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徐啟勝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吳振成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79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41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7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刑;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啟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振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偉、徐啟勝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宗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7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徐啟勝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振成於96年、97年間因施 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80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97年度易字第1068號、97 年度訴字第554 號等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 月、 4 月、3 月、10月確定,嗣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 續執行,98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99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二、蔡宗偉、徐啟勝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持有、施用,由蔡宗偉持 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徐啟勝持0000000000(起訴 書誤繕為0000000000)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附表一編號1至30、34至38部分:
蔡宗偉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2 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時、 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丑○ ○等人共29次;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及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 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巳○○1 次;復分別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於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其友人乙○○共3 次;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與戊○○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 一編號37至38所示時、地,按戊○○實際出資,交付相對應 之數量予戊○○,而對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提供助益共2 次,戊○○則分別於收受海洛因之當日或隔日 加以施用。
㈡附表一編號31至33部分:
蔡宗偉與徐啟勝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102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 日及7 日,由子 ○○或巳○○以電話向蔡宗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品後,蔡 宗偉復以電話與徐啟勝聯絡,再由徐啟勝於附表一編號31至 33所示時、地及方法,前往與子○○或巳○○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3 次。
㈢嗣於102 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分至蔡宗偉、徐啟勝
等人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在徐啟勝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5 公克 ,業經另案沒收銷燬)。
三、徐啟勝因不滿蔡宗偉於前開毒品案件中指證其參與販毒,復 懷疑午○○從中唆使蔡宗偉指證徐啟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單獨或與吳振成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3 月16日10時16分許,持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 「老毒,你跑不掉」等語至午○○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 ,使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
㈡復於103 年3 月31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吳振成(坐副駕駛座)、丑○○(坐後座),自高 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前義大路上,一路自後追逐午○○ 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攔停 午○○質問上述販毒案件內容,嗣雙方行至高雄市燕巢區「 角宿代天府」前角宿路上,乙○○要求午○○停車並下車前 去詢問徐啟勝欲做何事,徐啟勝旋將其所有之槍枝狀物品1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與其有恐嚇之犯 意聯絡之吳振成,由吳振成持槍自車窗指向午○○,以此方 式恫嚇午○○,使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午○○見吳振成此舉,乃立刻駕車迴轉至對向 車道,待乙○○上車後旋逃離現場,徐啟勝乃駕車自後持續 追趕,吳振成並對午○○、乙○○所乘車輛擊發2 槍,使午 ○○、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
㈢徐啟勝再於103 年3 月31日16時許,驅車前往蔡宗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尋找蔡宗偉,並在蔡宗偉住 處前之涼亭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雙手伸入背包內,露出 槍枝狀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身,同 時拉槍機發出「喀喀」聲,以此方式恫嚇蔡宗偉,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藉此威脅蔡宗偉不得 指證徐啟勝販毒。
四、徐啟勝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附近果菜市場前,向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等物後, 無故持有之,並持之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往大崗山地區之某處
山區試打其中4 顆子彈,隨後將上開槍枝及剩餘2 顆子彈帶 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藏放;嗣於 103 年6 月4 日9 時1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拘票、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槍枝1 枝、子彈2 顆等物。五、案經蔡宗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關於證人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證人巳○○於警詢中 之陳述,屬被告徐啟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 被告徐啟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院一卷第168 頁、院二卷第127 頁背面、院三卷第41頁)。 2.查證人巳○○於警詢中證述略以:與蔡宗偉於102 年10月7 日10時27分24秒之通話內容,是因我每次都向蔡宗偉購買10 00元毒品,蔡宗偉說要叫他朋友「勝丫」送過來給我,但我 身上剩下800 元,所以還欠蔡宗偉2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 等語(警四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而其至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該次(102 年10月7 日)交易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 ,但因身上只有800 元,就先欠著,後來有還,是一個胖胖 的年輕人(與徐啟勝之身形、年紀不符)來交毒品的等語( 院三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而就本次前往與其交易海洛 因毒品之人,是否為徐啟勝乙節,與警詢中顯有不符。且被 告徐啟勝矢口否認犯行,則證人巳○○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 ,當為證明被告徐啟勝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且無其他 證據得以取代之。
3.而證人巳○○之警詢過程中,就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內 容等事實,不論是否交易完成,均能針對問題詳為說明,未 見有閃爍其詞或反覆不定之情形,且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 誘導等不當取供之情形,並經員警依照筆錄製作程序進行權 利告知、確認其供述之任意性後,由證人巳○○在筆錄之末 處親自簽名,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四卷第1 至11頁)。堪 認證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不符 ,且為證明被告徐啟勝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關鍵證據,並具 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㈡本件除證人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外,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蔡宗偉、徐啟勝、吳振成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至被告徐啟勝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丑○○、午 ○○、蔡宗偉、乙○○、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部分,並未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僅於辯護人 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時,方加以論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二㈠部分(即被告蔡宗偉之附表一編號1 至30、34至38 部分):
1.訊據被告蔡宗偉對於事實二㈠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蔡宗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以 原價售出毒品,並無獲利,應屬轉讓毒品之行為等語為被告 蔡宗偉辯護(院四卷第140 頁正、背面)。
2.此部分事實,除據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吳 采芳、丑○○、林志明、甲○○、壬○○、子○○、巳○○ 、楊松林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附表一編號34至38 所示之收受海洛因毒品者即證人乙○○、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外,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院二卷第91至119 頁),及各該購毒者之起訴書、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院二卷第138 至191 頁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四卷第28至29頁、警五卷第3 至 5 、8 至8 頁、警六卷第10頁背面、警七卷第12、25頁、偵 四卷第29頁、偵五卷第24、25頁、偵六卷第23至24頁、偵七 卷第5 、6 、9 頁、偵十卷第9 頁、偵十一卷第18、19頁、 偵十二卷第6 頁偵十五卷第5 頁正、背面)等附卷足憑,復 經被告蔡宗偉自白不諱。
3.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中,雖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事 實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是要請蔡宗偉買麵,並無毒品交易 ,因我與蔡宗偉是朋友,是去義大醫院喝藥水認識的,只知 道他叫偉仔,我要吃的那家麵離蔡宗偉家很近,所以請他先 去買,不知道該麵店之店名,只知在前峰國小附近,因為平 常通話都是在講麵,所以他說「粉仔」我就知道是指麵條, 我長期都買湯麵,所以一講蔡宗偉就知道了等語(警一卷第
142 至144 頁),偵查中則稱:都是要買麵,不是買毒,9 月11日這次麵要加在一起,是指兩碗裝成1 碗,9 月20(應 係21日)這次蔡宗偉要去橋頭,我叫他幫我買麵,10月6 日 這次不記得是買麵還是買毒,有向蔡宗偉買過1 次海洛因毒 品等語(偵四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然而觀之證人林志 明與被告蔡宗偉於102 年9 月11日、21日、同年10月6 日之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所示,每次交談均僅短短數語,均一 方直接約見面或已到達、另一方即表示數量(1 碗或2 碗) ,且每次所約之地點及遍及燕巢、岡山市區、岡山交流道等 地,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院二卷第92頁正、背面 )。而依證人林志明所述,其與蔡宗偉係好友,兩人亦常約 見面,然其等之對話竟然只講買麵之事,已顯然悖於常情; 且證人林志明既如此喜愛該家麵店,卻對於該麵店位於何處 、店名為何均無法陳明,復衡以湯麵應以現場現做者為佳, 證人林志明本人既然已抵達岡山,自得逕自前往食用即可, 竟不為此選擇,而仍麻煩被告蔡宗偉為其購買及送至約定處 ,亦均與常情明顯違背。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偉坦 承不諱,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相符,應認被告蔡 宗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林志明所為之證述,雖然顯 不可採,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4.至證人子○○於警詢中,雖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部分之事實 ,均否認係毒品交易,而係拿錢,要保持緘默等語(警一卷 第187 、190 頁正、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則未就此部分事 實為陳述(偵九卷第4 頁正、背面),然而,證人子○○於 警詢中,初始固就員警所為詢問,表示要保持緘默,並籠統 辯稱是要拿錢而已,無毒品交易,然於警詢之末,則陳明係 因蔡宗偉等人亦在警局內,方會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不敢 據實陳述,嗣因蔡宗偉等人已不在場,其坦承確有向蔡宗偉 拿過多次毒品(警一卷第 191 頁背面至 192 頁),且此部 分事實,復據被告蔡宗偉坦承不諱,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相互一致,應認被告蔡宗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 子○○前揭於警詢之初所為之證述,並不可信,惟尚無礙於 本件事實之認定。
5.又依附表一編號30之事實部分,係由被告蔡宗偉請另一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交易等節,除有附表三編號30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蔡宗偉向巳○○稱:你來門口,我朋友現在馬 上騎過去,巳○○回答我600 給他,今天領錢再補,你跟他 講一下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經證人巳○○於警詢中 證稱:我要向蔡宗偉購買1000元毒品,蔡宗偉說要叫他朋友 送給我等語(警四卷第7 至8 頁),堪認此部分行為係經聯
繫後,由另一與被告蔡宗偉有犯意聯絡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之人)前往交易,而與被告蔡宗偉共 同參與,可以認定。雖被告蔡宗偉於警詢中陳稱:10月7 日 、14日兩次都是我叫徐啟勝送毒品和巳○○交易等語(警一 卷第11頁背面),然因被告徐啟勝否認犯行,就被告徐啟勝 有無參與部分,除共同被告蔡宗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 ,亦未據檢察官對被告徐啟勝就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或證明, 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徐啟勝所參與,併此敘明。 6.另被告蔡宗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附表 一編號37、38之事實係毒品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2頁背面、 偵一卷第86頁背面),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 蔡宗偉購買毒品等語(偵七卷第2 至3 頁背面)。然查,證 人戊○○先於警詢中證稱:未曾向蔡宗偉買過毒品,有合資 買過2 次,譯文之內容是要向蔡宗偉拿回之前合資購買之毒 品,因蔡宗偉知道我用毒品很凶,他怕我一次用太多會死掉 ,所以將海洛因放在他那裡等語(警一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 137 頁背面),與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蔡宗偉是認識十 幾年的朋友,2 次都是我們合資購買海洛因,需要時就向他 拿多少錢的量,一碗麵是指500 或1000,錢用完就沒了,因 我曾因用過量住院,他怕我一次拿了會用過量等語(院三卷 第120 頁背面至第123 頁)均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復結證稱:偵查中證稱向蔡宗偉買,是因做筆錄時,很多人 都說他在賣,我向檢察官說我們是合資,檢察官說這算是他 賣我的,蔡宗偉都承認有賣我,反正就是我有拿錢給他、他 有拿東西給我;但蔡宗偉有說我們算是一起拿的,合資拿的 量會比較多,我都當做是合資等語(院三卷第121 頁正、背 面)。是證人戊○○於警詢中即稱係合資購買,至偵查中改 稱係購買,非無可能係受他人指證被告蔡宗偉販毒之影響所 為。再佐以被告蔡宗偉雖概括地自白犯行,惟參其亦於甫遭 查獲當時之偵訊中即稱:乙○○是我免費提供,戊○○是與 我一人一半合資買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49頁背面),其所 陳明之交易內容,因與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其他毒品交 易模式有別,故加以補充說明,亦與前述證人戊○○所陳係 各自出資、嗣後向其拿取毒品等情並無矛盾之處。復觀之證 人戊○○係於102 年11月21日到案,被告蔡宗偉則於102 年 11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拘提到案後,員警詢問、院檢訊 問後,至同年月22日始交保候傳,有證人戊○○之警詢、被 告蔡宗偉之偵查、羈押筆錄可考(警一卷第1 、130 頁、偵 一卷第49頁、聲羈一卷第14、17頁),應可排除證人戊○○ 與被告蔡宗偉串證之可能,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與蔡宗偉合資等語之真實 性甚高。且參證人戊○○與被告蔡宗偉之學歷分別為高職、 國中畢業(警一卷第1 、130 頁),復非法律專業人士,尚 難強令其等對於金錢及毒品交付之法律內涵得以正確評價, 是其等因不諳法律評價,以致為上開毒品交易之陳述,亦未 背於常情。從而,被告蔡宗偉就此部分辯稱係合資購買等語 ,應屬可採。且被告蔡宗偉因與證人戊○○合資而使證人戊 ○○取得較為便宜之海洛因後,隨即於當日或隔日加以施用 ,堪認被告蔡宗偉為證人戊○○購買毒品之行為,已對證人 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益,自屬幫助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7.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宗偉係以購入毒品之原價格出售,並無 獲利等語為被告蔡宗偉辯護。然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 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且本案被告蔡宗偉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若未賣毒品,就沒有錢施用海洛因 ,為滿足自己與女友之施用量,會將買來之毒品從中留一點 自己施用,剩下的再用相同價格賣出等語(偵一卷第85頁、 院三卷第137 頁背面),堪認其縱未藉由販賣毒品而直接獲 得金錢差價之利益,仍因而獲得免費毒品可施用,應認被告 蔡宗偉確有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自己獲得免費毒品 施用而營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蔡宗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34至38所示販 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明,其所為 之自白核符真實,堪可認定。
㈡事實二㈡部分(即被告蔡宗偉、徐啟勝之附表一編號31至33 部分):
1.訊據被告蔡宗偉坦承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犯行,其辯護人 以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㈠7.所示)為其辯護;被告徐啟勝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 31至32所示之時間接到蔡宗偉之電話,並有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31所示之處,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蔡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子○○及巳○○,附表一 編號31部分,當時因蔡宗偉欠我錢,他有私下說過,如果打 電話給我就是要我去收錢,收到的就是要還我的錢,我有到 現場收到700 元,但不知是什麼錢;附表一編號32、33部分 ,蔡宗偉打電話給我時,我正在忙就未過去;我與蔡宗偉於 案發當時已經交惡,他是故意陷害我等語(院三卷第40頁背 面至第41頁),其辯護人則以:子○○證述2 次均未交易成 功,巳○○亦證述交付毒品之人並非徐啟勝,而是一位叫「
成仔」之人;另蔡宗偉販毒高達40餘次,僅102 年9 月29日 及同年10月1 日兩天有與徐啟勝聯繫,所請徐啟勝前往者, 不是距離遠就是錢不夠,而係蔡宗偉自己不願去,故意打電 話給徐啟勝,顯係設局陷害徐啟勝,況且有無交易成功,仍 應依證人之證述為斷,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徐啟勝辯護 。
2.上揭附表一編號31至33所示,證人子○○、巳○○分別以其 等持用之電話與被告蔡宗偉聯繫完,被告蔡宗偉隨即撥打電 話給被告徐啟勝,嗣被告徐啟勝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 前往現場,向證人子○○收到700 元,另就附表一編號33所 示時、地,係由第三人出面,與證人巳○○完成海洛品毒品 交易等事實,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院二卷 第96至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院四卷第107 頁)在卷可 憑外,並經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子○○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警四卷第6 頁背面、偵九卷第4 頁、偵十卷第 5 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3至65、67頁),與證人子○○ 、巳○○之起訴書、本院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考(院二卷 第160 至167 頁),復為被告蔡宗偉、徐啟勝所自承,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徐啟勝以前開情詞置辯,為本院 所不採,理由詳述如後。
3.關於附表一編號31子○○部分:
⑴被告徐啟勝於警詢、102 年11月21日偵查中均辯稱:是蔡 宗偉打電話叫我去向子○○收700 元,並拿毒品給他,但 我沒有帶海洛因毒品過去,我有向子○○收700 元,知道 是收毒品的錢,因為他還差300 元,我告訴寶ㄚ自己跟蔡 宗偉聯絡,後來情形如何我就不清楚了(警一卷第48至49 頁、偵一卷第52頁),另於103 年4 月11日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只是去收蔡宗偉欠我的錢,但不知是什麼 錢等語(偵一卷第91頁),其辯解前後反覆,已屬可疑。 ⑵依附表三編號3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蔡宗 偉於102 年9 月29日10時49分39秒接獲子○○之來電時, 隨即於同日10時50分4 秒聯絡被告徐啟勝前往交易,經被 告徐啟勝同意,子○○復於同日10時58分57秒撥打被告蔡 宗偉之電話,告知被告徐啟勝有過去,但只有付700 元給 徐啟勝,徐啟勝並於同日11時0 分17秒聯絡被告蔡宗偉, 表示只有700 元,差300 元一定要向子○○收等情甚明, 有該份譯文在卷可憑,並與共同被告蔡宗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係因子○○欲購買海洛因毒品,請被告徐啟勝 到場,向子○○收取700 元並交付海洛因毒品等語之證述
(偵一卷第49頁背面、院三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 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10月1 日)我就沒錢,身上 剩700 ,就買一包海洛因而已,上次(9 月29日)也都約 在游泳池那裡,除了蔡宗偉,我也知道曾經有人戴安全帽 來(送海洛因)等語(院四卷第12至13頁之勘驗結果), 及與被告徐啟勝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該日係為毒品交易而 前往收錢等節均相符合。況毒品係違禁物,一般小額毒品 交易,購毒者之目的,無非係欲取得毒品,故多於當場銀 貨兩訖,除因個人交情或各種因素而有賒欠金錢之情形外 ,未見在無毒品之情形下,仍勉為付款交易之情形;蓋購 毒者之目的既在取得毒品,實無須於身上現金不足之情況 下,未能取得毒品,卻勉強先付款,嗣後再另行拿取之必 要。是證人子○○因急需毒品,惟現金不足,仍勉為交易 ,顯見其係急於取得毒品,應不致未取得毒品仍願交付身 上僅餘之款項;輔以被告徐啟勝因未收取足額價金而甚為 氣憤之反應來看,若如被告徐啟勝所辯,當時並未交付毒 品,且僅收到700 元,而該700 元係子○○付給蔡宗偉、 由其直接收取用以抵償蔡宗偉之欠款,其自身並無任何損 失(不足之300 元再向蔡宗偉會算即可),亦不致有如此 氣憤並聲稱討空氣錢(即台語「做白工」之意)之反應。 是足認交易當時,證人子○○交付700 元後,確有取得海 洛因毒品,方符常情,而與事實相符,被告徐啟勝之辯解 ,顯不可採。是附表一編號31所示時、地,係由蔡宗偉委 請被告徐啟勝前往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子○○,並向子○○ 收取700 元現金,交易業已完成等節,應可認定。 ⑶雖證人子○○於警詢稱保持緘默,至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 :當時不認識徐啟勝,與蔡宗偉則是在打機檯時認識的, 之前被查獲時,警察就有問過了,且譯文是蔡宗偉要借錢 ,沒有毒品交易,只記得有次1 個頭戴安全帽的人過來, 沒仔細看也不知是誰,不可能與他交易毒品,我有拿錢給 他,那是蔡宗偉玩賭博電玩跟我借1000元,我答應要拿給 他,但因買菸剩下700 元,當天的通話是要借錢而已等語 (警一卷第189 頁正、背面、院三卷第78至88頁)。然而 ,證人子○○於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業經本 院認定之事實,均稱沒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警一卷第186 至192 頁),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真實性令人存疑; 且其於被告徐啟勝另犯恐嚇午○○之案件中,在警詢中陳 稱:我認識蔡宗偉、徐啟勝,是以前在遊藝場打電動認識 的等語(警二卷第51頁),核與共同被告蔡宗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子○○認識徐啟勝等語(院三卷第47頁)及被
告徐啟勝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我告訴寶ㄚ自己跟蔡宗 偉聯絡,認識子○○等語(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52頁 )均相符合,顯見案發當時子○○確實認識被告徐啟勝, 是證人子○○所述其不認識徐啟勝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復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動輒以「好像」、「應該」、「 像是」、「可能」、「印象中」等不確定用語,卻能肯定 表明「沒有拿到海洛因」「確定(那個戴安全帽的人身材 比較胖)」(院三卷第82頁),顯有迴護被告徐啟勝之情 形;且若蔡宗偉係因玩機檯而向證人子○○借1000元, 1000元並非高額,又無緊急情狀,何須特地約時間委由第 三人前往交易地點收取,亦顯然違背常情;再依附表三編 號31 -4 、31-5之譯文所示,若子○○所交付之款項係借 款,何以該短少之300 元,需由蔡宗偉向徐啟勝稱「我處 理就好」、徐啟勝又何須稱「討空氣錢,要跟他討啦」等 語,亦明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證人證人子○○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而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既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已如前述,自較 可採信。
4.關於附表一編號32子○○部分:
⑴被告徐啟勝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我當天有過去,我知 道他錢不夠,所以沒帶海洛因過去,結果他真的錢不夠, 我就叫他跟蔡宗偉聯絡,後來就不知道了等語(警一卷第 49頁、聲羈一卷第9 頁),至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沒有過去 等語,前後反覆,已屬可疑。
⑵被告徐啟勝對於附表三編號3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為其與蔡宗偉、蔡宗偉與子○○之對話等事實均不爭執, 且其與子○○認識,而證人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不可採,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 31所示之交易事實核與事實相符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依附表三編號32之譯文所示,被告蔡宗偉於102 年10 月1 日12時35分14秒接獲子○○之來電,並因前次交易款 項不足之事,子○○明確表示身上只有700 多元,要蔡宗 偉通融,蔡宗偉表示會再跟他(應指徐啟勝)講及叫徐啟 勝再過去原來之游泳池處,嗣於1 分鐘後即12時36分21秒 許,蔡宗偉打電話給子○○,發現打錯了,隨即於12時37 分1 秒致電徐啟勝,表示跟昨天一樣(應指毒品交易模式 ),兩人並確認徐啟勝要先拿(某物)給他(子○○), 子○○有7 (某物),不足部分蔡宗偉會與徐啟勝處理, 1 分鐘後之12時39分37秒,蔡宗偉再度撥打子○○之電話 ,告知剛才聯絡之結果,徐啟勝會過去等過程以觀,與前
述業經認定之前次交易亦為700 元購買海洛因毒品、由被 告徐啟勝前往交易之交易模式相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宗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子○○打電話給我, 我人不在岡山,打電話問徐啟勝要不要去,他說要,我告 知地點及交易金額,請他拿1000元毒品給子○○,但子○ ○只拿7 百元給徐啟勝而已,說3 百元買菸了,後來徐啟 勝還打電話給我說「幹你娘,他拿7 百而已」等語(院三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及證人子○○於偵查中結 證稱:就是(附表三編號32-1所示譯文)這個時間,與蔡 宗偉聯絡希望用700 元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游泳池,有拿 到海洛因,對方戴安全帽等語(偵九卷第4 頁、院四卷第 12至13頁偵查筆錄勘驗結果)綜合以觀,應認被告徐啟勝 此次確有經共同被告蔡宗偉之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2所 示時、地前往現場,且如同附表一編號32之交易模式,由 徐啟勝交付海洛因毒品並向子○○收取700 元等事實,亦 堪認定。
5.關於附表一編號33巳○○部分:
⑴被告徐啟勝於警詢中辯稱:這次我有過去,但沒有帶毒品 ,只是問巳○○要做什麼,他要拿毒品,我問他有多少錢 ,他錢不夠,我叫他自己跟蔡宗偉聯絡之後便離開,巳○ ○稱「我剩800 元」就是告訴蔡宗偉要買海洛因800 元等 語(警一卷第48頁),至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沒有過去等 語,亦屬可疑。
⑵本件被告徐啟勝對於附表三編號3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 爭執為其與蔡宗偉、蔡宗偉與巳○○間之對話。而依該份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蔡宗偉於102 年10月7 日 10時27分24秒接到巳○○電話,被告蔡宗偉告知會請「成 ㄚ」(原譯文記載「勝ㄚ」,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應係「 成ㄚ」,院四卷第86頁勘驗結果)跟我在一起的那位,巳 ○○並無顯現疑惑,隨即表示身上只剩800 元,兩人即相 約見面之時間及由蔡宗偉與「成阿」聯絡,被告蔡宗偉於 1 分鐘後即10時28分27秒,改用其另一行動電話打給被告 徐啟勝,請徐啟勝前往「尾川」(臺語),並告知僅有8 而已,徐啟勝答應並承諾前往等情,並有該份譯文在卷可 憑,核與共同被告蔡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 係巳○○說要買海洛因,我叫徐啟勝送800 元的海洛因與 巳○○交易等語(偵一卷第86頁、院三卷第58頁),及證 人巳○○於警詢中證稱:係要向蔡宗偉購買海洛因,由「 勝ㄚ」(應係按譯文之記載)前往我公司交易1000元海洛 因等語(警四卷第7 頁)均甚為一致,佐以前揭被告徐啟
勝雖否認有交易完成,惟於警詢中自承有前往現場。且被 告蔡宗偉以電話告知巳○○係由「成ㄚ」送過去時,巳○ ○並無發生疑問,似已知道「成ㄚ」為何人,復經蔡宗偉 隨即以電話聯繫徐啟勝並均論及僅有「8 」(800 )之交 易金額,有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其等 間互相聯絡及交易之時間及交易內容均甚為相當,堪認蔡 宗偉確係請徐啟勝前往交易,而巳○○亦知悉將由徐啟勝 前往交易,進而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時、地,由徐啟勝向 巳○○收取現金並交付海洛因毒品等情,堪可認定。 ⑶又證人巳○○於偵查雖改稱:只有一次由一位胖胖的年輕 人過來,他今日(102 年11月21日)沒有在警局等語,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徐啟勝,是胖胖的年輕人過來 等語(偵十卷第5 頁、院三卷第64頁正、背面)。惟查, 關於證人巳○○是否認識被告徐啟勝乙節,證人巳○○於 警詢中證稱係「勝ㄚ」過來的等語,被告蔡宗偉亦稱:不 知道巳○○是否認識徐啟勝,但他知道我都會跟徐啟勝一 起去喝藥水,我是有認識一個胖胖的年輕人,他是我房東 的兒子,我不會請他幫忙送毒品等語(院三卷第47、58頁 背面),是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 證述是否實在,自屬可疑。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