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30號
TPHV,103,勞上,3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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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變更為吳明德,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129-132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5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資 通加值處,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逕將其調任與原職務內 容全然不同之財務專員,其雖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僅能 努力學習並盡心工作,其間猶代理財務部門主管即訴外人林 春之職務長達2個月,顯已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惟因伊為 調職一事多次上簽反應,復於100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提出申訴,招致被上訴人不滿,刻意短發伊100年度年 終獎金,經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協調成立後未再追究。嗣 伊於101年10月12日當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旋於同年月 16日遭被上訴人約談,無端指控伊有多項工作疏失。復因伊 於同年12月10日加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下稱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2日通 知當月1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並於18日 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 條第4項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為解僱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制定人評會設置要點,涉及人評會組織是否合 法,卻未經公告,伊毫無所悉,致與會成員都是資方代表, 顯然不公。且被上訴人事先從未提出伊有何疏失或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復未給與改善機會,或轉任其他職務,亦不符 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自屬



無效,其雖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9,290元,並按月提繳6%退休金 1,818元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9日至准許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9,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 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設 立於勞工保險局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㈡、㈢項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判決如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調任財務專員後,不斷發生應為 而不為之工作缺失,其主管林春一再勸誡未果,只得自行分 擔上訴人之工作,並於100年2月9日簽報「財務專員不適任 」之簽呈,經當時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嗣因上訴人表 示會改善而暫未資遣,復於勞資調解會議時表示已能勝任財 務工作。然上訴人仍不斷發生無須專業訓練之缺失,復拒絕 應有之工作,屢遭主管指正,伊再於101年10月16日與上訴 人進行溝通面談會議,卻遭上訴人質問拒絕,顯係故意怠忽 工作,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復查無其他單位有適當工作可 提供上訴人任職,祇得予以資遣。而人評會設置要點業經公 告,且該要點係規定人評會設置目的、職掌、組織成員等, 為公司自律規範,並不涉及員工言行應遵行之規範而須使員 工知悉之事項。伊遵循人評會設置要點規定,召開人評會, 再將會議結論簽報董事長核定,始辦理資遣,與其當選勞方 代表或加入工會無關,況伊於召開人評會前,並不知上訴人 申請加入工會,是其資遣並無不法,上訴人之主張委無理由 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14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通加值處業 務人員,於99年10月1日調任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至101 年4月前,其財務工作直屬主管為訴外人林春,同年6月20日 後為訴外人劉怡君。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召開人 評會,同年月1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有被上訴人人評員會第一次開會通知單、提案表、會議紀 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217 頁至第225頁、第133頁至第143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經公告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屆勞 資會議勞方代表,同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 工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原任職資通加值處,於 99年10月1日被調至行政管理處擔任財務專員,嗣被上訴人 於101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 未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茲分 論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 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 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本件被上 訴人仿自前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在工作規則第42 條第4款第5目亦為相同之規定,即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被上訴人得予以資遣(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 面),自有前開說明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擔任財務專員期間,不斷拒絕及怠 忽工作,致遭其前主管林春簽請資遣上訴人,並經董事長批 准,而因上訴人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方未被資遣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主管林春於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 訴人:99年度自檢關於財務付款收款具有「收款通知書無業 務人員確認簽章」、「逾期應收帳款未寄發應收帳款對帳單 於非關係人客戶」等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林春復 於100年2月9日簽報主旨為「行管處財務專員不適任,擬向 外徵求適合人員」之簽呈,其內容提及上訴人「……二、自 99.10.01任財務專員一職至今已有四個月之久,對份內工作 如應收帳款之追蹤未曾一次做到、對內控檢查重點之收款通 知單未曾經業務人員簽認、對逾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核對亦 未確實做到,職雖數次提醒但許員仍未予理會;而應收帳款 銷帳亦未曾主動銷帳皆需以強迫式要求銷帳。三、財務為配 合會計處關帳需於每月初5日前將上月銀行帳與公司帳核對 無誤後作銀行調節表,許員未確實核對即將文件交差了事。



四、許員非本科系畢業,對任職工作可能較吃力與痛苦,職 亦深信上述工作經一段時間就能上手,惟許員學習態度不佳 往往以不理會、不回應、敵對之態度對之,……,對許員已 無方法可對待。綜觀許員極不適合任財務一職」(下稱100 年2月9日簽呈),經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嗣因上訴人 與當時任職總經理劉錫山面談後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且 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係公司前員工子女之特別考量而暫未予 資遣等節,有100年2月9日簽呈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9頁至 第270頁),並經證人劉錫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 79頁暨其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㈢上訴人雖同意改進工作表現,惟觀諸林春於100年2月15日寄 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再次提醒:以下為財務專員 工作範圍請確實執行。收款通知單需有業務人員簽收煩請補 正99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之收款通知單(此為內控檢查重 點)、⒉寄發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 此為內控檢查重點)…以上請確實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19頁);100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則記載:「⒈自99年10 月1日接任財務專員以來每月皆未編制逾期應收帳款清單。 再次提醒,請每月MAIL通知業務人員逾期之應收帳款,逾期 之應收帳款清單於業務人員回覆後,請於次月15日前陳閱至 總經理董事長。⒉對逾期之應收帳款客戶請寄發對帳單,並 留下書面軌跡,以利查核……以上請確實執行」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20頁);復於100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稱:「…… ⒉另本次自檢發現缺失如下:a.收款通知單皆未經業務人員 簽章,亦有少數未附有收款通知單,請注意改善。b.逾期應 收帳款(非關係人)未郵寄于客戶,請注意辦理。……⒊自 99年10月1日接任財務專員以來,每月皆未編制逾期應收帳 款清單,再次提醒,辛苦了。p.s業務若有不懂歡迎隨時提 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可見上訴人於向劉錫山 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後,仍有應屬財務專員工作範圍未予執行 及其他缺失未依主管指示加以改善。上訴人甚至於101年8月 27日以電子郵件向其當時之主管劉怡君表明:「不好意思~ 從以前到現在我不曾郵寄過應收帳款對帳單給客戶或是傳真 ,之前都是林姐(指林春)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1頁),再參諸劉怡君於101年10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 人重申財務專員之工作範圍包括:「⒈請每月MAIL通知業務 人員逾期之應收帳款,逾期之應收帳款清單於業務人員回覆 後,請於15日前陳閱至總經理董事長。⒉寄發客戶逾期之應 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此為內控檢查重點)。⒊ 收款通知單需有業務人員簽收(此為內控檢查重點)…」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核諸該等事項皆屬林春先 前告知上訴人應處理之工作,然上訴人竟僅回覆:「?????? ????????????????????」等26個問號(見原審卷㈠第122頁 ),劉怡君乃再於101年10月15日回覆上訴人:「妳打這麼 多問號,是不了解妳的工作內容嗎?至今妳到財務部已經2 年的時間了,為什麼財務專員的工作還是無法完全勝任,我 想教妳,妳卻總是不願意接受,一再拒絕。以下的工作內容 ,林經理任職時已提醒妳很多次了,到現在也已2年的時間 ,妳依舊只做妳接受的收付款,這不是應有的工作態度。妳 這樣已經影響到財務工作了,請立即改善」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21之1頁),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與上 訴人進行溝通面談會議,有錄音光碟為憑,觀諸會議錄音光 碟譯文節錄內容:「劉怡君(下稱劉):…那現在針對第1 、2點,妳說妳之前都沒做過。對不對。許雅筑(下稱許) :對。劉:那我看過林姐的mail也有說過,這個是財務專員 的工作。許:可是當時交接給我就沒有交接這塊了。劉:他 沒有交接給你,並不代表這不是你的工作。許:那對我來講 ,妳現在過了2年再跟我說這些的話,對我來講就是增加我 的工作,而且這個之前這兩個都是林姐(指林春)在做的。 劉:那是因為妳都沒有接受要做,不是因為妳不接受就可以 不做。…許:我有跟她提過,她後來就自己做了…。董福源 (即被上訴人行政管理處處長,下稱董):原本就是妳看工 作說明書怎麼寫的就確認一下,要不要做這些事情。劉:工 作說明書上,是要做這些事情…。許:從我來接這個,就沒 有做過這些。劉:妳看因為你的1、2兩項都沒作嘛,所以那 妳等於妳這二年,妳應該做的工作都沒做完。許:什麼叫該 做的事情,我該做的事我都有做呀!我認為我現在做的事情 就是我該做的事情。劉:這不是只有妳單方面的認為。…劉 :這些都有資料,這些都是前任財務專員作過的,我不會平 白無故叫妳作。…許:我以為我目前的工作內容,我以為我 就是這樣。現在又有什麼1、2項,因為1、2項以前是林經理 以前在做的嘛。郭佳瑋(即被上訴人營運管理處處長,下稱 郭):這些本來就是財務應該要做的事情。許:財務,對啊 ,財務經理啊。郭:不是,這是之前財務專員就有在作了。 董:妳把之前跟現在的工作說明書,給雅筑看一下,公司財 務專員的工作內容,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調整過。…郭 :那把第1、2點之前作的資料給雅筑看一下。劉:這之前都 給雅筑看過了,雅筑也知這是之前財務專員做的工作。這之 前都是瀞方(前任財務專員)做的。許:對,這是瀞方做的 ,不是我做的。郭:對,那這個是我們公司財務專員應該做



的事情。那第2點,應付帳款對帳單留下書面軌跡…。許: 寄信是林姐在寄的。劉:那是你整份都沒作,難怪他會做啊 。妳現在不要再跟我說林姐的事情了。……」等語,而依被 上訴人員工溝通面談記錄所載,上開對話提及之第1點為: 請每月MAI L通知業務人員逾期之應收帳款,逾期之應收帳 款清單於業務人員回覆後,請於15日前陳閱至總經理董事長 ;第2點為寄發客戶逾期之應收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此為 內控檢查重點)(見原審卷㈠第127-132頁、本院卷㈡167頁 ),顯然上訴人之前、後任主管早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接 任公司財務專員之工作範圍應包括「收款通知單需經業務人 員簽收」、「寄發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 跡」等事項,並屢次促請其改善,惟其非僅未聽從勸導加以 改善,猶推諉該工作係林春所負責之事項,拒絕執行其分內 職責。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忽、推諉工作,未改善工作 缺失情事,信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逕調任其為財務專員,與其學經歷背景 及原職務內容全然不同,工作量又大,其多次反應均未獲置 理,故於調職之初確有適應上之問題,並無怠忽工作之情事 ,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林春所為之上訴人調職簽呈, 係載:「一、行管處財務專員張瀞方預計於10月10日離職, 前已奉核准,其職缺擬由公司內部選擇適合人員接任。二、 經與公司內部有意願轉任者洽談後,擬由資通加值處許雅筑 接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劉錫山亦結證稱: 「當時財務經理在財務專員出缺時,有先向我報告想要徵調 上訴人過來,我有先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並且部門主管 是否同意,財務部門經理跟我說是有徵詢過上訴人,我說這 還是要用正式簽報,徵詢有意願之同仁,依照簽報的簽呈是 說,有徵詢過當事人」、「(問:為何會有很多人爭取財務 專員一職?)這算是行政工作,業務上比較單純,不必負擔 公司業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背面、第279頁)。尤 其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7日就工資、調職及年終獎金等爭議 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該次調解會議中表明:「有關調 職爭議,勞方目前表示已能勝任,不再爭議」等語,此有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可見上訴 人已認其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不復有適應不良之問題。 則上訴人事後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未合其意,自 無足取。而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提出關於上 訴人工作缺失之附件證明資料,其中除有收款沖錯科目等疏 失外,猶出現銀行取款憑條之大寫金額有誤、大小寫差100 多萬元、帳號連寫2次錯誤、匯款金額與傳票金額不符、匯



款單將應付給員工款項誤寫匯給豪弓實業、2度就匯款申請 書未填大寫金額等情形(見本院卷㈡34-39、60-62頁),此 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之填載,衡情應非需高度財務專 業知識,再審酌其製作日期均約於101年10月至11月初,顯 示上訴人發生如此疏誤,並非偶一為之,雖其主張:上開文 件係其自己已作廢之文件,上訴人自行找出該文件以作為資 遣工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衡情若非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豈能知悉有此錯誤情形,況其中部分相關傳票業經上 訴人之主管蓋章,亦徵應係已向主管提出,是其所為主張尚 不足採,則依上訴人發生之工作疏誤程度及頻率,客觀上亦 難認其足以勝任財務工作。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日處理之傳 票文件堆疊近半個身高,工作量甚多,絕非怠忽工作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8、159頁),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該照片所示之堆疊文件究竟為何、上訴人應處 理之事項為何或應花費若干時間,上訴人均未能證明,是其 執此主張工作量大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稱林春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後即未再簽報上訴人 不能勝任或資遣,亦未對其有何懲處,且其於101年4月6日 林春因病請假後曾代理財務主管職務長達2個月,可見其已 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嗣兩造於101年5月7日針對年終獎 金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其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一節,復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劉錫山與 上訴人面談後,固未資遣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改進機會 。惟林春、劉怡君嗣後仍陸續於100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 、同年11月25日、101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多次指出上訴人之工作缺失並促請其確實執行 工作範圍內之工作等節,已如前述,證人劉錫山並到庭證稱 :在其與上訴人面談後,上訴人與財務經理相處的態度上感 覺有一段時間比較緩和,沒有聽到財務經理抱怨上訴人的事 情。但在工作上還是常常收到財務經理的電子郵件指上訴人 工作上有很多疏漏,工作狀況並沒有改善,上訴人連自己本 分的工作都不能做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280頁)。顯 見上訴人仍未改善其工作缺失,自難僅以其主管未再簽報資 遣,被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中就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表示意見 或為懲處,即遽謂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財務專員工作之情事 。其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員工代理人表,主張代理財 務主管林春職務之情事,並提出被上訴人員工代理人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1頁),惟該表係就被上訴人各部門員工列 載第一代理人、第二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辯以只是短期休假 職務代理人之順序,尚非全然無據,再參諸林春自101年4月



6日因病請假及辦理留職停薪後,被上訴人已商請原奉准於 同年5月9日離職之會計處會計副理鄭雯娟延至同年6月30日 離職,以協助行管處建立財務標準作業流程,並協助財務主 管接替人選熟悉作業程序,而該人事空檔期間原財務主管職 務上應製作之財務報表,則由行政管理處處長董福源兼任代 辦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5月5日華統行字第00000000號簽 呈、逾期應收未收款清單、現金流量預估表、應收帳款帳齡 分析表等件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4-148頁),上訴人主張 曾代理財務主管職務長達2個月,已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 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謂其係因當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加入中華電信 關係企業工會後,始遭被上訴人藉故資遣云云,惟查: 1.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2日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屆勞資會 議勞方代表,並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 工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告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名單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林春、 劉怡君係分別於99年12月29日至101年10月15日期間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指出其工作缺失,促請改善,是上訴人因 工作表現不佳而屢遭主管指正、勸誡,顯係發生於其當選勞 方代表前之情事,且觀諸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紀錄 之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均僅係就上訴人工作職責範圍及工作 缺失進行討論,上訴人亦無表示被上訴人召開面談係為打壓 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或阻擋舉行勞資會議,實難遽認上訴人 係因當選勞方代表而遭資遣。
2.至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之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 會,此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組之工會,尚難認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2日發出召開人評會之通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申 請加入工會。縱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即訴外人陳顯 龍等人曾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當日陪同上訴人到場,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列席參與人評會(見原審卷㈠第134-136頁 人評會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召開人評會當 日方知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相關人員有所聯繫, 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係因知悉上訴人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 企業工會始決定召開人評會。況董福源於上訴人申請加入中 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前之101年11月28日,即以「為財務專 員許君(指上訴人)經單位主管認定缺乏專業能力、工作態 度欠佳等情,申請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公平認定許君能 否勝任財務專員乙職」為由,提出人事評議委員會提案表( 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下稱提案表),該表之處理建議 欄第2點業已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按:此係第5



款之誤載)規定,認定許君(指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工 作態度,及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之行為予以資遣。」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26頁),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2月7日經被上訴人營運管理處處長郭佳瑋、總經 理陳衍霆及董事長梁隆星等人簽核完畢,亦難證明被上訴人 召開人評會並決議資遣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加入工會。上訴 人雖以其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人評會開會通知時檢附之提 案表所載日期係「101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220頁) ,並非提案表所載日期「101年11月」,而質疑提案表係事 後補簽云云。然該提案表係經提案人、處長、總經理及董事 長等人之層層簽核,應屬被上訴人於召開人評會前之內部簽 呈文件,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所收受之人評會提案表 ,僅係人評會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參考文件,並非簽呈,自難 僅以上訴人收受之人評會提案表與原始簽呈日期有別,即遽 謂提案表係事後補簽。另參諸人評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 第134-143頁),可知上訴人當日並無針對被上訴人係為打 壓其當選勞方代表,或加入工會始行召開人評會之發言內容 ,兩造仍係就上訴人之工作職責範圍及工作缺失進行討論,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現任總經理暨該次人評會主席陳衍霆亦 到庭證稱:人評會當日並無討論到上訴人當選勞方代表之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頁),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 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申 請裁決,經勞動部認不構成上開不當勞動行為,因而駁回其 申請,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另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關係企業工會亦持上訴人受解僱已對工會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裁決,同遭駁回,該工會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9-29頁、本院卷㈠第99-106、1 78、179頁),益徵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或資遣行為,與上 訴人是否當選勞方代表及加入工會等情無涉,亦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不當解僱勞資會議 代表情事。
㈦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制定人評會設置要點,涉及人評會組 織是否合法,卻未經公告,伊毫無所悉,致與會成員都是資 方代表,顯然不公云云。觀諸人評會設置要點之內容,有關 說明人評會係為公平處理公司同仁獎懲等相關人事決定及評



議同仁申訴事件而設,並規定人評會之職掌、成員、開會及 議決標準等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7、118頁),核屬公司內 部自律規範,而依人評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人評會成員 為總經理、各部門一級主管及員工代表兩名,該員工代表由 總經理及各部門主管推舉,是經被上訴人各部門主管討論結 果,由部門人數最多之資訊業務處及資通加值處主管推舉熟 悉公司業務與員工情形之二位人選即該二處經理陳煚岦、鄒 禮光,擔任員工代表(見本院卷㈠第217、218頁、原審卷㈠ 第221頁),其產生方式核與人評會設置要點相符,上訴人 徒以其等為經理階層,無員工代表性可言,尚有違誤。而就 上訴人能否勝任財務專員事件召開人評會,係由行政管理處 簽請提案,經董事長簽名交辦,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即 受通知屆時出席表示意見。承辦人於會後,將會議記錄及資 遣決議,簽報董事長核定,核其人評會進行方式與人評會設 置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又董福源於簽報人評會會議記錄及 決議資遣結果時,已表示如奉核可後,擬由人事單位辦理後 續事宜,並簽會人資單位計算上訴人可得之資遣費、預告工 資等(見本院卷卷㈢第49頁),被上訴人亦稱董事長核定時 ,須審查決議是否適當,擁有最後核定權限,再參諸被上訴 人工作規則有關資遣之規定,其中第42條第4款第5目僅規定 :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公司得經預告終止 後終止僱傭關係,是縱認上訴人事前不知人評會設置要點, 然被上訴人因董事長核定而向上訴人為資遣之表示,仍難認 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向勞檢 所申訴年終獎金不利對待,遭董事長挾怨報復,亦屬臆測之 詞,尚屬無據。
㈧上訴人於任職財務專員2年多期間,歷經主管多次指正,給 予改善機會,未見成效,主觀上顯仍維持推諉工作之態度, 拒絕接受其應有之工作範圍,客觀上亦持續出現程度非輕之 工作疏誤,而未確實改善缺失,證人陳衍霆復到庭證稱上訴 人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時,並無表示願意改進主管所列 缺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1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 30日、12月17日二度徵詢各部門亦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轉調 (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本院卷㈠第92頁),上訴人雖指稱 被上訴人未讓其轉調其他職位或回任資通加值處,卻另行招 募新人,並提出人力銀行徵人啟事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頁),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至103年7月間始有徵人需求 ,益見人評會開會時確無職缺可供調任等語,參諸上訴人所 提網路徵人啟事之列印日期為103年7月8日,被上訴人所言 即非無據,再徵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並無須先懲處,始得



資遣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為終止契約之 表示,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無違,亦未違反解雇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
㈨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對其終止契約後,再 於102年11月22日為解雇表示,顯已為訴訟外自認第一次解 雇無效,並提出被上訴人寄發之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 下稱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為證, 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23日函 文之誤導,方為上開意思表示,已隨即於102年12月6日發函 撤銷之(下稱10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等情,亦據提出102 年12月6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31-36頁)。觀諸被上訴人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所載其 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23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認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其為不實指控 ,意圖損害公司信譽並對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代理人及其他 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4條 規定,故除已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外 ,再以該函表明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旨等語,不外係重申終 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旨,而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101年12 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後發函自不再生終止效力。 ㈩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訴請 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屬無據。被上 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已支付資遣費及30日預告工資2929 0元等款項予上訴人,有計算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見 原法院假處分卷83、84頁),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 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29,290元及提繳退休金1, 818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繼續 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29,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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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