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被 上訴 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 查獲,通報上訴人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惟被上訴人逾 期仍未辦理,上訴人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7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0,6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6,735,180元,應 納稅額1,673,795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被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 0014301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7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 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未繳納97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而作出原處分,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 人以我國境內作為勞務提供地、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 取報酬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在我 國境內提供勞務、向何人提供勞務、提供何種勞務性質、獲 取多少勞務報酬等關乎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 段規定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均未加以證明,率以被上訴人為 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者(並非經營管理者)逕認被上 訴人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行為,自有違誤。㈡ 倘若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資金並非由消費者直接刷
卡支付之款項,上訴人應就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係被上訴 人所屬之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盡舉證責任。又縱令Alcoho l Soft公司之OBU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假設語), 上訴人亦應就各該匯款是否為消費者買賣交易軟體之銷售所 得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從未舉證說明系爭帳戶匯款原因、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是否為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之銷售款項 ,難非僅以英國Alcohol Soft公司有匯款事實逕認被上訴人 有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㈢被 上訴人雖為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者,但此IP位址僅為 備用DNS查詢性質無法連線上網。又因匯款人匯款原因多端 ,上訴人應先證明前開匯款金額是否為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 交易款項,並逐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 、日期是否相符,不得僅憑不知名第三人匯款紀錄渠認被上 訴人有收取交易款而有營業行為。其次,上訴人援用另案刑 事訴訟中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作為論斷被上訴人在境內有營業 行為之相關事證,然告訴人其意見已有偏頗不公之疑慮,更 無任何拘束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效力,足證上訴人未盡行 政調查義務。㈣上訴人稱系爭OBU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 「192」,係屬「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惟該匯入款類 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記載,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 即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匯款目的為何 仍需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斷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 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況縱令依上訴人所主張匯入款類別編 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足證匯入款並非 「營業收入」。㈤上訴人係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 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 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 判決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2,450,600 元並核定系爭課稅處分之依據,然參諸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 刑智上訴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俱無論斷「92年3月以後」被上 訴人涉犯相關刑事犯罪,上訴人無從援引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92年3月以後」在我國境內有從事營業行為等 情。況且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 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英屬Alcohol Soft公司 之OBU帳戶匯款金錢並非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 式所得」。上訴人僅片面擷取檢察官論告書、告訴人陳述意 見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供述,刻意漏未摘錄刑事判決對此已 為否定之判斷,應屬違法。㈥被上訴人並非ALCOHOL-SOFT公 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或管理ALCOHOL-SOFT.COM系爭網站
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OBU帳戶匯款係被上訴人以月結整 筆彙整之交易模式取得,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 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揭櫫均 無法自每套販賣單價,勾稽比對出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與 銷售Alcohol 120%電腦軟體之所得有關連。可知,倘若真如 上訴人所述OBU帳戶匯款金額係以月結整筆彙整而匯入,上 訴人應舉證說明各匯款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各匯 款人係分別結算「幾套」、「個別售價多少」之系爭電腦軟 體金額加以匯入OBU帳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 查決定暨原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全年所得額:⒈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 料顯示,被上訴人於境外設立Alcohol Soft公司,透過網際 網路(網站網址:http://www.alcohol-soft.com;IP位址 分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下稱alcohol網站 )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Alcohol 120%」 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由被上訴人藉由我國境內 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 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 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由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境內 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簡稱OBU帳戶),又依Alc ohol Soft公司股東名冊、永豐銀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 授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對於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之OBU帳戶有實質 之掌控能力,其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 為,此與Quinton Mawhinney是否為英國Alcohol Soft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是否於英國從事軟體開發與網路交易及英國 Alcohol Soft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由Quinton Mawhinney掌 控各節無涉。⒉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 事判決書顯示,系爭網站IP位址(211.21.98.6)所處之網 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係由被上訴人本人 所申設及使用、管理。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無法連線之 IP位址211.21.98.6,核定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軟體之行為 有誤乙節,查上訴人係依通報資料所檢附93年度該IP位址之 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及管理,核與系爭 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另經原審法院查調本件郵件 伺服器「mail.alcohol-soft.com」及「IP:211.21.98.6」 所發送之郵件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alc ohol-soft.com」網域資料,且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 近1個月的使用紀錄,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是上開 回覆函尚不足以推翻智慧財產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 之有利證明。又依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Quinton Mawhin ney僅為Alcohol Soft公司負責銷售及行銷之人員,並非Alc ohol Soft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雖提示經駐英臺北代表 處認證之文件,惟查該文件並未敘明Alcohol Soft公司之實 際營運狀況;至被上訴人提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 稱系統註冊人兼網站管理員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本,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認證,然民間公證 人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而文件內 容是否符合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有無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裁判,並非就被 上訴人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及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予以審究。且該判決核認起訴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2年3月 ,裁判範圍亦僅及於此,而被上訴人92年3月之後之行為則 屬另案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一併就被上訴人92年 3月前後之出售軟體行為核處,並無違誤。⒋依智慧財產法 院101民著上更(一)1裁判書所載,實際上係被上訴人透過 Fubra公司及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銷售電腦 軟體;況依Fubra公司所提供用於支付alcohol 120%相關款 項給Martin Hsiao(Martin蕭,即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易碩公司。又 查「Alcohol 120%」電腦程式係被上訴人研發而成,而IP位 址211.21.98.6即www.alcohol-soft.com網站係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確有透過網路銷售「Alcohol 120%」電 腦程式之營業行為,是被上訴人OBU帳戶之匯入款為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撰寫電腦程式)所收取之報酬。⒌被上訴人97 年度並無長期出境之紀錄,被上訴人利用alcohol網站提供 全球消費者付費訂購「Alcohol 120%」軟體,再由被上訴人 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 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以完成交易,系爭 銷售勞務之提供地核屬我國境內,而被上訴人成立境外Alco hol Soft公司,主要目的係利用其OBU帳戶作為國外代理商 或銷售代表匯入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 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申 報課徵所得稅。倘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帳戶之匯入款項 非屬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之報酬,即應就其主 張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供核。㈡怠報金:本件被上訴人未辦理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
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9日送達 ,惟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 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673,795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 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90,000元,經核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係略以 :㈠關於銷售「Alcohol 120%」軟體之網站及IP位址211.21 .98.6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電腦軟體網站「www .alcohol-soft.com」之name server為「gump.alcohol-sof t.com」及「3dns.alcohol-soft.com」,其中「gump.alcoh ol-soft.com」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提出96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系爭電腦 軟體網站「www.alcohol-soft.com」管理人係Paul.Pullen ,並非被上訴人,縱令「www.alcohol-soft.com」有販售系 爭電腦軟體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前開公證書第2頁 記載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由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在 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之後」僅具 「備用DNS查詢」性質,且該IP位置211.21.98.6無法提供網 路瀏覽功能,更無法讓買家以該IP位置瀏覽「www.alcohol- soft.com」網站資訊功能進而下單購買系爭電腦軟體。至於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aul Pullen、Quinton Mawhi nney、Quinton Mawhinney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雖經民間 公證人陳品豪認證,但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云 云。惟查Paul Pullen聲明書載明:其為alcohol-soft.com 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及網站管理員,並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 用DNS伺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無備份也不包含 任何相關資訊;另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主張其從事Alc ohol 120%開發及銷售,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渠 等聲明書,並分別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人陳 品豪證明「簽字屬實」,足證前開聲明書內容均出於Paul Robert Pullen、Quinton Mawhinney所製作。再者,依中華 電信公司函覆資料表示:並無「mail.alcohol-soft.com」 此一網域,及「IP:211.21.98.6」無法查詢郵件資料,故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IP位址211.21.98.6銷售系爭電腦軟 體,申言之,系爭郵件伺服器非屬中華電信公司之網域,且 該IP位址亦無法查詢到郵件資料,上訴人究竟如何認定被上 訴人有以IP位址(211.21.98.6)向買家發送購買系爭電腦 軟體交易訊息之電子郵件?系爭郵件伺服器是否真實存在於 我國境內,均不無疑義?若系爭郵件伺服器並非開設在我國 境內,則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郵件伺服器在我國境
內發送關於交易資訊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行為?何況, 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www.alcohol-soft.com網路有銷售 系爭電腦軟體至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自無本國人於「我國 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之情形。㈡關於OBU帳戶之匯 入款項部分:1.上訴人認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 內匯款金額為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所得。 然該OBU帳戶自92年開戶以來各筆匯款人僅出現7位均非來自 網路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消費者匯款,前開7位名 稱之匯款人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至OBU帳戶?其匯款原因為何 ?前開7位名稱之匯款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英屬Alcoh 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與被上訴人在境內為營業行為之關聯 性何在?是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核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 額確為消費者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交易款項,並逐 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日期是否相符 ,否則該OBU帳戶之匯款實難遽認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得。2 .上訴人雖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第34頁, 由德國Franzis-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 T CO.LTD」云云。惟德國Franzis-Verlag GmbH究竟為何人 ?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其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被上 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 明之,尚非得以德國Franzis-Verlag GmbH之匯款紀錄即認 係屬交易款項。況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 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Franzi s Verlag GmbH公司自94年7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因 此,上訴人俱無可能以Franzis Verlag GmbH公司於94年7月 19日匯款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對於0BU帳戶有實質 管領能力。3.上訴人既稱Fubra公司為易碩公司銷售Alcohol 120%之經銷商,此一營業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易碩公司, 而易碩公司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並非被上訴人,在 無相關證據下,亦難將易碩公司之營業行為逕認係被上訴人 之營業行為。㈢關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關係部分 :上訴人作成核課處分無非係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 訴第7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 字第17號及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尚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 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上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 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皆在判定「被上 訴人有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俱無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我國境內銷
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縱令被上訴人涉犯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亦無法當然證明被上訴人有銷售 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何況,依智慧財產法院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92年3月以後 」被上訴人可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斷之 犯罪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92年3月以後」有無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抑或是有無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 營業行為,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及之犯罪事實。又由新北地 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可知,Paul Pullen、Inter com公司、Fra nzis Verlag GmbH公司等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銷售Alcoh ol 120%電腦程式,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國外代 理商。縱令前開公司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英屬Alcohol Soft公司的OBU帳戶,因匯入款項與Alcohol 120%電腦程式 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數額落差甚大,尚難認定第三人 匯款至OBU帳戶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 程式之所得。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境外Alcohol Soft 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OBU帳戶,該上開帳 戶第1筆紀錄分別為92年4月10日及92年4月24日,其與開戶 日92年4月10日相符,是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上訴人之核課 營業收入依據,應屬可採云云。惟查OBU帳戶開戶日及匯款 紀錄僅為客觀、中性事實,上訴人何以認定OBU帳戶內金錢 即為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所得 ,未見上訴人有何證明,尚無法推翻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 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OBU帳戶內匯款金錢「並非」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 電腦程式所得之結論。綜上,綜合卷內資料,尚難認被上訴 人確有利用alcohol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再 由被上訴人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98. 6)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之交易行 為,亦難認該交易行為係屬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 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故本件課稅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則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逕予核定應納稅額及加徵怠報 金,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 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 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銷售軟體之網站及IP位址211.21.98.6部分:經查原判 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電腦軟體網站「www.alco hol-soft.com」之name server為「gump.alcohol-soft.com 」及「3dns.alcohol-soft.com」,其中「gump.alcohol-so ft.com」管理者為被上訴人部分。論以:依上訴人提出96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系爭電 腦軟體網站「www.alcohol-soft.com」管理人係Paul.Pulle n,並非被上訴人,縱令「www.alcohol-soft.com」有販售 系爭電腦軟體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惟就被上訴人提出 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所載,上訴人以系 爭電腦軟體網站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且其唯一 郵件伺服器IP(211.21.398.6)之申設人為被上訴人,因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之管理人一節,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96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記載網域伺服器排 列順序由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在195.137.236之後, 僅足以證明Pullen.Paul亦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管理人之事 實,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僅具備用DNS 性質,另系爭電腦軟體網站對應之IP有二,分別為IP(211. 21.98.6)及IP(195.137.236),而網域名稱對應之IP亦非 不可變更,欲更改DNS/IP的設定只需申請網域時的密碼,即 可自行變更DNS設定,24小時後,異動即生效。又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函釋 (下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函釋)已明確指出DNS伺服 器(包含主DNS伺服器與備用的DNS伺服器)的DNS服務功能 項目之中,除不包含Web之功能,亦無法提供網頁瀏覽及網 頁備份之功能。既然主伺服器與備用伺服器均無法提供網路 瀏覽功能及網頁備份之功能,則不論是被上訴人申設之IP( 211.21.98.6),抑或Pullen.Paul管理之IP(195.137.236 ),應同此結果。則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其申設之
IP(211.21.98.6)供第三人瀏覽網頁,故被上訴人無販售 系爭電腦軟體,卻認另一由Pullen.Paul可利用其管理之IP (195.137.236)於系爭網站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 為之認定,即有可議,亦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函釋 不符。另依Pullen.Paul聲明書,主張其為www.alcohol-so ft.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及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 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未備份亦不含任何相關 資料,另Quinton Mawhinney出具聲明書主張係由其開發銷 售,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渠等聲明書,並經外交 部駐英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證明「簽字屬實」,惟簽字 屬實與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尚屬二事,而依96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8頁顯示www.alcohol-soft.com網 域名稱註冊人為Alcohol Soft Co.,Ltd.,並非Pullen.Paul ,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軟體係由其所開發,已與Quinton Ma whinney聲明書之主張不合,又被上訴人於2003年3月21日設 立之「ALCOHOL SOFT CO LTD」即為一英國公司且其為該公 司之唯一董事,而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 其中對系爭軟體之介紹網頁,對Quinton Mawhinney之職稱 ,均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主張不同。原判決遽以簽 字屬實,推論Pullen.Paul及Quinton Mawhinney等之聲明內 容,即Pullen.Paul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系統 註冊人、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服器(211.21.98.6) ,且該伺服器無備份亦不含任何相關資料,另Quinton Mawh inney開發銷售系爭軟體,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 情,不無違反證據法則。況查系爭www.alcohol-soft.com網 域名稱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依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102年函釋,可知網域名稱與IP位址的作用相同,觀之 mail.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可知,該網域伺服器主機 所在地係美國,則負責統籌網域名稱發放之組織自非中華電 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爰於103年9月26日回覆網域名稱:ma il.alcohol-soft.com非其所有。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001358號公證書所載「Mail servermail.alcohol-soft.com [ 211.21.98.6] answers on port25」可證該郵件伺服器於 96年12月26日為公證時確實存在IP(211.21.98.6),而該 IP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申設,該公司或係囿於 資料保存之時限及查詢方式之限制,無法提供資料,並未否 認系爭郵件伺服器(211.21.98.6)為該公司所有。惟原判 決一方面認定系爭www.alcohol-soft.com網站對應之IP包含 (211.21.98.6)及IP( 195.137.236),認該網域有販售系爭 軟體之營業行為,卻認同一IP(211.21.98.6,亦同為郵件
伺服器之IP)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該郵件伺服器不存在 我國境內,即認定無此事實一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㈢關於OBU帳戶之匯入款項部分:經查系爭OBU帳戶匯入來源分 別為Intercom.INC( Japan)及Fubra Ltd( U.K.)等7人、匯 入款項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之項目為「匯入匯款 之分類及說明」,編號為「192」之項目為「貿易佣金及代 理費收入」,其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 金及代理費」,即該等7人匯入系爭OBU帳戶,應係貿易佣金 及代理費收入。又系爭www.alcohol-soft.com網站販售系爭 軟體於網站上下載系爭軟體之交易透過位於alcohol-soft. com網站之郵件伺服器於付款成功後,寄送序號,價款則由 其他收款單位處理,而觀之各匯入款項OBU帳戶之主體無非 是銷售系爭軟體之公司(如FUBRA等)或案關人,且匯入款 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幾十歐元即不 相等,則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係消費者,而系爭 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非各消費者 ,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二 者自無從逐筆勾稽相符。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未證明匯款原因 ,且消費者之所支付之交易價款與匯入OBU帳戶款項應可逐 筆勾稽等情,顯未調查前述交易流程中有關金流與物流主體 之不同,亦未就上訴人主張匯入款項編號為「192」為「貿 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部分為論斷,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認不能以Franzi s Verlag GmbH公司於94年7月19日匯款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於 93年間對OBU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惟查第三人有無匯款至 OBU帳戶,與被上訴人對OBU帳戶有無實質管領能力係屬二事 ,依精博顧問(BVI)公司2003年4月1日之證明書顯示,被上 訴人係ALCOHOL SOFT CO LTD唯一董事,該公司OBU帳戶係用 以做其個人財務管理等語,復依永豐銀行開戶資料,該公司 OBU帳戶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簽名(Hsiao Yung Che)並以之為 印鑑使用,對OBU帳戶確有掌握能力,而原判決以不能以Fra nzis Verlag GmbH公司於94年7月19日匯款紀錄逕認被上訴 人於93年間對OBU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即嫌率斷。再查Fub ra公司為易碩公司在英國之經銷商,惟此並不影響認定Fubr a公司同時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此觀Fubra公司與訴外 人安辰公司之契約,將被上訴人之系爭OBU帳戶與易碩公司 帳戶並列可證。又易碩公司有無營業行為與被上訴人有無營 業行為並無關連。原判決認以Fubra公司為易碩公司之經銷 商,該營業行為之納稅義務人為易碩公司固非無據,惟未審
究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所開發非易碩公司開發,且Fubra公 司同時尚有匯款予系爭OBU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僅易碩公 司有營業行為,而被上訴人無營業行為之結論,亦有違論理 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就 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之處,而上開情事將影響本案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 判。另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 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 、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 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是原審 於更為審理時,應就待證事實妥善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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