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期安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湯期安係因員工誤用康 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司)提供之標籤稿件,並 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存在;且桐核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桐核麥公司)僅須依委託人康樂公司之要求製造本件飲品( 「COLLAGEN DIAMOND 5300 」)完成後交貨,其受任之事務 即完成,並可獲取約定之報酬,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內容之動 機存在;又本件飲品上所印製之『TCI CO LTD-8F , No . 187, Kang Chien Rd . ,Taipei Taiwan」、「TOYO BIO TEC CO .LTD , JAPAN 』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非 屬刑法所稱之『署押』」,而為被告湯期安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湯期安、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8-30 頁),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 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 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 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飲品標籤雖由康樂公司提供予桐核麥公司印刷,然該標 籤於印刷前業經由雙方往來數封電子郵件確認標籤內容,並 皆以副本方式傳送予被告湯期安,足認被告知悉上開郵件往
來內容,且雙方均可檢視標籤檔案並可提出修改,然被告未 仔細審酌確認,且明知本件飲品非由大江公司所製造、公司 地址非系爭標籤上標示之地址,且生產之產品並無HALAL 認 證,仍於本件飲品上為不實標示並販賣,難謂無藉此提高銷 售量而欺騙他人之意圖存在。
㈡桐核麥公司雖僅為受康樂公司委託代工製造本件飲品,而被 告湯期安與康樂公司於商場上生意往來自應有長久經營、獲 利之期待,絕非僅追求一次性合約利潤,應非原審認定桐核 麥公司製造完成本件飲品並交貨,即可得到報酬為由,而可 認定被告無登載不實內容之動機存在;又原審認被告此舉僅 為誤用標籤稿件,被告並無修改標籤等情,則日後市場上流 通販賣之產品縱貼有不實之標籤亦可以此為由卸責,實與立 法規範如實為產品品質表示之目的有所扞格。
四、補充理由
㈠被告湯期安(下稱被告)於本院辯稱:「桐核麥公司運作都 是分層負責的,雖然我的員工有Mail給我,但我們不知道康 樂公司於下單時並沒有更改標籤,我也是接獲警方通知2 、 3 天後,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本案是因桐核麥公司管 理上沒有管理好,以致員工在代工生產時發生這些問題,但 並不是故意的」等語。
㈡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責任意思(條件)」與「行為」,固為構成犯 罪之主、客觀(或內、外部)要素,前者有故意與過失之分 ,後者有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或稱作為與不作為)之分, 但犯罪出於積極行為者,未必皆屬故意犯,亦有過失犯(79 年度臺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①證人即桐核麥公司前業務經理蔡元洋(英文名字Harry Chai )於原審證稱:「本件飲品桐核麥公司屬於代工性質,由康 樂公司設計提供產品標籤,標籤內容、格式、大小尺寸完全 都由康樂公司決定,任何更動都需要康樂公司同意,桐核麥 公司沒有作任何更動,我們會注意標籤的印刷與字樣是否模 糊,但不會更改標籤」、「康樂公司於102 年寄發電子郵件 到桐核麥公司官網,副總湯期安轉郵件給我,請我與康樂公 司回覆、溝通。本件飲品接單後,桐核麥公司與康樂公司相 關連絡都是由我負責,但副總很重視該客戶,所以郵件上面 都會另再轉寄副本給副總看」等語(見103 易618 號卷《下 稱原審卷二》第73-78 頁),及參酌證人蔡元洋於本件案發 後之102 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請桐核麥公司另一員工 Doris Mak 將於102 年8 月26日、8 月27日、9 月2 日與康 樂公司員工Nicole Yow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轉交被告,其中
發信人均為證人蔡元洋及Nicole Yow,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3-68 頁)。則證人蔡元洋於原審具結作證時 ,已非桐核麥公司之員工,並無重大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 證重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蔡元洋上開證 述可信,證人蔡元洋確為桐核麥公司實際負責本件飲品業務 之人。
②公司負責人雖負有公司管理監督、經營成敗之責,惟具規模 之公司依分層負責制度,設置有各種不同之職位,負責不同 之業務,非必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處理各項業務,而衡諸桐核 麥公司為經營化妝品製造、研究、開發等業務頗具規模之公 司,及上開電子郵件主要內容為「證人蔡元洋於印刷廠印出 標籖後,請Nicole Yow確認標籖內容是否有誤(Please confirm the label file from our supplier)」、「證人 蔡元洋於康樂公司更改標籖內容時,請Nicole Yow告知最終 之更改內容(Just let me know when you have finalized the changes )」等事項,被告僅為該等電子郵件副本收件 人中7 人之一,則在公司分層負責機制下,被告縱被列為上 開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被告是否實際知悉本件飲品標籤內 容,即非無疑。
③康樂公司本案代表人TAN POH HWA 於警詢證稱:「本件飲品 所使用的Kinohimitsu ,是康樂公司的品牌,之前曾經委託 大江公司代工生產,後來轉向桐核麥公司下單生產,當時提 供給桐核麥公司使用的標籤稿件,因為承辦人員疏忽,誤將 原提供給大江公司使用的標籤稿件提供給桐核麥公司使用, 忘記將製造商更改或刪除為桐核麥公司生產,所以造成此次 誤用」等語(見警卷第32-33 頁),亦表示係因本件標籤稿 件內容有錯誤,致桐核麥公司誤用。
④是綜合證人蔡元洋、TAN POH HWA 上開證述,及桐核麥公司經 營分層負責制度、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被告以其就本件 飲品標籤之使用,有管理上之疏失,惟並非故意之辯解,即 非無據。
⑵依證人蔡元洋上開證述,及其與Nicole Yow之電子郵件往來 內容,並無證人蔡元洋或桐核麥公司建議康樂公司標籖內容 應為如何記載,或康樂公司、Nicole Yow徵詢證人蔡元洋或 桐核麥公司標籖內容應為如何記載之情事;而依證人TAN POH HWA上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未表示桐核麥公司對本件 飲品標籤內容有何修改之權力;且衡以桐核麥公司僅為本件 飲品之代工生產工廠,對本件飲品之標籖依康樂公司提供之 標籤稿件經印刷廠印製樣本完成後,請康樂公司確認標籖內 容(「Please confirm the label file from our
supplier」)是否有誤,亦為合理之確認程序,自難認桐核 麥公司就本件飲品之標籤內容有修改之權;又公訴人就桐核 麥公司對於本件飲品之標籤是否有修改之權力,除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則公訴人認為桐 核麥公司於檢視標籤檔案後可提出修改,尚非有據,而公訴 人另所謂「日後市場上流通販賣之產品縱貼有不實之標籤, 亦可以誤用標籤稿件卸責」,則應視個案不同證據資料為斷 ,非得一概而論。
⑶桐核麥公司為本件飲品之代工生產工廠,固可因與康樂公司 合作,而獲有代工利益及將來持續合作之期待。惟公司經營 追求獲利,本是正當,與客戶維持良好、長久之關係,以期 繼續合作獲利,亦屬公司經營策略之一,則以公司對將來獲 利有所期待,本即不得供為推論有為不法行為動機之依據; 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實際係因負責本件飲品業務之證人蔡元 洋,依康樂公司錯誤提供之標籤稿件印製標籤而衍生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明知證人蔡元洋誤用標籤,而仍故意利 用證人蔡元洋為錯誤使用之情事。是尚難僅以被告期待與康 樂公司長期合作及獲利,即推論被告就本案有不法之動機及 意圖。
五、是原審以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期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000 號
居台南市新市區○○○路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期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期安係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路0 號之「桐核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麥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飲品代工,而於代工之產品包裝上標示製造 廠、品質等資料為被告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地位反覆執行 之事務。緣「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為馬來西亞商「康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公 司」)之協力廠商,而「桐核麥公司」曾為「大江公司」之 下游協力廠商,後「康樂公司」終止與「大江公司」之契約 ,並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改向「桐核麥公司」下單生產 飲品,詎被告明知未經「大江公司」、TOYO BIO TEC CO LTD (東洋公司)授權,亦無GMP 、HALAL (馬來西亞清真 標章)認證,竟基於偽造署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桐核麥 公司」製造「COLLAGEN DIAMOND 5300 」飲品(即 KINOHIMITSU ,下稱系爭飲品)共252,448 瓶,並於瓶身不 實標示Manu factured by TCI CO LTD-8F , No .187, Kang Chien Rd . ,Taipei Taiwan (即「大江公司」英文名稱及 地址) 、Authorized by TOYO BIO TEC CO LTD JAPAN ,以 及GMP 、HALAL 標章,並將上開飲品均運至高雄報關出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同 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黃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TAN POH HWA 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裝櫃清單、蒐證照片、電子郵件、銷貨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系爭飲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飲品上之標籤係「康樂公司」所 提供,其僅係代工廠商,應委託人「康樂公司」之要求而印 刷上開標籤,其並無權更改標籤內容,故其並無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意,且上開標籤亦非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又署押 之部分,並非表示「大江公司」或「東洋公司」簽署文書之 意,亦無任何自然人之簽名,故亦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桐核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飲品代工之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桐核麥公司」登記負責人 湯文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桐核麥公司」登記資料 卷可查;又「大江公司」受馬來西亞商「康樂公司」之委託 ,負責製作系爭飲品,而「大江公司」再委託「桐核麥公司 」代工生產系爭飲品,後「康樂公司」因故終止與「大江公 司」之前揭委託契約,而於102 年10月4 日,改向「桐核麥 公司」下單生產系爭飲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江公司」 之代理人黃振嘉、證人即「康樂公司」員工TAN POH HWA 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件往來資料、銷貨單等在卷可考; 另「桐核麥公司」接單後,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製造系爭 飲品共252,448 瓶,並於瓶身標籤標示「大江公司」英文名 稱、地址、東洋公司名稱,以及GMP 、HALAL 標章等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55 條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55 條之商品虛偽標記罪,除為商
品虛偽之標記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方 為已足。本件「康樂公司」委託「桐核麥公司」代工製造系 爭飲品,並提供載有「大江公司」英文名稱、地址等字樣之 標籤予「桐核麥公司」印刷後,貼於系爭飲品瓶身之事實, 業據證人TAN POH HWA 於警詢時證稱:「康樂公司」將系爭 飲品委託「桐核麥公司」生產時,有提供標籤稿件給「桐核 麥公司」使用等語(參警卷第32頁);證人即「桐核麥公司 」前員工蔡元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籤是「康樂公司」提 供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75頁),並有2 家公司電子郵件 往來所附之標籤稿件附卷可查(參警卷第63~69頁);而上 開標籤,係「康樂公司」將原提供給「大江公司」之標籤, 誤提供給「桐核麥公司」等情,亦據證人TAN POH HWA 於警 詢時證稱:上開標籤,因承辦人疏忽,將原提供給「大江公 司」之標籤稿件,未更改或刪除「大江公司」之字樣即交給 「桐核麥公司」使用,方造成本次之誤會等語明確(參警卷 第32~33頁);核與證人黃振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標籤是「康樂公司」叫「桐核麥公司」製作的,其公司後 來有跟「桐核麥公司」和解,並載明該標籤係業務人員未注 意核對導致誤用等語相符(參他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二卷 第38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參偵字卷第23頁), 參之「康樂公司」提供給「桐核麥公司」之標籤,確與「大 江公司」所出示之標籤完全相同,有上開2 標籤稿件附卷可 查(參警卷第69、97頁),顯見證人上開所證係因誤用標籤 稿件一詞,尚非虛妄,自難推認受託製作系爭飲品之被告於 印製上開標籤時,有何欺騙他人之意圖存在,故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即難憑取。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惟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 上在其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上,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外,其 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本 件「康樂公司」將原提供給「大江公司」之標籤,誤提供給 「桐核麥公司」印刷製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即「桐 核麥公司」前員工蔡元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標籤是「康 樂公司」提供的,其只會注意標籤的印刷品質、字樣、顏色 是否符合客戶需求,並沒有權利更改標籤內容等語(參本院 二卷第75~77頁),是被告所經營之「桐核麥公司」既無權 更改標籤內容,僅能依委託人即「康樂公司」所交付之稿件 予以印刷,則其是否明知上開標籤內容不實,而仍故意予以 登載一情,已非無疑;況「桐核麥公司」於本案中,係受「 康樂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系爭飲品,並非直接銷售飲品之廠
商,換言之,「桐核麥公司」僅須依委託人之要求製造系爭 飲品完成後交貨,其受任之事務即完成,並可獲取約定之報 酬,實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內容之動機存在,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為本院所不 採。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飲品 上所印製之「TCI CO LTD-8F , No .187, Kang Chien Rd . ,Taipei Taiwan」、「TOYO BIO TEC CO LTD ,JAPAN」等文 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而為上開標籤內容之一部分,核 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甚明,依上說明,自非刑法所稱之 「署押」,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 之偽造署押罪嫌,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 訴書所載商品虛偽標記、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等罪 嫌,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上開各罪相繩,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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