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3號
KLDM,104,易,103,201509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2
號、第3291號、第367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旗於民國102年7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對方聯繫得 悉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牟利後,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2年7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工作之工地,將其 原所開立之「基隆三沙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且當場取得6 千元。該不詳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2年5月23日起,自稱「林雨嘉」之女子,陸續撥打電話 予謝信星,假意要與謝信星交朋友,並佯稱因父親住院開刀 ,需款孔急云云,致謝信星陷於錯誤,而於102年8月14日, 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劉安旗上開「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自99年間起,自稱「陳佳萱」之女子,陸續撥打電話予臧家 臺,佯稱因欲離開酒店,需要金錢資助云云,致臧家臺陷於 錯誤,而於102年8月14日,依指示匯款6 萬元至劉安旗上開 「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2年8月間,自稱「林雨薇」之女子,陸續撥打電話予王 富茂,佯稱為投資服飾店需借款3 萬元云云,致王富茂陷於 錯誤,而於102年8月14日,依指示存款3 萬元至劉安旗上開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謝信星臧家臺王富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檢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富茂訴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以104年9月7日基檢宏勤104偵717字第20763號函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4年度偵字第717號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劉安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謝信星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1189 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臧家臺於警詢 及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第7至12頁、第185頁正反面)、王富茂於偵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 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11頁 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基隆三沙灣郵局」帳戶之 儲金人紀要、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第74至77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3年10月3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1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4年3月25日基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上開「彰化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22至27頁)、彰化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104 年5月4日彰基隆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4號卷第71頁)、102 年8 月14日匯款人為謝信星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第25頁)、102 年8 月14日匯款人為臧家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75頁)、102年8月 14日存款人為王富茂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3 頁)附卷可稽。又按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 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 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本 件被告有償提供帳戶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依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769 號卷第29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正 常,則被告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願以每個帳戶3 千元之代 價購買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是否係為將 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 理,詎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及密碼有償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 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印鑑、 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 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用以詐騙告訴人謝信星臧家臺王富茂等3 人之財物,而 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 告訴人臧家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 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已與 告訴人臧家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63頁正反面),告訴人臧家臺亦表示希望能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暨衡酌被告本件提供之帳戶 數量有2 ,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尚非至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