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6號
TPDM,103,訴,65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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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亦平
選任辯護人 林詩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亦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亦平為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四樓「Hotel」負責人(下稱旅館),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間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容留由證人即應召集團成員魏秀梅(即AMY)、張哲 源(此二人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均逕稱其名)所共同媒 介,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生殖器至 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在旅館執業。另視該等女子之需要提供 毛巾,作為半套性交易之用,且向該等女子收取房間及毛巾 費用以牟利。復於該等女子下班時,讓該等女子把性交易金 額寄放在旅館櫃臺後轉交張哲源。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魏 秀梅向被告預訂五○八及五一○號房,並於翌(三)日中午 調度旗下從事性服務女子即證人孟O清、鐘O涵(下均逕稱 其名)入住。孟O清、鐘O涵支付房間費用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八十元及毛巾費用一百元後分別入住,嗣於同年月 三日下午三時分許至三時三十分許間,為警在五一○室查獲 鐘O涵與證人即男客劉O寅(下逕稱其名)正欲進行「半套 」性交易;孟O清在上開旅館五○八室等待魏秀梅為之媒介 性交易對象。並扣得孟O清、鐘O涵所繳付之費用二千七百 六十元、住房記錄二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犯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文規定。惟,雖然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彈 劾檢察官指述之證據,應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長期擔任旅館 實際、現場負責人的經歷,對於不同陌生男子陸續直接進入 女子投宿的特定房間,係為從事性交易的狀況是有明知及默 契。而且,在案發當日警員上門臨檢時,竟然還以內線電話 通知五一○號房內的鐘O涵,警告其「惦惦」(按,閩南語 )。卻不告知孟O清所在,房內無男客的五○八號房。可知 被告不但明知性交易狀況還消極容任,並積極協助該等人規 避警員查緝。足證其與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的容留犯罪類型。到場警員確認五一○號房內有 人從事性交易,認為房內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的現 行犯規定,又因內線電話響起,擔心房內人中止犯行,湮滅 證據,情況急迫,不得不為將臨檢提升為盤查,進一步實施 逮捕。這些都沒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警察勤務條 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警員接獲該局中山分局(下分別稱大安分局、中山分局) 通報,明確指出這旅館五○八、五一○號房間正在從事性交 易,故可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意旨,先實施臨 檢、再查證身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予以搜 索,又根據被搜索人的同意扣押證物。至於本案警員聽房間 內人員聲響的行為,可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是基於維護社會安全社會善良風俗所必要,且符合「依 據法令」的不罰要件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案發當日,鐘O涵在旅館五一○號房內欲 提供劉O寅性服務,孟O清在五○八號房內等待性交易,以 及在警員上門時,打內線電話與五一○號房客提醒等節。然 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天警員沒穿制服, 一堆大漢跑到旅館裡,待在客人房門外徘徊,伊擔心出意外 才好心提醒房內客人。而且警員沒有搜索票,自己跑進櫃臺 要證人即櫃臺人員李靜枝(下逕稱其名)把錢等物品交出來 ,又說那是容留性交易的證據。但其實那是正常的房租費用 與投宿記錄。伊經營旅館業幾十年,向來配合警方查緝不法 ,如果警察事先告知或照程序來,伊怎會不協助?伊有數億 財產,也打算退休了,豈有貪這區區幾千元毀一生名譽?五、經查:
李靜枝證稱:「(案發當日)……是我值班。」、「(問: 案發當天妳何時看到警察來臨檢?)答:有一個人進來,我 問他是要住宿還是要休息,他說要等朋友來才要開房間,… …,站差不多二十至三十分鐘,被告從外面辦完事情回來… …問我說櫃台的那個男子要做什麼,我回答被告,說對方回 答我要等朋友來開房間。後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樓上有兩個



人(按,亦為警員)……,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上去的, 他們從樓上下來我還嚇一跳,想說怎麼有兩個人下來,他們 下來就跟我表示說他們是刑警,被告就從房間出來……,刑 警就跟被告說要進去櫃台,被告就跟刑警說進櫃台要彎低一 點,否則會撞到,後來被告就帶刑警進入櫃台,刑警說要跟 我拿日誌表,被告說他心臟不舒服,拿到以後刑警就離開櫃 台,後來警察要我把這兩間房間的房租交給他,我還問是何 用途,他們說要我拿出來就對了,後來我就把錢拿出來,警 察放進塑膠袋。警察後來叫被告說要跟著一起去分局,被告 當時不知道警察已經跟我拿走房租的錢,是到分局才知道。 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被告打電話回來問我說怎麼把房租交給 警察,房租是我們的錢,我才告訴被告事情的經過。」、「 (問:你總共看到幾個警察?)答:總共三個,都是便衣。 兩個從樓上下來,一個站在櫃台外跟我一起看韓劇。」、「 其中有一個警察有拿卡片給我看,說要臨檢,有說他們是刑 警,都是穿便衣。」、「(問:警察有無說扣妳一千三百八 十元住房費用的理由?)答:沒有告訴我理由。警察只有說 我又不是要放進自己的口袋。」、「(按案發當天,警察是 )……從樓上下來,就帶著小姐一起下來,那時才告訴我他 們是警察。」、「(問:警察有無告訴妳日程表本身是屬於 他未來要扣押的東西?)答:他都沒有說緣由,他拿日程表 去連錢都拿走。」(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參照)。 ㈡孟O清證稱:「(問:警察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如何查獲? )答:我七月三日差不多一點到一點半之間到,我在房間裡 面換好衣服等,後來外面有點聲音,有人碰到門,我有打開 門,看到他們拿攝影機,……,他們沒有穿制服。他們有好 幾個人拿攝影機,一般人不可能有這種舉動,我直覺認為是 警察,警察還跟我比「噓」的手勢,又用另一隻手指隔壁的 房間,我知道他們是在等隔壁房的小姐,意思是要我不要出 聲音。他們一部分的人先進到五○八號房,要我(站)旁邊 ,看我的證件跟檢查我的物品……」、「(警察有)四、五 個以上。進到我房間進進出出有三、四個人。」、「警察帶 我跟另一個小姐坐電梯下到一樓,坐警車離開。」、「(問 :當你感受到你房間有人碰觸而開門,發覺外面有不明人士 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到,那些人在對隔壁五一○號做什麼? )答:在等,攝影機對著五一○號房門,不是對著我。」、 「(問:妳有無看到該等人士靠近或貼著五一○號房?)答 :好像有。」(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參照)。 ㈢鐘O涵證稱;「(問: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警察查獲過程? )答:當時我正要開始服務第一個客人,客人剛進來沒多久



先去洗澡,洗澡後過沒多久,我房間電話就響了,有人跟我 說「惦惦」之後就掛斷電話,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害怕 緊張,我感覺是警示的意思。後來就趕快請客人穿衣服,後 來我就聽到外面好像有聲音,後來警察就敲門,我自己開房 間門,警察就說他都已經有抓到AMY,都有監聽叫我們承 認,然後罰錢罰一罰就好。」、「(問:警察有無帶任何機 器或文件證件給你看?)答:有帶攝影機,就開始拍攝,警 察一進房間就表明身分,沒有出示搜索票,但有無出示證件 我不記得,都是便服。」、「警察就是叫我承認,我一剛開 始當然不承認,後來我承認是幫客人作按摩的半套……警察 也有問客人,剛開始客人也不承認,後來警察說承認的話罰 錢罰一罰就好,所以後來客人承認,警察有說如果不承認就 比較麻煩,例如上法院還是開庭之類,詳情我不記得。」、 「(警察有)五個以上,大概有七、八個警察。」、「(問 :從妳遭查獲直到去警察局,你坐什麼車,怎麼去警察局的 ?)答:我不是坐警察車,是警察帶我們過去,他們自己開 私人轎車。」(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參照)。 ㈣證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陳世豪(下逕稱其名)證稱:「 ……一百年十一月出任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迄今。」、 「臨檢當天我們是接獲大安分局偵查隊蕭健勝小隊長指揮, 要我們到飯店,並說兩間房號,說去查緝妨害風化,詳細時 間我不記得,我們那組有三個人,我們帶班學長吳旻龍跟我 們說要去那裡查緝。現場除了我們三人,還有和平東路派出 所的員警來支援,偵查隊好像也有人在現場。今天到場的都 是我們這組的人員。到場我們先埋伏在房門外,聽聽裡面有 無聲音,其中有一間聲音,很明顯有一男一女在裡面對談, 而且他們談話聽起來是不認識的人,他們先洗澡再按摩,再 從事性交易,之後再洗一次澡,……,之後那對男女走出門 外,我們上前表明身分,並跟他們一起回到房間,問他們是 否從事性交易,……」、「(問:當時你在房間門口聽到對 話內容為何?)答:內容我不確定,我確定他們只是閒聊, 而且聽起來就不是認識的人,就我查緝違反善良風俗的經驗 ,如果講話是認識的,會有共同的話題。」、「(問:當時 你們是穿制服?)答:全部都是便服。」、「(問:當你們 進入本案飯店之時,就你們三人有無表明來意或出示證件? )答:我自己沒有。另兩人部分我無法確定。」、「(問: 在門外聆聽房間內聲音是誰的要求或指示?)答:沒有,就 我們查緝的經驗就是會注意聽裡面的聲音。如果沒聲音或只 有一人聲音,表示裡面沒有兩個以上的人。我們聽的話就是 耳朵聽而已。」、「(問:就你所知,或者在你任職期間,



有無人教導或告知你們在旅社房門之外聆聽其內聲音的法源 依據?)答:沒有。」(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一九頁 參照)。
㈤證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吳旻龍(下逕稱其名)證稱:「 ……一百零一年四月(起)我到新生所任職。」、「我得到 偵查隊蕭小隊長的資料,蕭隊長說需要支援,我們就隨他到 旅館,那時還有另外和平東路派出所一起支援。到現場的時 候我們分成兩組,一組在櫃檯,一組在房間外面,當時已經 知道房間號碼,我們就在外面要等他們出來,我是在櫃檯那 邊,我同事有說房間好像電話有響,之後我們同事就直接去 敲門要進入房間,門有打開,我們同事就進去房間臨檢,就 開始詢問那對男女,他們有承認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同事開 始臨檢的時候我就去房間那裡,我去的時候房間已經打開, 同事已經在房間之內,房間那裡有無扣到物品我忘記了。」 、「(問:當時如何進行扣押?)答:我那時我上去樓上看 狀況,然後下來櫃檯,我有看到和平所的同事請櫃檯把所得 跟住房記錄拿出來,這金額是櫃檯自己講的,住房記錄是請 櫃檯拿出來。」、「我們說在房間裡面有半套色情性交易, 我們一開始到旅館時就已表明是警察的身分,我們跟被告說 她們那裡是不是有跟應召站配合,請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說配合可以沒有問題。被告表示說明也沒有什麼。」 、「(問:你們把被告帶去新生南路派出所,你們是基於何 原因?)答:是現行犯。」、「(問:是誰判斷決定要把被 告帶新生南路派出所逮捕?)答:是偵查隊蕭小隊長,當時 由他指揮。」、「……這案子是中山分局上線監聽應召站的 機房,中山那裡已經破獲,那個時間點有應召站的人派小姐 去飯店,因為連小姐的綽號都知道,房號也知道,我們才循 線去查這部分。」、「(問: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是直接 商請你們過去支援?)答:是。」、「(問:你們接受該小 隊長的請求前往支援的依據?)答:不管什麼案子我們都會 合作,不需要分局長或所長的指揮。也沒有什麼書面申請, 事後也沒有要報告,因為除非是分局對分局,我們都是大安 分局轄內,不需要特別報告。」、「(問:該小隊長請求你 派員會同偵辦的時候,有無告知你們案情內容或他所有的情 資?)答:有,小隊長說線索是從中山分局那裡延伸出來, 有應召集團派小姐進駐到飯店,我們就是去負責查緝小姐跟 負責人,小姐綽號是蕭小隊長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小隊 長有告訴我查緝房號。」、「(問:蕭小隊長有無在請求你 支援之時,也要你一併偵辦該飯店場所負責人或員工有無涉 案,甚至告知你本案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有何關連?)答:關



連沒有,小隊長有跟我說要一同偵辦飯店負責人跟員工,但 沒有告訴我被告跟應召集團有無關連。」、「(問:蕭小隊 長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連飯店負責人及員工都一起偵辦?) 答;都要一起辦啊。」(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四頁參照) 。
㈥證人即參與本案查察之警員黃奕銓(下逕稱其名)證稱:「 ……九十九年二月調任新生南路派出所。」、「……(一百 零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三臨檢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有去現場 執行。」、「我們是接獲大安分局偵查隊蕭健勝小隊長,說 有情資鎖定應召站機房,說中山分局查獲機房,會找派工單 ,看在哪飯店,我們再同步執行,之後我們接獲通知在飯店 的房間,……要我們去現場執行臨檢。當時知道有兩間房間 疑似有性交易,我們去臨檢……」、「我們搭乘電梯到五樓 ,是不是從四樓要走樓梯上去我忘記了。」、「(問:你們 在兩個房間門口待多久,才決定要執行?)答:應該有半小 時。我們在等男客跟小姐出來,我們當時會進去房間,是因 好像聽到小姐房間內電話響,我們覺得可能有問題,所以直 接敲門進去臨檢,對方有開門。」、「當下是因我們懷疑櫃 檯有跟房間內小姐通報,所以我們認為飯店有跟應召站配合 。」、「(問:是誰決定要將被告帶到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 筆錄?)答:是蕭健勝說要辦飯店容留,所以是他說要帶被 告去製作筆錄。」、「(問:到底把被告帶離飯店去到你們 派出所,是什麼樣的依據?)答:當下應該認定被告是現行 犯。」、「跟房間敲門及表示臨檢之時,我們有表明身分。 我們一到旅館那裡,我跟我們同組的人員並沒表示我們是警 察。」、「(問:以房間的隔音狀況,你們在外面是否可以 聽到房間裡面的動靜?)答:聽得到。講話聲音不太清楚, 但知道有人在說話。」(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參照) 。
㈦證人即主導查緝本案之偵查隊小隊長蕭健勝(下逕稱其名) 證稱:「(問: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你當時擔任何職位?) 答: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按,查緝緣由)我接 獲中山分局我以前的同事通報我,查獲一應召集團,他們旗 下小姐目前在旅館五○八、五一○進行性交易,要我過去查 察,我帶偵查隊隊員及派出所員警開車過去,以臨檢方式查 察,到現場以後,我負責跟中山分局聯繫相關他們查獲過程 及他們如何得知五一○、五○八號部分有從事性交易,其他 同事分別負責櫃檯還有五一○、五○八查察。中山分局當時 告訴我五○八現在應該只有小姐在裡面,五一○好像有男客 在,之所以會知道是因他們在執行搜索時,查扣帳冊裡面明



確記載這些內容。」、「我們去旅館發現五○八、五一○確 實有人在裡面,有負責五○八的同事跟我回報有人打電話進 去,裡面就沒有聲音了,我當時人不在房間那裡,是在旅館 其他地方,實際在哪我不記得了。我就指示因有人打電話通 報,我就趕去櫃檯,我請同事立即進行臨檢盤查,因發現有 人通風報信,而且小姐也承認從事半套性交易,也有相關的 財物交給旅館櫃檯,我們認為這個旅館打電話的負責人涉及 知情容留應召集團在裡面從事性交易。」、「我們依據小姐 的陳述說把錢交給櫃檯,我們扣押住房登記是要做為容留的 證據,扣押現金是證明小姐的陳述,我請櫃檯人員把現金交 付出來,住房登記請櫃檯人員影印。」、「(問:當日查緝 人員的組成?)答:當時大安分局和平所及新生所制服警員 跟我的偵查隊隊員。」「(問:若本案經調查後,認為上開 處理的程序有瑕疵之處,你是否會再將來的執行過程中調整 你的執行方式?)答:當然會,如果法院認為有瑕疵我們會 調整。」(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九頁參照)。六、依前開各證人所言,足證此案之緣起,是中山分局另案偵查 魏秀梅等人涉嫌營利姦淫猥褻犯行時,因通訊監察內容顯示 ,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至飯店 五○八、五一○號房執業,故該案承辦人員私下告知在大安 分局偵查隊服務之蕭健勝此一嫌疑人、犯行內容、時間、地 點均已特定明確之訊息。而由蕭健勝在未經勤務指揮中心統 一調度,或分局長官命令之情形下,直接通知大安分局新生 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所)吳旻龍黃奕銓陳世豪,案外 人即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所)警員林勝傑、徐國明、 朱健築(偵查卷第二一頁臨檢紀錄表參照)等人,也未報請 偵查主體檢察官指揮,更未依法定程序聲請令狀,逕行前往 屬於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勤務區(非新生所、和平所勤 務區)之飯店而欲「人贓俱獲」。雖公訴人表示,本案乃執 行「臨檢」,嗣因應現場跡證與突發事態,轉化成逮捕現行 犯。蕭健勝亦證稱:「(問:你【查緝】依據的法律是哪個 條文?)答: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五、六條實施臨檢,到 現場發現確實有犯罪的狀況,我們就依照現行犯的規定依法 查扣犯罪相關事證,並依法逮捕實施犯罪之人。」、「(問 :你認為這二千七百六十元是屬於對本案的哪一種扣押物? )答:這是得為證據之物,證明旅館確實有容留的證明。」 、「(住房記錄是)旅館確實有容留的證明。」、「我請派 出所同事說因這錢是小姐的供述跟住房記錄可以證明旅館確 實有進行容留的證明,所以請旅館交付查扣。」、「我認為 被告是在實施犯罪後立即遭發現的現行犯。(而逮捕)」、



「(問:你當時看到或聽到什麼證據資料或資訊,決定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來實施臨檢盤查?)答:我當時聽到同事告 訴我已經有人打電話去五一○房間通報,所以我決定實施臨 檢盤查。」、「(問:你今日提出的書面資料,告訴我們是 哪個具體資訊讓你認為有合理懷疑可能有查證身分犯罪之虞 要實施臨檢盤查?)答:根據提供資料最後一頁帳冊,七月 三日有延吉街四樓部分登記五○八、五一○部分,我根據中 山分局確認確實是這兩間從事性交易,而且有小姐在房間裡 面。」、「(問:你有無在現場或你指示警員告知被告,是 以何罪名逮捕,並如何告知被告如何到警察局?)答:我在 現場跟同仁說因被告有打電話通知五一○房間,顯然有妨害 風化容留的罪嫌,要請被告回警察局做筆錄說明。」、「我 記得先扣押才告知被告罪名。」、「(問:你為何認為你實 施臨檢盤查的權力,有權力請櫃檯人員交出二千七百六十元 的現金是住宿費,及兩張住房記錄影印後交付給你?)答: 因為當時在房間的小姐供述,加上我認為那個被告她在當時 也有坦承她有打電話進去,我認為這明顯被告有知情容留的 部分。」、「當時我們有問小姐是不是有人打電話去房間? 小姐承認有,是打內線進去。我們又查證櫃檯,被告也有說 是她打的。」、「(問:案發地點警勤區是何所管轄?)答 :大安分局敦化所。」、「(問:就你所知制服警員值勤的 勤務內容為何?)答:勤區查察,犯罪偵防,值班等等。」 、「(問:根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八條還有第二十一條,勤 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掌握的警力按日排 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勤務 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勤人 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次根據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 條規定,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需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 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 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命指派員警輪 服共同勤務。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 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 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 當時你根據何種之規定或職權範圍內之命令調度前開警務人 員查緝本案?)答:派出所本來就有編排專案人員,實際執 行面上面因派出所有編排專案人員,平常他們有配合我們偵 辦刑案,我只能回答說他們平常配合我們辦案,所以我可以 叫他們幫忙。」、「(問:你是否知道當日協助你查緝此案 之警務人員當天原編排之勤務內容為何?)答:我不知道。 」、「(問:在你以電話通知該等警務人員前來協助查緝,



該等警務人員有無要你表明調度的依據?)答:沒有。」、 「(問:根據證人及協同查緝的警察及從事服務之小姐證述 ,在值勤過程中有以耳朵貼近旅館房間聆聽房間內動靜的情 事,此部分執行之依據為何?)答:是因我們要確認裡面相 關人士的動靜,才能決定我們執行的部分。這是合理懷疑裡 面有犯罪情事進行,但我們還是確認一下,因我們無法看到 裡面,如果裡面有聲響我們才能判斷。」、「(問:當日協 助查緝的人員若非你直屬之隊員,事後有無將協助查緝的情 事向其直屬的上官回報?)答:這一定會。都要跟他們主管 回報。」、「(問:該等協助值勤之警務人員其長官有無同 意或追認當時協助執行的勤務內容?)答:所長都一定同意 ,這部分我們會跟所長確認才會去動他們的人。」、「(問 :當日調度經過?)答:接獲到情資以後,我有請聯繫他們 專案的帶頭人跟其所長反應,因為要執行查緝行動,請其回 報所長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才過來協助我們執行。」等語 ,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至第六條分別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 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 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 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 其營業。」。查緝本案之警員(下統稱本案警員)等人進入 旅館時並未身著制服,此為各證人證述綦詳。且本案警員於 進入飯店之初,並未出示證件、告知事由,亦為李靜枝所證 述;蕭健勝吳旻龍黃奕銓陳世豪對此則分別為不清楚 ,或不記憶等陳述。故本案警員執行職務是否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四條之規定,已容有疑義。而該法第五條應與本案 情形無涉,蕭健勝或有口誤。至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部 分,乃警察查證人民身分之條文,並非用以直接規範警察執 行臨檢、更非警員偵辦嫌疑人、涉案事實,作案時間、犯罪 地點均已明確之案件的依據。再按,「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臨檢……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 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證臨檢,並非針對具體 個案之偵辦手段,而係為維護治安,對潛在犯罪發生性之預 防手段。臨檢之實施,範圍限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且須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而該條 例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條復依序規定:「勤務執行機構 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 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勤 務機構因臨時執行特別勤務,必須變更平時勤務編配者,服 勤人員應依其上級命令服行之。」、「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 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 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之。」蕭健勝係因中山分局同仁私下 告知此一線索,才決定前往查緝,該查緝顯非勤務執行機構 預定排定之勤務。根據新生所勤務分配表,吳旻龍黃奕銓陳世豪於案發當日並非排定臨檢勤務,大安分局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參照)。 若警員已掌握具體事證欲偵辦此案,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指揮 。若是「實施臨檢」,至少也需根據前揭規定,由分局長官 或勤務指揮中心命令、調度。固然蕭健勝證述有經過新生所 、和平所所長同意云云,但吳旻龍卻證稱:「(問:大安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是直接商請你們過去支援?)答:是。」、 「(問:你們接受該小隊長的請求前往支援的依據?)答: 不管什麼案子我們都會合作,不需要分局長或所長的指揮。 也沒有什麼書面申請,事後也沒有要報告,因為除非是分局 對分局,我們都是大安分局轄內,不需要特別報告。」,且 迄本案宣判時,也無人提出大安分局、新生所、和平所等主 管同意派遣人員查緝本案之證據。故蕭健勝所言,不足採信 。本案警員未依前開正當程序,逕自糾集,便服、私車前往 ,其公權力之發動容非妥洽。又按,「警察人員對觀光旅館 及旅館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時,應會同現場值班人員行之,並 應儘量避免干擾正當營業及影響其他住宿旅客安寧。」為觀 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九條所規定。本案警員查 緝地點,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或警察機關 事先依法公告之「指定處所」,而是已經進入華大飯店內部 櫃臺前,以及各旅客投宿房間外之走道。若非徵得旅館主人



、看守值班人員同意後自由進入,顯應依據相關法令:若係 針對具體個案偵辦,而有密行之必要並且執行搜索、拘提,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例外情形,自須有搜索票、拘票等令狀; 若是非針對具體個案之預防性「臨檢」,則須符合前開辦法 ,會同現場值班人員行之。本案警員之執勤,對照前述無一 相符,其無任何令狀,持「等人」藉口,滯留旅館櫃臺(李 靜枝證詞參照),及以不詳方式,逕自進入旅館房間走道伺 機之行為,恐與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相關規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六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有別。復 查,孟O清證稱,本案警員為確定五一○號房內是否有性交 易行為,曾以耳朵貼近五一○號房門聆聽房間內人員之對話 ,陳世豪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係為確定裡面狀況。然而, 出租之旅館房間內,屬於私人之空間,投宿其內者之言行舉 止,均屬隱私,若要蒐集其內投宿者之對話,自屬通訊監察 之範圍,除非聲響自然溢出,或有事實足認房內投宿者對其 言行無隱私或秘密之意思,否則自應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等相關規定行之,但本案警員之行為與該法規定不符。七、據上,本案警員在犯罪嫌疑人、犯行內容、時間、地點等均 已具體明確之情形下,規避偵查主體檢察官指揮、法定令狀 與程序,逕自糾集警察同仁,於排定勤務之外,假臨檢之名 ,行偵查個案之實。且未徵得旅館值班人員或負責人同意, 擅入難認公眾場合、公開場所之房間走道,又以耳朵貼近投 宿房間聆聽房內非公開性之私人對話,繼之無搜索票而行搜 索扣押。其取得證據違背法定之程式。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等要件審酌。查,㈠本案警員有前述非僅一端 之違反法定程序情狀,程度堪稱非輕。若容任此種作為,將 嚴重影響人民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權、隱私權等,且有助長 警方以遊走法律邊緣方式、脫逸檢察官指揮而恣意行使職權 之虞。㈡但根據本案警員證詞,渠等對於上開規定均係懵懂 ,顯非故意違背。㈢而就蕭健勝所提出,中山分局警員偵辦 魏秀梅妨害風化案件之資料,警察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即 知翌(三)日將有從事性服務女子前往飯店工作,且時間在 下午時段,本案警員偵辦此案時,顯有相當充裕之準備時間



,情況並非緊急。㈣本案警員上揭作為,不僅對於被告之人 身自由(因嗣後遭帶往警察局留置製作筆錄)、工作(營業 )自由、財產權(扣押房租)、旅館管領均有侵害,尚波及 侵害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孟O清、鐘O涵、劉O寅,甚 至證人李靜枝之權利。㈤本案被告所涉及犯罪,係意圖營利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之罪。但依現有證據所示,本 案警員於查緝此案時,應已知本案並無「未成年女子從事性 交易」、「被迫從事性交易」、「人口販運」等重大犯罪情 事,而無非為媒介一般成年女子自願從事性交易,或進一步 有容留之犯行。惟性交易,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是採取「適度開放,有效管理」原則,即有條件開放性交 易,更遑論臺灣地區以往一度存在「公娼」制度。可見本罪 之處罰,並非性交易本身,而重在管理。目前各地方政府或 基於種種考量,不願設置性交易專區,間接促成此種行為「 地下化」。被告所涉犯行之本質與若構成犯罪,其犯罪所生 危害,應不似殺人、販毒等等重大。㈥且本院認,禁止使用 本案警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警務 人員偵辦所有刑事案件不慎違法取得證據,將有顯著效果。 ㈦若本案警員若依據法定程序,不僅亦可取得該等證據,甚 更使被告、從事性服務女子等甘服而偵辦更順利(被告證稱 ,之前警員臨檢,只要知會,都很配合,甚至協助查獲)㈧ 本案警員取得本案證據之違背程序情事,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造成之不利明顯重大。從而,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警 員因前述執行職務瑕疵所取得之扣案金錢、住房記錄,將鐘 O涵、孟O清、劉O寅帶回警局所製作之筆錄,製作臨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劉O寅、鐘O涵手機翻拍畫面等均不 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嗣後檢察官據以偵辦並傳 喚具結作證之孟O清、鐘O涵證詞與其他偵查作為,雖屬合 法偵查所生證據。但因警員查緝之違法,以致於成為毒樹所 生之果實,亦不具證據能力。
八、經以上證據之排除後,已無具備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 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 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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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