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廖宗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余惠如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江亮頡
盧耀民
參加人德商歐司朗公司(OSRAMGMBH)
代表人羅南米特哈伯(RolandMittenhuber)(資深副總裁,S
eniorVicePresident)
尤理奇穆勒(UlrichMuller)(法務長,GeneralCounsel)
訴訟代理人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1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信股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參加人德商歐司朗公司(下稱參加人)為依德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以其資深副總裁(SeniorVicePresident)羅南米特哈伯(RolandMittenhuber)及法務長(GeneralCounsel)尤理奇穆勒(UlrichMuller)為代表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再以民國104年6月8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狀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作成對第01416548號『BriluxLED』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經被告表示無異議、惟參加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第205頁),核本件原處分係將註冊第14165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之「註冊」予以撤銷,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足以回復原告就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商品項目之權利,且本件係因參加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被告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前開商品部分之註冊,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卻遭駁回,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
2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以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本件原告並無依任何法律向被告為申請,被告卻未怠為或駁回原告之該項請求之情事,則原告於本件再為上開課以義務訴訟之請求即不適當,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8年12月14日以「BriluxLED」商標(圖樣內之「LED」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41654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查,以101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907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5月24日經訴字第10206092490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其不利部分(即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行政判決,以經濟部就「混淆誤認之虞」判斷,除論述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參酌因素外,其餘因素未論明不予斟酌之理由等由,將經濟部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撤銷,該判決並於102年12月5日確定。經濟部爰依前揭判決意旨重為訴願審議,以103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2640號訴願決定書再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日光燈起動器』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3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204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1030611184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成對第01416548號「BriluxLED」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商品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10頁)並主張:
00289029號及第
400289047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1、2-2所示)之外文「BILUX」為燈泡產業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縱經獲准註冊,其排他權之範圍亦應相對限縮,而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兩相比較,系爭商標自應獲得較高程度之保護:商標識別性最強。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換言之,因創意性商標指向特定來源之能力強烈,故識別性高,若為習見習知之語詞,指向單一來源之識別性則相對較弱(審查基準第5.1點參照),考量到市場公平機制及消費者
利益,自應賦予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範圍。倘若一標識為業界所通用之名稱,則根本不具商標識別性,此種通用名稱是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不僅消費者無法藉以識別來源,且應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而影響公平競爭,或以訴訟干擾他人使用該用語,故不得由特定人註冊專用(審查基準第2.2.1點參照)。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Brilux」乙字,是一全新之自創字,其中「Bri」是取自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BRIGHTLEDELECTRONICSCORP.」之字首而來,並兼取外文「BRIGHT」、「BRILLIANT」(光亮、光輝)之字首,涵義深遠;而「lux」除具有「照度」之涵義外,亦為「Luxury」(奢華)之字首,傳達出「若使用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就會得到無限的光亮,感受到無與倫比、光彩奪目的奢華感」之理念,不具字典上之意義,屬識別性極高之標誌。雖消費者無從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之圖樣探知原告主觀創作之意念,惟此等原創之外文單詞仍可予消費者深刻之認知辨識印象,就如同SONY、ASUS、NIKON、L
5EICA等標識一般,且原告復賦予系爭商標外觀上之特殊設計,更進一步提升了系爭商標之辨識度與識別力,自屬一高度創意性商標。
極低:
BILUX」所構成,而如消費大眾所熟知
者,「bi」為「雙數」之意、「lux」則為「照度」之意(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6),二者結合後之「BILUX」乙字,實直接傳達予人「雙倍照度」之感知印象,明顯為其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車燈」等商品性質、內容之直接說明文字。
1920年與德國Bosch合作
開發之汽車頭燈商品,且多年來行銷世界各國,是參加人旗下最為人熟知之產品之一,並非產業通用名稱云云。惟查:BILUX」是於1924年被提出的新型元
件,即1個燈泡中可同時發出2個低光源及1個高光源(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7之維基百科資料),顯見「BILUX」僅是眾多燈泡元件名稱中之一。參加人提出其取得多國「BILUX」商標權一節,適足反證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極可能是將「他人」發表之「BILUX」燈泡元件名稱,據為自己之商標利用。換言之,「BILUX」自始至終均是燈泡產業所通用之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據爭商標應是因74年間提出申請時,當時資訊之流通與查
詢管道不若今時般便利,導致被告不查而誤准其註冊。提出其創用「BILUX」此一車燈商品之具體證據,被告亦未予詳查,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即認定據爭商標之「BIL
6UX」外文為參加人所獨創之文字,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BILUX」係由參加人創用,然當前市場上
之使用情形而言,「biluxbulb」係指「雙燈絲燈泡」,無論是網路字典或是我國極具公信力之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及網路文章等,均指向此一結果(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8及原證7至9、15: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查詢頁面、網路上查詢取得之「車燈」歷史概述資料、「ebay」、「amazon」網路購物平台公開展示銷售之各種品牌「biluxbulb」商品資料),顯然「bilux」不管在消費市場或者燈泡產製業界均僅是一種燈泡商品之類型而已,並非屬「商標」形態。
為深刻之認知觀感,而據爭商標所傳遞之意涵只是「雙燈絲燈泡」此普世皆知之商品名稱,並無法給予消費者任何「品牌印象」,相較之下,識別性之強度高下立見。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被列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八大因素之首,為判斷兩商標併存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之重要審查標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先錯誤認定本件二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更進一步未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予以審查,逕謂本件二商標近似與否「可降低商標識別性部分之要求」云云(原證5異議審定書第6頁第1點及第7頁第3點、原證6訴願決定書第56離商標審查
實務見解及鈞院發回意旨(原證3判決第10頁第2點),侵害原告權利甚鉅,更有礙市場公平機制,實非適法。
7別,且經前案確定不構成近似:
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縱使商標圖樣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然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該部分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包含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尤其當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已形成特定商品類別之效果,使相關消費者觀察該商標時,強化識別該商標表彰特定類別商品之印象時,更應留意作為整體圖樣比對之基礎,有鈞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對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rilux」與「LED」左右排列所共同組成,其中「Bri」之變體字採用近於書寫體寫法,是整體構圖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lux」則是一般印刷體,「Brilux」前後段採用不同書寫方式使得視覺上產生了前後不同的分段識別力,又雖「LED」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揆諸前揭判決見解,仍應將之納入商標整體作判斷;反觀據爭商標圖樣均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BILUX」所組成,不帶有任何設計感。本件二商標不惟構成之繁簡有別,有無設計感之外觀予人之印象更是迥然可分,設計手法及構圖意匠大異其趣,整體外觀上具有明顯差異,並不構成近似。
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D」(發光二極體)為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為避免商標權之範圍產生疑義,已聲明「LED」不在專用之列,然就商標圖樣整體觀之,消費
8者可輕易得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與發光二極體有所關聯,再搭配前綴的變體字「Bri」結合起來可輕易推知原告意欲傳達意念是「Bright」、「Brilliant」的「LED」事業,具有自我標榜的暗示功能,且如前揭行政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可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ED」雖不具商標識別性,惟此是指原告不得以「LED」向他人主張排他專屬權,然對消費者而言,「LED」已然形成特定商品種類之效果,因此,自不應將之排除不列入觀察;反觀據爭商標圖樣上除外文「BILUX」外,則未如系爭商標般,有著表示營業項目之文字出現,至多僅會從「LUX」來推論其商品與發光有關,但是與BI(雙數)結合之後則成為「雙燈絲燈泡」之意,消費者僅會認為是商品名稱的表述方式。從而,本件二商標所傳達之意念,一為隱喻有自我標榜意味之創意性商標,另一則僅是商品通用名稱,予消費者之觀念顯不相當,無庸置疑。
系爭商標以「Bri」起首,如消費者所熟知之單詞如「bring」(攜帶)、「bridge」(橋)、「british」(英國)等單字之讀法一般,明顯帶有捲舌音,讀起來共有3個音節,而據爭商標為「Bi」起首,如「bind」(綁)、「bite」(咬)、「bias」(成見)一般,僅有2個音節,以消費者今時今日所具備之英文素養而言,應可輕易分辨二者之差異,更何況系爭商標圖樣上尚存在有「LED」乙字,於連貫唱呼之際,
更能突顯二者之不同。
Brilu
x」與「BILUX」,均有「B」、「I」、「L」、「U」、「X」等字母,故構成近似,參加人更進一步將系爭商標還原
9為普通字體後,再與據爭商標論究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既經字體、構圖上之特殊設計,其整體寓目印象已與據爭商標有別,參以系爭商標尚包含「LED」之文字及構圖,揆諸前引鈞院判決見解,基於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二商標之整體設計、構圖意匠、觀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被告及參加人以機械式之方式將二商標之外文字母加以切割後再進行比對,有悖於司法判決所採之整體觀察原則,更未立於消費者之觀察角度加以判斷,並不符合實際市場交易情形,自不可採。
對於兩造該同一商標認定外觀「並不構成近似」,本件卻採取迥異之認定標準,亦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98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類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日光燈起動器,電池,電子及電氣設備專用櫃」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參加人以該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09907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證1)。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20609249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及『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證2)。參
10加人於該訴願決定後,對於駁回決定之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晶體、半導體、電子廣告牌、電視機器材、電話機、光學玻璃、電視遊樂器、電池、電子及電器設備專用櫃」商品之註冊,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之範圍內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市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告確定。被告於前述確定部分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內明白揭示:「商標近
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1416548號『BriluxLED』(『LED』不在專用之列)商標,係由外文『Brilux』及『LED』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其中較細之大寫印刷字體『LED』為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已為商標權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致外觀上予消費者所關注或者事後印象最為深刻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即為置於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外文『Brilux』一字,而該外文『Brilux』不但字體粗黑且字母已為緊密連續書寫態樣之設計,尤以字首大寫字母『B』之書寫設計態樣頗為突出醒目,並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異議人據爭『BILUX』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所述、註冊資料及附件)則由大寫之外文『BILUX』所構成。二者相較,兩造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Brilux』與『BILUX』固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多數字母而有相似之處,惟二者除『r』字母有無之不同外,外觀上其文字組合之設計及書寫態樣明顯有別,已予人不同之寓目印象及視覺觀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二者整體外觀文字設計組合之差異性,可以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原證1異議審定書第5
11予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義務。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二商標相同之商標外觀是否構成近似,在前後兩案竟採取相反之認定結論,顯然悖於前述「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且其漏未將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納入二商標整體審查比對之範疇,亦違反「商標整體審查原則」及鈞院發回意旨(原證3判決第10頁第2點),應予再廢棄。
用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及日光燈起動器」,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與車燈」商品之差別甚顯,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與據爭商標之「車燈」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日光燈起動器、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性質上屬於0930「日光燈起動器」、0939「電子訊號器材」,與據爭商標之「車燈」,屬1102「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組群,二者在商品性質上有迥然之異,亦分別具有不同用途,非屬同類商品,且亦非屬需交互檢索之商品。再依社會通念與一般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車燈」商品屬汽車零件,需至專業修車廠或者專賣汽車零件之商店購買,其規格、大小、裝配
方式,依車款不同而有相當大的差異,屬於用途極為特定之商品,一望即知與系爭商標商品在用途、功能上毫無共通性,亦無法彼此替代使用,即二者之產製者、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均有顯著差異,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逕以本件二商標
12商品均為「照明商品」一語帶過,即認二者為類似商品,實過於空泛且涵攝範圍過大,未就商品性質及市場通念加以考量,自有違誤不當。
燈、照明器具」非屬類似商品:
定使用之「電燈、照明器具」商品需交互檢索,惟就二者之性質觀之,「日光燈起動器」為日光燈零件,無法單獨作為照明設備使用,反觀「電燈、照明器具」皆為可單獨使用之照明設備成品,裝置於生活中的各個角落,在本質上即有天壤之別。
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否則,二者原則上並不類似(審查基準第5.3.6點參照)。且鈞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行政判決亦闡明:「綜觀市售之各類商品,不論於食、衣、住、行各領域,小至可由個人輕易製成之食品,大至需耗費相當時日,且須集結諸多人力方能完成之住宅或各項大型工程,皆須仰賴各專業領域之技術、器材或原物料之配合,方能完成前述各類商品,亦即商品產製者基於成本、技術及人力之考量,本即會依各步驟分工之方式完成其所產製之商品,例如各部分之原物料有其特定之進貨廠商,或配置採購人員依成本考量向不同廠商進貨。商品生產線所需之各種機械器材,亦會依各種器械之性質,分別向不同領域之器械生產者購買或承租相關器材,少有能自力完成上述各步驟之商品產製者,則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不可僅因生產各類商品或所提供之各類服務之任一環節或
13步驟可能相扣,即認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否則以現今商品或服務分工之細膩,將無限延伸商品或服務之關連性,而擴張商品或服務類別類似之認定。」(附件1判決第18至19頁)。
告102年4月24日參加訴願書附件5),因此,「日光燈起動器」並非「電燈、照明器具」之必備零件,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前者為元件、後者則為成品,二者並無必須互相搭配使用之關係,其產製主體、消費族群與行銷管道亦不相同,二者間不應被認定為類似商品,極為明確。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
定使用商品,無論依照「商品或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或市場上一般社會消費實情,均因二者商品性質、用途、功能搭配等等因素上均有顯著差異,而非構成類似之商品。
場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云云。惟查參加人所代表之OSRAM集團旗下品牌眾多,OSRAM商標多角化經營與否與據爭商標無涉,至於本件二商標併存市場是否實際有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未見參加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更非可採。
基準」臚列之審查要點事實上並未被加以審酌,被告復重申其認為二商標併存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原證5異議審定書第7頁第4點及第5點、原證6訴願決定書
14第7
皆淪於主觀,明顯悖於商標法之審查原則及鈞院發回意旨。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於據爭商標:LED大廠,且已有廣泛行銷系爭商標
產品之事實,包括在官方網站刊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資訊,及在各大媒體刊登系爭商標商品廣告(原告103年9月11日訴願理由書附件10),並有以下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LED產業之領導廠商,並為產業相關重要組織之會員,且參與多項展覽(原證10):
TOSIA(台灣光電半導體產業協會)理事:參與2013年3月26至29日台灣國際照明科展、同年8月30日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廣綠能產業發展論壇聯合展覽會暨成果發表會;2014年3月20至23日台灣國際照明科技展、3月20至22日LEDTaiwan製程展。LED照明產業聯盟之理事:
參與2013年6月光電展展覽;2014年6月光電展展覽、同年11月13日DIGITIMES研討會。
參與2013年6月、2014年6月光電展展覽。PIDA)會員:
參與2014年6月17至19日於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舉辦之2014國際光電大展、2014台灣LED照明展、2014台灣平面顯示器展、2014台灣精密光學展、2014台灣太陽光電展等展覽。
2013年台北國際光電週系列活動之展覽照片及相關單據(原證11),益證原告確為LED光電產業之領導廠商
15無疑。
2013年印製、發行之商品型錄(原證12):由此份資料可知,原告所生產之LED相關產品應用範圍極為廣泛,包括LED號誌燈、道路標誌牌、資訊顯示看板、全彩顯示看板、LED隧道燈、LED庭園燈、LED投光燈、LED路燈、LED嵌燈等,且已被台北市捷運局、松山車站、南港車站、台鐵局、2009年高雄世運會採用,尤其原告所生產之LED路燈更因具備優良散熱能力,獲得經濟部「產業創新成果獎」,深受政府機關、同業及消費者之肯定,國內外安裝數量已超過5萬盞以上,型錄上「COB模組系列」及「燈板系列」即為系爭商標商品,以原告產品之廣泛行銷事實可知,系爭商標應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
103年度至104年度之進、出口報單(原證13-1),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表彰之產品已大量銷售海內外市場。
、經濟日報、中央社、工商時報及電子時報等資料,該等報導上均明顯標示系爭商標(原證14)。
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容中清楚宣示系爭商標商品為市場矚目之商品,係創造公司營收成長一大助力(原證18)。
1萬本新型錄(原證19:原告104年型
錄影本及委託印製之單據影本)。據統計數字,僅104年1至5月,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之銷售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27,001,171元,足見系爭商標商品之市佔率及市場曝光率係與日俱增,知名度可見一斑。
165年餘,僅提出寥寥數份難
以確認實際使用日期之資料,顯然據爭商標在我國之知名度不及系爭商標:
輕易提出諸多廣告行銷資料,惟雙方纏訟迄今已將近5年,參加人僅空言陳稱將據爭商標長期在全球及台灣使用,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卻僅提出一份自行撰寫、毫無公信力之宣誓書及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各一筆銷售頁面(即參加人99年10月4日異議理由書附件1至6),其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在我國有實際使用據爭商標表彰商品或廣為宣傳促銷之情形。更何況,其所提出者,大都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或無日期記載,或相近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參加人稱我國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高於系爭商標云云,顯非實情。
104年4月29
日行政訴訟參加人答辯狀附件3,及證1、2、4、5、9),均無確切使用之日期,其中固有標示之日期為「103年3月27日」及「103年1月29日」之產品照片,惟其時間點均遠遠晚於參加人於99年間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之時點,且觀其標示方式,產品正面係標示與本案無涉之「OSRAM」商標,本案據爭商標則標示於不起眼之側邊,顯然「OSRAM」商標才是參加人主要行銷之品牌。至於第三人(包括跑單幫客)零星於網路上之文章亦非參加人自己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參證7、8),再者,參加人提出之貨品清單照片(參證3)、經銷商列表(參證6),形式觀察均未見與據爭商標有關。復據原告主動至車用百貨通路所取得參加人所印製之DM顯示,其上未顯示任何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商
17品(原證16),參加人稱據爭商標係其主力行銷品牌云云,亦與市場調查結果相悖。
3
年以上未使用之情形(按,原告已另案對據爭商標提起廢止,參原證17),原告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善意推廣使用,據前述客觀證據顯示我國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高於據爭商標。
LE
D大廠,基於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參加人所稱抄襲或者攀附據爭商標藉以牟利之行為,更無搭便車之必要:2003至2009年天下雜誌一千大企業的調查,原告每列在其中,且於2008、2009年天下雜誌之調查中,在光電業別的排行更在第58、48名,2008年在數位時代雜誌針對台灣科技100強的調查中排行65名(原告99年12月14日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附件6),足見原告作為LED產業之領導廠商,並為產業相關重要組織之會員,多年來積極參與相關大型展覽(原證10至12),在產業界有一定之實力推廣相關產品,並無所述,系爭商標之圖樣
具有獨特創用緣由,原告係自始出於善意,絕非攀附據爭商標而來。
1984年即在我國銷售,行銷
將近30年,而原告係同業,自應知悉據爭商標,竟於嗣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然意圖抄襲據爭商標,並據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作為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應該知悉據爭商標之佐證云云。惟查,依前述士林地方
法院之刑事判決理由,另案兩造是以和解方式結束訟爭,法院並未實質調查判斷據爭商標之著名度,且商標之使用屬於
18動態之過程,縱使曾經著名,經過20年的環境及時代的變遷,適用法條有別,考量的因素自已迥異,參加人援引前述判決作為據爭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之佐證,即有未洽。況本案中,參加人亦同時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已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經訴願決定機關維持確定,其明白揭示:「就現有證據資料而言,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98年12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原證1異議審定書第9頁第3行起、原證2訴願決定書第14頁倒數第4行起),是以,參加人以主張據爭商標具有高度知名度,原告不可能不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云云,亦非事實。
,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甚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是功能、用途、產製主體及銷售管道均無重疊,加之參加人未能提出其確於我國有廣泛使用據爭商標之適格證據,自無庸賦予其過大之保護,遑論據爭商標本即是照明元件之普通名詞,不具有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