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81號
PCDM,104,簡,4281,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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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㈥第3 行之「露天拍賣」應 更正為「Yahoo !奇摩拍賣」;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之「YES3C 」應更正為「Z0000000000 」、編號6 時間欄 「104 年8 月6 日16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8 月4 日16時 許」;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 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 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 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 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 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 ,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 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以每日收取新臺幣1 千元為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104 年度偵緝字第1855 號卷第4 頁),被告當知對方以此高額代價租用帳戶,顯然 有違常理,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 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 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惟聲請意旨並 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施詐行為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罪部分,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 有利於被告,爰不為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認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戴宏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 員得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6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被 告 戴宏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 一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之時、 地,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曾宥玲、馮瓊今、劉政廷、王舜 鴻、余信翰陳霈瑩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戴宏道前揭銀行 帳戶內,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宥玲等6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宥玲、馮瓊今、王舜鴻余信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宥玲警詢時之指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高雄市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㈢告訴人馮瓊今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害人劉政廷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5張、 被害人劉政廷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對話資料4頁。 ㈤告訴人王舜鴻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2張、 告訴人王舜鴻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資料3頁。 ㈥告訴人余信翰警詢時之指述、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露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2張、告 訴人余信翰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對話資料6頁。 ㈦被害人陳霈瑩警詢時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陳霈瑩與詐欺集團間LINE 訊息對話翻拍照片4張、露天拍賣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㈧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上揭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數次詐欺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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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宥玲│103年8月│自稱係雅虎拍賣網站帳│103年8月│10,000元 │被告申辦│
│ │ │4日12時 │號「Z0000000000」之 │4日12時 │ │之永豐商│
│ │ │26分許前│賣家「TINA」,佯稱以│26分許 │ │業銀行帳│
│ │ │某時 │新台幣1000 0元拍賣嬰│ │ │戶 │
│ │ │ │兒推車,致告訴人曾宥│ │ │ │
│ │ │ │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2 │馮瓊今│103年8月│自稱係雅虎拍賣網站賣│103年8月│5,130元 │被告申辦│
│ │ │4日12時 │家,佯稱以新台幣5130│4日12時 │ │之永豐商│
│ │ │26分前某│元拍賣嬰兒奶粉,致告│26分許 │ │業銀行帳│
│ │ │時許 │訴人馮瓊今陷於錯誤,│ │ │戶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 │劉政廷│103年8月│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帳│103年8月│10,000元 │被告申辦│
│ │ │3日23時 │號「opelboss」賣家「│4日13時 │ │之永豐商│
│ │ │許 │王國年」,佯稱以新台│14分 │ │業銀行帳│
│ │ │ │幣10,000元拍賣奇美50│ │ │戶 │
│ │ │ │吋電視,致告訴人劉政│ │ │ │
│ │ │ │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4 │王舜鴻│103年8月│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帳│103年8月│6,100元 │被告申辦│
│ │ │4日13時 │號「opelboss」賣家「│4日13時 │ │之永豐商│
│ │ │許 │王國年」,佯稱以新台│20分 │ │業銀行帳│
│ │ │ │幣6,100元拍賣PS4遊戲│ │ │戶 │
│ │ │ │主機,致告訴人王舜鴻│ │ │ │
│ │ │ │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5 │余信翰│103年8月│自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帳│103年8月│21,000元 │被告申辦│
│ │ │4日13時 │號「YES3C」賣家「瑤 │4日13時 │ │之永豐商│
│ │ │46分前某│瑤」,佯稱以新台幣 │46分 │ │業銀行帳│
│ │ │時許 │21,000元拍賣「王品旗│ │ │戶 │
│ │ │ │下系列餐券」,致告訴│ │ │ │
│ │ │ │人余信翰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6 │陳霈瑩│103年8月│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帳│103年8月│2,060元 │被告申辦│




│ │ │6日16時 │號「tanpopox」賣家「│4日17時 │ │之永豐商│
│ │ │許 │陳永釧」,佯稱以新台│16分 │ │業銀行帳│
│ │ │ │幣2,060元拍賣妙兒舒 │ │ │戶 │
│ │ │ │紙尿布2箱,致告訴人 │ │ │ │
│ │ │ │陳霈瑩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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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