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3號
TPDV,103,重訴,20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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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三五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五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額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 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3日實 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5所列被告所得分配 之數額,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1351號履行契約執行卷宗(下稱系爭 執行卷,部分影卷見本院卷㈠第27至41頁)查明無訛。執行 法院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 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更正 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 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 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分配表,被告所提債權計算及金額次序第5 項「票款」新 臺幣(下同)381,708,065 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關 於被告依次序2 「執行費」分配2,937,600 元、次序5 「票 款」分配21,387,655元,應全數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 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復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前開聲明㈠之部分,並更正聲明為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依次序2 「執行費」分配2,937,600 元、次序5 「票款」分配21,387,655元,應全數剔除,並將 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4頁),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祥剛因返還房屋暨損害賠償事件,應賠償原告40,6 81,979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29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6 號裁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確定在案。惟李祥剛為圖脫產, 已將多數不動產出售、信託或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李祥 剛前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385號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 押所提存(100 年度存字第3405號)之反擔保金2700萬元( 含提存期間利息共計27,057,595元)。然李祥剛竟勾串被告 ,明知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由被告持李祥剛簽發如附表 甲、附表乙所示之本票及鈞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99 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裁定後參與分配,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9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由被告分得 「執行費」2,937,600 元、「票款」21,387,655元,致原告 債權短受分配24,325,255元。
㈡前揭本票及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合計3 億6720萬元,其發票日 約在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到期日分別在100 年10月 至101 年3 、4 月間,在此之前,訴外人劉家男曾於100 年 4 月26日以鈞院100 司執木字第34519 號對李祥剛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原告亦於100 年6 月29日另以鈞院100 年司執全 木字第503 號聲請假扣押李祥剛之全數不動產,被告何以干 冒風險,在沒有任何擔保情況下,借予李祥剛3 億6720萬元 ,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所執本票金額不在少數,若屆期不獲 付款後,竟未即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保全程序,迨原告 101 年11月間終局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被告方提出鉅額本 票債權參與分配。另債務人李祥剛開設之「知遠聯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創意世家公司)名下之資產陸續遭到債權人聲請法 拍(即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66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81 115 號),然被告與債務人李祥剛又將本件債權挪至他案參 與分配,或以偽造鉅額本票之債權參與分配。
㈢就附表甲部分,被告固提出匯款單,惟匯款對象是創意世家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項銓平,故該筆匯款難認係被告與李 祥剛間之借款;況該筆匯款金額鉅大,倘若係借貸,何以未 見借款契約?又雙方如何清償?如何計息?如何擔保?等等 均付之闕如,有違常理。又附表乙之表一編號1 部分,此部 分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同理,借款金額之大,未見任何有契 約約定,實有違常理。縱認李祥剛有向被告借貸,然李祥剛 將應返還給原告之不動產即臺北市○○段○○段000 ○號房 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號)暨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迪化段房地),於100 年7 月設定抵押權給被告,10 1 年1 月間再信託予被告開設之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邦台資公司),嗣於101 年2 月間,以變更受託人為李 知遠即李祥剛女兒方式,由李知遠以6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吳春香,並約定吳春香從買賣總價6600萬元中,撥款3300萬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復於101 年3 月2 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足稽,是被 告縱然曾經資金貸予李祥剛,但早已獲得清償,被告對李祥 剛並無債權。且李祥剛前於100 年8 月2 日持客戶謝帆凱所 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予被告抵押(現 刻由謝帆凱李祥剛提起訴訟,鈞院101 年重訴537 號), 對被告而言,該張1880萬元擔保本票,既然已有上開不動產 抵押權足額擔保,被告理應將本票返還李祥剛,苟李祥剛該 筆債務未償,被告何以遲遲不聲請拍賣抵押物,反而參與本 件分配,故被告企圖重覆行使債權,至為酌然。 ㈣另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固提出匯款單兩張, 但該二筆匯款對象均為創意世家公司板信商銀三重分行末三 碼9889帳戶(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系爭板信商銀帳戶),該公 司負責人是項銓平,是該筆匯款難認係被告與李祥剛間之借 款。據悉,被告與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良好關係,被告在 未經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項銓平、至遠聯合實業 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趙崇榮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暨負責人黃美 築等人同意,且前揭公司負責人未親自臨櫃開戶情況下,自 行透過關係,在板信商銀三重分行設立戶名「創意世家建設 有限公司」、「項銓平」、「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趙崇榮」、「即是美築有限公司」、「黃美築」等六個帳戶



,與被告汪添進在板信商銀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開頭均為「 0312」,而末號均為「889 」,且前揭六個帳戶聯絡地址、 電話皆設定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地 址、「0000-0000 」電話,顯見上開帳戶,係被告本人主導 運作,自提自領,製造與前揭公司間不實債權,再配合李祥 剛出具由李祥剛背書之前揭公司支票或本票,四處參與分配 。況創意世家公司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從100 年11月10日、11 日、29日分別匯款給被告或其開設之元邦台資公司有2000萬 元、4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400 萬元,總計100 年間匯給被告及元邦台資公司合計150,817,896 元,遠較被 告及元邦台資公司匯入該帳戶之125,490,000 元,多出25,3 27,896元,被告受領款項遠比匯出給李祥剛超出甚多,被告 又何來債權可言。
㈤另附表乙之表二編號3 至6 之支票受款人均與李祥剛無關, 難認與該等本票債權有關。又系爭調解筆錄與和解有同一效 力,固可為執行名義,惟調解內容,毋待法官為兩造爭端為 實質上之審查,只需調解當事人合意即可,故債權是否存在 ,外人殊難窺之一二,此乃實務上製造假債權之慣用伎倆, 故被告仍應就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一一提出資金證明。且匯 入受託財產專戶8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如此鉅額 款項之借貸,何以未立任何書面契約?未約定清償期、利息 ?況被告迄未證明該「信託專戶」與至遠營造公司、即是美 築公司之債務有何關聯。縱算有關,被告與至遠公司、即是 美築公司之債務,與李祥剛又有何干係?況被告於101 年11 月8 日聲請系爭調解筆錄之際,被告手上早已持有前述附表 甲、乙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尚未清償,足認李祥剛斯時顯無償 債能力,被告何以未將二家公司列為債務人連帶請求,反而 只列背書人即李祥剛為相對人?又李祥剛既然已無償債能力 ,何以輕言同意增加給付2000萬元予被告?凡此種種,均有 違常理,難認被告與李祥剛間有此1 億8000萬元債權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依次序2 「執行費」分配2,93 7,600 元、次序5 「票款」分配21,387,655元,應全數剔除 ,並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李祥剛與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20日向被告借款3 千3 百萬元,渠等始簽發如附表甲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此有10 0 年7 月21日之匯款通知單乙張可證。又李祥剛向被告借款 18,800,000元,始由李祥剛等簽發如附表乙、表一編號1 該 張本票予被告,有100 年7 月21日之匯款通知單兩張可稽。 又因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



,000,000元,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可稽,李祥剛等始 於100 年9 月23日簽發如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該張本票交予 被告。另因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被告 借款20,000,000元,惟因被告現金不足,乃向訴外人元邦台 資公司借款,並由元邦台資公司直接將其中1,995 萬元匯入 指定之創意世家公司帳戶,其餘5 萬元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此有被告以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元邦台資公司名義匯款之通 知單可稽,李祥剛等始於100 年10月7 日簽發如附表乙、表 二編號2 之本票交予被告。
㈡原告雖主張李祥剛將系爭迪化段房地以李知遠名義出售給吳 春香,而被告已由上開買賣價金中受償3,300 萬元,故被告 對於李祥剛並無債權云云。惟該筆已受償之債務與附表甲所 示3,300 萬元之本票債務係屬不同筆債務。附表甲之本票債 務係創意世家公司之借款債務,由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共 同簽發附表甲之本票償還;而被告由上開買賣價金中受償3, 300 萬元,係李祥剛於101 年3 月3 日一併清償數筆先前積 欠被告之債務,其中包括:①100 年9 月23日李祥剛向汪添 進借貸2,079 萬元中之1,079 萬元,餘未清償之1,000 萬元 即係李祥剛嗣後開立附表乙、表二編號1 本票予被告之原因 ,之前所述板信商銀1,000 萬元之存入憑證與附表乙、表二 編號1 該張本票無關;②100 年12月5 日李祥剛汪添進借 貸之2,000 萬元;③上開兩筆欠款利息317,000 元;④被告 先前為李祥剛代墊之介紹人費用及代書費用1,893,000 元, 以上合計3,300 萬元(即10,790,000元+20,000,000元+31 7,000 元+1,893,000 元=33,000,000元) ㈢因李祥剛積欠訴外人于振邦債務,由被告交付銀行支票代償 50,400,000元,李祥剛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乙、表二編號3 之 本票。又因李祥剛積欠訴外人劉家男債務,商請被告代為償 還,經由被告以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簽發之支票二張, 金額各為6,600,000 元及1,400,000 元,合計代償8,000,00 0 元,並於100 年12月15日與劉家男李祥剛三方合意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李祥剛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乙之表二編號4 該張本票。此外,李祥剛向被告借款27,000,000元,用以向 鈞院辦理100 年度存字第340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此有被 告所交付之台灣銀行之支票及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可稽,李祥剛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乙之表二編號5 該張本票。另因李祥剛積欠訴外人郭月娥債務,乃向被告借 款償還,此有被告交付之台灣銀行支票可稽,李祥剛始簽發 交付如附表乙之表二編號6 該張本票,被告並於同日與郭月 娥及李祥剛三方合意簽訂債權協議書。另鈞院101 年度司北



調字第999 號調解筆錄部分,因至遠公司與即是美築公司係 由李祥剛黃美築所合夥經營,與創意世家公司係屬關係企 業,以經營建築行業,此三家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仍為總裁李 祥剛。而被告係應李祥剛之要求,先後於100 年7 月15日及 100 年7 月18日將8,000 萬元、5,000 萬元、3,000 萬元借 款各別存入至遠公司及即是美築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 設之信託專戶,該兩家公司始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及同年 月18日簽發號碼各為065414、065415、金額各為八千萬元及 到期日各為100 年10月14日及100 年10月17日之本票兩紙, 並由李祥剛等人於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詎該本票屆期未獲 兌現,被告乃以上開借款加計利息向鈞院聲請調解,經成立 調解,李祥剛願給付被告18,000萬元,此即係系爭調解之由 來。
㈣又訴外人黃美築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54 號詐欺案件業已自承:「有關被告(即黃美築)在板信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之開戶,伊本人僅填寫申請書,印章不是伊刻 的…」。姑且不論印章部分(被告仍主張印章為黃美築所使 用),黃美築既坦承開戶申請書確係其親自填寫,顯係知情 並同意開戶乙事,則該帳戶又何來「遭被告盜開」?其所述 前後矛盾,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者,依現 行板信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程序,必須由開戶人親自辦理, 且應備齊身分證、其他證件(護照、駕照、健保卡)、印章 ,拍照存證,並會詢問開戶人,以確認開設帳戶之目的,經 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再由開戶人親自簽名蓋章並收受存摺。 黃美築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被告偽造印鑑逕行盜開,顯與銀行 實際作業情形不合,益證其所言不實,尚難憑信。又黃美築 寄發檢舉信函予「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等單位,對於被告為上開子虛烏有之指控,被告為維權益, 前已向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 ㈤況原告所彙整製作之創意世家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與被告間往 來交易明細表,尚僅限於該帳戶於100 年8 月10日開戶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範圍內之交易記錄,100 年12月31日 後之交易資料付之闕如,猶未列入計算;況借款之交付方式 多端,非僅以匯入上開創意世家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為限,更 非僅以匯款之方式為限,足徵原告擷取該帳戶片段交易明細 ,空稱被告對於李祥剛已無任何債權云云,實非可採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李祥剛並無如附表甲、乙及系爭調解 筆錄權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執行費及票款債權 列入分配,顯有不當,應予剔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李 祥剛間本票票據債權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為虛偽而不存 在,須從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 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04 號判決)。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 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 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 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至 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 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 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 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 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 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 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甲、乙所 示本票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案件 受分配,但其對債務人李祥剛之本票債權及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均為虛偽債權等語。而本件被告既辯稱其與債務人李祥剛 間確有如附表甲、乙及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該等借款及票款債 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李祥剛



具有借貸合意、交付金錢及具有借款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待其等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與債務人李祥 剛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應剔除之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因債務人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7 月20 日向被告借款3300萬元,渠等始會簽發如附表甲所示之本票 予被告,並提出該張本票、100 年7 月21日由被告匯款至創 意世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乙張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86頁)。又係因債務人李祥剛及創意 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李祥剛等 人始於100 年9 月23日簽發如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 交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轉帳1 千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板 信商銀系爭帳戶之存入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 告另辯稱係因債務人李祥剛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惟因被告現金不足,乃向被告負責 經營之訴外人元邦台資公司借款,並由元邦台資公司直接將 其中1995萬元匯入創意世家公司板信商銀系爭帳戶,其餘5 萬元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李祥剛等始於100 年10月7 日簽 發如附表乙之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等語,並提出 該張本票及元邦台資公司名義匯款至創意世家公司板信商銀 系爭帳戶之匯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9頁)。惟查被 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存入憑證等件僅能證明被 告有匯款3300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有 轉帳1000萬元、1995萬元至創意世家公司板信商銀系爭帳戶 內之情形,然並無被告交付金錢予債務人李祥剛之紀錄;況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係基於借貸及交付借款 之意思而匯入上開款項。
⒉再就被告所稱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係因債務人李祥 剛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 簽發該部份,經原告聲請調取創意世家公司板信商銀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後,該交易明細表記載於100 年10月4 日轉帳 1000萬元,並於備註欄位註記「還100.9.19借款」等語,有 板信商銀103 年9 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 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0 頁),原告遂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創意世家公 司早已還清該筆與被告間之借款,故被告所稱上開本票債權 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被告雖於10 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因被告前於100 年9 月23 日貸與李祥剛2,079 萬元,李祥剛即簽發票面金額相同之本 票乙紙交付被告,嗣後李祥剛將系爭迪化段房地出售予訴外



吳春香,並由買賣價金中撥款3,300 萬元償還被告先前數 筆欠款,包括其中100 年9 月23日2,079 萬元之借款部分, 李祥剛僅先行清償1,079 萬元,並就剩餘1,000 萬元另簽發 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該張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始將前揭收受 之2,079 萬元本票交還李祥剛,其餘款項則是返還100 年12 月5 日李祥剛汪添進借貸之2,000 萬元、及上開兩筆欠款 利息317,000 元、與被告先前為李祥剛代墊之介紹人費用及 代書費用1,893,000 元,以上合計3,300 萬元(即10,790,0 00元+20,000,000元+317,000 元+1,893,000 元=33,000 ,000元)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答辯㈡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第173 頁),惟僅提出由被 告自行出具之收據影本乙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 被告又稱:李祥剛將系爭迪化段房地售予吳春香,並於101 年3 月3 日以所售價金中3,300 萬元償還:①100 年9 月23 日李祥剛向被告借貸2,079 萬元中之1,079 萬元、②100 年 12月5 日李祥剛向被告借貸之2,000 萬元、③上開兩筆欠款 利息317,000 元、④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為李祥剛代墊之 代書費用300,000 元、⑤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為李祥剛代 墊之代書費用530,000 元、及⑥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為李 祥剛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雜費1,063,000 元以上合計 33,000,000元(計算式:10,790,000元+20,000,000元+ 317,000 元+300,000 元+530,000 元+1,063,000 元=33 ,000,000元),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惟就附表乙之 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簽發原因,以及上開3300萬元款項是否 有償還介紹費、有無代墊土地增值稅或其他雜費等情,被告 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採。
⒊又被告辯稱因李祥剛積欠訴外人于振邦債務,由被告交付銀 行支票代償50,400,000元,李祥剛始簽發交付附表乙表二編 號3 之該張本票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華江分行所簽發5,040 萬元支票乙紙及元邦台資公司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0頁、第185 至186 頁)。然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 本及元邦台資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元邦台資 公司曾交付面額504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于振邦,與被告與 債務人李祥剛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並無關連性。 ⒋被告另辯稱債務人李祥剛前因積欠訴外人劉家男債務,商請 被告代為償還,被告即以元邦台資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所簽發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660 萬元、140 萬 元,於100 年12月15日與劉家男李祥剛三方合意簽訂債權



讓與協議書,李祥剛始簽發附表乙之表二編號4 該張本票予 被告,法律關係為借款及票款請求權,並提出元邦台資公司 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協 議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87 至190 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有代債務人李祥剛清償債務之事實,並因而受讓 取得訴外人劉家男對債務人李祥剛依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 346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等,尚難憑此遽認附表乙之 表二編號4 該張本票之原因借貸關係存在。
⒌被告再謂債務人李祥剛前因積欠訴外人郭月娥債務,乃向被 告借款償還,被告因而於101 年1 月17日以聯邦銀行三重分 行所簽發2,000 萬元支票一紙代其清償,並於同日與郭月娥李祥剛三方合意簽訂債權協議書,李祥剛始簽發附表乙之 表二編號6 該張2,000 萬元本票予被告,法律關係為借款及 票款請求權,固提出元邦台資公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及債權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9 3 至196 頁)等語。然上開債權協議書亦僅能證明元邦台資 公司有代債務人李祥剛清償對訴外人郭月娥之債務,並由債 務人李祥剛將遭訴外人郭月娥聲請查封之房地信託登記予元 邦台資公司,仍難憑此遽認附表乙之表二編號6 該張本票之 原因借貸關係存在。
⒍被告又辯稱:因訴外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及即是美築有限公 司前向被告各借款8 千萬元,並指定存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已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及同年 月18日存入,上開兩家公司始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及同年 月18日簽發號碼各為065414、065415、金額各為8 千萬元及 到期日各為100 年10月14日及100 年10月17日之本票兩紙, 並由李祥剛黃美築於上開本票背書,因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乃於101 年10月4 日先聲請李祥剛給付,經成立調解,加 計利息後,李祥剛應給付被告1 億8 千萬元,又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又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被告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上開調解筆錄具有既 判力,非原告所得任意推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 至95頁),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99 號卷核閱 在卷。惟按民事調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並不能 拘束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 ,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 判力,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 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



執行名義之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原告就被告持以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法律關係仍得為爭執。又因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縱執有經債務 人李祥剛背書、面額各8 千萬元之本票2 張,亦不得逕認被 告對債務人李祥剛間確有該1 億6 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告仍應就其與債務人李祥剛間確有該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債務人李祥剛於101 年間,與 原告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 2 月10日以100 年度重訴299 號判決債務人李祥剛應賠償原 告40,681,979元,經李祥剛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債務人李祥 剛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6 號 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台 抗字第654 號裁定駁回李祥剛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由原告 所持執行名義之該等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足以得知 (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債務人李祥剛於遭判決應給付 原告40,681,979元後,隨即與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在本院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持系爭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見本院卷㈠第47頁),亦非無疑 ,故被告辯稱其與債務人李祥剛間確有1 億8 千萬元借貸關 係存在,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債務人李祥剛向被告借款18,800,000元,並由 李祥剛簽發如附表乙之表一編號1 該張本票交予被告等語, 並提出該張本票影本及由被告匯款至債務人李祥剛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兩張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6 頁、第87頁),又因債務人李祥剛向被告借款27,000,0 00元,用以向本院辦理提存100 年度存字第3405號提存事件 之擔保金,李祥剛始簽發附表乙之表二編號5 該張本票等語 ,並提出票號為BB0000000 號、面額2700萬元之支票及元邦 台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191 至192 頁),而此部分 被告確有匯款予債務人李祥剛及由元邦台資公司上開帳戶開 立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乙情,未據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加以爭執,是上開兩筆款項,堪認係被告所借予債務人李祥 剛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創意世家公司板信商銀系爭帳戶及黃 美築、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等人於板信商銀三重分行所開設之 6 個帳戶開頭均為「0312」,末號均為「889 」,且帳戶聯 絡地址、電話皆設定被告之地址及電話,顯見上開帳戶,係 被告本人主導運作,自提自領,製造與前揭公司間不實債權



,再配合李祥剛出具由李祥剛背書之支票或本票,四處參與 分配,及創意世家公司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從100 年間匯給被 告及元邦台資公司合計150,817,896 元,遠較被告及元邦台 資公司匯入該帳戶之125,490,000 元,多出25,327,896元, 故被告受領款項遠比匯出給李祥剛超出甚多,被告又何來債 權可言等語。惟此部分借款係經被告將款項轉帳至債務人李 祥剛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有匯款通知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與原告上開所稱創意世家公司、 黃美築等人於板信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無涉;另原告主張創意 世家公司系爭板信商銀帳戶從100 年間匯給被告及元邦台資 公司合計150,817,896 元,遠較被告及元邦台資公司匯入該 帳戶之125,490,000 元多,惟僅憑創意世家公司板信商銀系 爭帳戶片段之交易明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債務人李祥剛與被 告間之上等票款、借款業已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 可採。
五、末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 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 項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亦明, 因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 所分配之執行費用,逾上揭 本票債權存在部分者,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債務人李祥剛確有如附表甲 、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之借款債權存在;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乙之 表一編號1 及附表乙之表二編號5 所示票款債權有何通謀虛 偽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 及5 被 告受分配部分,如附表甲、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 6 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應予 准許。至被告上開原列如附表甲、附表乙之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6 及依系爭調解筆錄得受分配之金額經剔除不列入分 配後,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仍得分配之金額部分,攸關其他債 權人即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 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 欄及次序2 所列被告之執行費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範 圍內(實際分配金額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始得特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 債權原本 ├────────┬──┬────┬───────┤共計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 │ │ │ │ │ │ │ │ │ │
├─┼────┼──┼──────┼──────┼────────┼──┼────┼───────┼───────┤
│2 │執行費 │優先│被告(101 司│366,400 │ │ │ │ │36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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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