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興於民國94年6 月間起積欠原告債 務新臺幣(下同)132,854 元,然被告陳建興名下無財產可 供執行,迄至103 年8 月5 日原告始知被告陳進興於上開債 務成立後,於94年11月16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57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淑真。惟被告陳淑真為被告陳建興之親屬,且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原設定登記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遲至96年7 月26日始塗銷,不合常 理,而被告陳建興之戶籍迄今仍設於系爭房地,是上開行為 應係脫產行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建興請求被 告陳淑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認被告間 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存在,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 ,使被告陳建興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對被告間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 年10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淑真應就系爭房地於 9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3 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真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陳淑真於92年間所出資購買, 再於92年7 月24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故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陳建興。且被告陳淑真為 確保自身權益,遂於92年8 月12日就系爭房地送件申請設定 登記以被告陳建興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300 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陳淑真。其後被告陳建興因對外債信問題,遭訴外人王品 傑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為保障自身權利,被告陳淑真出 面協調解決,並為被告陳建興代償對萬泰銀行之借款債務。 被告陳建興因對外積欠債務,不宜再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被告陳淑真遂與被告陳建興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使被 告陳淑真回復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 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興於94年6 月間起積欠原告債務132,854 元,現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惟於94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原告於103 年 8 月5 日始悉上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6921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建興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得訴請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建興訴請塗銷被告陳淑真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於92年7 月24日 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是否出於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㈡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淑 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 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故 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 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 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故實務上爰予類推適用委任法律 關係。經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陳淑真為取得貸款優惠之利益,借用名下無 房地產之被告陳建興名義,於92年間向訴外人吳森勇購買 系爭房地,實際上洽談買賣事宜係由被告陳淑真出面處理 ,系爭房地之第1 、2 期款及房屋貸款亦均由被告陳淑真 給付,且被告陳淑真為保障自身權益,以被告陳建興名義 購入系爭房地後,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6 月26日被告陳建興 與吳森勇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台北富邦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88至9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 觀之,買方應於92年6 月26日給付第1 期簽約款7 萬4,00 0 元,並於92年7 月8 日給付第2 期備證款29萬6,000 元 ,而由上揭對帳單所示,被告陳淑真曾於92年6 月26日提 領35萬元,與上開第1 、2 期款合計總額37萬元相近,可 資佐證被告所辯第1 、2 期款係由被告陳淑真支付之事實 。又依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被告陳淑真於92年8 月 12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 權予自己,距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興名 下之92年7 月24日僅相距不到20日,與被告辯稱被告陳淑 真為確保自身權益,於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建興 名下後,旋即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之情狀亦屬相 符。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淑真之弟、被告陳建興之兄陳建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淑真當初借被告陳建興的名
字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貸款的錢都是被告陳淑真拿 錢出來付的,我們兩兄弟手頭上也沒有錢可以買系爭房地 。頭期款是被告陳淑真付的,貸款部分也是被告陳淑真拿 錢給被告陳建興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系爭 房地係被告陳淑真借用被告陳建興之名義購買,買賣價金 及後續房貸均由被告陳淑真繳納。另證人即於92年間辦理 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余春慈復證稱:系爭 房地於92年間交易時整個過程,包括報稅、稅單核下、貸 款評估結果、價金給付金額等都是跟被告陳淑真聯絡,簽 約時並未留下被告陳建興的電話。我記得是因為貸款的問 題,才要登記為被告陳建興的名字,因為名下沒有房子的 話,貸款的利率與成數會比較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背面),可徵92年間系爭房地交易時均由被告陳 淑真出面處理,且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係為 貸款優惠之考量。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就所辯系爭房地於 92年購入時之真正買受人為被告陳淑真,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陳建興名下等情,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自堪信 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原設定登記予訴外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遲至96年7 月26日 始塗銷,不合常理云云。惟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陳建興名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 16日所為移轉登記,僅係恢復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 陳淑真名下,實際上並非買賣,而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 有別,而無從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未於移轉登記後塗銷, 即認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脫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需支付土地增值稅 、契稅、登記及謄本等規費與代書費用,且就系爭房地設 定登記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亦均需費用,則所生額外費用 顯然高於因首購優惠利率所節省之數千元;況被告陳淑真 資力較被告陳建興為高,與銀行貸款約定利率竟是被告陳 建興較優惠,亦令人難以想像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建興 與吳森勇間之買賣契約觀之,系爭房地於92年間交易時, 所貸款項為230 萬元,數額非微,則被告陳淑真於評估上 述額外費用之支出,與可能獲得貸款利率與成數之優惠後 ,主觀上認為以被告陳建興之名義貸款所獲利益較高,亦 與常情無違。至於實際上是否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則屬其 估算是否正確之另一問題,自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淑真於92年8 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抵 押權設定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陳建興之印鑑,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蓋用者不符,則被告陳淑真是否經被告陳 建興授與代理權,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云云 。然依國人使用印鑑之習慣,一人持有多數印鑑乃屬常態 ,自無從僅以使用不同印鑑為由認定上開文書形式上非屬 真正。況被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為證明被告陳 淑真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則 無論被告陳建興有無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均不影響上開 待證事實之判斷。又證人余春慈亦已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上 結清金額之算式係由其書寫,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為 真正,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抗辯被 告陳淑真購入系爭房地時支出275 萬元,頭期款40萬元; 至104 年5 月19日民事答辯續㈠狀卻改稱被告陳淑真支付 第1 期款7 萬4,000 元及備證款29萬6,000 元,前後不符 云云。然查,上開購屋情節係發生於92年,距今已有12年 之久,且被告104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並未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迄至104 年5 月19日民事答辯續㈠狀始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則被告因時間久遠,於尋得買賣契約前無法記 憶正確之買賣價金,乃屬人情之常,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所 述不實,尚非可採。
⒍另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建華證稱被告陳淑真每月房貸需負擔 約5 、6 萬元,與實情不符,且證人陳建華證稱被告陳淑 真拿錢給被告陳建興繳納貸款,卻不知購買系爭房地係由 何人出名申貸,證言不可採信。且被告間若有借名登記關 係,則被告陳淑真繳納貸款係屬當然,證人陳建華卻證稱 其有錢時會拿錢給被告陳淑真當作補貼,可見被告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陳建華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 人,則其不知貸款名義人及繳納貸款數額,亦屬合理,尚 不能據此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又依證人陳建華之證述 觀之,證人陳建華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且其拿錢給陳淑 真是為補貼租金,並非補貼房貸,可見房貸仍係由被告陳 淑真出資繳納,證人陳建華僅於經濟許可時給付款項予被 告陳淑真作為租金補貼,並非代為繳納房貸,是證人陳建 華上開證述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真購置系爭房地係為供被告母親居 住,且被告陳建興於93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 卡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填寫「自有」,被告陳建 興復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可見購置系爭房地一事,被告 陳淑真是為母親購置,並非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 地,且被告陳建興是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故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建華證言觀之 ,被告陳淑真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起訴時亦將被告陳淑真住址記載為系爭房地,堪認被 告陳淑真確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陳建興曾就系爭房地之歸屬填寫「自有」乙節,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情屬實,亦可推知此舉應係 為提高銀行對被告陳建興資力之評價,以便能順利申辦現 金卡,尚無從據以否定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⒏綜上所述,被告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自92年7 月24日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建興名下之時起,迄至94年11 月16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真名下時止, 被告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主張各 節,均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所辯事實,堪認被告陳淑真係借 用被告陳建興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被告陳建興僅係出名 人,被告陳淑真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 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 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 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 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 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雖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告陳建興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真 名下,惟實質上隱藏被告陳淑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興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 定,該行為並非無效,則被告陳建興本無請求被告陳淑真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且原告 既不得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 駁回。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其債務人所為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亦即債務人所為行為減少債務人 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本件系爭 房地既然自始非屬被告陳建興所有,故被告陳建興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真,並未改變被告陳建興之償 債能力,難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即有不 符,則原告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 、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淑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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