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DM,104,金重訴更(一),1,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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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更㈠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意清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7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39、1540、1541、1542號),經
本院判決免訴後(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判決撤銷發回
更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意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因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1所示美元與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張秋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Hant ec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即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該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8日在經濟部完成外國公司認許 報備手續,登記名稱為「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公司」,下稱 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 Bank( Cook IslandsLimited(即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 限公司,下稱亨達銀行)、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即亨達投資「紐西蘭」有限公司,經亨達國際 公司於95年6月26日收購而為間接持股100%子公司,下稱CHI 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下 稱Hantec Global公司)、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下稱HGI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 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更名,詳如附 表一-1所示,下稱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鄧予立並為亨 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詳見附表一-2、3所 示)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2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 後,鄧予立乃授意章意清於93年3、4月間起,另成立富林投 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詳見附表一-4所示,下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 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 司,詳見附表一-5)等公司(下或合稱富林公司),且均由 鄧予立委諸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職稱繼續負責該



等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管理,鄧予立則負責提供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 等,並主導相關業務,渠等均明知: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亨 達銀行、HGI公司等公司均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 許登記,該等公司與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㈡從事接 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 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 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 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 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 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為之;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 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 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 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 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外匯選擇 權」(FX 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 )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 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 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 ,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 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 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 ,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 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亨達國際公司、富林公司 等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㈢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 雙元保本基金、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 (即HGI Bonus 133% 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 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 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㈣富林 投資管顧公司等公司均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本國 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



證券業務,竟仍共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 品之單一犯意,並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業務員,共同分別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服務事業、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各業務員 之犯意聯絡範圍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以承租之位在臺北 101大樓24樓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 處所,由章意清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 樵、張秋梅巫鳳容邱敏華張家惠,以及黃開源等業務 員,透過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 定之客戶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乃係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 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 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 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 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 ,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 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 投資諮詢,㈠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購買亨達銀行之「 外幣存款」及Hantec Global公司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投 資金額2.5%利息具存款性質之「Fix Income Short Term」 (下稱本件「Fix Income Short Term」即短期投資固定收 益方案)而分別匯款至亨達銀行設於香港地區之Asia Comm ercial Bank LTD.(業由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於95 年6月30日更名為Public Bank《Hong Kong》Limited,下稱 亞洲銀行)、Hantec Global公司在Chiyu Banking Corpora tion Ltd(即集友銀行)之帳戶內,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 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 匯率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樵張秋梅等人並取得收受存款金額1%之佣金,合計共 美元5401.39元(詳如附表二-1所示)。㈡致使如附表三所 示投資人,與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 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 CHI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定書)」、「HGI公司 CLIENT'S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而 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 人開戶(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 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等公司設於香港地 區之亞洲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 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 Cen tral Branch,及West



pac Banking Corporation之等帳戶,或再由前揭業務員受 上開客戶之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如關於外匯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 (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 上網或由客戶在富林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 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 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 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又前揭業務員向投資 人招攬可將所投資境外基金(詳見下述)之一定成數用以從 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 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 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客戶每交易一口合約,需支付手續費,業務員與富林公司 以4:6之比例拆帳抽取報酬。㈢致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分 別購買前述境外基金,並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 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 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 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㈣致使如附表五所示投 資人購買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 5%之3年期公司債券(即Note Instrument,下稱亨達國際公 司公司債券),而分別匯款至亨達國際公司所屬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之帳戶(匯款日期、 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 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 附表五所示)。嗣章意清依旗下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外幣存 款、認購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等金額及委託操作外匯保 證金、選擇權之成交及平倉口數,計算並支付旗下業務員佣 金,再由會計人員將富林公司發放業務員新開戶獎金及每日 平倉獎金記載在公司會計帳冊,作為發放業務員獎金之依據 ,並將Hantec Global公司、CHI公司自境外匯入章幹(已歿 ,即章意清之父)、巫鳳容鄭國偉邱敏華等人帳戶之佣 金(詳如附表六-1至六-5所示),轉匯或存入陳麗足、鄭國 偉、劉明哲賴思菁等人之華南銀行外幣存款帳戶(詳如附 表六-6、六-7所示)或支付現金。迨警方因投資人陳福民等 人檢舉,並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而先後於97年1月8日、97年 8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 處,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前述除鄧予立章意清外,其餘富林公司業務員經判決確定之案號均詳如 附表二至五「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 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 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 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 ,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 ,所謂「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顯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無該條款之 適用。查:被告章意清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彭月雲於調查時之 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金重訴6卷》㈡第231頁反面、237至23 8頁,本院104年度金重訴更㈠字第1號《下稱金重訴更㈠卷 》第70頁反面),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月 雲到庭後捨棄之(見金重訴6卷㈢第63頁反面),但該證人 並無事實上無法傳喚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彭 月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8920號卷《下稱偵18920卷》㈠第226至236頁,同署97年度 偵字第22891號卷《下稱偵22891卷》㈠第412至423頁、同署 97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下稱偵16993卷》㈡第60至63頁, 同署97年度他字第10360號卷《下稱他10360卷》第178至190 頁),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法律明定 之傳聞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直 接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麗足、林麗娟於調查時之陳述(見 偵22891卷㈠第222至231、328至331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



他字第10936號卷《下稱他10936卷》第104至110頁、同署97 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下稱偵2158卷》第16至20頁、偵1699 3卷㈡第27至31頁,偵18920卷㈢第8至17、158至167頁,他1 0360卷第151至160頁)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見金重訴6卷㈡第231頁反面、237至238頁、金重訴更㈠卷第 70頁反面),茲因證人陳麗足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見金 重訴6卷㈡第274頁反面);而證人林麗娟則於本院審理時, 經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詳為證述(見金重訴6卷㈢第30至3 5頁),且其前後陳述復無齟齬之處,故本院認無以前述被 告有所爭執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必要,即不再贅 論此部分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除前述一、二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之辯 護人雖曾以證人陳麗足、林麗娟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係未經 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見金重訴更㈠卷第70頁反面),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富林公司顧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收受存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服務事業、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富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富林公司營運管理還是鄧予立



做,他不會給別人做,伊只是鄧予立的傳聲筒,轉達鄧予立 的意見給大家,而且公司所有的錢都是鄧予立的太太在管理 ,她簽名後錢才可以出去,伊沒有負責營運管理,伊在富林 公司沒有任何業務,針對外匯保證金及外匯選擇權部分,林 麗娟是亨太公司的客戶,因為其投資顧問走了以後,需有人 服務她,伊沒有招攬她,她都是自己在操作,伊沒有幫她代 操,伊也沒有拿她的佣金,這部分伊在另案已認罪,被判9 個月有期徒刑,也已執行完畢;伊在臺灣並沒有銷售任何的 外幣存款,伊沒有招攬陳福民的存款業務,陳福民陳麗足 招攬的,伊也沒有境外基金的客戶,亨達公司有派人開說明 會,但富林公司事實上並沒有銷售亨達公司的債券;伊是受 僱於香港,伊只是當富林公司的顧問,富林公司每個員工都 要跟亨達公司、CHI公司簽立獨立經紀合約,每個人自顧自 的,都是保密性,伊都不知道誰的客人有誰,所以伊不知道 是怎麼個共犯法,伊沒有管理臺灣的事務,鄧予立說臺灣的 事情伊不用處理,他自己來負責云云(見金重訴6卷㈠第242 頁、金重訴6卷㈡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金重訴6卷㈢第13 0頁正反面、132頁正反面、207頁,金重訴更㈠卷第44、68 頁反面至69、115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並非富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有任何向林麗娟銷售 「外幣保證金」之行為;被告並無招攬外幣存款、期貨、境 外基金、債券等相關行為,縱認被告有介紹客戶與亨達公司 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但客戶匯款予亨達銀行乃係其投 資行為,富林公司並未吸收客戶存款,自不該當於銀行法罪 責;又被告與業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自無成立共犯可言, 縱認被告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然富林公司與亨太公司均為鄧予立所設立、經營 ,富林公司係延續亨太公司之業務,如認被告涉犯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案,惟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 上重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56號確定判 決之前案,係在密切接近之ㄧ定時間內,基於反覆延續經營 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意思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應受前案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金重訴6卷 ㈡第43頁反面、金重訴6卷㈢第1至5、139頁正反面、206頁 正反面、233至235頁,金重訴更㈠卷第46至50、70頁反面、 115、117至136頁)。惟查:
鄧予立(通緝中)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亨達 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亨達銀行、CHI公司、Hantec Global 公司、HGI公司等關係企業,在臺並包括亨達富林證券投顧 公司,鄧予立並為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亨太公司於92



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另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 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於93年3、4月間起,另成立 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等公司,並負責 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下列各種金融商 品之介紹資料等,且主導相關業務,並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富林公司業務員,共同分別基於非法收受存款、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顧問及服務事業、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承租之位在臺北101大樓24樓與亨達 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由陳麗足、鄭 國偉、劉明哲賴思菁施蓮樵張秋梅巫鳳容邱敏華張家惠,以及黃開源等業務員,透過投資理財說明會、電 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 乃係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 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 ,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 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 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 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 、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㈠致使如附表二所 示投資人因購買亨達銀行之「外幣存款」及Hantec Global 公司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投資金額2.5%利息具存款性質之 「Fix Income Short Term」(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而 分別匯款至亨達銀行設於香港地區之亞洲銀行、Hantec Glo bal公司在集友銀行之帳戶內,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 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麗足鄭國偉劉明哲、施蓮 樵、張秋梅等人並取得收受存款金額1%之佣金,合計共美元 5401.39元(詳如附表二-1所示)。㈡致使如附表三所示投 資人,與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 (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 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 unt(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定書)」、「HGI公司CLIENT 'S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而為招攬 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由投資人匯款 存入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之亞洲銀行 、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 Corporation Limited Dex Voeux Road Central Branch,及Westpac Banking Corp oration之等帳戶,或再由前揭業務員受上開客戶之委託,



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此部分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 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如關於外匯 選擇權之「投資策略計劃」)等相關資料(此部分屬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富 林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 (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 行、CHI公司、HGI公司之期貨商執行(此部分屬非法經營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又前揭業務員向投資人招攬可將所投資 境外基金(詳見下述)之一定成數用以從事外匯保證金、外 匯選擇權交易(匯款日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 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 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每交易一口 合約,需支付手續費,業務員與富林公司以4:6之比例拆帳 抽取報酬。㈢致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分別購買前述境外基 金,並分別匯款至香港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帳戶(匯款日期 、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投 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詳 如附表四所示)。㈣致使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購買亨達國際 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5%之3年期之亨達 國際公司公司債券,而分別匯款至亨達國際公司所屬Standa rd Char 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之帳戶(匯款日 期、匯款人、國外受款人、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戶、 投資之金融商品名稱、業務員姓名、匯款金額、匯率等,均 詳如附表五所示)。本案嗣經警方先後於97年1月8日、97年 8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 處,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等節,有如附表二至五「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七所示扣 案物及備註欄所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目錄表暨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查,並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證券96年12 月25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6993卷㈢第12至14 頁)、金管會證期局97年1月24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 函(偵16993卷㈢第40頁)、金管會銀行局97年3月7日銀局 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16993卷㈢第41頁)、金管會97 年4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6993卷㈢第42 至43頁)、亨達集團架構圖(他10936卷第69頁)、亨達國 際公司93至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偵2158卷第 254至281頁)、大眾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5年6月30日公告及 96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附註等資料(偵2158卷第280至292頁 ),復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8年度金訴字第42號



、99年度金訴字第17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6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82號原 卷《下稱他6082原卷》㈢第107至167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 6082號影卷《下稱他6082影卷》㈠第107至167頁、金重訴6 卷㈡第46至121頁反面、金重訴6卷㈣第56至64、77至193頁 ),而前揭事實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或不爭執者 (詳金重訴更㈠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是上開事實,均首 堪認定。故本件應予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亨太公司為警查 獲後,被告是否在鄧予立之授意下,另成立富林投資管顧公 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等公司,並以「董事」、「顧問 」之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管理,而應與 鄧予立及前述富林公司業務員同負其責?被告有無招攬投資 人林麗娟進行期貨交易?
㈡關於亨太公司為警查獲後,被告有無另成立富林投資管顧公 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等公司,並以「董事」、「顧問 」之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管理部分: ⒈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等公司係被告 於亨太公司92年12月11日經警方搜索後,在93年3、4月間 起陸續成立,且前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章幹係被告之父,其 餘則係經被告徵詢後,獲取報酬而同意為公司登記名義負 責人,該等公司業務部門會議亦由被告主持,被告為前開 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 承:「我於88年2月間進入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董 事一職,任職於91年1月份離職,直到93年3月份由陳麗足 擔任董事長時又再重新回任,一直到97年3月間公司宣告 解散為止,前後共任職約7年多」、「亨太公司時期負責 人是黃開源,於88年間成立該公司。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負責人有陳麗足王昌玲、章幹、李世安陳秀娥 等人,公司於93年3月間成立至95年11月間解散。富林環 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秀娥,公司於96年5 月間成立至97年3月間解散」、「亨太公司時期實際負責 人是黃開源,另外富林、富林環球公司時期實際負責人才 是我本人。公司營業處所都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後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號24樓。公 司還有我父親是股東,其餘沒有股東」、「(問:亨太、 富林及富林環球等公司幹部為何?如何分工?)公司現場 負責人是我本人」、「我任職亨太、富林及富林環球等公 司都是擔任董事一職,我負責與香港業務的合作,現場人 員管理考核等」、「(問:你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時有無



簽約?內容如何?)都有簽約,簽約內容是以紐西蘭亨達 經紀商的投資標的物為主,依客戶需求的投資商品而訂約 ,內容主要為交易規則,交易明細(包括投資手續費、利 息計算),告知風險等相關條款」、「公司沒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法人 的諮詢問收費,收費的方式以資訊的內容及多寡來決定費 用」、「富林及亨達公司同設立於臺北市○○0段0號24樓 ,是因有業務合作關係,方便資源整合,且幕後老闆都是 同一位」、「(問:你為何不當富林公司負責人?那富林 公司人頭負責人為何人?)因為我在亨太公司發現負責人 責任太大,所以我就不當富林公司負責人,找陳麗足、玉 昌玲、章幹、李世安陳秀娥等人當富林公司人頭負責人 」、「(問:你找人頭去當富林公司負責人,有無給付報 酬?)有。一個月從3萬到5萬不等。」、「(問:公司為 何要變更地址?)因為亨太公司被搜索後,員工害怕,所 以公司解散,變更地址後,重新營業」等語(見偵18920 卷㈠145至155頁,偵18920卷㈢第99至109、120至130、21 5至221頁,偵22891卷㈠第49至59頁)。被告另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卷附的「章意清」名片是伊 使用的名片沒錯,伊在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擔任顧問, 負責諮詢,公司員工如有疑難雜症,如與客戶糾紛、向外 購買之資訊內容好壞判斷等等,就會來問伊,曾擔任富林 投資管顧公司負責人的王昌玲李世安及現任的負責人陳 秀娥均是伊的朋友,一開始因為大家希望成立一個平臺取 得商情,經公司同事間討論後,有人、有錢,就設立富林 投資管顧公司,之後想再跨足投顧領域,因此又設立富林 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富林環球投顧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做商 情諮詢,然後跟客戶收取一些商情諮詢顧問費,如要公司 提供研究報告,就會收取研究費用,理財部門的員工主要 負責將富林公司的商情提供給客戶,按月收取諮詢顧問費 ;鄧予立亨達集團的主席,他會不定時派亨達集團的香 港人員來與伊等進行辦理講座、教育訓練等;亨達富林證 券投顧公司給的情商資料是從香港寄來的,這些資料是給 富林公司的理財顧問研讀的;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先在 臺北市101大樓24樓承租辦公室,伊等成立富林投資管顧 公司,係先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後來為有 良好知名度跟形象,乃將營運處所設在臺北市101大樓24 樓,但因經營不善,所以改以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名義 在現址繼續營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是富林環球證券投顧 公司的前身,伊在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經營期間也是擔任顧



問,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係因為伊認為投顧業有遠景, 有意進行境外基金相關業務,所以請伊的父親投資成立, 並邀請專業投資人一起加入,希望能賺錢;富林投資管顧 公司負責人先後是章幹、王昌玲,後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陳麗足,是伊以每月掛名費3至5萬代價請她擔任掛名董事 長,因為伊怕公司業務員做不好或出事,伊必須負責,後 來陳麗足不要當董事長,伊就另外換人,伊商請陳秀娥擔 任董事長;實際上當時公司的行政運作是伊在主導,業務 是伊徵詢各業務主管意見取得共識後去做的,伊在公司有 固定的辦公室,伊會常常去看看公司有什麼事情;富林公 司一開始是由巫鳳容召集業務部門副理級以上的人開會, 有事伊會交代巫鳳容巫鳳容會去轉達,95年5月後,是 由伊召開富林公司業務部門會議,該會議是討論業務績效 ;94年9月22日的業務部門會議討論亨達公司保本及避險 基金的目的是告訴副理級以上的理財顧問有關亨達公司的 新商品內容;富林公司和香港亨達集團有業務往來關係, 他們會提供香港股票、外匯、黃金等金融商品的資訊,及 募集不同類型的基金、期貨、黃金市場等各種交易資訊、 研究報告給富林公司,富林公司就是把市場上研究的交易 報告寄給客戶,公司理財人員會找客戶來公司聽理財講座 ,公司業務部門員工的職稱有董事、副總、總理、協理、 副理,他們的工作都是提供客戶在股市、債市、匯市理財 的分析,伊是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 10936卷第166至167、170頁反面至171、174頁反面至176 、178、235至236、238頁,偵16993卷㈡第127頁),且證 人即偵查中同案或另案被告李佩思張家惠林美顏、林 文賓、林筠潔(原名林秀貞)張振發、陳柏宇、余育哲黃仁健徐雅玲葉長佳施蓮樵鄭國偉賴思菁巫鳳容邱敏華陳懷真李美鴻董純純亦於偵查中陳 述「章意清」係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董事 長、富林資產管理公司董事、有權管理富林公司、負責富 林公司所有業務等語(見偵18920卷㈠第93至94、115至11 9頁,偵18920卷㈢第27至28、110至112、206至212、240 至243頁,偵22891卷㈠第74至75、102、154至155、180、 201至202、212至213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52 號原卷、影卷《下均稱偵3752卷》第108至110頁,他6082 原卷㈦第21至22、25至26、28至29、41至42、72至73、11 2至113頁,他6082影卷㈣第21至22、25至26、28至29、41 至42、72至73、112至113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6546號卷 《下稱他6546卷》第87至88頁,偵16993卷㈡第46至51頁



反面、89至93、109頁反面至110頁,他10936卷第132頁反 面至133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麗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伊向陳福民推銷亨達集團募集的人民幣 基金、澳幣基金,賺取報酬約投資金額的0.5%,報酬由富 林公司行政部的人發給伊,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章意清章意清會管公司業務部門員工的業績,在開會時她會詢 問業務部分銷售境外基金的業績如何,還有外匯保證金交 易的買賣進出業務,對外匯幣行情的走勢跑得比較詭異時 ,也會給伊等一些走勢的看法,這些看法是公司與國外的 資訊公司合作;是章意清叫伊當富林公司掛名董事長,每 個月可以補貼給伊3萬元的掛名費,後來伊想專心做業務 才向她請辭等語(見他10936卷第126至130頁反面)。證 人陳福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6年8月29日要求陳 麗足帶伊去她的辦公室,想瞭解該公司是否是真實經營的 公司,她就帶伊去臺北101大樓24樓的辦公處所,伊又在 96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29日約她到伊的 辦公室,請她解釋投資狀況,並要求她提出賠償伊虧損的 解決方法,10月9日她也應伊要求找了她們公司在臺灣的 實際負責人章意清一同前來;伊主動提供的章意清、陳麗 足名片都是章意清陳麗足自己給伊的,陳麗足並告訴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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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行政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