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志瑜
兼法定代理人 竺國璽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昌(兼陳志瑜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黃楠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瑜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竺國璽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志瑜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竺國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 市燕巢區角宿路44號住處旁某保養廠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06 -V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 時40分許,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內側快車道(下稱系爭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近該路與瓊興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原告竺國璽所騎乘,後載陳志瑜 之車牌號碼069-EV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志瑜受有腦震盪、左 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及生長板受損、左遠端脛骨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骨折等傷 害);竺國璽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腓骨閉鎖 性骨折、左足(8 公分)、左腳跟(7 公分)、右足(1.5 公分)、頭皮(3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頭部等傷害)。而原告陳志瑜因系爭事故受有 :㈠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0元;㈡看護費用15 0,000 元;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9,500元;㈣教育費用損失
6,750 元;㈤手機、眼鏡及電腦毀損損失共30,000元;㈥精 神慰撫金700,000 元之損害。原告竺國璽則受有:㈠醫療費 用支出80,000元;㈡交通費4,000 元;㈢看護費用85,000元 ;㈣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0,000元;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8, 000 元;㈥機車毀損損失50,000元;㈦手機、眼鏡及電腦毀 損損失共15,000元;㈧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陳志瑜900,000 元、給付竺國璽8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又被告對系爭事故固有違反酒後不能駕車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下稱系爭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中,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者 ,應屬無據;機車修理因均係零件費用,故應扣除折舊金額 ,其餘電腦、手機及眼鏡等物品,則僅見手提電腦之單據, 其他付之闕如,且亦均未證明有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所請亦 屬無據;看護費應以有醫囑證明其必要性者為準,逾此範圍 請求即無理由;竺國璽不能工作期間,除有醫院證明外,原 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據,且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皆 有過高情事。又原告竺國璽騎車亦有違規左轉並闖入系爭內 側車道之過失,過失情節較被告嚴重,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121,970 元(陳志瑜62,786元 、竺國璽59,18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系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陳志瑜 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及竺國璽受有系爭頭部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原交簡字第5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
㈢被告對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或有醫院函文證明之金額及必要 性不爭執。
㈣被告對陳志瑜有受36日全日看護必要、竺國璽有受6 日全日 、49日半日看護必要,及全日看護費用2 千元、半日看護費 1 千元,均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有提出單據之金額及必要性不爭執 。
㈥被告對陳志瑜請求教育(補習)費用損失6,750元不爭執。 ㈦竺國璽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22,000元。 ㈧系爭機車係原告竺國璽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 27,950元,全為零件費用。
㈨陳志瑜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2,786元,竺 國璽則受領59,18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竺國璽事故當時是否騎車違規左轉?如是,其與被告過失比 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竺國璽事故當時是否騎車違規左轉?如是,其與被告過失比 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系爭過失,造成 陳志瑜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及竺國璽受有系爭頭部等傷害, 依法應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其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竺國璽騎車違規左轉並闖 入系爭內側車道,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系爭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陳 志瑜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及竺國璽受有系爭頭部等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市警局岡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㈠㈡、市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片(下稱系爭光碟)在卷可稽(系爭刑案102 年度他字第 9528號卷第7 、8 、19-23 、29-35 、37、47頁),堪予認 定。且原告因前述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亦經系爭 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6-8 頁),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 ⑵其次,被告抗辯原告竺國璽騎車亦有違規左轉並闖入系爭內 側車道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非左轉,僅有略 向內側車道偏駛而已云云。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苟無標誌或標線,而其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內側車道標有禁行機車標誌, 機車行至該處路口時,應依上開規定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 側車道為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 頁),堪 予認定。其次,系爭小客車當時係沿系爭內側車道駛向系爭 事故地點,系爭機車則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行駛位置約在該車道中間偏左處;兩車距離逐漸拉近後, 於光碟時間21:40:40~21:40:41時,忽見系爭機車煞車 燈亮起且未打方向燈,並驟然向左偏駛,兩輪並均越過雙實 白線進入系爭內側車道後,隨遭系爭小客車自後撞擊;撞擊 前一刻,系爭機車係朝左前方行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 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並有前揭光碟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資對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佐以原告自 承當時係要回家,返家路線通常走安招路至系爭事故地點之 路口左轉瓊興路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再對照現場圖及 卷附網路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27 頁)交互以觀,足見 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突然違規左轉並駛入禁行機車道乙節, 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原告竺國璽辯稱其僅微向左 偏而壓線,並非轉彎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至原 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跨車道行駛之嫌云云,然依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所遺留之胎痕 係在系爭內側車道,受損部位則在右前車頭等情綜合以觀, 均足推知系爭小客車在事故前夕,應無跨越外側車道行駛, 否則外側車道亦理應留有急煞之胎痕,且小客車受損部位應 偏在車頭中間或左側位置,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屬無 據,殊難憑採。
⑶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酒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0.72mg/l情況下,猶駕車上路,且疏未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原告竺國璽違規行駛 禁行機車道左轉之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 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原告竺國璽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始為適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7 成責任部分,及被告自認僅有1 、2 成過失云 云,均有未恰,而無可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若干?
⒈就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各80,000元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有單據及醫院回函證明部分,就其支 出金額及必要性不爭執,無單據部分則不予賠付等語。經查 ,陳志瑜因系爭骨折等傷害迄已支出22,928元;原告竺國璽 因系爭頭部等傷害,則已支出12,816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 卷附劉光雄醫院、義大醫院、吳宏彰診所收據(附民卷第11 -1 7頁;本院卷第91、92、119 、121 頁)及義大醫院104 年1 月29日函文(下稱義大醫院104 年函文,本院卷第99頁 )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至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受傷期間因有他人看護必要,竺國璽曾由其配 偶陳建昌及訴外人竺國懿看護,陳志瑜亦曾由陳建昌進行看 護,而分別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失85,000元、150,000 元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受看護必要,惟辯稱:僅同意有醫師證 明部分,即陳志瑜有受36日全日看護必要;竺國璽有受6 日 全日、49日半日看護必要,其餘則認無必要性等語。經查, 被告所不爭執之必要看護日數,有義大醫院103 年9 月3 日 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下稱義大醫院103 年函文, 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兩造對於全日 看護費用以2 千元、半日看護費以1 千元計算乙節亦不爭執 ,是原告陳志瑜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金額72,000元(計算式: 36日×2 千元/ 日=72,000元);竺國璽請求看護費用損失 金額61,000元(計算式:6 日×2,000 元/ 日+49日×1,00 0 元/ 日=61,00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逾上開請求範圍 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及購買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竺國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00 0 元乙節,業經被告表明同意依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院 卷第110 頁),是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購買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買相關醫藥用品,陳志 瑜受有費用支出損失39,500元,竺國璽則受有支出費用損失 3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對有單據證明之金 額及必要性不爭執,其餘則屬無據,不予賠付等語。查,有
關陳志瑜所需用之輪椅租金5 百元、購買輪椅費用3 千元及 二次手術後護理用品1,630 元;竺國璽自己所需用之護具、 護套2,040 元、彈性衣5 千元、助行器1,000 元,及原告2 人所共同需要之其他雜項醫療用品共4,584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在卷(附民卷第7 、9-11頁;本院卷 第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故原告竺國璽 就此部分所請求金額10,332元;陳志瑜請求金額7,422 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 許。
⒋教育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陳志瑜於系爭事故前已預繳「立品文理補習班」9 千元,經依比例扣除已上課時數之費用後,尚損失因受傷不 能上課之費用損失共6,75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計入陳志瑜之損害金額,故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竺國璽主張其傷後無法久站且經常頭痛而無法正常工作 ,請求兩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28,000 元(計算式:22 ,000元×24月=528,0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 對原告平均月薪22,000元不爭執,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醫院 專業意見為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有關原告竺國璽因系 爭頭部等傷害,自受傷之日起,應有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 節,有義大醫院103 年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44,000元(計算式 :22,000元×2 月=44,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竺國璽所稱其迄今無法久站且經常頭痛云云,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復佐以義大醫院104 年函文所 示,竺國璽除其因本件車禍外傷性腦出血與腦損傷所致失智 症尚無明顯惡化或改善外,其左足、左腳跟、右足、頭皮撕 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部分,早在102 年10月14日前即 已癒合,而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亦至遲在103 年8 月 20日前復原等情,益徵竺國璽主張其迄未能回復工作能力, 殊屬有疑。此外,竺國璽復未舉證其因失智症與其現無工作 之關連性,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逾2 個月部分,自屬無據, 不可採信。
⒍機車及電腦、手機、眼鏡等物品毀損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是被告辯稱系
爭機車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自屬可採。 本件原告竺國璽主張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零件費用27,950 元乙節,業據提出合祥機車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0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且系爭機車係99年1 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102 年9 月23日,已超過3 年。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 ,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 額,惟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其零件材 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6,988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50元/ (3+1 )=6,9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就系爭機車所 得請求之損害,應以6,988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⑵至原告竺國璽另主張其價值共15,000元之手機、眼鏡及電腦 因系爭事故毀損;陳志瑜亦有價值14,999元之手提電腦及價 值共15,001元之手機及眼鏡毀損,被告對此亦應負擔賠償責 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除提出購買14,999元 之手提電腦單據外,其餘皆無購買憑證,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屬無據等語,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手機、 眼鏡及電腦損失部分,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恪遵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行駛過程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系 爭事故,致使原告騎乘之機車遭其衝撞倒地,原告分別受有 前揭各該傷害,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及須多次往返醫院回 診治療及復健,勞心費神外,其中陳志瑜甫車禍後,尚歷經 7 小時之左肱骨、左脛骨復位、左小腿清瘡、左臉清瘡及修 復等手術,術後又因長期服用止痛、消炎藥物,且無法運動 ,以致身體虛弱,其左臉所留傷疤,更係現今醫療技術所無 法完全消除;另因突遭重大變故,並跛腳走路,因此自覺羞
愧、低人一等,心理亦蒙受陰影,愁容滿面,而無法專注於 學業。另竺國璽腳部骨折傷勢,雖經治療,然仍腫脹近半年 之久,且因傷後神經萎縮,現仍須穿著彈性襪改善走路姿勢 ;頭部則因硬腦膜下出血,而遺有失智症,表達、記憶及計 算能力均未如往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函文可資佐證,足見原告不僅突遭 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復建治療 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 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其次,原告陳志瑜現 仍就讀國中,名下無財產;竺國璽則係高職畢業,原從事會 計工作,月薪22,000元,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 子,101 年及 102 年度收入總額(含薪資、股利及存款利息)各約289,00 0 元、32萬元,名下有價值共約24萬元之汽車3 部及投資5 筆;被告則係高中肄業,擔任建築包商工人,月薪約3 、4 萬,獨力扶養子女,101 年及102 年度收入總額(含薪資、 股利及存款利息)各約68萬元、71萬元,名下有83年出廠之 系爭小客車1 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財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證物袋內 ),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 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況,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陳志瑜25萬元、竺國 璽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陳志瑜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59,100 元(醫 療費用22,928元+看護費用72,0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 422 元+教育損失費用6,75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竺 國璽所受損害則為339,136 元(醫療費用12,816元+看護費 用61,000元+就醫交通費4,000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0,3 32元+不能工作損失4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988 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 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竺國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4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揭判例意旨,竺國璽騎車搭載其 子陳志瑜,應認係陳志瑜之使用人,則陳志瑜依上開規定, 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按上開過 失比例折減,並扣除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經此計
算後,陳志瑜得請求之金額為152,674 元(計算式:359,10 0 元×0.6-62,786元=152,674 元);竺國璽得請求之金額 為144,298 元(計算式:339,136 元×0.6-59,184元=144, 2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陳志瑜152,674 元、給付竺國璽144,298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3日(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 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