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唱片均沒收。
事 實
一、莫文蔚、梁靜茹、水晶男孩、五月天、流浪漢、趙傳、任賢齊、FINKL2、酷龍、 劉美君、李度、無印良品、KISS、徐懷鈺、可兒家族(THE CORRS)、DON MC LEAN 、艾力克萊普頓(ERIC CALPTON)、郭富城、孫燕姿、小柳由紀、陳綺貞 、小甜甜布蘭妮 (BRITNEY SPEARS)、超級男孩(NSYNC)、搖頭玩舞曲、暴暴藍 、脫拉庫、席琳狄翁(CELINE DION)、王力宏、陳明、鈴木亞美、張信哲、鄭 雪兒、平井堅、安立奎(ENRIQUE)、蔡健雅、月之海(LUNA SEA)、蔡依琳、 水叮噹(AQURIS)、陳曉東、鄭中基、邦喬飛(BON JOVI)、許志安、陳慧琳、 陶莉萍、川島茉樹代、蘇永康、瑪莉亞凱莉(MARIAH CAREY)、唐妮布蕾斯頓 (TONI BRAXTON)、侯湘婷、林憶蓮、卡瓦娜(KAVANA)、蕭亞軒、劉虹嬅、宇多 田、張宇、友阪理惠、梁詠琪、曾寶儀、近畿小子(KINKI KIDS)、張惠妹、歐 陽菲菲、黃乙玲、林凡、陳潔儀、齊秦、許如芸、動力火車、李翊君、張學友、 阮丹青、濱崎步、飛行青少年(FLY TO THE SKY)、趙文卓、安室奈美惠、SES 、早安家族、溫金龍、惠妮休斯頓(WHITNEY HOUSTON)、劉德華、吳宗憲、紀 如璟、彭佳慧、陳小春、西城男孩 (WESTLIFE)、克莉絲汀(CHRISTINA AGUILER )、鄭秀文等歌手或樂團所演唱或彈奏)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被害歌曲名稱 欄」所示之歌(樂)曲,分別係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庚○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戊○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子○ 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壬○公司、寅○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 公司、癸○公司、戊○百代公司、子○公司、己○○公司、丑○公司、丙○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臺獨家發行,其中屬外國人著作部分 兼係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 定應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各歌手樂團名稱、被侵害歌曲、著作 財產權人、被專屬授權發行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二、丁○○有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甫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謝國欽(另案偵辦中)所購入 、燒錄有前開歌曲之雷射唱片均係他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
物,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起,為謝國欽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號前看顧攤位,即以每片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三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各該盜版唱片中之某二、三片予不 特定之顧客,而共同連續以此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各該公司之權利。嗣丁○ ○於當天晚上七時十餘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謝國欽所有供侵害他人著作 權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計二百九十二片。三、案經壬○公司、寅○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公司、癸○公司、戊○百 代公司、子○公司、己○○公司、丑○公司、丙○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被侵害歌(樂)曲均係前開公司享有財產權或取得 製作公司授予獨家在臺發行權之錄音著作,其中歌手小柳由紀、暴暴藍、鈴木亞 美、平井堅、川島茉樹代、宇多田、友阪理惠、近畿小子、濱崎步、月之海、安 室奈美惠、早安家族、飛行青少年(以上為日籍)、FINKL2、酷龍、SES(韓籍 )、DON MCLEAN、艾力克萊普頓、小甜甜布蘭妮、超級男孩、邦喬飛、瑪莉亞凱 莉、唐妮布蕾斯頓、卡瓦娜、惠妮休斯頓、西城男孩(以上為美國籍)、席琳狄 翁(加拿大籍)、可兒家族合唱團、克莉絲汀(以上為英國籍)、安立奎(西班 牙籍)、水叮噹(丹麥籍)等外國人之錄音著作,則係在各該國內首次發行後一 年內,經庚○公司、寅○公司、辛○公司、子○公司、癸○公司、己○○公司、 戊○百代公司、丑○公司、丙○公司取得在臺獨家發行授權之錄音著作,有正版 唱片封面九十一紙及合約書一件、授權契約二件影本可憑,各該外國人著作依「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自應 與前述國人之著作同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敘明。二、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公 司、寅○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公司、癸○公司、戊○百代公司、子 ○公司、己○○公司、丑○公司、丙○公司之代理人楊金生、王世賢、乙○○、 吳宣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被侵害歌曲欄內」所 示歌曲之雷射唱片二百九十二片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光碟封面,如趙傳、齊秦、 陳潔儀、李翊君、徐懷鈺、艾力克萊普頓、郭富城、孫燕姿、蘇永康、陶莉萍、 真愛典藏第三輯、蔡健雅、陳小春、西城男孩、克莉絲汀、蕭彿軒、超級男孩、 等專輯均未印出品、發行公司名稱及地址,FINKL2、酷龍、劉美君、李度、KISS 、任賢齊、水晶男孩、許如芸、動力火車、阮丹青、DON MCLEAN、吳宗憲、趙文 卓、飛行青少年、濱崎步、卡瓦那、林憶蓮、小柳由紀、侯湘婷、劉德華、惠妮 休斯頓、溫金龍、早安家族、唐妮布蕾斯頓、鄭秀文、陳綺貞、搖頭玩舞曲、暴 暴藍、王力宏、席琳狄翁、陳明、鈴木亞美、張信哲、鄭雪兒、張惠妹、彭佳慧 、蔡依林、陳慧琳、水叮噹、陳曉東、許志安、川島茉樹代、月之海、林凡、黃 乙玲、邦喬飛、歐陽菲菲、鄭中基、曾寶儀、梁詠琪、張學友、莫文蔚、梁靜茹 、流浪漢、可兒家族、小甜甜布蘭妮、平井堅、無印良品、脫拉庫、紀如璟之專 輯所載出品公司地址分別為「台北市○○○路○段二十弄八九七巷五○○號十樓 」、「台北市○○○路十二段三十弄七○○號十五樓」或「台北市○○路三三八
巷六號十二樓」,均係台北市○○○街道名稱或路段、牌門號碼,「千禧排行大 進擊」、「國語排行榜」、「國語排行新樂園」、「台語勁歌金曲榜」、「台語 排行總冠軍」甚至將張學友、任賢齊、梁靜茹、五月天、孫燕姿、川島茉樹代等 或張惠妹、龍千玉、詹曼玲、黃乙玲等分屬不同唱片公司之國、台語當紅歌手之 暢銷曲異於時下以專輯分售之方式合錄於一張,由外表即可得知其均非正版之商 品,足證被告自白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 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與謝國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復參與 營利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數次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被告丁○○有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前科, 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更定 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 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二百九十二片係共犯謝國 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反汀隆史專輯唱片 封面影本所示,該專輯係由寶麗金唱片公司製作發行,其上無授權他人發行之記 載,此外告訴人亦未提出其獲有專屬授權之記載,是不論被告曾否賣出此一專輯 ,告訴人均無權對其提出告訴,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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