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英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徐健鐘
鄒積賢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
0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7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56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435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
35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61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6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43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6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
366 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
87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婉英共同犯重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壹本、帳冊貳本、當票貳本及「周柏宏、吳友松等借貸資料」貳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壹本、帳冊貳本、當票貳本及「周柏宏、吳友松等借貸資料」貳件均沒收之。
徐健鐘共同犯重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壹本、帳冊貳本、當票貳本及「周柏宏、吳友松等借貸資料」貳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壹本、帳冊貳本、當票貳本及「周柏宏、吳友松等借貸資料」貳件均沒收之。
鄒積賢共同犯重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壹本、帳冊貳本、當票貳本及「周柏宏、吳友松等借貸資料」貳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壹本、帳冊貳本、當票貳本及「周柏宏、吳友松等借貸資料」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婉英、徐健 鐘、鄒積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874 號卷㈡第46頁反面)」及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民國103 年1 月27日補充理由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劉婉英、徐健鐘、鄒積賢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3 人間,就附表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均係基 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接續貸與附表編號4 、6 、7 、10、11 、14、15、16所示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3 人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 點多次貸與附表編號4 、6 、7 、10、11、14、15、16所示 各被害人之行為,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被告3 人就分別以重利貸款予附表 所示共17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婉英、徐健鐘、鄒積 賢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 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3 人初雖否認犯行,惟終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告訴人吳友松稱實際借款人王進男告知伊於103 年1 月 已和佳泰當舖就債務協商,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75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貸放金額、所生危害,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 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 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 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扣案收當物品登記簿1 本、帳冊2 本、當票2 本及 「周柏宏、吳友松等借貸資料」2 件為被告劉婉英所有,且 均供渠3 人為本案重利貸款紀錄之用等情,為被告劉婉英供 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扣押書 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 1 號卷宗第第4 頁反面、第5 頁及第31頁反面,下稱偵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 理,分別在被告劉婉英、徐健鐘、鄒積賢之犯罪項下,均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 臺,為被告劉婉英所有,然被 告劉婉英、徐健鐘、鄒積賢3 人均稱使用之電腦與重利犯行 無關,沒有帳目,用來上網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反 面及第11頁),且電腦之現今主要功能本包括上網之用,被 告3 人所犯本案重利犯行亦非係以網路招攬借款客戶為手段 ,是亦無法證明該3 臺與被告3 人之犯行有直接關聯,而另 現金共新臺幣26萬1,625 元(包括借錢還息已收之應收帳款 11萬8,625 元及預備金14萬3,000 元),為被告劉婉英所有 (見偵卷第4 頁反面),然均無證據直接證明為被告3 人向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收取之利息,或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實拿金額│每期利息 │利率(4 捨5 入至小│
│ │ │ │ │ │ │數點第1位) │
├──┼────┼──────┼────┼────┼──────────┼─────────┤
│ 1 │王進男(│100年12月27 │15萬元 │15萬元 │每月為1 期,每萬元利│月息7.5 分(週年利│
│ │背書人即│日 │ │ │息750 元 │率90%) │
│ │告訴人:│ │ │ │ │ │
│ │吳友松)│ │ │ │ │ │
│ │ │ │ │ │ │ │
├──┼────┼──────┼────┼────┼──────────┼─────────┤ │ 2 │楊建成 │101年8月27日│10萬元 │10萬元 │每月為1 期,每萬元利│月息7.5 分(週年利│
│ │ │ │ │ │息750 元 │率90%) │
├──┼────┼──────┼────┼────┼──────────┼─────────┤
│ 3 │周柏宏 │101年8月 │19萬元 │19萬元 │每月為1期,每萬元利 │月息6分(週年利率7│
│ │ │ │ │ │息600 元,每個月繳3 │2%) │
│ │ │ │ │ │萬元,扣掉1 萬1,400 │ │
│ │ │ │ │ │元利息剩下扣抵本金 │ │
├──┼────┼──────┼────┼────┼──────────┼─────────┤
│ 4 │顏大雄 │101年4月6日 │5萬元 │5萬元 │每月為1 期,每萬元利│月息7.5 分(週年利│
│ │ ├──────┼────┼────┤息750 元,歷次均以此│率90%) │
│ │ │101年5月3日 │1萬元 │1萬元 │條件借款 │ │
│ │ ├──────┼────┼────┤ │ │
│ │ │101年5月16日│3萬元 │3萬元 │ │ │
│ │ ├──────┼────┼────┤ │ │
│ │ │101年5月31日│2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101年7月2日 │2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101年8月1日 │2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101年9月4日 │2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101年10月4日│2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101年9月11日│2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101年9月24日│2萬元 │2萬元 │ │ │
├──┼────┼──────┼────┼────┼──────────┼─────────┤
│ 5 │廖偉廷 │101年6月21日│2萬元 │1萬8,000│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月息13.5分(週年利│
│ │ │ │ │元 │息675 元 │率162 %) │
├──┼────┼──────┼────┼────┼──────────┼─────────┤
│ 6 │黃文毅 │101年5月9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其中1 萬元每6│月息6 分(週年利率│
│ │ │ │ │ │日繳2,000 元償還本金│72% )至月息7.5 分│
│ │ │ │ │ │,繳5 次還清1 萬元,│(週年利率90%) │
│ │ │ │ │ │第5 次繳2,600元,600│ │
│ │ │ │ │ │元是利息,餘2 萬元,│ │
│ │ │ │ │ │每個月繳1,500 元至清│ │
│ │ │ │ │ │償為止,另筆3 萬元借│ │
│ │ │ │ │ │款亦以此條件借款 │ │
│ │ ├──────┼────┼────┤ │ │ │ │ │101年9月22日│3萬元 │3萬元 │ │ │
├──┼────┼──────┼────┼────┼──────────┼─────────┤
│7 │張榮昌 │101年4月9日 │2萬元 │2萬元 │2 萬元,其中1 萬元每│月息6 分至(週年利│
│ │ │ │ │ │6 日繳2,000 元償還本│率72% )月息7 分(│
│ │ │ │ │ │金,繳5 次還清1 萬元│週年利率84%) │
│ │ │ │ │ │,第5 次繳2,600元, │ │
│ │ │ │ │ │600 元是利息,餘1 萬│ │
│ │ │ │ │ │元,每個月繳700 元至│ │
│ │ │ │ │ │清償為止,另筆7 萬元│ │
│ │ │ │ │ │借款亦以此條件借款 │ │
│ │ │ │ │ │ │ │
│ │ ├──────┼────┼────┤ │ │
│ │ │101年9月21日│7萬元 │7萬元 │ │ │
├──┼────┼──────┼────┼────┼──────────┼─────────┤
│8 │梁能發 │101年10月30 │5萬元 │5萬元 │5 萬元,其中1 萬元每│月息3.75分(週年利│
│ │ │日 │ │ │6 日繳2,000 元償還本│率45% )至月息6 分│
│ │ │ │ │ │金,繳5 次還清1 萬元│(週年利率72%) │
│ │ │ │ │ │,第5 次繳2,600元, │ │
│ │ │ │ │ │600 元是利息,餘4 萬│ │
│ │ │ │ │ │元,每個月繳1,500 元│ │
│ │ │ │ │ │至清償為止 │ │
├──┼────┼──────┼────┼────┼──────────┼─────────┤
│ 9 │林勝田 │101年10月26 │5萬元 │5萬元 │每6 日為1 期,每期利│月息21.5分(週年利│
│ │ │日 │ │ │息2150 元 │率258 %) │
├──┼────┼──────┼────┼────┼──────────┼─────────┤
│ 10 │劉志堅 │100年間某日 │3萬元 │3萬元 │每6 日為1 期,每期繳│月息37.5分(週年利│
│ │ │ │ │ │750 元利息,歷次均以│率450%) │
│ │ │ │ │ │此條件借款 │ │
│ │ ├──────┼────┼────┤ │ │
│ │ │100年5月16日│6萬元 │6萬元 │ │ │
│ │ ├──────┼────┼────┤ │ │
│ │ │101年10月13 │1萬元 │1萬元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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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榮光 │100年8月5日 │5萬元 │5萬元 │5 萬元,其中1 萬元每│月息6 分(週年利率│
│ │ ├──────┼────┼────┤6 日為1 期,繳2,000 │72% )至月息7 分(│
│ │ │101年10月1日│3萬元 │3萬元 │元償還本金,繳5 次還│週年利率84%) │
│ │ │ │ │ │清1 萬元,第5 次繳2,│ │
│ │ │ │ │ │600 元,600 元是利息│ │
│ │ │ │ │ │,餘4 萬元,每萬元每│ │
│ │ │ │ │ │個月繳700 元至清償為│ │
│ │ │ │ │ │止,另筆借款3 萬元亦│ │
│ │ │ │ │ │以此方式借款 │ │
├──┼────┼──────┼────┼────┼──────────┼─────────┤
│12 │張裕勳 │101年10月26 │5萬元 │ 5萬元 │5 萬元,其中1 萬元每│月息6 分(週年利率│
│ │ │日 │ │ │6 日為1 期,繳2,000 │72% )至月息7.5 分│
│ │ │ │ │ │元償還本金,繳5 次還│(週年利率90%) │
│ │ │ │ │ │清1 萬元,第5 次繳2,│ │
│ │ │ │ │ │600 元,600 元是利息│ │
│ │ │ │ │ │,餘4 萬元,每個月繳│ │
│ │ │ │ │ │3,000元至清償為止 │ │
├──┼────┼──────┼────┼────┼──────────┼─────────┤
│13 │楊振庭 │101年9月15日│ 5萬元 │5萬元 │5 萬元,其中1 萬元每│月息6 分(週年利率│
│ │ │ │ │ │6 日為1 期,繳2,000 │72% )至月息7.5 分│
│ │ │ │ │ │元償還本金,繳5 次還│(週年利率90%) │
│ │ │ │ │ │清1 萬元,第5 次繳2,│ │
│ │ │ │ │ │600 元,600 元是利息│ │
│ │ │ │ │ │,餘4 萬元,每個月繳│ │
│ │ │ │ │ │3,000元至清償為止 │ │
├──┼────┼──────┼────┼────┼──────────┼─────────┤
│ 14 │莊仕芳 │100年9月30日│2萬元 │2萬元 │2 萬元,其中1 萬元每│月息6 分(週年利率│
│ │ ├──────┼────┼────┤6 日繳2,000 元償還本│72% )至月息7 分(│
│ │ │101年8月18日│3萬5,000│3萬5,000│金,繳5 次還清1 萬元│週年利率84%) │
│ │ │ │元 │元 │,第5 次繳2,600元, │ │
│ │ │ │ │ │600 元是利息,另1 萬│ │
│ │ │ │ │ │元,每個月繳700 元至│ │
│ │ │ │ │ │清償為止,另筆3 萬5,│ │
│ │ │ │ │ │000 元借款亦以此條件│ │
│ │ │ │ │ │借款 │ │
├──┼────┼──────┼────┼────┼──────────┼─────────┤
│ │ │100年11月16 │1萬元 │1萬元 │借款1 萬元部分,均以│月息7.5 分(週年利│
│ │ │日 │ │ │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率90%)至8.5 分(│ │ 15 │丁銘宏 ├──────┼────┼────┤息200 元,2 萬元部分│週年利率102%) │
│ │ │101年1月18日│1萬元 │1萬元 │,每月每萬元利息750 │ │
│ │ ├──────┼────┼────┤元 │ │
│ │ │101年3月22日│1萬元 │1萬元 │ │ │
│ │ ├──────┼────┼────┤ │ │
│ │ │101年4月23日│2萬元 │2萬元 │ │ │
│ │ ├──────┼────┼────┤ │ │
│ │ │101年5月11日│1萬元 │1萬元 │ │ │
│ │ ├──────┼────┼────┤ │ │
│ │ │101年6月29日│1萬元 │1萬元 │ │ │
│ │ ├──────┼────┼────┤ │ │
│ │ │101年8月3日 │1萬元 │1萬元 │ │ │
├──┼────┼──────┼────┼────┼──────────┼─────────┤ │ 16 │李中政 │101年3月9日 │2萬元 │2萬元 │2 萬元,其中1 萬元 │月息6 分(週年利率│
│ │ ├──────┼────┼────┤每6 日繳2,000 元償還│72% )至月息7 分(│
│ │ │101年4月9日 │1萬元 │1萬元 │本金,繳5 次還清1 萬│週年利率84%) │
│ │ ├──────┼────┼────┤元,第5 次繳2,600 元│ │
│ │ │101年5月8日 │1萬元 │1萬元 │,600 元是利息,另1 │ │
│ │ ├──────┼────┼────┤萬元,每15日繳350 元│ │
│ │ │101年5月14日│5,000元 │5,000元 │至清償為止,歷次借款│ │
│ │ ├──────┼────┼────┤均以此條件借款。 │ │
│ │ │101年5月22日│5,000元 │5,000元 │ │ │
│ │ ├──────┼────┼────┤ │ │
│ │ │101年6月4日 │1萬元 │1萬元 │ │ │
│ │ ├──────┼────┼────┤ │ │
│ │ │101年6月23日│5,000元 │5,000元 │ │ │
│ │ ├──────┼────┼────┤ │ │
│ │ │101年7月4日 │5000元 │5000元 │ │ │
│ │ ├──────┼────┼────┤ │ │
│ │ │101年7月26日│1萬元 │1萬元 │ │ │
│ │ ├──────┼────┼────┤ │ │
│ │ │101年8月10日│3萬元 │3萬元 │ │ │
│ │ ├──────┼────┼────┤ │ │
│ │ │101年10月1日│5,000元 │5,000元 │ │ │
├──┼────┼──────┼────┼────┼──────────┼─────────┤
│ 17 │杜世義 │101年4月18日│3萬元 │3萬元 │每月為1 期,每萬元利│月息6.5 分(週年利│
│ │ │ │ │ │息650 元 │率78%)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