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至桃園長榮站之和嘉企業」,應補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郵寄至桃園長榮站之和嘉企業」,犯罪事實欄㈨「匯款2 萬1 萬0,101 元至系爭帳戶二內」,應更正為「匯款1 萬0, 101 元至系爭帳戶二內」;犯罪事實欄㈠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 欄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 欄㈣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㈥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㈦證據部分補充「金門縣政府警 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㈧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 份」,犯罪事實欄㈨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㈩證據部分補充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欄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李其蒨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 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 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 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 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告訴人 薛又領、何啟豪、陳俊豪、唐明德、孫志耀、賴協源及被害 人楊雅嵐、郭旻諭、張哲綸、孫文倢、游知寬等11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將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指定代收之「和嘉企業 」,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 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犯罪事實㈦之告訴人陳俊 豪、㈩之被害人賴協源詐騙,使其等分別聽從指示,先後各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接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款 項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二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 或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4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對告訴人薛又領、何啟豪、陳俊豪、唐明德、孫志耀、 賴協源及被害人楊雅嵐、郭旻諭、張哲綸、孫文倢、游知寬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11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 討結果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告訴人薛又領、何啟豪、陳俊豪、唐明德、孫志耀、賴協源 及被害人楊雅嵐、郭旻諭、張哲綸、孫文倢、游知寬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薛又領、何啟豪、 陳俊豪、唐明德、孫志耀、賴協源及被害人楊雅嵐、郭旻諭 、張哲綸、孫文倢、游知寬等11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 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薛又領、陳俊豪、孫志耀、賴協源所受損害; 被害人張哲綸表示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 ;被害人楊雅嵐、何啟豪、游知寬之父均表示因住居地與本 院距離遙遠,亦無法委託代理人至本院調解;被害人郭旻諭 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唐明德、被害人孫文倢經本院通知 調解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 號、 第5 號、第6 號、第18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 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年紀尚輕,法治觀念薄弱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薛又領、陳俊豪、孫志耀、賴協源所受損害,被害人 張哲綸表示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又前 已敘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薛又領、陳俊豪、孫志耀、賴協源 以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之原因(其餘被 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是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