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71號
TYDA,103,交,17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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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品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6 月10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第一次酒駕)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23時,駕駛BDT- 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北縣為台北縣警察局舉發「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情事,並 填製第C0000000 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台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 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於 98年3 月3 日結案)。
㈡(第二次酒駕)又原告於98年5 月20日19時44分,駕駛BIE- 0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業、民富二街口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情事,並填製第DB00 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經被告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 駕照12個月,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由原告當場 簽收送達(於99年5 月14日結案)。
㈢(第三次酒駕)又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21時20分,駕駛BI E-0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業、民光東路 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 呼氣檢驗0.21mg /l ,超過標準0.15mg/l未達0.25mg/l扣車 」,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二次酒駕)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 萬,吊銷(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 ,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



於103 年3 月12日結案,吊銷期間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 5 年7 月9 日)。
㈣(第四次酒駕,即本次違規)原告另於103 年3 月3 日16時 53分,駕駛BIE-0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 0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駛 重機車經警方攔查實施酒測其值0.26mg/l,超過0.25mg/l」 ,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此次 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 偵字第1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8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嗣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五年內二次酒駕)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10 3 年6 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於吊銷 (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確有前揭酒駕行為,但原告都是騎機車酒駕之違規,被 告卻裁處吊銷原告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導致原告沒有工作, 家裡經濟負擔很重,無法維持生計。原告對於道安講習沒有 意見,但請求撤銷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 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 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 、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 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遏止 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 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 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 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而同條例 第35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 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據此,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酒測 值單等各一份,及原告第一次酒駕之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 原告第三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顯示原告 機車駕照之吊銷期間,係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 9 日,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原告因本次103 年3 月3 日 酒駕行為遭判處2 月有期徒刑之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84 9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本次103 年3 月3 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



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2.爭點二:本件 原告之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之機車駕 照前已遭吊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聯結車) 」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本次103 年3 月3 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 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 內違反第1 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 無違誤?
1.查原告之第三次酒駕(102 年7 月4 日)行為,經被告以原 告前於98年5 月20日已有第二次酒駕行為,係「於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情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吊銷(機車)駕照 ,3 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此次裁 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0頁)。
2.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 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 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而,該條例 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 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 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 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本 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 前。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 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 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 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 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是本院認為,本條例第35條第 3 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 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 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 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 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3.是針對原告先前第三次酒駕之行為(102 年7 月4 日),本



院認為應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除罰鍰及道安講習 外,僅能吊扣其機車駕照1 年【而非被告當時依同條例第35 條第3項所裁決之吊銷機車駕照3 年】。
4.惟查,就原告本次(103 年3 月3 日)酒駕及先前第三次酒 駕(102 年7 月4 日)之行為以觀,兩次均係在道交條例第 35條第3 項(「五年內二次酒駕應吊銷駕照3 年」)規定於 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後所為,則原告之本次酒駕行為 至此實已符合「五年內二次酒駕」處罰規定之要件,本院認 為應於此次裁罰時始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予以吊銷其機車駕照(3年)之必要。
5.據上,被告本件原處分引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為裁 罰依據,固無違誤,然被告前於102 年7 月間針對原告之第 三次酒駕(102 年7 月4 日)行為,逕引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而裁處原告吊銷機車駕照3 年,容有違誤;且因此而造成 原告本次(第四次)103 年3 月3 日之酒駕行為,係於機車 駕照之吊銷期間,被告因而逕行改予吊銷原告另持有之汽車 (職業聯結車)駕照,進而衍生後續之錯誤,實有未當(即 如後述之爭點二)。
㈣爭點二: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 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已遭吊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 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合理?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 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 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 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 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 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 ,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 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 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 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 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 可行。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職 業聯結車」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先前之兩次機車酒駕 行為致遭到吊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係至105 年7 月9 日止 (參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再有本次之



機車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此次 違規行為仍屬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 』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例 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 車」之裁罰規定;或於吊銷期間再有違規,則另延長其禁考 期間等),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 」駕照予以裁罰;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之時 ,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 是否仍得駕駛汽車(本件為職業聯結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 然關聯是以。是以,既然被告機關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 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 裁罰方式。
4.至被告另謂: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 聯結車汽車駕照」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 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惟查,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1 、2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 項)。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 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 項)。」,而如 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 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 」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 無機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於吊銷期間)時,就改裁罰其汽車 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 」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之, 容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及先前102 年7 月4 日 )固然有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以原告之機車駕照尚 在吊銷期間,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即逕予吊銷原告之汽車(職業聯 結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應屬違 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 ,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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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