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宗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賓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峯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陳泳誠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謝耿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原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三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五九六六、五九六七、六九0九、七五五四、八一三九、
八一四0、八一五九、八一六0、八一六一號及一0二年度偵字
第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三0八、三0九、三一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無論係生立、枯 損、倒伏或係餘留之根株、殘材,均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 及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共同犯 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即牛樟木之共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即牛樟木,其餘參與之共犯、竊取之數量、竊取之方式、使 用之車輛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另寅○○明知子○○委託其與簡安邦二人搬運之森林主 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搬運上開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予以搬運,其 餘使用之車輛、搬運之牛樟木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子○○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因縮短 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汪文山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即牛 樟木共一百三十一塊係汪文山在○○○○處所管理之○○縣 ○○○鄉○○○○區○○○○號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而來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該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 與汪文山聯繫以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牛 樟木共一百三十一塊,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
三、癸○○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無論係生立、枯 損、倒伏或係餘留之根株、殘材,均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號所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 木,其餘參與之共犯、竊取之數量、竊取之方式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7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另癸○○知悉其買受之 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單獨故 買該贓物,或基於與乙○○共同故買該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6號、8號及9號所示之時地,故買該等贓物,
其餘共犯之情形、贓物之數量、出賣人及買賣之經過等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6號、8號及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四、乙○○知悉其買受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他人所竊取之贓 物,竟仍基於單獨故買該贓物,或基於與癸○○共同故買該 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時地,故 買該等贓物,其餘共犯之情形、贓物之數量、出賣人及買賣 之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內政部 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與○○院○○委員會○○局○○ ○區管理處移送及由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孝龍、粘弘志、李志洋、簡 安邦、汪文山、子○○、寅○○、丑○○、溫明雄、廖翊生 、林慶乙、辰○○、卯○○、辛○○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 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楊孝龍、粘 弘志、李志洋、簡安邦、汪文山、子○○、寅○○、丑○○ 、溫明雄、廖翊生、林慶乙、辰○○、卯○○、辛○○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檢察官、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癸○○、楊孝龍、粘弘志 、李志洋、簡安邦、余長強、嚴健生、丙○○、汪文山、子 ○○、鄭宏傑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筆錄)。㈡檢察官、被告子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寅○○、汪文山、簡安邦 、鄭宏傑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筆錄)。㈢檢察官、被告癸○○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丑○○、子○○、楊孝龍、寅 ○○、粘弘志、陳善達、溫明雄、簡安邦、李志洋等人於歷 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 宗第 149頁筆錄)。㈣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癸○○、辰○○、卯○○、辛○○、張瑞豐、 莊獻寶、楊孝龍、寅○○、陳善達、簡安邦、李志洋、溫明 雄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宗第28頁至第29頁及第3宗第12頁筆錄)。是本院 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 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 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 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 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寅○○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反面 至第163頁、第2宗第54頁反面及第3宗第11頁筆錄;子○○部 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第2宗第54頁 反面及第3宗第11頁筆錄;癸○○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 至第154頁、第2宗第54頁反面及第3宗第11頁筆錄;乙○○部 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第2宗第54頁反面 及第 3宗第1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 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 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犯行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說明被告乙○○確有教唆他人 填載不實發票之動機及取得系爭發票之原因等理由,此有檢 察官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已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予以具體指 摘,其上訴書狀自應認已敘述具體理由,辯護意旨認並未敘 述具體理由,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寅○○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寅○○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孝龍、癸○○、粘弘志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 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區第○○班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區○○號○班牛樟老樹頭遭 盜伐位置圖、巡視軌跡圖、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第○○班圖面資料、第○○ 班牛樟樹頭遭盜伐相關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暨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另被告寅○○所竊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為 新台幣81,309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81,533元扣除人力 搬運費用0.596x 257元/ 立方公尺=153 元、人力裝卸費 用0.596 ×70元/ 立方公尺=42 元及卡車搬運費用0.596 ×49元/ 立方公尺=29 元後,計山價為81,309元)乙節, 亦有○○○○○區第○○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寅○○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 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 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2、上開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洋、簡安邦等人分別於警偵 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證人陳善達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暨證人即嘉義○○處○○○工作站達 邦分站技士余長強、證人即嘉義縣政府○○○鄉公所觀光 課技士嚴健生與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相關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證據名稱」 欄所載之盜伐現場之GPS 座標定位圖、勘查照片、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與電 話附表及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寅○○上開自白,應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 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3、上開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寅○○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安邦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確有與 被告寅○○分別駕車搬運上開牛樟木之情節、證人汪文山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販賣予被告子○○之牛樟木係自 ○○○鄉○○○○區○○○○號○班地內竊取之情節、被
告子○○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向汪文山 購買上開牛樟木,並委請被告寅○○、簡安邦二人搬運上 開牛樟木之情節暨證人即嘉義○○處○○○工作站巡山員 鄭宏傑於警詢時供述查獲之牛樟木確係林務局所有之情節 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證據名稱」欄所 載之扣押書、責付保管書、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 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 定書、嘉義○區管理處○○○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 ○○○區○○○○號林班盜伐位置圖及函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寅○○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 罪科刑之依據。
4、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 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寅○○等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寅○○於迭次訊問中 供稱「我與楊孝龍輪流砍伐,粘弘志跟楊孝龍跟我三人輪 流把牛樟木搬至森林鐵路旁邊」(見偵1-2卷第236頁反面 所附警詢筆錄)、「癸○○在停車場把風,後來我有到停 車場癸○○車上拿鏈鋸,我和楊孝龍都有拿鏈鋸鋸樹頭, 粘弘志把我們鋸下來的木頭搬到鐵道旁,我只知道我鋸了 九塊,共鋸了幾塊我不知道」(見偵 1-2卷第40頁偵訊筆 錄)等語綦詳,另共同被告粘弘志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寅 ○○就拿鏈鋸與我們一起進入開始將牛樟木切成一塊一塊 」、「當時是寅○○與楊孝龍持鏈鋸盜伐牛樟木後,並協 助我將牛樟木運至鐵道旁」(見偵 1-1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所附警詢筆錄)、「我與楊孝龍持掘土的工具,把樹 頭附近的泥土清除。我一邊把風,一邊搬楊孝龍及寅○○ 所鋸下來的木頭,印象中我把這些鋸下的木頭共約十幾塊 放在鐵路旁」(見偵 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筆錄)等 語,即共同被告楊孝龍於偵訊中亦供稱「寅○○有鋸木頭 ,我們都有負責把鋸下的牛樟木塊搬到鐵道旁,癸○○負 責在停車場把風」等語(見偵 1-2卷第38頁筆錄),足見 被告寅○○等人除已著手竊取系爭牛樟木樹頭,將之鋸成 小塊外,並將該鋸成小塊之牛樟木塊,自竊盜地點徒手搬
離至鐵道旁堆放,準備將之載運下山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其等雖尚未將其等鋸下之小塊牛樟木塊搬運至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上,並將之載運下山,惟其等既已著手進行將系 爭牛樟木樹頭,鋸成小塊之竊盜行為,並將該鋸成小塊之 牛樟木塊,自竊盜地點徒手搬離至鐵道旁堆放,足見其等 顯已將所竊得之牛樟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至 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而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要難因尚未將其等竊得之贓木搬離下山, 即謂其等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寅 ○○此部分犯行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另辯護意旨 認系爭鋸下之牛樟木既未搬運上車,即有可能遭人查獲, 足見該鋸下之牛樟木尚未置於被告寅○○實力支配之下, 其行為仍屬未遂階段等語,亦有未洽。又系爭鋸下之牛樟 木塊既尚未搬運至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遭查獲,則其 等犯行自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有「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之適用,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5、被告寅○○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 樟木塊重量為一千六百公斤乙節,業據被告寅○○於警偵 訊中及共同被告簡安邦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寅○○部分見 偵1-2卷第320頁所附警詢筆錄、第339頁至第341頁偵訊筆 錄 ;簡安邦部分見偵1-2卷第336頁筆錄),爰認定被告寅 ○○等人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塊重 量為一千六百公斤。另被告寅○○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塊重量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公斤 乙節,亦據被告寅○○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 1-2卷 第325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246頁所附偵訊筆錄),即共同 被告李志洋於警詢中亦供稱確有一次盜伐之牛樟木總重為 一千三百七十四公斤等語(見偵1-1卷第313頁筆錄),此 外被告寅○○與李志洋二人於民國 101年8月7日14時33分 11秒之電話通話內容確有提及「總共1374公斤」等語乙節 ,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爰認定被告寅○○等 人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塊重量為一 千三百七十四公斤,合先敘明。是依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之 重量及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牛樟木平均 材積每立方公尺重 1,099公斤,每立方公尺市價單價13萬 6,800 元等資料計算,被告寅○○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為新台幣19 萬8,321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為19萬9,728元經扣除伐
木造材費用1.46x208元=304元、人力搬運費用1.46x257元 =375元、人力裝卸費用1.46x70元=102元、卡車搬運費用 1.46x429元(距離52.7公里)=626元後,計山價為19萬8, 321 元)。另被告寅○○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 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則為新台幣16萬9,79 5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為17萬1,000元經扣除伐木造材 費用1.25x208元=260元、人力搬運費用1.25x257元=321 元、人力裝卸費用1.25x70元=88元、卡車搬運費用1.25x 429元=536元後,計山價為 16萬9,795元),亦併予敘明 。
6、是綜上所述,被告寅○○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子○○部分: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寅○○、簡安邦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供稱其等確有駕車搬運上開牛樟木之情節、證人汪文山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販賣予被告子○○之牛樟木係自○○ ○鄉○○○○區○○○○號○班地內竊取之情節暨證人即○ ○○○處○○○工作站巡山員鄭宏傑於警詢時供述查獲之牛 樟木確係林務局所有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5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扣押書、責付保管書、贓物領 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 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管理處○○○工作站 被害材積調查表、○○○○區○○○○號林班盜伐位置圖及 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子○○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 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 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子○○罪證已明確,其 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癸○○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號所載之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伊住處查 扣之牛樟木塊26塊,係伊以1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子○○所 購得,被告子○○曾交付統一發票一紙予伊做為系爭牛樟 木來源之證明及伊不知該牛樟木係贓物等語,另辯護意旨 則以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向子○○所購得,子○○則係透 過甲○○向○○○○行之壬○○所購得,依證人壬○○之 證述,扣案之牛樟木幾乎可確認係自壬○○處輾轉購得, 至少亦不能排除子○○向壬○○購買合法之漂流木後,再 將同一牛樟木出售予被告癸○○之可能性;另依證人壬○
○之證述,亦可知悉扣案之牛樟木應屬漂流木,且被告既 自子○○處取得○○○○行開立之發票,並留下介紹人及 出賣人之電話,設若被告確有贓物之認知,又何須如此? 另縱認扣案之牛樟木非屬漂流木,亦只能謂被告辨識能力 不足,因而誤買他人盜伐之牛樟木而已,應不能一概認定 係故買贓物等語為被告癸○○辯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 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是否確係被告癸○○自子○○處所購 得之漂流木及被告癸○○對其購得之扣案之牛樟木是否確 有贓物之認識?
㈡經查:警方人員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 路○段○○○○○○○號癸○○居住處搜索,並扣得牛樟 木塊26塊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牛樟木照片、森林 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贓物數量 明細表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合先敘明。
㈢雖被告癸○○辯稱上開扣案之牛樟木係向子○○所購得等 語。惟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牛樟木26塊 係於半年前以四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 『阿豪』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 1-1卷第43頁所附警詢 筆錄),嗣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則供稱「扣案之 牛樟木塊26塊,係伊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在嘉義縣 ○○市某處,以四萬元之代價向子○○所購買」等語(見 偵1-2 卷第75頁反面筆錄),繼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偵 訊時則供稱「伊係以16萬元之代價,向子○○購買約二噸 重之牛樟木,伊當時先開車至嘉義縣○○市子○○之資源 回收場,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貨車載這些牛樟木, 伊在前引領該人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伊位於嘉義縣○○鄉 之住處」等語(見偵1-3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筆錄), 繼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向子○○所購買 ,子○○並交付發票一張予伊,以證明該牛樟木有正當來 源」等語,足見被告癸○○就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究係向 何人所購買、當時購買之金額究係若干等基本事實所為之 供述,前後已屬不一,設若扣案之牛樟木確係被告癸○○ 向子○○所購買,並有子○○所交付之買受人為子○○之 統一發票為證,衡情被告癸○○於警詢中對此有利之證據 ,應無不提出之理,乃其竟未提出,則其事後所稱扣案之 牛樟木確係向子○○所購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雖證人子○○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伊確曾於民國一0一年 三、四月間出售一批牛樟木給被告癸○○,重量是二噸, 價金為十六萬元,該牛樟木係伊向○○○○行所購買及伊 確有交付○○○○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予被告癸○○ 收執,做為該牛樟木來源之證明」等語。惟查:證人子○ ○於迭次訊問中復供稱「扣案的牛樟木我沒有把握是我賣 給癸○○的」(見偵1-2卷第159頁筆錄)、「我沒有辦法 確定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癸○○住處扣得之牛樟 木塊26塊,是我賣給他的」(見偵1-3卷第102頁筆錄)、 「我沒辦法確定照片中之木材就是我賣給癸○○的木材」 (見原審卷第 3宗第216頁反面及第223頁筆錄)、「照片 中扣案之木頭我無法辨識是否我賣給癸○○之木頭」(見 本院卷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本件依後所述,扣案 之牛樟木塊26塊,並非漂流木,而依系爭○○○○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該工程行出賣予子○○之牛樟木 則係漂流木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癸○○雖曾向證人子○○ 購買牛樟木,惟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牛樟木即係被告癸○ ○向證人子○○所購得之牛樟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證 人子○○之供述及扣案之系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顯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至明,被告癸○○辯稱扣 案之牛樟木係伊向證人子○○所購得等語,應屬無據,應 不足採。
㈤證人即○○○○處○○○工作站技正丑○○於迭次訊問中 業已證稱「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癸○○住處查扣 之林木,經我辨識後均為牛樟木,且全部不是漂流木」( 見偵 1-3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所附警詢筆錄)、「警方在 癸○○住處所查扣之牛樟木不是漂流木,因漂流木是從水 中所撈起,會因水份的移動導致木材的橫切面產生裂痕, 且表面會因碰撞導致木材纖維不規則的斷裂。今日指認的 木頭斷面呈現自然腐蝕的痕跡,所以可以指認不是漂流木 」(見偵1-3卷第155頁筆錄)、「漂流木經過溪流、溪石 的沖刷,它的外表看起來那個纖維斷裂的狀況跟不是漂流 木的那種木材,可以從外表上很明顯的辨別出來。本案自 被告癸○○民雄鄉住處扣得之牛樟木,從外觀看來,沒有 下溪去沖刷過那種磨損的痕跡,完全都沒有,它的那些斷 面看起來是有兩種狀態,一種是有經過人為的切割,另外 一種是自然腐蝕的情形產生的」(見原審卷第3宗第205頁 及第 206頁筆錄)等語綦詳,並有證人丑○○於現場指認 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茲按證人丑○○係國立○○大學森 林暨自然資源管理學系碩士畢業,任職○○○○處15年以
上,大部分時間處理有關取締盜伐之業務,現擔任○○○ ○處○○○工作站技正乙節,業據證人丑○○供述明確, 足見證人丑○○本諸其專業及經驗,並於現場逐一檢視扣 案之牛樟木之後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是扣案之牛樟木 塊26塊既非漂流木,而與被告癸○○提出之子○○所交付 之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牛樟漂流殘材」之內容不符 ,自難謂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係被告癸○○向證人子○○ 所購得之牛樟木,被告癸○○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伊向證 人子○○所購得等語及辯護意旨認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癸 ○○向子○○所購得,子○○則係透過甲○○向○○○○ 行之壬○○所購得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㈥證人即○○○○行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子 ○○確曾向○○○○行購買二噸重之牛樟漂流木及○○○ ○行確有開立卷附之發票予子○○」等語,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介紹子○○向○○○○行購 買牛樟木」等語。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卷 附照片上之牛樟木是否伊出售的,伊無法確認」等語,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載回來的木材我 沒有看過」等語,足見證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供述,僅足以證明子○○確曾向○○○○行購買牛 樟漂流木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確係子 ○○向○○○○行所購買之牛樟漂流木之事實,應堪認定 ,辯護意旨認依證人壬○○之證述,扣案之牛樟木幾乎可 確認係自壬○○處輾轉購得,至少亦不能排除子○○向壬 ○○購買合法之漂流木後,再將同一牛樟木出售予被告癸 ○○之可能性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另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剛看的相片是否為漂流木 ?)答:依照它的形狀,沒有鏈鋸鋸過的痕跡,所以應該 是漂流木」等語,惟證人壬○○隨後復證稱「所以我看的 相片是山上的殘廢材,或者山上的水沖下來的殘廢材」等 語,足見綜觀證人壬○○上開全部供述內容,證人壬○○ 並未肯定扣案之牛樟木確係漂流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辯護意旨認依證人壬○○之證述,可知扣案之牛樟木應屬 漂流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茲審酌證人丑○○所 為扣案之牛樟木並非漂流木之供述,乃係本諸其專業及經 驗,並於現場逐一檢視扣案之牛樟木之後所為之證詞,其 供述應屬可採,爰認定扣案之牛樟木並非被告癸○○輾轉 自○○○○行所購得之漂流木,而係向一不詳姓名之人所 購得之牛樟木,併予敘明。
㈦末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
已供稱「伊曾向子○○購買重量約二噸之牛樟木,並取得 子○○所交付之○○○○行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做為該牛 樟木來源之證明」等語綦詳,另證人子○○於迭次訊問中 亦供稱「伊確曾於民國一0一年三、四月間出售一批牛樟 木給被告癸○○,重量為二噸及伊確有交付○○○○行所 簽發之統一發票一紙予被告癸○○收執,做為該牛樟木來 源之證明」等語,足見被告癸○○對市面上所流通之牛樟 木之來源,除有明確之來源證明外,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購買牛樟木,應向賣方取得來源證明,以避免觸犯故買 贓物罪之事實,顯已知悉,乃其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扣 案之牛樟木時,竟未自該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合法之來源 證明,即予以買受,顯見其對該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之扣 案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乃一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 識及其應有故買該贓物之犯意等情,應堪認定,辯護意旨 認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是綜上所述,被告癸○○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洵堪 認定。
2、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癸○○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楊孝龍、粘弘志等人分別於警偵 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7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 、森林被害報告單、○○○○○區第○○班國有林產物處 分價金查定書、○○○○○區○○號○班牛樟老樹頭遭盜 伐位置圖、巡視軌跡圖、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第○○班圖面資料、第○○班 牛樟樹頭遭盜伐相關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另被告癸○○所竊取之如附表一 編號7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為新 台幣81,309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81,533元扣除人力搬 運費用0.596x 257元/ 立方公尺=153 元、人力裝卸費用 0. 596×70元/ 立方公尺=42元及卡車搬運費用0.596 × 49元/ 立方公尺=29元後,計山價為81,309元)乙節,亦 有○○○○○區第○○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癸○○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 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 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 於該罪之成立;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 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等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寅○○於迭次訊 問中供稱「我與楊孝龍輪流砍伐,粘弘志跟楊孝龍跟我三 人輪流把牛樟木搬至森林鐵路旁邊」(見偵1-2卷第236頁 反面所附警詢筆錄)、「癸○○在停車場把風,後來我有 到停車場癸○○車上拿鏈鋸,我和楊孝龍都有拿鏈鋸鋸樹 頭,粘弘志把我們鋸下來的木頭搬到鐵道旁,我只知道我 鋸了九塊,共鋸了幾塊我不知道」(見偵 1-2卷第40頁偵 訊筆錄)等語綦詳,另共同被告粘弘志於警偵訊中亦供稱 「寅○○就拿鏈鋸與我們一起進入開始將牛樟木切成一塊 一塊」、「當時是寅○○與楊孝龍持鏈鋸盜伐牛樟木後, 並協助我將牛樟木運至鐵道旁」(見偵 1-1卷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我與楊孝龍持掘土的工具, 把樹頭附近的泥土清除。我一邊把風,一邊搬楊孝龍及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