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7號
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濠
選任辯護人 楊靜榆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陳茂然(原名陳瑞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更名)
黃君偉
王前翔
謝宏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33 號、第134 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第17074 號、第18522 號)暨移
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第1852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肆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茂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陳茂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
收。
王前翔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壹、陳茂然(原名陳瑞雍,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更名)、己○ ○(綽號阿吉)、戊○○(綽號阿正)、王前翔(綽號猴子 )、壬○○、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政(綽號小 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由 本院少年法院管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文志」)共組詐欺集團,約由在大 陸地區之「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 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再由陳茂然接收詐欺集團自福建省 廈門市某處傳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訊息後,聯繫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1 枚),並由己○○分派戊○○、丙 ○○、王前翔、壬○○、張○政分擔取款、把風、匯款之工 作,得手後即依渠等分工之內容領取報酬,車手領取詐欺金 額24%中之7 %,把風之人領取24%中之6 %,丙○○則聽 從己○○指示將詐得款項之76%匯至陳茂然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每次匯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剩餘金額 由己○○、陳茂然朋分,謀議既定,渠等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己○○、戊○○、丙○○與陳茂然(未據起訴)、張○政、 「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子○○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 、檢察官,以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申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 致子○○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許提領152 萬元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等候交付款項。嗣張○ 政、戊○○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上址附近 之不詳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再由張○政前往上 址約定地點,持向子○○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未扣案)
,佯稱其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子○○收執而行使之,致子○○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張○政152 萬元,戊○○則在上址附近 把風。張○政取得款項後,旋與戊○○前去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之捷運站與己○○、丙○○會合,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己 ○○分配,己○○則抽取其中76%交由丙○○匯款至陳茂然 指定之帳戶,再將其中24%之6 %分予張○政、5 %分予戊 ○○,給予丙○○約1 萬餘元,剩餘款項再由己○○、陳茂 然朋分。
二、己○○、陳茂然、戊○○、丙○○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2月9 日上午8 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 話向甲○○佯稱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檢察官,以其身分遭 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申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涉及擄人 勒贖案件,必須交付現金供擔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許,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80萬元 後,前往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53巷內敦忠公園等候交付款 項。嗣戊○○旋依己○○之電話指示,與丙○○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再由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向甲○○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1 張(未扣案),佯稱其係前來取款之書記官「陳守 義」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 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戊○ ○80萬元,丙○○則在公園附近把風。戊○○取得款項後, 旋與丙○○會合,並同至不詳地點將上揭款項交予己○○分 配,己○○則抽取其76%匯至陳茂然指定之帳戶後,再將其 中24%之6 %分予戊○○、5 %分予丙○○,此次剩餘款項 則歸己○○所有,未與陳茂然朋分。
三、己○○、陳茂然、戊○○、王前翔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李文志」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欲以前(9 )日之相同手法詐欺甲○○,而 由己○○接收陳茂然傳來之微信訊息,並交付戊○○、王前 翔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1 張、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由戊○○、王 前翔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 1 紙,復由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王前翔則在附近把風 。惟甲○○於前(9 )日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得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停用其行動電話,而於當(10)日均未接 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來電。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2 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截獲情資,通知員警劉凱德、鄭 杰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前去新北市○○區○○街000 號巡邏,即見戊○○、王前翔形跡有異,趨前盤查,當場查 獲戊○○、王前翔,並在戊○○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 紙、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卡各1 枚),復於王前翔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片 卡各1 枚)。
四、己○○、壬○○、丙○○與陳茂然(未據起訴)、張○政、 「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以電話向癸○○佯稱:伊為陳俊雄 警官,其所有帳戶遭人冒用,且涉及刑事案件將依法凍結, 應將其內款項領出交予法院保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提領102 萬5000元後,前往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忠孝路交岔路口之扶輪公園等候 交付款項。嗣張○政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前往 上址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傳真公文書各1 紙,再由張○ 政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向癸○○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 未扣案),佯稱係前來取款之檢察官云云,並將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付癸○○收執而行使之 ,致癸○○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張○政102 萬5000元,張○ 政取得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去不詳地點,與尾隨在後之 己○○、丙○○、壬○○會合,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己○○分 配,己○○則抽取其中76%交由丙○○匯款至陳茂然指定之
帳戶,再將其中24%之6 %分予張○政、5 %分予壬○○, 並給予丙○○約1 萬餘元後,與陳茂然朋分剩餘款項。嗣子 ○○、癸○○、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如附 表一編號1 、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留存指紋,發 覺為張○政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子○○、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陳茂然、戊○○、壬○ ○、王前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茂然、戊○○、壬○○、王 前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 卷宗㈡第108 頁至第118 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己○○、陳茂然、戊○○、壬○○、王 前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己○○、戊○○、壬○○、王前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前翔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97頁、第98頁至 第99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背面、 第213 頁至第214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卷第
3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 191 頁至第193 頁、103 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第281 頁 至第28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 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103 年度 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㈠第53頁、第129 頁、第134 頁背面 至第135 頁、第201 頁背面、卷㈡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子○○、癸○○、甲○○、證人張○政於警詢證述、 偵查中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凱德、鄭杰於偵查中結證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 查卷第97頁背面、第100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103 年 度少連偵字第133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97 頁至第201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7074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88 頁至第89頁),並有告訴人子○○、癸○○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告訴人癸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2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戊○○、王前翔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 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 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6張、「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74 號偵查卷第20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 第131 頁至第146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之識別 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通話晶 片卡各1 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己○○、戊○○、壬○○ 、王前翔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己○○、戊○○、壬○○、王前翔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陳茂然部分:
訊據被告陳茂然固坦承曾與被告己○○循小三通方式共赴中 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己○○為伊高職同學,伊不認識 被告戊○○、壬○○、王前翔,伊曾與被告己○○一同經營 資源回收業,並曾出借伊微信帳號予被告己○○使用,但伊 未曾與被告己○○共同為不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己○○與被告戊○○、壬○○、王前翔、張○政、同案 被告丙○○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而遂行如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是此等 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被告陳茂然於102 年10月29日邀約被告己○○至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碰面後,即一同加入「李文志」 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被告戊○○、壬○○、王前翔、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再由被告陳茂 然接收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機房傳來之「微信」訊息後,聯繫 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通 話晶片卡1 枚),並由被告己○○分派被告戊○○、王前翔 、壬○○、丙○○、張○政分擔取款、把風、匯款之工作, 得手後即依渠等分工之內容領取報酬,車手領取詐欺金額24 %中之7 %,把風之人領取24%中之6 %,被告丙○○則聽 從被告己○○指示將詐得款項之76%匯至被告陳茂然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每次匯款報酬為1 至2 萬元,剩餘金額由被告 己○○、陳茂然朋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證 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陳茂然為伊高職學弟,係 其先加入詐欺集團後,再邀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於102 年10 月29日與被告陳茂然一同循小三通方式,前去大陸地區福建 省廈門市與詐欺集團老闆「李文志」聯繫,並加入「李文志 」所屬詐欺集團,隨後伊單獨返抵臺灣,於102 年10月29日 某時許起至103 年1 月某時止,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由被 告陳茂然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除指派車手前去取款外,亦 傳送「微信」指示伊,伊會從詐得款項中抽取76%匯至被告
陳茂然指定之帳戶,再將其中24%之7 %交付車手,24%之 6 %交付把風之人,交付負責匯款之被告丙○○1 至2 萬元 後,剩餘部分由伊與被告陳茂然平分,伊確有依被告陳茂然 指示,共同詐欺告訴人子○○、癸○○、甲○○,其中自告 訴人子○○、癸○○處詐得之款項,伊有與被告陳茂然平分 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甲○○處所詐得之款項,則未朋分等語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 宗㈠第53頁、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卷㈡第104 頁至第 107 頁背面),矧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就其經被告陳茂然介紹加入「李文志」 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過、被告陳茂然擔任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 聯絡人、共犯詐欺犯行之方式、朋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等 細節,均相吻合,茍非被告己○○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 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原堪認被告己○○上揭證述,核非子 虛。
⑶參以被告陳茂然、己○○一同於102 年10月29日,自我國金 門縣搭乘船班CR1010號班次前往大陸地區後,被告己○○於 102 年11月6 日獨自搭乘船班CR1008號班次返回我國金門縣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6 頁至第17頁),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證述、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受被告陳茂然邀請後,一同依小三 通之方式,於102 年10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 「李文志」碰面並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情相互吻 合。又佐以被告陳茂然出境之期間,為102年10月29日至103 年1 月21日,有上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紙如前 ,此期間亦與被告己○○所證被告陳茂然擔任大陸地區聯絡 人,接受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機房傳來之指示,並與之共犯 事實欄壹、一至四部分所示犯行之期間相符。復考諸被告己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其中記載被告己○○與綽號「小鑫」之人通話之時 間,係自「13/12/27」起至「14/1/9」,即自102 年12月27 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又被告己○○與綽號「小鑫」之 人對話之內容如下:「(A 為己○○、B 為「小鑫」)B : 我們明天會換地方,不會在臺北,你可以嗎?A :在哪?B :等等我打電話給你講,因為這兩個禮拜,客人都不相信。 」、「A :桃園縣市,人有那麼聰明。B :恩... 是啊!我 都覺得他們變聰明了,幹。」、「B :再等5 分鐘,看有沒 錢。A :好的。」、「B :全部都變聰明了,明天回臺北,
新北市。A :好的,我瞭解。」、「B :呵呵!好啦!過年 先再想辦法作一筆... 我也是把水打來大陸啊!」等語,有 上揭「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75 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21頁),可見上揭對話期間,除與被告陳茂然參與詐欺 集團之時間有所重疊外,亦與被告陳茂然以小三通方式出境 大陸地區之期間吻合如前,是與被告己○○共犯如事實欄壹 、一至四所示犯行、「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 鑫」,即為被告陳茂然之可能性,當屬甚高。
⑷再徵諸被告陳茂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其上記載扣押單位: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林公司),所得所屬年月: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11月止 ,給付總額:7757元等情,有上揭憑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31 頁),又參以被 告陳茂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有任職信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時間我忘記,是在年尾的時間。」、「( 你後來不做米德蘭之後就回臺灣工作嗎?)我還有做山寨包 包、港貨、奶粉等,後來生活費軋不過去就去信林公司上班 。」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 119 頁背面),可見被告陳茂然自米德蘭公司離職後,即投 入山寨包包、奶粉、港貨之銷售,但因收入不佳,遂任職信 林公司,但其任職信林公司近1 年之期間,僅收入7757元。 又佐以被告陳茂然自米德蘭公司離職而投入山寨包包、奶粉 、港貨之銷售,及因收入不佳而任職信林公司之期間,與被 告己○○、戊○○、壬○○、王前翔遂行事實欄壹、一至四 所示犯行之期間有所重合。是被告陳茂然既因從事山寨包包 、奶粉、港貨之銷售,收入不佳,又任職信林公司近1 年期 間僅賺得7757元,是被告陳茂然於此段期間內,因收入不佳 而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並邀被告己○○一同加入 一情,自難認與常情有違。
⑸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 ,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此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 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被告陳 茂然既係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溝通臺灣地區取款、匯款分 贓之樞紐,並通知被告己○○指派被告戊○○、壬○○、王 前翔、同案被告丙○○、少年張○政遂行如事實欄壹、一至 四所示犯行,是其所為乃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同負全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⑹至被告陳茂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茂然前雖與被告己○ ○生有糾紛,惟事後業已和解一情,業經被告陳茂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第151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987 號刑事卷宗㈡第107 頁背面),是其辯稱雙方前有嫌 隙,係被告己○○挾怨報復誣告云云,已難認有據。又被告 陳茂然辯稱:伊有將「微信」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己○○使 用,故與被告己○○對話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惟細繹被告 陳茂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03 年夏天大約7 、8 月 的時候才把帳號給己○○,因為那時候我離職不當台幹了, 就把帳號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7 號 刑事卷宗㈠第186 頁),足見被告陳茂然縱有交付「微信」 帳號、密碼予被告己○○使用,亦為本案案發後所為,尚無 解於被告陳茂然於事實欄壹、一至四所示時間,仍使用「微 信」與被告己○○聯絡之事實。是被告陳茂然上揭所辯,顯 與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陳茂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事實欄壹、二至三部分被告陳茂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事實欄壹、一、四部分,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陳 茂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己○○、陳茂然、戊○○、壬○○、 王前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 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己○○、陳茂然、戊○ ○、壬○○、王前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己○○、陳茂然、戊○○、壬○○、王前翔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㈢、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 ⒈論罪、罪數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 ,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 所使用之機關名稱或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 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 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 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 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1 張,由形式上觀之, 足以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 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
定之特種文書。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 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 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 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 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印文4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印文1 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2 枚,其全銜 內容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 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 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⑶是核被告己○○如事實欄壹、一至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 茂然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 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如事實欄壹、一 至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前翔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壬○○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己○○、戊○○、少年張○政、同案被告丙○○、
陳茂然就事實欄壹、一部分,被告己○○、陳茂然、戊○○ 、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己○○、陳茂 然、戊○○、王前翔就事實欄壹、三部分、被告己○○、壬 ○○、同案被告丙○○、少年張○政、陳茂然就事實欄壹、 四部分,與「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陳 茂然、戊○○、壬○○、王前翔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印文,乃渠等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如事實欄壹、一至二、四部分所為、被告陳茂 然如事實欄壹、二部分、被告戊○○如事實欄壹、一至二部 分所為、被告壬○○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以冒充公 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子○○、癸 ○○、甲○○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如事實欄壹、三部分,係 「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公文書1 紙、特種文書1 張,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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