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
潘書嫻律師
被 告 呂維傑(英文名字: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
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姿儀、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姿儀被訴無故刪除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呂姿儀(英文名字:DAISY )於民國88年間受僱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8 樓、9 樓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科風公司),於90、91年間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依科 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英文名字:SIMON )之指示,繕打及 寄發電子郵件、填載業務製造通知單、DELIVERY ORDER(下 稱: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CREDIT NOTE )等業務,屬 為科風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而其配偶呂維傑(英文名字:AM 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則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泰崵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POWER S EMICONDUCTOR LTD. ,下稱: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其因與 科風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而結識張峯豪。又科風公司原係從事 不斷電(UPS )系統設備,後則跨足太陽能模組之生產,然 因98年間全球發生金融風暴,導致太陽能模組價格持續走跌 ,呂維傑與其友人CLAUDIO GIUSEPPE BENCIVENGO (下稱: CLAUDIO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遂向張峯 豪建議因義大利政府對太陽能電廠提供補助,科風公司若前 往義大利投資太陽能電廠,一來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 可作為興建太陽能電廠之用,避免跌價損失,二則投資太陽 能電廠亦可獲利,但科風公司須負責興建電廠所需之費用及 提供電廠所需之太陽能模組,而CLAUDIO 與呂維傑則負責太 陽能電廠之興建、在當地以上開電廠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 及居間協調等事宜。三人議定後,於98年5 月25日,由張峯 豪以科風公司名義出資55%、CLAUDIO 以YURA KUPTE.LTD.
公司(下稱:YURAKU公司)出資35%、呂維傑以泰崵公司名 義出資10%之比例,在新加坡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LT D.公司(下稱:POWERCOM YURAKU 公司,資本額為37,000歐 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公司於盧森堡百分百轉投資設 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資本額為31,000歐元),另於 98年7 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百 分百轉投資設立YURPOWER I、Ⅱ、Ⅲ、Ⅳ、Ⅵ、Ⅶ、Ⅷ、Ⅸ SRL 等八家子公司(各電廠資本額均為1 萬歐元,下稱:義 大利電廠),而上開10間公司均係由張峯豪擔任董事長,呂 維傑及CLAUDIO 則皆任董事一職。
二、又因上開8 間義大利電廠皆係渠等掌控之公司,故科風公司 生產之太陽能模組即得以高於市場之價格出售予義大利電廠 ,張峯豪、呂維傑、CLAUDIO 乃於98年10月1 日共同簽訂SH AREHOLDER'S AGREEMENT (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議定科 風公司、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得以渠等前揭投資POWERCOM YURAKU公司之股權比例,共同分配科風公司出售予義大利電 廠之價格與主要經銷商價格間之差價(譬如科風公司出售予 義大利電廠之太陽能模組價格每瓦為2.2 歐元,主要經銷商 之價格為1.3 歐元,二者即產生0.9 歐元之差價,下稱:「 價差利潤分配」)。再者,因上開第Ⅰ號、第Ⅱ號義大利電 廠向科風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之貨款均已支付科風公司、第 Ⅲ號、第Ⅳ號義大利電廠則支付科風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貨款 ,呂維傑、CLAUDIO 迭於99年底、100 年1 、2 月間催促張 峯豪應分配渠等應分得「價差利潤分配」款項,及支付義大 利電廠積欠包商之營建費用,然張峯豪因科風公司投資義大 利電廠之費用(高達約780 萬歐元)遲未回收而藉詞拖延, 呂維傑及CLAUDIO 認張峯豪無解決之誠意,復見呂姿儀因協 助張峯豪處理YURAKU公司及義大利電廠相關事宜,取得指示 科風公司存放太陽能模組之義大利倉儲業者FINSERVICE EUR OPE (起訴書誤載為:「F 」UROPE )Srl 公司(下稱:FI NSERVICE公司)出貨之權利,乃與呂姿儀共同意圖為YURAKU 公司、泰崵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姿儀 明知張峯豪並未思以科風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抵償YURAKU公司 及泰崵公司應分得「價差利潤分配」金額,亦未同意或授權 其製作相關文件及指示FINSERVICE公司出貨,竟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在前揭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其電 腦製作虛偽出貨單、折讓單之電磁紀錄各2 份,並盜用張峯 豪曾簽署之英文簽名(下稱:電子簽章),將上開電子簽章 複製在上開電磁紀錄上,表彰係以張峯豪名義簽發上開出貨
單及折讓單之意思表示,另製作不實之科風公司開立予泰崵 公司、YURAKU公司之發票電磁紀錄,並在其上盜用前揭張峯 豪電子簽章各1 枚(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內容均如附件所 示),再由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 張峯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mon@upspowercom.tw)寄送電子 郵件予呂維傑,呂姿儀並在上開電子郵件虛偽記載:「As a greed,enclosed please find the credit note,invoice a nd release orders against the amount due towards Sun power and Yuraku.Please kindly coordinate with Yurak u and Finservice for the related process. (中譯:如 前約定,附件請參見應到期給付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之 折讓單、發票及出貨單。請就相關程序協調YURAKU公司及FI NSERVICE公司處理之。)」等字(下稱:「以貨抵債」), 並檢附前述不實之發票、偽造之折讓單、出貨單電磁紀錄。 而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發票 、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員工 TO MMASO SERRETTI (下稱:TOMMASO )而行使之(行使部 分僅限於TOMMASO ),以此方式佯裝科風公司因無足夠現金 支付應分配於泰崵公司、YURAKU公司之「價差利潤分配」款 項,張峯豪遂主張以科風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抵充上開債 務,並以電子郵件檢附上開不實文件予呂維傑,委由呂維傑 向CL AUDIO說明、代為居間協調之假象,以遂行渠等之犯行 。上開行為完成後,呂姿儀於100 年3 月21日19時15分許, 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daisy@upspowercom.tw)寄送 電子郵件2 封暨檢附前述偽造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之準 私文書2 份予TOMMASO 而行使之(同時副本予呂維傑),指 示TO MMASO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 貨予泰崵公司、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 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 司,致不知情之TOMMASO 依照上開出貨單內容分別於同年月 21日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7,142 片之太陽能模 組出貨予泰崵公司(7,142 230W=1,642,660W,即後述證 人稱之1.6MW );於同年月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 能模組972 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 片 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之YURAKUS.R.L.公司 (出貨單雖記載型號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係7,350 片, 然因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已出貨936 片予YURAKU S.R.L . 公司《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 所示,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FINSERVICE公司當時此型號之庫存數量僅餘 6,414 片,故只能出貨6,414 片,計算式:(972 216W)
+【(936 +6,414 )230W】=1,900,452W,即後續證人 泛稱之1.9MW ),致生損害於張峯豪、科風公司管理上開太 陽能模組數量及販售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利益。嗣因呂姿儀於 100 年4 月5 日後未到科風公司上班,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 向FI NSERVICE 公司查詢太陽能模組庫存之數量後,發覺數 量不符後通知張峯豪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科風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本判決援引證人張峯豪、陳青妙、趙郁婷、張嘉庭、張 貴容、華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呂姿儀、呂維傑( 下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再爭執該等證 人之證據能力,有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58、59、127 頁) 存卷可證,是證人張峯豪、陳青妙、趙郁婷、張嘉庭、張貴 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並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 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 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援引之FINS ERVICE公司出具之STORAGE COSTS SUMMARY (101 年度偵字 第14868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4、65頁)係FINSERVI CE公司所出具,係從事業務之人TOMMASO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數據及歸納整理,其 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佐以被告呂姿儀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這可能是FINSERVICE公司的格式(本院卷㈥第204 頁反面),且該STORAGE COSTS SUMMARY 上所載有關本案太 陽能模組出貨之數量與日期,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顯無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並未指出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CLAUDIO 於100 年2 月23日與張峯豪往來之電子郵件(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2號卷㈡《下稱:調偵卷㈡》第60頁)、告 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 年4 月15日、100 年4 月18 日、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於100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 22日與TOMMASO 往來之電子郵件(偵卷㈠第399 至402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4至60頁 )、TOMMASO 於100 年4 月26日寄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偵 卷㈡第61、62頁)、TOMMASO 與被告呂資儀往來電子郵件暨 出貨單(偵卷㈡第120 至230 頁),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僅在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 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 ,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援引CLAUDIO 於100 年2 月23日與張峯豪往來之電子郵件、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 於100 年4 月15日、100 年4 月18日及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 於100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與TOMMAS往來之電子郵件、 TOMMASO 於100 年4 月26日寄予張峯豪之電子郵件、TOMMAS
O 與被告呂資儀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均係告訴人科風公 司所提供,佐以被告2 人得自TOMMASO 取得相關資料,被告 呂姿儀就上開其與TOMMASO 往來電子郵件暨出貨單表示曾做 過比對,亦據被告呂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㈥ 第208 頁反面、第211 頁),且被告呂維傑斯時亦得從CLAU DIO 處取得相關資料,被告2 人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科風公 司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佐以上開資料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亦非違法取得之物,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否認上 開證據之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說明有違法取證或內容屬偽造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供被告2 人辨認並告以內容要旨 ,因認各該電子郵件影本均有證據能力。
四、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 S.R.L公司登記資料(偵卷 ㈠第52至59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援引上開資料僅係證明CLAUDIO 係YURAKU公司及 YURAKU S.R.L公司之負責人,而上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證或上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應認YURAKU公 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 S.R.L公司登記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五、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於100 年4 月18日之行動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偵卷㈠第414 、415 頁),有證據能力: 按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非供述 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 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 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 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經查,告訴 人科風公司提出之員工郭麗秋於100 年4 月18日之行動電話 簡訊翻拍照片,該證據係以郭麗秋當時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 狀態為證據,而非郭麗秋就本案所供證之內容,非屬傳聞證 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即得作為證據。
六、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子機票(偵卷㈠第148 至151 頁) ,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峯豪於100 年4 月18日確曾前往義大利,此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被告2 人復以張峯豪在義大利與CLAUDIO 和 樂拍照為抗辯,詳後述),亦有被告呂姿儀自行提出之行動 電話簡訊為憑(本院被告書類卷㈣第166 、167 頁),而觀 諸上開行程表與電子機票,並查無與事實有任何不符之處,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說 明其理由,已難信採,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 力。
七、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上情,對於被告呂姿儀在科風公司擔任董事長 秘書一職,工作內容為依董事長張峯豪之指示,繕打、寄發 電子郵件及製作出貨單、發票、折讓單等,而被告呂維傑則 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11時 37分前某時許,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腦製作出貨單、折讓單 、發票之電磁紀錄各2 份,復以複製之方式,將張峯豪之電 子簽章複製在上開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之電磁紀錄上,再 由被告呂姿儀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科風公司內,使用張峯 豪名義之電子信箱(simon@upspowercom.tw)寄送電子郵件 予呂維傑,並檢附前述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之電磁紀錄; 而被告呂維傑則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含 發票、折讓單及出貨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 員工TOMMASO ,被告呂姿儀於100 年3 月21日19時15分許, 在科風公司內以其電子信箱(daisy@upspowercom.tw)寄送 電子郵件2 封暨檢附前述張峯豪英文簽名之出貨單2 份予TO MMASO (同時副本予被告呂維傑),指示TOMMASO 將型號為 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公司、型號 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V-230M6 之 太陽能模組共7, 350片出貨予YURAKU公司,TOMMASO 則依照 上開出貨單內容,於同年月21日將7,142 片之太樣能模組出 貨予泰崵公司,復於22日將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 972 片、型號為PP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6,414 片出貨予 YURAKU公司在義大利百分百持股設立之YURAKU S.R.L. 公司 等節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 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嫌。被告呂姿儀辯稱:我不是科風公司之 經理人,我在科風公司係擔任董事長秘書一職,工作內容係 依董事長所指示的內容做事,100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出 貨單、發票及折讓單都是依照張峯豪的指示辦理的,是張峯
豪口頭告知我,主張要「以貨抵債」,如果上開太陽能模組 是我私自指示FINSERVICE公司放貨,為何張峯豪在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時還能跟CLAUDIO 和樂拍照,日後更與YURA KU公司密切往來,在此期間完全都沒有對YURAKU公司追究任 何刑事或民事責任,所以我沒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 信之犯行云云;被告呂維傑則辯稱:泰崵公司確實有收到上 開太陽能模組,但那是因為科風公司依照第二份協議書須支 付「價差利潤分配」予泰崵公司及YURAKU公司,且科風公司 尚積欠泰崵公司其他債務,因科風公司沒有現金,所以張峯 豪才提議「以貨抵債」云云;其2 人之辯護人則均辯以:被 告呂姿儀僅是科風公司之秘書,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 理人,又證人張峯豪前後供述不一,故其證詞均非可信,且 張峯豪本身因掏空科風公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為推卸責任,始栽贓予被告2 人,再科風公 司係上市公司,若本案太陽能模組係遭被告呂姿儀違法放貨 ,為何科風公司當時未對外公布重大訊息,若係被告2 人與 CLAUDI O共謀,為何證人張峯豪於100 年4 月間前往義大利 時仍與CLAUDIO 相談甚歡,並和樂拍照留念,這均不符合常 情,佐以CLAUDIO 於100 年5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科風公 司,YURAKU公司所收受之太陽能模組已因「以貨抵債」而無 須付款,但科風公司卻未有任何動作,日後反與CLAUDIO 公 司有更緊密之商業往來,這亦令人無法想像,是由以上事證 可知,被告呂姿儀確係依張峯豪之指示而為,故被告2 人均 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姿儀100 年2 、3 月間係告訴人科風公司之員工,擔 任董事長秘書一職,負責依張峯豪指示繕打、寄發電子郵件 、填載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發票及折讓單等業務,其 配偶即被告呂維傑則係泰崵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科風公司 、泰崵公司及CLAUDIO 所屬之YURAKU公司於98年5 月25日在 新加坡合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公司,告訴人科風公司、 YURAKU公司及泰崵公司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比例分別為55% 、35% 及10% ,POWERCOM YURAKU 公司再於盧森堡百分百轉 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另於98年7 月至12月間 ,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8 家 義大利電廠(各電廠資本額為1 萬歐元),另被告呂姿儀於 100 年3 月1 日11時37分許,在告訴人科風公司辦公室內以 張峯豪名義(simon@upspowercom. tw )之電子信箱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呂維傑,表達願「以貨抵債」之意思表示,上 開電子郵件並檢附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 紙,而被告呂 維傑於同年月18日將科風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均含發票、折
讓單及通知單)轉寄予CLAUDIO 、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 ASO ,被告呂姿儀復於同年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科 風公司內以其名義(daisy@upspowercom.tw)之電子信箱寄 送電子郵件2 封內含前揭出貨單各1 紙予TOMMASO ,要求TO MMASO 將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共7,142 片出貨予泰崵 公司、型號為PPV-216M6 之太陽能模組共972 片及型號為PP V-230M6 之太陽能模組共7,350 片出貨予YURAKU公司在義大 利百分百持股設立之YURAKU S.R.L. 公司,TOMMASO 亦依上 開出貨單內容出貨(給YURUKA S.R.L公司之型號PPV-230M6 太陽能模組實際僅出貨6,414 片),而泰崵公司、YURUKA S .R.L公司均收受上開數量之太陽能模組等情,業據證人陳青 妙於偵查時(調偵卷㈠第324 頁)、證人張峯豪、趙郁婷、 張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峯豪部分見偵卷㈠第21 3 頁、本院卷㈢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證人趙郁婷部分 見偵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㈤第163 頁反面;證人張嘉庭部分 見偵卷㈡第273 頁、本院卷㈡第93頁)、證人陳思妤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㈡第90頁)、證人華明煌、黃敬博於偵查時 (101 年度偵字第14868 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173 、 175 頁》)證述明確,並有科風公司名片1 紙(偵卷㈠第21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泰崵公司之登記資料,偵卷㈠ 第29、30頁)、YURAKU公司出具之信函及YURAKU S.R.L. 公 司登記資料(偵卷㈠第52至59頁)、POWERCOM YURAKU 公司 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3至36頁)、POWERCOM YURAKU 公司章 程(偵卷㈠第349 至351 頁)、SHAREHOLDERS AGREEMENT( 偵卷㈠第352 至369 頁)、100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暨檢附 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各2 紙(偵卷㈠第464 至467 頁) 、上開電子郵件原始碼(偵卷㈣第213 頁)、100 年3 月18 日電子郵件(被告呂維傑寄送予CLAUDIO ,偵卷㈡第394 頁 )、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呂維傑寄送予TOMMASO ,調偵卷㈡第372 、373 頁)、100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暨 檢附出貨單(偵卷㈠第60至63頁)、FINSERVICE公司STORAG E COSTS SUMMARY (偵卷㈠第64、65頁)、100 年5 月27日 電子郵件(CLAUDIO 寄送給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陳玉鳳(英 文名字:JENNY ),對於收到太陽能模組不爭執,僅稱是「 以貨抵債」而無須付款,調偵卷㈡第434 、435 頁),上情 亦為被告2 人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 案應審究者,厥為究係證人張峯豪證述未指示被告呂姿儀為 以貨抵債之證詞可採,或係被告2 人所稱係因張峯豪主張以 貨抵債,始依其指示為之辯詞屬實。
㈡又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並未指示被告呂姿儀寄發前
述100 年3 月1 日表達「以貨抵債」意願之電子郵件,亦未 同意或授權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 其電子簽章,更未於100 年3 月21日指示被告呂姿儀以電子 郵件檢附前述出貨單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出貨 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上情業據證人張峯豪即科風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呂姿儀自88年9 月1 日進入科風公司,之後擔任我的秘書, 被告呂姿儀負責義大利電廠及歐洲客戶的聯繫銷售業務,… 另外我們公司在義大利合作的出貨商FINSERVICE公司告知我 ,我們公司在100 年3 月21日有出貨給泰崵公司及YURAKU S .R.L. 公司,我在義大利時,有遇到CLAUDIO ,CLAUDIO 跟 我說,給YURAKU S.R.L. 公司的貨是他拿的,後來我回臺之 後,一直找不到被告2 人,因為FINSERVICE公司之所以會出 貨給泰崵公司及YURAKU S.R.L. 公司,是被告呂姿儀假冒我 的意思寫信給FINSERVICE公司,說要出貨給上開2 家公司, 呂姿儀在出貨單上偽造我的簽名,所以FINSERVICE公司就按 照電子郵件發貨等語(偵卷㈠第213 頁、第214 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指示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 單及出貨單上使用其英文電子簽章等詞甚詳(本院卷㈢第14 1 頁)。
⑵又證人張峯豪發現本案太陽能模組未經其同意即出貨予泰崵 公司、YURAKU S.R.L. 公司之過程,亦據證人張峯豪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在去義大利的途中,員工郭麗秋發簡訊給我 ,類似什麼糟糕了,叫我要保持鎮靜,說貨被提走了,當時 是郭麗秋問FINSERVICE公司,…我飛到義大利時有叫呂姿儀 來接機,但是呂姿儀不敢來,我一見到CLAUDIO 時,知道貨 被偷走了,當然很兇,CLAUDIO 說1.9MW 是他拿的,他會叫 新加坡的公司負責,1.6MW 是呂維傑的泰崵公司拿的,叫我 去找呂維傑算帳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青妙即告訴人科風公司財務經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4 月中旬的時候,我和董事長張峯 豪及陳玉鳳在飛往義大利的途中,董事長收到郭麗秋的簡訊 得知3.5MW 被偷走的事情,…在跟CLAUDIO 討論時,有提到 上開問題,針對1.9M W,CLAUDIO 當場表示會請新加坡公司 把帳清一清,另外1. 6MW部分,請我們去找呂維傑等詞(本 院卷㈢第22頁正反面)相符。再參以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 麗秋因簽證會計師之要求,而於100 年4 月15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FINSERVICE公司員工TOMMASO ,請TOMMASO 確認目前告 訴人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並向其表示未收到10 0 年3 月份之倉庫費用發票,而TOMMASO 則於同年月18日3
時12分許函覆表示太陽能模組之庫存數量自100 年3 月31日 起迄100 年4 月30日均未變動,至於3 月份的倉儲費用發票 ,係因被告呂姿儀之指示而直接提供給YURAKU公司,有100 年4 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偵卷㈠第399 至41 3 頁),而郭麗秋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發現告訴人科風公 司存放於該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庫存數量似有不符,即於100 年4 月18日16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張峯豪、陳 青妙,亦有卷附該簡訊內容可證(偵卷㈠第414 、415 頁) ,暨參以證人陳青妙於100 年4 月17日出境臺灣,同年月24 日入境臺灣,亦有卷附證人陳青妙護照影本(偵卷㈠第416 、417 頁)可稽,此外,另有證人張峯豪之搭機行程表與電 子機票(偵卷㈠第148 至151 頁)、被告呂姿儀自行提出之 行動電話內容簡訊(本院被告書類卷㈣第166 、167 頁)存 卷可佐。是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內容、護照影本及 電子機票等證據,堪認證人張峯豪、陳青妙前揭證述內容應 非子虛。
⑶再者,證人陳玉鳳即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復於100 年4 月18 日、19日及22日屢以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而TOMMASO 則 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陳玉鳳,有上開電子郵件(偵 卷㈡第54至60頁)存卷可查。而參以100 年4 月18日之電子 郵件內容記載:「…as Simon and Claudio explained to you on the phone.Furthermore,please provide me the d etails of the last release to Sunpower such as the d estination of where the goods were sent.(中譯:如同 張峯豪與CLAUDIO 曾向你於電話中說明,請提供我最近一筆 出貨予泰崵公司之明細,如貨物係被寄送至何處)」等字可 知,在事發後,張峯豪與CLAUDIO 均曾致電TOMMASO ,是若 「以貨抵債」一節係證人張峯豪指示被告呂姿儀為之,CLAU DIO 亦同意「以貨抵債」,此為雙方所明知,CLAUDIO 又為 何願配合證人張峯豪致電TOMMASO ,要求TOMMASO 提供出貨 明細並追查貨物流向,CLAUDIO 此舉亦不符常理。再從TOMM ASO 於100 年4 月26日函覆予張峯豪亦表示:「Since two days ago I didn't understand the real situation on S unpower release,I understood there had been a misund erstanding but I thought it was something between Da isy and the PCM accounting office on payments or som ething like it,only not I think to understand that t he situation is more serious and than I guess …how important is to discover where the goods is stored? Do you need my help ?Would you like I make some cal
l to some friends to discover it?I am sure 100% I c an discover it!(中譯:因為我前2 天不瞭解有關出貨予 泰崵公司之真實情況,我以為是呂姿儀與科風公司會計間存 有付款或類似的問題,直到現在我瞭解情況更嚴重,且我猜 想…重要的是,去追查貨物是被寄送到何處,你們需要我協 助嗎?我可以打電話給我一些朋友追查,我百分百保證可以 追查到)」,有100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偵卷㈡第61、62 頁)存卷可查,是從TOMMASO 主動表達要找尋告訴人科風公 司出貨予泰崵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下落,可證證人張峯豪前揭 證述其於本案太陽能模組非其同意及授權被告呂姿儀為之, 且事發後找不到被告2 人等詞要屬可信。
⑷基上,從告訴人科風公司員工郭麗秋應簽證會計師之要求, 向FINSERVICE公司確認科風公司庫存之太陽能模組數量不符 並通知張峯豪後,張峯豪即向CLAUDIO 追問,並要求CLAUDI O 、員工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查明上開太陽能模組之流 向及TOMMASO 表達要代為尋找太陽能模組下落等行為觀之, 亦可證張峯豪對於100 年3 月1 日「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 毫無所悉,更無可能於100 年3 月21日再指示被告呂姿儀以 電子郵件通知TOMMASO 為上開太陽能模組放貨之事宜。蓋證 人張峯豪若真有指示被告呂姿儀將上開太陽能模組作為「以 貨抵債」之情事,殊難想像證人張峯豪得預見告訴人科風公 司日後將對被告2 人提起訴訟,而於斯時佯裝不知情,並指 示員工郭麗秋、陳玉鳳向FINSERVICE公司為上開查證行而供 日後訴訟之用,足徵證人張峯豪前揭證述未指示被告呂姿儀 寄發前述100 年3 月1 日表達「以貨抵債」之電子郵件,未 授權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單、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 簽章,亦未在100 年3 月21日指示被告呂姿儀通知TOMMASO 出貨等證述內容要屬有憑,自難棄而不採。
㈢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科風公司依98年10月1 日第 二份協議書須支付泰崵公司、YURAKU公司合作投資8 間義大 利電廠「價差利潤分配」款項暨其他債務,但因科風公司沒 有足夠的現金支付,所以張峯豪才會提出「以債抵貨」之條 件,並口頭指示被告呂姿儀於100 年3 月1 日製作「以貨抵 債」意願之電子郵件,及同意被告呂姿儀在上開發票、折讓 單及出貨單上使用其電子簽章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告2 人於偵查時曾提出第二份協議書(偵卷㈠第461 、46 2 頁),主張第二份協議書是「價差利潤分配」之依據,雖 告訴人科風公司代表人張峯豪否認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 本人所親簽,然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上載「張峯豪」之中文簽 名,經新加坡仲裁庭指定之專業鑑定人員、復經科風公司指
定之澳洲鑑定機關、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3 次鑑定後,均認係張 峯豪本人所親簽,有REPORT ON FORENSIC EXAMINATION OF SIGNATURES(本院卷被告書狀㈠第84至106 頁)、CHRIS A NDERSON & CO PTY LTD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ERS(同 上卷第166 至228 頁)、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31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度聲字第2620號卷第 18、19頁)存卷可證,足徵證人張峯豪否認第二份協議書上 載「張峯豪」非其本人親簽一詞不實。
⑵又觀以第二份協議書第5 條明確記載:「Should the Charg ed Prices exceed the most favourable terms which cou ld reasonable be expected to be obtainable by Powerc om's premiere clients for the purchase of the Solar Modules(ie,the prices specified in the price list of Powercom in force at the time at which the Solar Mod ules are Invoiced to the relevant JV Company, the "M ost Favourable Prices"),the Shareholders agree and c ovenant to each other that,as soon as any invoice is sued by Powercom in relation to the sale of the Sola r Modules is,whether wholly and partially,paid by 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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