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王美芳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紀金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原證1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12萬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5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好友,因被告之欺騙,於89年3月間 借款美金6萬8千元予被告,又於同年8、9月間經被告鼓吹投資 宏力半導體公司(下稱宏力公司),又匯款美金16萬予被告, 然事後卻發現股票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瓊釧而非原告,經 原告屢次催告更正或返還投資款均未獲被告回應,且原告發現 被告於91年6月27日擅自從原告舊金山花旗銀行開設之0000000 0帳戶內提領美金30萬元,並分別匯款至訴外人蔡燕玉即被告 之外甥女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轉入金額:新台幣831萬4435元)及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 鳳山分行開設之大華證券股票追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入金額:新台幣175萬5394元)內。兩造為處理前開美金 52萬8千元之債務,於95年12月18日與雙方之見證人出面商談 ,最後兩造簽定如原證1之和解書,其內容為被告應以美金41 萬分三期償還,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原證1之協議 書、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2萬820元(依送狀時牌告匯率換算),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9年3月間匯款美金6萬8千元,係直接匯至ADVIS公司,
係原告投資ADVIS公司,並非匯款給被告,被告並未收受或取 得上開款項,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表示其於匯款時明 知匯款之對象為ADVIS公司。是原告主張借款等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89年8、9月間匯款美金16萬予被告投資宏力公司云云, 然上開款項係原告自行由臺灣匯往宏力公司在新加坡之UBS121 332號帳戶,並未匯給被告,且上開匯款雖係由原告之帳戶所 匯出,然係由被告出資美金8萬元、訴外人林基碧美金1萬元、 訴外人陳杏玫美金4萬元以及原告出資美金3萬元,四人共同投 資,其中被告出資比例最高,但有課稅問題,是將該股權登記 在訴外人何瓊釧名下,經原告於美國地區之法院審理時表示該 筆美金非由其一人負擔,金額為美金14萬而非16萬元。且原告 於偵查時表示:伊沒問被告伊可買多少股、預備集資多少、伊 佔機成,被告也沒說云云,及被告說找很多人須資合夥買宏力 公司的股票,大家一起匯到宏力,等他回台灣再給我等語,是 原告所稱之美金16萬元並非原告出資之投資,且非匯款給被告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稱被告於91年6月27日自原告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云云, 然該筆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臺灣股票之用,且依原告於 92年至98年間,於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訊基本資料所 示有效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及系爭美國 花旗銀行帳戶每月寄送帳戶資料以上開通訊地址為寄件地址。 且上開款項於91年6月25日自原告帳戶匯出後,迄至95年1月該 帳戶尚有餘額美金71萬3557元,且原告直至95年4月方撤銷對原 帳戶代理人即訴外人何瓊嬿之授權,上開證據均可證明原告就 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始終知情,且有管理、掌控之權,原告 隨時得知悉該帳戶之資訊。
㈣否認原證1之形式真正,縱使原證1為真正,原告自行決定投資 上開未上市之股票及請被告代為投資股票帳戶,然因市場變化 而致投資受有損失,卻不合理要求被告負擔,並找人跟監被告 行蹤,是被告雖因投資受有損失,是原告要求被告收購其所投 資之所有股票及賠補原告因兩造共同投資股票所受損失,此由 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得知,願於雙方就共同投資之各項細項處 理均達成共識及轉讓協議,即係須於雙方完成和解書簽立後, 始同意為原證1之給付,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並非兩造所簽立 之和解書,此由原告自97年間以前開款項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 等告訴,均未提出原證1為主張即明。另否認原證1協議書之真 正,且兩造原有於原證1之付款日期前完成和解書,然因原告 之因素,致使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原證1之內容,要 求被告履行,並無理由。且宏力公司投資16萬美金中,被告投
資8萬元,原告僅投資3萬元,最低認購單位為10萬元,無法依 投資額細分,被告因長居美國,如有獲利而課稅,而將股票登 記於被告之妻妹何瓊釧,被告並將股票影印於每一位投資人, 原告卻向宏力公司主張其為全部投資之所有人,並將股票登記 為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如吸收原告投資損失,自應將股票登 記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豈不雙重獲利?且原告自認曾拒絕簽 署和解書。
㈤證人陳耀東與陳維道等人受原告之委託,許以一定利益出面催 收債務,難期為客觀公平,陳耀東是否曾恐嚇、脅迫被告,更 與其涉及刑事不法有關,絕無自證無罪之可能,其證言不足採 信。況原告之姐姐當場恐嚇被告「你是否有命回去美國」,並 多次以三字經咒罵原告,且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 ,原告亦稱和解書沒有簽等語,足見,需兩造簽署和解書被告 方有履行義務。
㈥原告於美國誣指被告及配偶詐欺、侵占、盜領原告在美國花旗 銀行美金14萬元,匯至不詳國家帳戶花用,經律師查證後,14 萬元美金係匯款於原告在高雄花旗銀行帳戶。且因原告不給付 律師報酬,經美國律師請求交付仲裁要求酬金。原告係因律師 費昂貴,而撤回美國之訴訟,卻另行在台灣對被告提起訴訟, 因此,原告並未撤回訴訟,和解條件尚未成就。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3月借款美金6萬8000元予被告,再於89 年8月、9月間借款美金16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1年6月間擅自 自原告之帳戶內提領美金30萬元侵占入己,合計美金52萬8千 元,兩造於95年12月18日和解,被告同意清償美金41萬,迄未 清償,爰依原證1之協議書、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 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
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 以否認原證1之形式簽名之真正,原證1協議書係遭原告協同黑 道強暴脅迫而簽署,且原證1記載「和解書完成後方履行」, 兩造告並未另行簽署和解書,因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
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 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 成就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不成其為條件。再者,法 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 使用的詞句而論;因之,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 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 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 ,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 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
⒉參以原證1文件記載「茲因協調雙方債務問題,雙方協調完成 達成共識,並就付款方式和日期確定如下:(分三期)第一期: 美金13萬,96年元月五日,第二期,美金13萬,96年2月五日 ,第三期美金15萬,96年五月五日,(和解書完成後方履行) 」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並參以原告於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案件,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檢察官問:(提示協議 書即原證1)對於書面上記載有(和解書完成方履行)有何意 見?)視這項記載沒錯」、「(檢察官問:上開所稱和解書有無 完成?)當初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不一致,所以我沒有辦 法簽」「(檢察官問:提示全面放棄與和解協議書)對於宏力 半導體股票是集資購買,由你代表付給宏力公司,購買宏力公 司股票,有何意見?)這一份是紀金章寫的,我不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6年度 偵字第6223號卷第241頁、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因此,兩 造雖已就原證1之付款方式達成協議,然仍需兩造另行簽署和 解書,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因此,兩造另行簽署和解書為被 告履行給付之停止條件,亦即原證1協議書需由兩造再另行簽 署和解書後,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先為敘明。⒊原告主張原證1所指簽署「和解書」係指撤回美國之訴訟,而 原告已撤回美國之訴訟,因此,和解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況被 告所提出之投資,均非原告名義,或公司早已倒閉不具價值, 被告以口頭表示只要原告撤銷美國訴訟即履行云云,並提出錄 音及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6日偵查時已陳述:兩造需另行簽署和解書 ,被告始有履行義務,因兩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另 行簽署和解書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兩造所稱之和解書,自 非指原告撤回美國之訴訟而言。
⑵原告已於96年4月11日向美國律師撤銷在美國對被告提起之訴 訟,原告委任之美國律師已於96年4月20日撤銷在美國之訴訟 ,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足 見,原告已於96年4月20日撤銷在美國對被告之訴訟,而原告
於97年10月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 陳述兩造需另行簽署和解書等語,據此推論,原證1協議書所 稱「和解書」,自非指原告在美國對被告提起之訴訟。⑶衡之常情,被告願意簽署原證1協議書,自為止爭息訟,然原 告雖於96年4月20日撤回在美國之訴訟,立即於96年5月28日復 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事實,提起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23號偵查卷可考(見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從而,自無可能原告並未撤 回相關訴訟,被告卻有履行給付和解內容之義務,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憑信。
⑷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簽署原證1協議書前,業經於95年11月14 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多次協調,並經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 不爭之錄音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98頁),然參以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明確陳述以原告撤回美國知訴訟,為 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之交談,況果如原告所述,兩造自應予原 證1協議書載明,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1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2萬820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間借款美金6萬8000元,再於89年8月 間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美金16萬元於宏力公司,復於91年6月 27日擅自從原告在美國帳戶提領美金30萬元,匯款予被告之外 甥女蔡燕玉等事實,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美金6 萬8000元是直接投資予ADVIS公司,另於宏力公司之投資款共 16萬元,雖由王美芳之帳戶所匯款,但實係由被告人、林基碧 、陳杏玫及王美芳共同投資,其中被告的出資比例最高,基於 課稅之問題,將股權登記在何瓊釧名下;原告雖匯款30萬美金 至蔡燕玉之帳戶,但為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臺灣股票之用,原告 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96年5月間,以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向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之聲 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213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聲議第203號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可按(見高雄地院卷第33 -51頁、本院卷第2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⒉原告之夫過世後,於美國留有保險金,故原告於美國花旗銀行 開設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被告之妻何瓊嬿擔任帳戶管 理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6223號卷}第 241頁),復有原告89年2月22日簽署授權書(6223號卷第30至 3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⒊就美金6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偵訊時迭陳稱:6萬8000元款項是被告向伊借的云云( 6223號卷第8頁、110頁、169頁、241頁、97年度偵字第33213 號卷(以下簡稱33213號卷)第29頁),然又陳稱:該筆6萬 8000元之借款沒有填借據云云,復又陳稱:該筆6萬8000元是 投資於ADVIS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是該筆6萬8000元之款項究係 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抑或原告投資於ADVIS之投資款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傳真給蔡燕玉由蔡燕玉轉交給聲請人之書面載 稱:「受款人:ADVIS INC.」、「帳戶名稱美國GENERA L銀行 帳戶0000000000號」、「銀行名稱」、「代號」、「住址」、 「公司地址」等資訊,有書面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6223號卷 第45頁),另原告於偵訊時亦陳稱:6萬8000元是蔡燕玉告知 伊後,伊將錢匯到紀金章指定帳戶等語(見33213號卷第20頁 ),並有原告於89年3月7日匯款6萬8千元至ADVIS公司之國外 匯款/匯票申請書(見6223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 事先已明知匯款之對象為ADVIS公司;且傳真文件上亦已載明 匯款對象為AD VIS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王美芳陳稱:該筆 款項為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⑵原告匯款之對象為ADVIS公司,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則被告並未經手、亦未取得原告匯款之6萬8000元款項等情已 甚明確,是被告既未取得任何王美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實難認 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可能,又原告匯款之傳真資料上 既又已詳載匯款對象、帳號等資訊,此亦足認原告於匯款當時 即已明知其係將該款項匯入ADVIS公司之帳戶,且明知ADVIS公 司之聯絡電話及住址,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⑶再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 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 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 與、清償、買賣等,原告主張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
,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 款等資料,況被告亦非收受匯款之人,自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⒋美金16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美國訴訟時,其訴狀上即已明載:89年9月1日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自原告美國帳戶轉帳出14萬美金云云(見6223號卷第 32頁至第37頁),然於偵訊時卻陳稱:該筆14萬元係伊獨資投 資宏力公司之款項云云(見6223號第8頁)及陳稱:匯款14萬 元有經過伊同意,是要投資宏力公司的錢云云(6223號卷第 241頁);則原告事先對於此筆14萬美金款項使用之目的是否 知情,尚非無疑;原告雖又稱:在美國訴訟時,因語言問題所 以無法完整表達真意云云,然查原告美國訴訟律師EMERY A LAW解除委任信函中明確提及聲請人於美國訴訟均係委請翻譯 GINA張、PAUL張從中翻譯並處理乙情,有該解除委任信函在卷 可參(見第6223號卷第224至227頁),則原告於偵查時主張: 伊於美國訴訟時因語言能力有限而未能表達真意故告知美國法 院被告未得伊同意而自伊帳戶匯款14萬元美金,事實上該14萬 美元是投資宏力公司之投資款云云,則與事實相違,原告陳述 多次前後矛盾。
⑵證人林基碧已證稱:伊有匯款到被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因當時電子業很好,被告又跟伊說好,老闆是王文洋,所 以伊有有匯錢到紀金章帳戶,當時紀金章有說是合資但如何合 資伊不清楚,沒有書面契約,當時有說包含王美芳,伊不知到 其他人出資比例,也沒有跟他說登記在何瓊釧名下,後來沒有 獲利等語(見6223號卷第165頁);證人陳杏玫亦證稱:89年 10月7日有匯款130萬台幣到王美芳帳戶,因為被告說要投資宏 力公司,叫伊直接匯款到王美芳帳戶,當時被告說宏力公司不 錯,伊相信他,當時伊要匯款到紀金章帳戶,但被告事先說匯 到王美芳帳戶就好,所以伊就匯款,但當時被告沒說要登記在 誰名下,伊知道不是登記在伊名下,有告訴伊是很多人一起買 ,如果有獲利會分給伊,後來沒有獲利,當時伊相信被告等語 (6223號卷第166),核與被告抗辯:16萬元是集資投資,由 何瓊嬿自原告美國帳戶匯款14萬元至原告高雄花旗銀行帳戶, 另2萬是伊匯款進原告臺灣帳戶的,16萬美金中由伊出資8萬元 、陳杏玫出資4萬元,林基碧出資1萬元、原告則出資3萬元等 語(見6223號卷第9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89年9月2日 匯新台幣62萬5000元至原告臺灣帳戶之世華聯合銀行匯款單( 見6223號卷第94頁)、陳杏玫89年10月7日匯款230元給原告合 作金庫匯款單(見6223號卷第96頁)及原告2000年9月5日匯16
萬美元至宏力公司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6223號卷第46 -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匯款至宏力公司之16萬美元係合 資而來等語,應屬可採;此外被告邀請原告投資上揭公司僅表 明獲利不錯及利息較豐等語,亦見林基碧及陳杏玫證述如上, 僅係一般邀約投資之方式,並無刻意誇大或偽造該公司營收甚 豐之文件資料,且原告必經相當之查證,確認有利可圖,始有 投資上揭鉅款之可能,故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 誘騙原告投資宏力公司。
⑶原告於偵查時主張:被告與他人之合資關係與伊無涉云云。然 查原告於偵訊時又陳稱:被告匯款前沒有說伊出資的16萬可以 買多少股,…,當時被告有說很多人合夥,有說大家一起會到 宏力等他回臺灣再給伊等語(見33213號卷第72頁),則原告 就被告與他人(即林基碧、陳杏玫)及原告一起合資購買宏力 公司股票乙節,已然知悉之事實,實堪認定;再負責協助處理 宏力半導體公司在台事務之證人黃雯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 :被告有告訴伊該筆16萬美元匯款是彼等多位友人集資,要投 資宏力半導體公司,是因宏力半導體公司不接受小額投資,所 以才多人合資但只登記為何瓊釧等語。衡情,若被告紀金章果 有詐欺之犯意,則豈有據實告知黃雯卿該筆投資款係其與聲請 人等合資,而任由該筆投資款由原告直接匯入宏力半導體公司 帳戶之理。再依聲請人、陳杏玫、林碧基陳述與被告約定之內 容,亦可知聲請人、陳杏玫、林碧基間並無任何約定,其3人 間亦不存在信賴關係,並非一般之合夥關係,其3人係分別概 括授權被告處理投資宏力半導體公司之事務,復未限制被告之 權限,且並無約定以何人名義行使股權,故被告為便於行使股 權,將股權登記在何瓊釧名下,應無違背任務可言。⑷原告又稱:陳杏玫匯入伊款項是被告用以償還89年10月4日向 伊的借款(6223號卷第169頁)、89年9月2日紀金章匯款2萬美 元給伊,是因為被告向伊借款台幣330萬元,匯到美國威尼斯 公司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查原告又陳稱:89年9月2 日被告匯款2萬美元給伊,是因為被告向伊借款說親戚要出國 用曾向伊借2萬美元(6223號卷第244頁)云云,然此僅足徵原 告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頻繁,惟原告與被告二人兼尚乏借據等借 款資料足佐,是仍不得遽此即認被告有何背信、侵占、詐欺犯 行。
⑸綜上述,原告既為因投資而匯款,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因投資而損 失之款項,亦屬無由。
⒌美金30萬元部分:
⑴訊據被告偵查時抗辯美國花旗銀行帳單每月均有寄給原告,若
原告有疑義即應於91年間馬上反應,為何會遲至95年間,方提 出訴訟,可見原告對於何瓊嬿使用其帳戶內之30萬美元乙情, 有授權且已知悉等語。查本件原告於偵訊時雖陳稱:88年開戶 到90年10月有收到美國花旗銀行帳單,之後就沒收到(見6223 號卷第54頁)及90年2月後就沒有住在民生二路之地址(見偵 6223號卷第108頁)云云,然原告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手 機,啟用日92年1月7日停機日98年6月13日,帳單地址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及原告中華電信000000000市話,啟 用日91年5月23日終止日95年12月31日,帳單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另王美芳和信電信0000000000門號,啟用 日90年2月10日終止日91年4月19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乙情,有上開通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6223號 卷第197至199頁、第203頁),足徵原告直至98年間尚以民生 二路地址為其手機、市話之帳單地址,應堪認定;而美國花旗 銀行每月寄送帳戶資料,並經原告收悉乙節,亦有89年7月1日 、91年6月、7月、92年1月、2004年2月、94年1月、95年1月、 3月、收件人王美芳、記件地址高雄市○○○路000號之美國銀 行對帳單影本附卷足憑(見622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6223號 卷第70頁至第76頁),既原告以民生二路為手機、市話帳單地 址,且美國花旗銀行之帳戶資料又每月寄送於聲請人民生二路 地址,則其原告陳伊91年6月25日被告自伊美國銀行帳戶匯款 30萬元後,伊至94年9月才知悉云云,實與事實相違,並不足 採。是原告對於美國銀行之帳戶明細既均能有所知悉,則其於 91年6月該帳戶經何瓊釧匯出30萬美元後,不但未有質疑,亦 未曾終止何瓊釧之帳戶管理人資格,則原告對於該筆30萬美元 之動用是否如其所陳之:伊並不知情云云,即有違常情。⑵原告雖又陳稱:伊很重視美國花旗銀行帳戶內的錢,但伊找不 到被告,直到94年9月該帳戶投資專員TRACY來台,伊請她將帳 戶資料給伊,伊才知道被帳戶被盜用30萬美元(見33213號卷 第32頁),…,因帳戶內已無現金,是未立即中止授權云云。 然原告美國舊金山花旗銀行帳戶於91年6月25日匯款30萬元後 ,該帳戶內仍餘25萬878.82元(見6223號卷第273頁),另至 95年1月該帳戶仍有餘額71萬3557元美金之情,有美國銀行對 帳單在卷可參,而原告直至95年4月6日方撤銷對何瓊嬿之授權 乙節,亦有撤銷狀附卷可稽(見6223號卷第187頁);既美國 律師以傳真方式將花旗銀行之電子郵件交予原告,是原告對於 花旗銀行帳戶仍有管理與掌控權,足堪認定;況衡情帳戶所有 人理當得隨時與投資專員聯繫,亦有上開美國銀行每月帳戶明 細中之美國花旗銀行電話、地址資料附卷可佐,故原告縱令未 收悉帳戶明細資料,然按理仍得以電話或書信方式,獲得帳戶
資訊無訛;且原告查覺帳戶金額遭盜領,本應立即終止授權以 保障帳戶存款,並變更住址以供隨時掌控帳戶狀況,然本件原 告均捨此不為,直至94年4月方撤銷何瓊釧之帳戶管理人資格 ,此亦均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背 信罪嫌云云,均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⑶原告均熟悉其帳戶之資金之帳戶資料,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可 能對於鉅額美金30萬元之匯款往來毫無所悉,況原告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罪事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美金30萬元,亦無理由。
⒍縱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間借款美金6萬8000元,再於 89年8月間以詐術誘使原告投資美金16萬元於宏力公司,復於 91年6月27日擅自從原告在美國帳戶提領並侵占美金30萬元, 匯款予被告之外甥女蔡燕玉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 前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或被告涉嫌詐欺、侵占等犯 罪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訴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協議書、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萬8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