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杉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杉成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壹瓶(含包裝物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三七六○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夾鍊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宜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 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轉讓、販賣行為。嗣經警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13時2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暨徵得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1瓶(驗前淨重共5.458公克、驗餘淨 重共5.415 公克)、供聯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內含SIM卡1張)、夾鍊袋 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杉成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60頁) ,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張智程、證人即購毒者王家銘、潘文 娟、王煌斌於警、偵中之證述(警卷第11、31至32、53、74 頁背面、偵卷第25至27、49至50、66至67、84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可 佐(偵卷第39至40、56、77至78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4 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員警對被告 執行搜索時扣得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 包足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認。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 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 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 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 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 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 日再次修正,惟同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併此敘明)。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予證人張智程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上開規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 不能認為被告轉讓毒品超過上開規定。又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5 所為,雖尚未完全取得毒品買賣價金,惟其既已交付 毒品予證人潘文娟,自仍為販賣毒品之既遂。是核被告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 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先易服社會勞動, 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於101年4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員警因被告供 稱之毒品來源(偵卷第92頁),而發動偵查、立案偵辦中 ,已查獲姓名年籍特定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2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 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偵審中均曾供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已詳如前述;雖其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於後續偵 查中辯解所收款項為證人王家銘貼補酒錢之用(偵卷第88 頁背面),但其既曾於警詢中坦承所收款項為證人王家銘 向其取得毒品之對價(警卷第11頁),應認仍符合偵審自 白之規定,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刑法第71條第2 項設有明文。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 參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言 ,乃屬刑法第71條第2 項所稱之「較少之數」無疑,是本 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既均有前開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之順序,依法予以先加後遞減之。末按對於不同刑 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 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 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行,已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縱其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本於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販賣部分藉以圖利,且與轉讓犯行均殘害他人 身心不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健全發展有所妨礙,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多、 販賣金額均非鉅,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被告 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賣 毒品收取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及轉讓之數量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 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 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考量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象較為集中、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等情形,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另經警於搜索被告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7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本院 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家銘獲得之販
毒所得500、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文娟獲得之販毒所得500、800元;如 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煌斌 獲得之販毒所得各1,500元,應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 編號5 所示犯行,購毒者潘文娟尚賒欠部分款項,被告尚 未完全取得販賣毒品之金錢,故就其未取得之700 元部分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瓶(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 8公克、1.790公克、0.066公克、3.544公克,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0.046公克、1.779公克、0.057公克、3.533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805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8頁),均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販賣毒品所餘(本院卷第61 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及瓶身,因與 其內之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是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及1瓶(均含包裝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夾鍊袋2 包為被告預 備供販賣毒品所用(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然該SIM 卡申登人並非被告(偵卷第70頁背面),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扣案塑膠剷管1 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4支、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被告供稱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 所餘(本院卷第62至64頁);扣案威保電信SIM卡1枚、郵 政儲簿及金融卡,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2至63頁), 以上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均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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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轉│時間 │方式及地點 │毒品數量 │販賣所得 │備 註 │主文 │
│ │讓對象 │ │ │ │ │(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時間、│ │
│ │ │ │ │ │ │有無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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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智程(│104年2月10日│被告於左列時間│重量不詳之│本次為無償│無通訊監察│宜杉成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本次為轉│13時10分許 │,在其所駕駛、│第二級毒品│轉讓 │譯文、無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讓第二級│ │停放於高雄市鼓│甲基安非他│ │犯問題 │。 │
│ │毒品甲基│ │山區中華一路 │命 │ │ │ │
│ │安非他命│ │161巷15號前之 │ │ │ │ │
│ │,以下則│ │張智程所有車牌│ │ │ │ │
│ │均為販賣│ │號碼9087-GM號 │ │ │ │ │
│ │) │ │自用小客車內,│ │ │ │ │
│ │ │ │轉讓重量不詳之│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張智│ │ │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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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家銘 │103年11月28 │王家銘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現金新臺幣│103年11月2│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38分許│所示時間持0981│甲基安非他│(下同) │8日18時3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75372號行動電│命1包 │500元 │分33秒至同│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 │日19時33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0000000000號行│ │ │27秒被告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門號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在被告位於屏│ │ │00000000號│ │
│ │ │ │東縣屏東市迪化│ │ │行動電話與│ │
│ │ │ │街224巷21號之 │ │ │王家銘持用│ │
│ │ │ │住所前見面交易│ │ │之00000000│ │
│ │ │ │,由被告於左揭│ │ │72號行動電│ │
│ │ │ │時間交付毒品甲│ │ │話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予王家銘,並收│ │ │ │ │
│ │ │ │取價金500元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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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家銘 │103年12月17 │王家銘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現金1,000 │103年12月 │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0時30分許│所示時間持0981│甲基安非他│元 │17日10時16│,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375372號行動電│命1包 │ │分54秒至同│月。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 │日20時26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號行│ │ │55秒被告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門號0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約在被告位於屏│ │ │00000000號│之。 │
│ │ │ │東縣屏東市迪化│ │ │行動電話與│ │
│ │ │ │街224巷21號之 │ │ │王家銘持用│ │
│ │ │ │住所前見面交易│ │ │之00000000│ │
│ │ │ │,由被告於左揭│ │ │72號行動電│ │
│ │ │ │時間交付毒品甲│ │ │話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 │予王家銘,並收│ │ │ │ │
│ │ │ │取價金1,000元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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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文娟 │103年11月27 │潘文娟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現金500元 │103年11月2│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7時許 │所示時間持0989│甲基安非他│ │7日16時27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48785號行動電│命1包 │ │分25秒至同│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 │日16時55分│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0000000000號行│ │ │46秒被告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門號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在位於屏東縣│ │ │00000000號│ │
│ │ │ │屏東市忠孝路22│ │ │行動電話與│ │
│ │ │ │2號屏東監理站 │ │ │潘文娟持用│ │
│ │ │ │前之廣興公園旁│ │ │之00000000│ │
│ │ │ │見面交易,由被│ │ │85號行動電│ │
│ │ │ │告於左揭時間交│ │ │話 │ │
│ │ │ │付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予潘文 │ │ │ │ │
│ │ │ │娟,並收取價金│ │ │ │ │
│ │ │ │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 │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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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文娟 │103年12月9日│潘文娟於備註欄│重量不詳之│證人潘文娟│103年12月 │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7時許 │所示時間持0989│甲基安非他│購得價值 │9日6時1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48785號行動電│命1包 │1,500之毒 │9秒被告持 │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 │品,僅先交│用之門號09│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0000000000號行│ │付800元予 │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動電話聯繫,相│ │,積欠被告│行動電話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購買價值1500│ │700元 │潘文娟持用│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 │ │之00000000│ │
│ │ │ │命,並在位於屏│ │ │85號行動電│ │
│ │ │ │東縣屏東市忠孝│ │ │話 │ │
│ │ │ │路222號屏東監 │ │ │ │ │
│ │ │ │理站前之廣興公│ │ │ │ │
│ │ │ │園旁見面交易,│ │ │ │ │
│ │ │ │由被告於左揭時│ │ │ │ │
│ │ │ │間交付價值1,50│ │ │ │ │
│ │ │ │0元之毒品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潘文娟,因潘文│ │ │ │ │
│ │ │ │娟現金不足,被│ │ │ │ │
│ │ │ │告讓其賒欠700 │ │ │ │ │
│ │ │ │元,實際僅收取│ │ │ │ │
│ │ │ │8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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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煌斌 │103年12月12 │王煌斌於備註欄│毛重未滿1 │現金1,500 │103年12月1│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1時13分許│所示時間持0970│公克之甲基│元 │2日18時48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567161號行動電│安非他命1 │ │分20秒至同│扣案夾鍊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話與被告持用之│包 │ │日21時8分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00號行│ │ │33秒被告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動電話聯繫,相│ │ │用之097605│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約屏東縣屏東市│ │ │5140門號行│之。 │
│ │ │ │勝利路與和平路│ │ │動電話與王│ │
│ │ │ │口之大同國中前│ │ │煌斌持用之│ │
│ │ │ │見面交易,由被│ │ │0000000000│ │
│ │ │ │告於左揭時間交│ │ │號行動電話│ │
│ │ │ │付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予王煌 │ │ │ │ │
│ │ │ │斌,並收取價金│ │ │ │ │
│ │ │ │1,500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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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煌斌 │104年1月22日│王煌斌於備註欄│毛重未滿1 │現金1,500 │104年1月22│宜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1時58分許 │所示時間持0970│公克之甲基│元 │日10時4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567161、096309│安非他命1 │ │1秒至同日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及壹│
│ │ │ │7442號行動電話│包 │ │1時53分13 │瓶(含包裝物肆個)沒收銷│
│ │ │ │與被告持用之 │ │ │秒被告持用│燬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0000000000號行│ │ │之門號0981│三七六○九二號行動電話壹│
│ │ │ │動電話聯繫,相│ │ │376092號行│支(含SIM卡壹枚)及夾鍊 │
│ │ │ │約屏東縣屏東市│ │ │動電話與王│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建豐路上某便利│ │ │煌斌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商店前見面交易│ │ │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被告於左揭│ │ │號及09630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交付毒品甲│ │ │7442號行動│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電話 │ │
│ │ │ │予王煌斌,並收│ │ │ │ │
│ │ │ │取價金1,500元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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