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被 上訴 人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 查獲,通報上訴人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惟被上訴人逾 期仍未辦理,上訴人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6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為新臺幣(下同)42,667,27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12,800,182元, 應納稅額3,190,045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被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 02001429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 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以我國境內作為勞務提供地、在我國 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等事實負證明責任。豈料,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向何人提供勞務 、提供何種勞務性質、獲取多少勞務報酬等關乎所得稅法第 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均未加 以證明,率以被上訴人為IP(211.21.98.6)位址之申請設 立者(並非經營管理者),逕認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有提供 勞務而獲取報酬行為,自有違誤。㈡上訴人身為稅捐稽徵機 關須就被上訴人是否在96年間於我國境內利用網際網路方式
銷售「Alcohol 120%」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而獲取報酬之 營業或銷售行為負舉證責任。倘若如上訴人所述OBU帳戶匯 款係由「國外客戶」購買系爭軟體之款項,應就匯款人Quin ton Mawhinney、Quinton Mawhinney T/A Alcohol Soft、 Paul Pullen、Franzis-Verlag係為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 分別購買幾套系爭軟體盡舉證責任。此外縱令OBU帳戶係由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亦應就各該匯款是否為消費者買 賣系爭軟體之銷售所得盡舉證責任,斷非得以OBU帳戶有匯 入款項逕認即為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所支付系爭軟體款項。 況且各匯款人之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斷非得在未有任何證 據證明之情形下,片面認定此係國外客戶存入Alcohol Soft 公司之OBU帳戶。然上訴人從未舉證說明OBU帳戶匯款原因、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是否為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之銷售款 項,難非僅以OBU帳戶有匯款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有於我國 境內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㈢被上訴人雖 為IP(211.21.98.6)位址之申請設立者,但此IP位址僅為 備用DNS查詢性質無法連線上網,斷無逕以此IP位址認被上 訴人在國內有營業行為:本件上訴人僅以檢察官論告書內容 作為被上訴人有營業行為之認定,而該論告書所載內容,俱 係以告訴人之片面主張為據。而上訴人所謂「海外代理商」 究竟為何人?海外代理商係代理何人?海外代理商與被上訴 人之關係為何?上訴人斷非得以不知名的海外代理商與買家 之間買賣系爭軟體行為逕認被上訴人具有營業行為;又匯款 人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應先證明匯款金額是否為購買系爭 軟體之交易款項,並逐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 之數額、日期是否相符,否則該OBU帳戶之匯款紀錄既與營 業行為無涉,實在難以僅憑不知名第三人匯款紀錄渠認被上 訴人有收取交易款而有營業行為。又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 第1345號公證書記載,顯見「www.alcohol-soft.com」(下 稱系爭網站)管理人係Paul Pullen並非被上訴人,縱令系 爭網站有銷售系爭軟體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網 域伺服器排列順序可知,該IP(211.21.98.6)位址在DNS3. 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之後」僅具「備 用DNS查詢」性質,況且該IP(211.21.98.6)位址無法提供 網路瀏覽功能,更無法讓買家以該IP位置瀏覽系爭網站資訊 功能進而下單購買系爭軟體,被上訴人雖為IP(211.21.98. 6)位址申請設立者,但該IP位址從未有提供不特定第三人 有瀏覽網頁功能。另被上訴人提出之Paul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均由Paul Pullen、Quinton Mawhinney 「本人簽名」,亦分別經外交部駐英臺北代表處公證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證明 「簽字屬實」,足證前開聲明書內容均出於Paul Pullen、 Quinton Mawhinney真意所製作,推定文書內容為真正。㈣ 本件OBU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192」為匯款人所片面記載 ,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即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 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金 及代理費收入」,匯款目的為何仍需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 斷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況縱 令依上訴人所主張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 理費收入」,亦證匯入款並非「營業收入」。㈤原處分無非 係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 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據,惟前開刑事判 決斷非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於96年度在我國境內有營業行為: 上訴人既已自承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 判決無法作為課稅處分依據,顯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當時, 並未本於職權調查。且依上訴人所舉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 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皆在 判定「被上訴人有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俱無認定被上訴人有無 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為。又由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知,關於92年3月以後被上 訴人可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斷之犯罪 事實,是被上訴人於92年3月以後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行為抑或是有無銷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為,皆非該刑事判決 所論及犯罪事實,足證上訴人斷無從援引該刑事判決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於96年度在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等情。又由上開 刑事判決可知,Paul Pullen及Intercom Inc、Franzis Ver lag GmbH等公司,並非為Alcohol Soft公司銷售系爭軟體, 亦非為Alcohol Soft公司之國外代理商。縱令前開公司曾匯 款至被上訴人申請設立Alcohol Soft公司的OBU帳戶,因匯 入款項與系爭軟體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數額落差甚大 ,無法認定第三人匯款至OBU帳戶之金錢為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軟體所得,至為明確。㈥上訴人所舉智慧財產法院101年 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 8號判決廢棄在案,上訴人斷無以不存在判決內容主張被上 訴人於96年間在國內銷售系爭軟體,現已確定之智慧財產法 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Fubra Ltd公司所匯 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Fubra Ltd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之
匯款。㈦系爭網站之主要網域伺服器位置DNS3.ALCOHOL-SOF T.COM(195.137.236.100)、註冊國家在丹麥、申請登記人 為Alcohol Soft公司、管理者為Pullen Paul,足證經營管 理系爭網站之人為Paul Pullen,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又 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 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述OBU帳 戶匯款金額係以月結整筆彙整而匯入,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各 匯款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各匯款人係分別結算「 幾套」、「個別售價多少」之系爭軟體金額加以匯入OBU帳 戶,絕非上訴人僅憑空言指述即恣意課徵高達上百萬元之稅 負。況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 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足證OBU帳戶匯款紀錄俱 無規律性、各匯款人匯款時間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開立OB U帳 戶時點相距甚遠,自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月結整筆彙整之 交易模式等情。㈧系爭網站管理人為Paul Pullen並非被上 訴人,系爭網站IP位址為(195.137.236.101)、伺服器位 置在丹麥,縱令上訴人查得與被上訴人相關之IP位址(211. 21.98.6)僅供「備用DNS查詢」性質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 ,被上訴人自當無法以此IP位址在國內從事任何網路銷售行 為。縱令系爭網站有販售系爭軟體,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網 站之管理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網站之銷售情形、消費者匯 款流向均不明瞭亦無實質管領力,從未將消費者匯款納為己 有。上訴人既認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內匯款金額為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然為何OBU帳戶自92年開戶 以來各筆匯款人僅出現7位,均非來自網路購買系爭軟體之 消費者匯款,前開7位匯款人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至OBU帳戶? 其匯款原因為何?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Alcohol Soft公 司之OBU帳戶與被上訴人有無在境內為營業行為之關聯性何 在?因此,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核定被上訴人於96年度有營業 收入淨額為42,677,275元是否為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之交易 款項,並逐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日 期是否相符,否則該OBU帳戶之匯款紀錄既與營業行為無涉 ,實在難以僅憑不知名第三人匯款至OBU帳戶之紀錄而認被 上訴人有營業行為。㈨本件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內 金錢並非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上訴人既主張Alco 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匯入款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軟體之 所得,卻無法將其主張35筆匯款紀錄逐一勾稽究竟是何年月 、哪位消費者在何地域上網購買系爭軟體之價金,單憑推測 、擬制方式將不知名第三人匯款逕認為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軟 體所得,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該0BU
帳戶資料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95年度 訴字第513號刑事案卷資料,認定OBU帳戶匯入款為被上訴人 銷售系爭軟體之所得,惟上訴人乃係將檢察官意見書全文抄 錄,俱無依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等相關事證,況且智慧財產 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之檢察官論告範圍並不及於92 年3月以後被上訴人涉犯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斷無得以智慧 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逕認被上訴人 於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2,667,275元。縱令依上訴人所 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卷資料,亦 無法證明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匯入款為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軟體之所得。況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 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俱 無可能以Franzis-Verlag GmbH於94年7月19日匯款紀錄,逕 認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對於0BU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上訴 人既稱Fubra Ltd公司為易碩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之經銷商, 此一營業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易碩公司,而易碩公司尚未 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易碩公 司或是張永信之間俱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斷無將易 碩公司之營業行為逕認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軟體。上訴人既 自承乃係易碩公司委託Fubra Ltd公司「銷售」系爭軟體, Fubra Ltd公司在「英國」從事「銷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 為,Fubra Ltd公司之銷售所得應當匯給易碩公司而非匯給 被上訴人,況且實際上利用Fubra Ltd公司銷售系爭軟體之 人為易碩公司,上訴人之課稅對象應為易碩公司而非被上訴 人。㈩由中華電信函覆資料可知,郵件伺服器「mail.alcoh ol-soft.com」既非中華電信所有,被上訴人自當無以該郵 件伺服器販賣系爭軟體或是發送交易訊息之郵件予買家構成 營業行為。上開郵件伺服器是否真實存在?縱令存在,係由 我國何家電信公司開設?是否由被上訴人向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被上訴人是否透過該郵件伺服器向買家傳遞購買系爭軟 體之交易資訊?以上均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間於我國境 內利用系爭網站銷售系爭軟體,而有獲取報酬之營業行為之 認定,上訴人應先對被上訴人有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軟體之 營業行為善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逕以檢察官論告書或是刑 事案件告訴人之告訴理由,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上開郵件 伺服器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並據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顯 見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上開IP位址銷售系爭軟體 。上訴人所舉公證書內容與原處分毫無相關,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於96年有以系爭網站在國內銷售系爭軟體。且系爭網 站俱無銷售系爭軟體至我國境內,非屬本國人在我國境內之
營業行為,縱令系爭網站於96年間或97年間有供人下載系爭 軟體,系爭網站亦將銷售地區限制在「我國境外」,而今公 證書之請求人以迂迴方式變更國家所在地在「我國境外」購 得系爭軟體,上訴人將系爭網站「境外所得」逕認為係本國 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取報酬,有違所得稅法第8條 第3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被上訴 人於境外設立Alcohol Soft公司,透過網際網路(IP位址分 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 上網訂購其撰寫之「Alcohol 120%」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 卡付費後,由被上訴人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 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 易,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 匯入由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 存款帳戶(簡稱OBU帳戶),又依Alcohol Soft公司股東名 冊、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 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 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銀行所 開設之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其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 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㈡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顯示,系爭網站IP位址(211.21.98.6 )所處之網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係由被 上訴人本人所申設及使用、管理。上訴人係依通報資料所檢 附96年度該IP位址之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被上訴人所使 用及管理,核與系爭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另依9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 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足堪認定系爭網站所使用之郵件伺服 器為IP(211.21.98.6),爰此,中華電信回覆函尚不足以 推翻智慧財產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 為被上訴人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㈢ 被上訴人雖提示經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之文件,惟查該文件 並未敘明Alcohol Soft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至被上訴人提 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兼網站管理員 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 款聲明書及中譯本,雖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 務所認證,然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 或正本相符,而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㈣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有 無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事實為裁判,並非就被上訴人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及 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且該判決核認起訴之犯 罪終了時點為92年3月,裁判範圍亦僅及於此,而被上訴人 92年3月之後之行為則屬另案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依查得資 料一併就被上訴人92年3月前後之出售軟體行為核處,並無 違誤。㈤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 102年自字第6號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就被上 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亦認定被上訴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 情,亦與本件之認定符合。另依智慧財產法院101民著上更( 一)第1號判決,實際上係為被上訴人透過Fubra Ltd公司及 易碩公司銷售電腦軟體;依Fubra Ltd公司所提供用於支付 系爭軟體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銀行帳號,係屬被上訴人 所有而非易碩公司。㈥系爭網站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 系爭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被上訴人以向中華電信申設之 固定型IP(211.21.98.6)利用系爭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下 載系爭軟體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及 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認定,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 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171 號公證書附件,有關被上訴人所屬IP(211.21.98.6)已移 除,又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資料顯示被上 訴人於99年12月2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足證被上訴 人確有將獨力研發之電腦程式以銷售為目的,重製於網站公 開對不特定人傳輸之營業行為。綜上,上訴人以上開事證審 認被上訴人自91年8月起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埸 所之營業人。㈦依103年10月7日永豐銀行提供之ALCOHOL SO FT公司之OBU帳戶,比對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之OBU帳戶資料 96年度匯入款項,可證被上訴人之銷售所得係以月結整筆彙 匯之交易模式取得。又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 細第34頁,由德國Franzis-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 ohol Soft公司,其地址為「4F,Nd210,Banshin Rd. BAnchi au City, Taipei,Taiwan 220」,係匯給住於新北市○○區 ○○路○○○號4樓之被上訴人,而非境外紙上公司。另高檢署 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設OBU帳戶,匯入部分之 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根據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 之分類及說明」,編號為「192」之項目為「貿易佣金及代 理費收入」,其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 金及代理費」。換言之,上開7人匯入OBU帳戶,應係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是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OBU帳戶之匯入款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撰寫電腦程式)所收取之報酬。㈧按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 事判決,依案外人所提供之網路銷售模式而言,造成無法以 每套販賣單價換算總套數之事實原因,容有當事人之約定條 款內容而有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原因事實關係之佐證 資料,證明其OBU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銷售被上訴人所撰寫 之電腦程式之報酬,自堪認定上開匯入Alcohol Soft公司款 項,係因被上訴人販售其撰寫電腦程式所分配之利益;被上 訴人96年度並無長期出境之紀錄,被上訴人利用系爭網站提 供全球消費者付費訂購系爭軟體,再由被上訴人透過境內所 申請設立之網路IP(211.21.98.6)位址,傳輸授權碼予消 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以完成交易,上開銷售勞務 之提供地核屬我國境內,而被上訴人成立境外Alcohol Soft 公司,主要目的係利用其OBU帳戶作為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 表匯入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 報酬之營業行為,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申報課徵所 得稅。㈨關於怠報金部分:被上訴人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 報通知書請被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 9日送達。惟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 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3,190,045元加徵20%怠報 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90,000元,經 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判決,係略以 :㈠關於銷售「Alcohol 120%」軟體之網站及IP位址211.21 .98.6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電腦軟體網站「www .alcohol-soft.com」之name server為「gump.alcohol-sof t.com」及「3dns.alcohol-soft.com」,其中「gump.alcoh ol-soft.com」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提出96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系爭電腦 軟體網站「www.alcohol-soft.com」管理人係Paul.Pullen ,並非被上訴人,縱令「www.alcohol-soft.com」有販售系 爭電腦軟體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前開公證書第2頁 記載網域伺服器排列順序由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在 DNS3.ALCOHOL-SOFT.COM(195.137.236.100)「之後」僅具 「備用DNS查詢」性質,且該IP位置211.21.98.6無法提供網 路瀏覽功能,更無法讓買家以該IP位置瀏覽「www.alcohol- soft.com」網站資訊功能進而下單購買系爭電腦軟體。至於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aul Pullen、Quinton Mawhi nney、Quinton Mawhinney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雖經民間
公證人陳品豪認證,但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云 云。惟查Paul Pullen聲明書載明:其為alcohol-soft.com 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及網站管理員,並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 用DNS伺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無備份也不包含 任何相關資訊;另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主張其從事Alc ohol 120%開發及銷售,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渠 等聲明書,並分別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或民間公證人陳 品豪證明「簽字屬實」,足證前開聲明書內容均出於Paul Robert Pullen、Quinton Mawhinney所製作。再者,依中華 電信公司函覆資料表示:並無「mail.alcohol-soft.com」 此一網域,及「IP:211.21.98.6」無法查詢郵件資料,故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IP位址211.21.98.6銷售系爭電腦軟 體,申言之,系爭郵件伺服器非屬中華電信公司之網域,且 該IP位址亦無法查詢到郵件資料,上訴人究竟如何認定被上 訴人有以IP位址(211.21.98.6)向買家發送購買系爭電腦 軟體交易訊息之電子郵件?系爭郵件伺服器是否真實存在於 我國境內,均不無疑義?若系爭郵件伺服器並非開設在我國 境內,則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郵件伺服器在我國境 內發送關於交易資訊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行為?何況, 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www.alcohol-soft.com網路有銷售 系爭電腦軟體至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自無本國人於「我國 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之情形。㈡關於OBU帳戶之匯 入款項部分:1.上訴人認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 內匯款金額為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所得。 然該OBU帳戶自92年開戶以來各筆匯款人僅出現7位均非來自 網路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消費者匯款,前開7位名 稱之匯款人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至OBU帳戶?其匯款原因為何 ?前開7位名稱之匯款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英屬Alcoh 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與被上訴人在境內為營業行為之關聯 性何在?是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所核定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淨 額確為消費者購買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交易款項,並逐 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日期是否相符 ,否則該OBU帳戶之匯款實難遽認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得。2 .上訴人雖稱: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第34頁, 由德國Franzis-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 T CO.LTD」云云。惟德國Franzis-Verlag GmbH究竟為何人 ?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其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被上 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 明之,尚非得以德國Franzis-Verlag GmbH之匯款紀錄即認 係屬交易款項。況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
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Franzi s Verlag GmbH公司自94年7月19日始有匯入款項紀錄」,因 此,上訴人俱無可能以Franzis Verlag GmbH公司於94年7月 19日匯款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對於0BU帳戶有實質 管領能力」。3.上訴人既稱Fubra公司為易碩公司銷售Alcoh ol 120%之經銷商,此一營業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易碩公 司,而易碩公司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張永信並非被上訴人 ,在無相關證據下,亦難將易碩公司之營業行為逕認係被上 訴人之營業行為。㈢關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關係 部分:上訴人作成核課處分無非係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 智上訴第7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 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尚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 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上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 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內容,皆在判定「 被上訴人有無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俱無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我國境 內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縱令被上訴人涉 犯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亦無法當然證明被上訴人有 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何況,依智慧財產 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92年3月 以後」被上訴人可能涉犯相關刑事犯罪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 斷之犯罪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92年3月以後」有無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抑或是有無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 式之營業行為,均非該刑事判決所論及之犯罪事實。又由新 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 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知,Paul Pullen、Inter com公司、Fra nzis Verlag GmbH公司等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銷售 Alcohol 120%電腦程式,亦非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國 外代理商。縱令前開公司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英屬Alco hol Soft公司的OBU帳戶,因匯入款項與Alcohol 120%電腦 程式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數額落差甚大,尚難認定第 三人匯款至OBU帳戶之款項即為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 電腦程式之所得。又查OBU帳戶開戶日及匯款紀錄僅為客觀 、中性事實,上訴人何以認定OBU帳戶內金錢即為被上訴人 在國內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所得,未見上訴人 有何證明,尚無法推翻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 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OBU帳戶內 匯款金錢「並非」被上訴人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
之結論。㈣關於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課稅事實部分: 綜合卷內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利用alcohol網站提供 全球消費者購買系爭軟體,再由被上訴人透過境內所申請設 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 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之交易行為,亦難認該交易行為係屬被 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故 本件課稅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則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逕予核定應納稅額及加徵怠報金,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 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 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 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關於銷售軟體之網站及IP位址211.21.98.6部分:經查原判 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電腦軟體網站「www.alco hol-soft.com」之name server為「gump.alcohol-soft.com 」及「3dns.alcohol-soft.com」,其中「gump.alcohol-so ft.com」管理者為被上訴人部分。論以:依上訴人提出96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系爭電 腦軟體網站「www.alcohol-soft.com」管理人係Paul.Pulle n,並非被上訴人,縱令「www.alcohol-soft.com」有販售 系爭電腦軟體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惟就被上訴人提出 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所載,上訴人以系 爭電腦軟體網站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且其唯一 郵件伺服器IP(211.21.398.6)之申設人為被上訴人,因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之管理人一節,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依96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第2頁記載網域伺服器排 列順序由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在195.137.236之後,
僅足以證明Pullen.Paul亦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管理人之事 實,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僅具備用DNS 性質,另系爭電腦軟體網站對應之IP有二,分別為IP(211. 21.98.6)及IP(195.137.236),而網域名稱對應之IP亦非 不可變更,欲更改DNS/IP的設定只需申請網域時的密碼,即 可自行變更DNS設定,24小時後,異動即生效。又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函釋 (下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函釋)已明確指出DNS伺服 器(包含主DNS伺服器與備用的DNS伺服器)的DNS服務功能 項目之中,除不包含Web之功能,亦無法提供網頁瀏覽及網 頁備份之功能。既然主伺服器與備用伺服器均無法提供網路 瀏覽功能及網頁備份之功能,則不論是被上訴人申設之IP( 211.21.98.6),抑或Pullen.Paul管理之IP(195.137.236 ),應同此結果。則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其申設之 IP(211.21.98.6)供第三人瀏覽網頁,進而下單購買系爭 軟體,卻認另一由Pullen.Paul可利用其管理之IP(195.137 .236)於系爭網站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之認定, 即有可議,亦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函釋不符。另依 Pullen.Paul聲明書,主張其為www.alcohol-soft.com網域 名稱系統註冊人及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服器(211.2 1.98.6),且該伺服器未備份亦不含任何相關資料,另Quin ton Mawhinney出具聲明書主張係由其開發銷售,並為alcoh 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渠等聲明書,並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 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證明「簽字屬實」,惟簽字屬實與文件內 容是否真實,尚屬二事,而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 號公證書第8頁顯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註冊人 為Alcohol Soft Co.,Ltd.,並非Pullen.Paul,且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軟體係由其所開發,已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 書之主張不合,又被上訴人於2003年3月21日設立之「ALCOH OL SOFT CO LTD」即為一英國公司且其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 ,而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其中對系爭軟 體之介紹網頁,對Quinton Mawhinney之職稱,均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主張不同。原判決遽以簽字屬實,推論尚 難完全否認Pullen.Paul及Quinton Mawhinney等之聲明內容 存在,即認以Pullen.Paul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 稱系統註冊人、委請被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服器(211.21. 98.6),且該伺服器無備份亦不含任何相關資料,另Quinto n Mawhinney開發銷售系爭軟體,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 有人等情屬實,不無違反證據法則。況查系爭www.alcohol soft.com網域名稱有二個IP,而該二IP均有效使用,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函釋,可知網域名稱與IP位址的作用 相同,觀之mail.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可知,該網域 伺服器主機所在地係美國,則負責統籌網域名稱發放之組織 自非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爰於103年9月26日回覆網 域名稱:mail.alcohol-soft.com非其所有。依96年度北院 民公誌字第001358號公證書所載「Mail servermail.alcoho l-soft.com[ 211.21.98.6] answers on port25」可證該郵 件伺服器於96年12月26日為公證時確實存在IP(211.21.98. 6),而該IP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申設,該公 司或係囿於資料保存之時限及查詢方式之限制,無法提供資 料,並未否認系爭郵件伺服器(211.21.98.6)為該公司所 有。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www.alcohol-soft.com網站對 應之IP包含(211.21.98.6)及IP( 195.137.236),認該網域 有販售系爭軟體之營業行為,卻認同一IP(211.21.98.6, 亦同為郵件伺服器之IP)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該郵件伺 服器不存在我國境內,即認定無此事實一節,亦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㈢關於OBU帳戶之匯入款項部分:經查系爭OBU帳戶匯入來源分 別為Intercom.INC( Japan)及Fubra Ltd( U.K.)等7人、匯 入款項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之項目為「匯入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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