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622號
PCDM,104,簡,3622,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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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ONG NHUNG (中文姓名:陳氏紅戎,越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4 號、第4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ONG NHUNG (陳氏紅戎)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THI HONG NHUNG(中文姓名: 陳氏紅戎)係CHE DINH DANH(中文姓名:制庭名)之女友,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 19、20時許,制庭名偕同陳氏紅戎並邀集HOANG XUAN HIEP (中文姓名:黃春協)及其女友黎艷福、NGUYEN NGOC QUY (中文姓名:阮玉貴)及其女友NGUYEN THI NGOC HIEN ( 中文姓名:阮氏玉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NGUYEN THI NGOC」),以及TRAN THANH TUNG (中文姓名:陳青松 )等人,前往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越南小吃店(下 稱本件小吃店)飲宴,制庭名另聯繫HO NGOC TU(中文姓名 :胡玉秀,所涉殺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到 場,迄同日22時30分許,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因不滿在 本件小吃店其他包廂飲宴之TRUONG VAN TEO(中文姓名:張 文孝)之言行,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 協、制庭名及胡玉秀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刀具,在本件小吃店 外共同揮砍、突刺張文孝,致張文孝受創倒地,再夥同趕至 現場之阮玉貴,共同攻擊與張文孝同行之TRUONG VAN CANH (中文姓名:張文景,係張文孝之兄)、黃誌銘、NGUYEN VAN DU(中文姓名:阮文裕)成傷(制庭名、黃春協所犯殺 人案件,以及制庭名、黃春協、阮玉貴所犯傷害案件,均由 本院另行審結)。警方於同日22時33分據報到場進行現場蒐 證而發動偵查後,於同日22時48分後之某時許,制庭名、黃 春協、阮玉貴胡玉秀陳氏紅戎及不知情之黎艷福、陳青 松、阮氏玉賢等人,分別抵達阮氏玉賢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4 住處,制庭名遂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所示刀具交予陳氏紅戎,並指示陳氏紅戎加以清洗,陳氏紅 戎明知上開刀具係制庭名等人持以攻擊他人之物,顯係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擅自進行清洗將使其上之他人血 跡或制庭名等人持握而留下之指紋或DNA 等刑事案件跡證滅 失,仍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刀具持至該處廁所用清洗乾淨以湮滅該等 跡證,而待陳氏紅戎走出廁所後,胡玉秀亦持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刀具進入廁所以清水清洗血跡。之後制庭名、黃春協、 阮玉貴胡玉秀黎艷福陳氏紅戎、陳青松等人則先後離 開阮氏玉賢住處,而制庭名、陳氏紅戎及胡玉秀於103 年12 月14日12時許,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小吃店內碰面,胡 玉秀則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刀具交予陳氏紅戎,而陳氏紅 戎明知上開刀具係胡玉秀持以攻擊他人成傷之物,顯係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擅自收取並攜往他處將使該刑事 案件證據隱匿,仍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 意,將之收下並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嗣警調閱案發當時本 件小吃店附近監視器畫面追查後,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統聯客運上查獲制庭 名及陳氏紅戎,並在制庭名背包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刀具,另在陳氏紅戎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刀具,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文孝母親LE THI GAP、 張文景黃誌銘、阮文裕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氏紅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制庭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春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黎艷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證人阮氏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關於如附表所示刀具之殘留跡證採證、鑑定 結果)。
㈧新北市力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4 月16日新北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即張文 景受傷部分)、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1 月27日 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各1 份 (即黃誌銘受傷部分)、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同院10



4 年4 月23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 各1 份(即阮文裕受傷部分)。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罪,以及同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其於前述時地一次清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刀具,而湮 滅前開證據上被害人張文孝之血跡以及制庭名、黃春協殘留 之指紋或DNA 等跡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制庭名、黃春協等人於103 年12月13日在 本件小吃店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刀具而共同實行之殺人等 犯行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業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宣判,此觀上開刑事判決自明,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於制庭名等人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核與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相符,皆應予以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雖為制庭名之女友,在制庭名、黃春協及胡玉秀等 人在前述時地涉及殺人等刑事案件之前,未能及時以具體言 行加以勸阻,復於眾人抵達阮氏玉賢住處之後,明知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刀具,分別係黃春協、制庭名及胡玉秀持 以揮砍、突刺他人之物,仍依制庭名之請求而實行清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刀具,致其上殘留之張文孝血跡,或制 庭名、黃春協徒手持握刀具而留下之指紋、DNA 等跡證滅失 ,更於翌日收受胡玉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刀具,而欲 將之攜離案發處所而隱匿,所為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 ,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均造成危害,甚為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五、次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於本件之前未有任何刑 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足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六、末查被告在臺經許可之居留效期至105 年11月7 日,且未有



任何經通報協尋或行方不明之紀錄,此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 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4061 號卷第112 頁),併參其除本件犯行之外,未見其他觸犯刑 事案件之情形,故其所為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核尚無援引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為說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者│ 備 註 │
├──┼─────────┼───┼─────────┤
│ 一 │西瓜刀壹把 │黃春協│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
│ │ │ │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下稱本件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1 所示│
│ │ │ │物品其中之一,同警│
│ │ │ │方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 │ │ │B1所示刀具。 │
├──┼─────────┼───┼─────────┤
│ 二 │西瓜刀壹把 │制庭名│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 所示物品其中│
│ │ │ │之一,同警方現場勘│
│ │ │ │察照片編號B2所示刀│
│ │ │ │具 │
├──┼─────────┼───┼─────────┤
│ 三 │折疊刀壹把 │胡玉秀│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2所示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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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