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5、2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昌運殺人未遂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吳昌運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昌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同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吳昌運於90年間即非法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及子彈5顆(此部分持有槍彈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緣其於98年間縣議員選舉中,與同為候選人之韓茂賢發生 選舉糾紛,因認苗栗縣議會及韓茂賢使其喪失議員資格而心 生不滿。嗣於102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吳昌運、賴韋竹與 友人邱義祥、朱定瑋、林盈州等人在邱義祥位於苗栗縣(下 同)公館鄉○○村○○000○0號住處聊天時,吳昌運邀同賴 韋竹為其駕車前往開槍洩憤,獲賴韋竹同意,吳昌運隨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指示賴韋竹用以購買手機3支 作為開槍後之聯絡工具,賴韋竹即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 前往公館鄉大同路全虹企業公司購買手機3支後,返回上址 ,將手機交付吳昌運,適見吳昌運在該處客廳中把玩上揭改 造手槍。
三、翌日(同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賴韋竹為逃避警方追緝, 乃駕駛懸掛變造「BI-8726號」車牌(該車牌係由蘇少康將 失竊之車牌『RI-9726號』所變造;蘇少康變造車牌犯行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其所有之白色馬自達車輛(原車牌4937 -ZW號)搭載吳昌運,依吳昌運指示駛往苗栗市(賴韋竹收 受並行使變造車牌等犯行,亦經原審判刑確定):㈠、同日凌晨0時13分12秒,駛抵苗栗市縣○路000號苗栗縣政府 第一辦公大樓後門時,2人即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坐於該車右前座之吳昌運,手持上開已裝有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由該車右前座車窗持槍伸手朝苗栗縣政府第一 辦公大樓後門辦公室方向接續射擊2槍,擊中該辦公室後門 白鐵欄杆及無障礙空間走道牆壁頂端,其中1顆子彈貫穿後 門玻璃,使該後門處落地窗玻璃因而破損、鐵門橫欄1支因 彈著而損壞、無障礙坡道牆壁之牆面因彈著而破損,足生損 害於苗栗縣政府(毀損部分未據苗栗縣政府告訴)。㈡、隨後,吳昌運指示賴韋竹續駕車駛往三義鄉○路00○0○00 ○0號(為內部相通之毗鄰2屋)韓茂賢縣議員住處:①同日 凌晨0時37分47秒,賴韋竹車載吳昌運沿三義鄉光復路由東 往西行第1次駛經韓茂賢住處時,吳昌運見韓茂賢之妻彭瑞 嬌在住處門外打掃,遂指示賴韋竹先行駛離。②同日凌晨0 時38分33秒,賴韋竹車載吳昌運第2次沿相同路線駛經韓茂 賢住處時,見彭瑞嬌仍在屋外,該住宅內尚燈火通明,吳昌 運乃指示賴韋竹再次駛離。③同日凌晨0時39分43秒許,賴 韋竹車載吳昌運第3度同路線由東往西駛近韓茂賢上址住宅 前,斯時該址鐵捲門雖已關上,然韓茂賢正在56-1號屋內1 樓客廳面牆電腦桌前使用電腦,韓妻彭瑞嬌則在56-2號屋內 1樓後面廚房整理茶具。吳昌運已知上開住處鐵捲門甫為關 下,韓妻彭瑞嬌甫進入屋內未幾,距前次駛過時間相隔僅1 分10秒之短暫,該屋內1樓極有可能尚有人員在內活動,吳 昌運顯可預見持槍朝有人在內之處所開槍射擊,將有致人於 死之可能,乃竟萌生緃令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 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令賴韋竹放慢 車速,由坐於右前座之吳昌運,持上開改造手槍,於同日凌 晨0時39分43秒至46秒間,自右前座持槍朝韓茂賢住處之鐵 捲門沿東往西方向,接續對上址56之1號住宅先射擊第1槍( 彈著方式為平射彈著點高138至143公分),再對56之2號住 宅由下向上射擊第2槍(彈著點高度為262公分)、子彈貫穿 鐵捲門後進入屋內,末對56之2號住宅射擊第3槍(彈著方式 為平射彈著點高度99公分),倖因屋內之韓茂賢、彭瑞嬌未 遭上開子彈射殺而未遂;而前開槍擊並致韓茂賢上開住處之 鐵捲門、鋁門玻璃及住宅內吊掛玻璃藝品破裂,並失其效用 ,足生損害於韓茂賢(賴韋竹此部分共同毀損、幫助殺人未 遂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
四、吳昌運、賴韋竹2人槍擊後,旋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向駛 往泰安休息站,續駛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同日凌晨1 時許,駛抵銅鑼鄉往雙峰山台119之4線道路往北4000公尺處 山區,將原懸掛於車輛之變造車牌2面及吳昌運之上衣、褲 子丟棄,並更換懸掛原4937-ZW號車牌後,再駕車至銅鑼鄉
新雞隆山區,由吳昌運下車藏置槍枝後,2人駕車南下高雄 ,於同日晚間分別北返苗栗。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2 人相約在大湖某民宿見面,吳昌運向賴韋竹表示願出高價由 賴韋竹1人出面頂替其槍擊犯行,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 許,吳昌運撥打電話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 長羅文漢表示:「小鬼」拜託其向警告知藏槍地點,過2天 其會帶「小鬼」出來自首等語。嗣經警先在台72線快速道路 29公里處東向路旁山澗接水溝處查扣上開作案之改造手槍1 支;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後龍鎮○○○000○00號 「遊桐花汽車旅館」515室逮捕賴韋竹、吳昌運等人;又於 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銅鑼鄉往雙峰山台119之4線道路 往北4000公尺處山區,蒐扣變造之「BI-8726」號車牌2面及 吳昌運所丟棄做案時身著之衣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韓茂賢、彭瑞嬌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六隊第五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機關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供證資料,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上訴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警詢 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上訴審時就「共同被告賴韋竹於警詢、偵查、原審 前後所為之供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在卷(本院上訴卷 ㈠第139頁),乃被告吳昌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時 又改稱賴韋竹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一卷第94頁背 面),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就共同被告賴韋竹證 述之證據能力前既經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同意, 該同意即不因本案撤銷發回更審時辯護人之反對而失其效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昌運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先前選 舉恩怨,對縣議會及縣議員韓茂賢不滿,由共同被告賴韋竹 駕車搭載其先後前往縣政府後門及韓茂賢住處前,由被告吳 昌運持槍分別朝縣政府後門及韓茂賢住處接續槍擊2發、3發 (其後又僅坦認槍擊2發)子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僅係因韓茂賢令 其議員資格被撤銷之選舉恩怨,想對韓茂賢警告洩憤,伊當 時係等到該處鐵門拉下後,裡面沒人才開槍的,伊於前2次 見屋外有人時,若有傷人之意早就開槍,可見伊並無殺人犯 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分別略以: ⒈鑑識人員之判斷無法取代勘驗現場光碟取得之真相,本案應 以勘驗現場光碟還原之真相為依據。56之1號住屋現場只有1 個凹痕,證人陳世豪亦證述無法排除不是槍擊所造成,因被 告辯稱僅有對56之2號開槍,以被告主觀犯意、行為時態度 表現及與被害人關係判斷,被告因與韓茂賢有選舉糾紛,洩 恨對象僅為韓茂賢,應不及於彭瑞嬌;現場有看到彭瑞嬌, 如被告有傷害彭瑞嬌犯意,即會開槍,但事實上被告並未對 彭瑞嬌開槍。案發當天被告固有對韓茂賢住處開槍,然56之 1號門窗緊閉,56之2號看不出客廳有人,被告有對56之2開 槍係確信裡面無人,開槍不可能對韓茂賢有任何危險,從整 體研判應可得出如此結論。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係選舉糾紛 ,同樣事由造成之行為,在縣政府部分,既認被告無殺人犯 意,何以至韓茂賢住處即認有殺人犯意存在?是被告主觀上 係確信其不發生,縱認被告行為可非難,亦不能遽予擬制其 有殺人故意存在等語。
⒉被告第1次至苗栗縣政府槍擊之時間,再到韓茂賢住處槍擊 ,時間距離有25分鐘之久,由客觀狀態來看,如被告當時有
殺人故意,豈可能間隔如此久之時間?而被告當時有喝了神 仙水,可能在神智不清情形下也喝了不少酒,到底經過了幾 分鐘,在其主觀判斷上應不是如此重要;被告本件之手槍並 非制式手槍,乃係改造手槍,其又係等到該處鐵捲門拉下後 始為開槍,其亦認為不會貫穿,是其主觀上應無傷人之犯意 ;又彭瑞嬌之警詢筆錄中僅提到其家中成員有其及韓茂賢, 但未提到當時韓茂賢與其在屋子裡面,是有可能韓茂賢當時 並未在屋子內。本件由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被告絕無殺人 故意。又本件一審判決後,被告透過縣議員向韓茂賢、彭瑞 嬌夫妻道歉,經被害人2人於鈞院前審審理中以102年11月27 日陳述狀陳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是請酌情從輕量刑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昌運於90年間即持有上揭扣案槍彈,嗣因前與告訴人 韓茂賢有選舉糾紛,心生怨恨,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搭 乘共同被告賴韋竹所駕車輛至苖栗縣政府後門處開槍射擊2 發,再駛往告訴人韓茂賢夫妻住處前,於102年4月16日凌晨 0時37分47秒及同時38分33秒,查看2趟後,於第3次繞經該 處時,指示賴韋竹放慢車速,由坐右前座之被告吳昌運,持 槍接續射擊3槍,其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丟棄作案用之 車牌、衣物,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吳昌運及共同被 告賴韋竹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縣政府保全陳庭尉、賴智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彭瑞嬌、韓茂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羅文漢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①並有馬自達車輛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轄內苗栗 縣政府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 駐所轄內韓茂賢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縣政府第一辦 公大樓遭槍擊及韓茂賢住處遭槍擊之犯案車輛行經路線圖、 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遭槍擊圍牆及玻璃照片、告訴人韓茂賢 住處之履勘現場筆錄、槍擊彈著處對照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職務報告、槍擊現場相關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扣槍枝及衣物、車牌棄置之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02號卷第20-31、33-40、42-54 頁,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40、54、79頁,卷㈡第1、74-81頁 、87-103、109-122頁,偵字第2929號卷第194-204頁,原審 卷第131頁)。
②又經警蒐扣由被告吳昌運藏放在台72線快速道路29公里處東 向路旁山澗接水溝處之改造手槍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擊發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員警 於苖栗縣政府第一行政大樓後側槍擊現場遺留之彈頭2顆( 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碎片、彈頭之鉛心碎片等各1顆,共 計2顆),及告訴人韓茂賢住處槍擊現場遺留之彈頭5顆(撞 擊變形之彈頭鉛心、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撞擊變形之制 式銅包衣彈頭、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撞擊變形之彈頭鉛 心等各1顆,共計5顆)、彈殼2顆,送請鑑定結果認:「一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4月1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韓茂賢住宅遭槍擊案』 彈殼2顆(現場編號2、3)、彈頭2顆(現場編號4、7),其 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 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二、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102年4月1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苗栗縣政府第1行政大樓遭槍擊 案』彈頭1顆(現場編號2),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等 語,有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42 -148頁)。
③互核上開證據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昌運上開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而被告吳昌運所持之改造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槍朝苗栗 縣政府第一行政大樓後側開槍射擊2槍,造成該處鐵窗(白 鐵欄杆)、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縣政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朝該處鐵捲門對內開槍射擊3 槍,致告訴人韓茂賢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及住處內之玻璃 飾品損壞不堪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⒉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718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 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 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 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查:
①被告吳昌運所持之改造槍枝,係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經送請鑑定 後,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 號第142頁)。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人民所造成之 危險性,遠較其他足以傷人之器具更高,此從立法者設置專 法禁止或限制人民持有槍枝,端見其意。另被告吳昌運雖朝 韓茂賢住處射擊3槍,然自韓茂賢住處槍擊現場內,卻扣得 多達5顆之彈頭跡證,且第3槍子彈射穿鐵門進入屋內後,經 撞擊屋內物品後,同一子彈之彈頭與彈頭包衣即分散射擊於 住處內廚房牆壁及屋內掛飾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警員製 作之彈道分析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45、196頁 ),足認子彈經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後撞擊物品,將導 致子彈分裂、變形而四處彈飛,對於屋內人員之殺傷,自可 能造成極大之危險。
②被告吳昌運指示共同被告賴韋竹駕車於102年4月16日凌晨0 時37分47秒及0時38分33秒許,2度駕車繞經告訴人韓茂賢住 處後,因被告吳昌運見該處所仍有人員活動,方指示被告賴 韋竹駛離等情,業據被告吳昌運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看到韓 茂賢的老婆在外面掃地,所以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 1頁),足認被告吳昌運知悉該住處於案發時仍有人員在內 活動。而於同日凌晨0時39分43秒至46秒許,被告吳昌運指 示共同被告賴韋竹第3度駕車駛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前,見 該處鐵門拉下,即自外隔著鐵捲門向內射擊,有前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為證。衡以本次槍擊之時點與前2次繞行該 處之時間間隔,僅距短短1、2分鐘之隔,被告吳昌運既稱前 2趟有看到韓茂賢之妻彭瑞嬌在屋外打掃,即知悉彭瑞嬌等 人斯時確居住於該處,而鐵捲門係甫拉下近1分鐘餘(鐵門 於0時39分5秒拉下,參本院上訴卷㈠第157頁背面勘驗筆錄
)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顯可預見該住處內仍可能有人員活動 ;又被告吳昌運所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若由鐵捲門向屋 內開槍射擊,子彈極可能貫穿鐵門而射入屋內,並據被告吳 昌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177頁);共 同被告賴韋竹並於偵訊時亦供認:知悉該屋內有人等語(見 偵字第2635號卷㈡第4頁),且證人彭瑞嬌於102年5月10日 偵查中供證案發時伊拉下鐵門後在56-2號1樓客廳整理後到 廚房清洗時聽到槍聲等語(偵字第2635號卷㈡第68頁),證 人韓茂賢於102年5月5日警詢、5月10日偵查中及103年7月16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在伊住處56之1、56之2號 房屋之1樓均有人在,該2棟房屋是相通的,伊在上址56-1號 房屋玩電腦,伊妻(即彭瑞嬌)在56-2房屋內,係於伊妻放 下鐵門後不久,即聽聞槍聲,當時兩戶房屋的都還亮著等詞 (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18頁、偵字第2635號卷㈡第68-69頁 、本院上訴卷㈡第50頁反面-51頁),均徵被告吳昌運開槍 射擊之房屋1樓處有被害人韓茂賢、彭瑞嬌仍在其內活動之 事實無訛。是以,被告吳昌運雖未直接朝韓茂賢、彭瑞嬌或 其等家人開槍,然被告吳昌運顯可預見正常狀況下屋內仍可 能有人在內活動,且持具殺傷力高度危險性之槍彈,朝鐵捲 門往屋內射擊,將造成屋內人員生命危險,竟仍持槍由外向 內接續朝可能有人在內之住宅射擊槍,且係朝該址1樓客廳 等一般人居家生活聚集之處射擊,可知其行為時主觀上已具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吳昌運上揭時地朝告訴人韓茂 賢住處槍擊時,告訴人韓茂賢確在56-1號屋內打電腦之事實 ,業據證人韓茂賢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訴審審理中供證明確 ,而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審之前對此情節均未曾 有所爭執,且就證人韓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在案(參本院上訴卷㈠第139頁),則被告 吳昌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改辯:據地方傳聞韓茂賢 於案發時出國在外、應不在槍擊現場屋內云云,而請求調閱 韓茂賢案發時之入出境紀錄乙節(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之辯 護狀、第65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辯顯屬乏據且與事證不符 而無調查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吳昌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看到彭瑞嬌就叫賴韋 竹開走,若要對人開槍早就開槍了,被告僅係要洩憤警告韓 茂賢而已云云。然查,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被告吳昌運雖未直接朝特定人開槍射擊 ,但其既已預見屋內有人,若持具殺傷力及高度危險之槍枝 填裝子彈朝住處內射擊,將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仍執 意為之,即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前已敘明。倘若被告
吳昌運開槍僅欲示威恫嚇,其儘可以對空鳴槍或向地下擊發 子彈等危險性較小之方式為之,而非必須朝向顯可能有人活 動之屋內一樓開槍射擊。又倘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何以 於韓茂賢之妻彭瑞嬌甫進入屋內,且被告吳昌運在其前2次 車輛繞行時亦明確睹及彭瑞嬌在屋外騎樓活動期間,該屋客 廳燈火通明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為證(見偵字第2929 號卷第186、187頁),乃被告吳昌運隨即在僅間隔約1、2分 鐘後之短暫時間,立即朝上開有可能仍有人在1樓活動之韓 茂賢住處連開3槍,均見其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至於其前2 趟駛經韓茂賢住處復又離去之行為,應僅係因被告吳昌運不 欲其開槍殺人犯行遭人發現之舉,且益徵其開槍時,主觀上 僅成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對人開槍之確定故意至 明。是被告吳昌運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昌運在韓茂賢住 宅前僅有射擊2槍,並非射擊3槍,且其並未朝56之1房屋鐵 門開槍云云。然查:
①被告吳昌運於原審審理及以證人身分供證時、本院上訴審羈 押審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一再明確坦認:其朝韓茂賢住處 開槍射擊3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162、177頁,本院 上訴卷㈠第54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賴韋竹 於偵訊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在韓茂賢宅 前吳昌運共開3槍等語(見偵字第2635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 、本院上訴卷㈠第200頁)、證人即被害人韓茂賢在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夜在屋內聽到3聲槍聲,伊之住處從 未曾遭人槍擊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1頁反面)均相符 合。
②又證人即本案現場勘查員警陳世豪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現場在上址56之2號房屋發現2個彈孔(即彈著點), 依警方現場勘察跡證編號5、6,上址56之1號房屋鐵門發現1 個彈孔(即彈著點),依警方現場勘察跡證編號16,上開3 個彈著點均係新的彈著點痕跡,且56之1號房屋之彈著點凹 痕確係彈著型態之凹痕,並且現場查得3組彈頭跡證,且依 警方現場勘察跡證編號1、4為第1組彈頭跡證、跡證編號7為 第2組彈頭跡證、跡證編號13、15為第3組彈頭跡證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㈡第47、48、50頁)。現場勘查員警鄭君毅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中供證:「(問:你根據何跡證判斷編號16為 彈著點?)因為鐵捲門的材質是金屬的,具有延展性,子彈 在特定角度射擊到這個平面時,它往下垂直於鐵捲門的力量 被抵銷之後會受到反作用力彈射跳離開那個表面,這就是典
型的跳彈痕跡,在上面我們有看得到的是有彈頭的接觸痕。 ....(問:為何你們判斷56之1號鐵捲門上的彈著點或凹痕 是彈著點,而不是其他經由第三者或其他不明物體撞擊所導 致遺留的痕跡,換言之,你們怎麼確定這是彈著點,而無法 排除是其他撞擊所導致?)因為有1個彈頭接觸痕,彈頭接 觸之後繼續往下侵撤的過程中留下V字型的PATTERN,就是鉛 彈頭銅包衣留下來在鐵捲門上的型態,所以我們就可以判斷 是彈頭造成,而不是石頭也不是其他外力造成。(問:你的 意思是否根據現場遺留之彈頭鉛核或彈頭包衣,去比對56之 1號之凹痕?)在屋外拾獲之現場 編號1彈頭鉛核及現場編 號4之彈頭銅包衣,因為磨損的關係已經無法與鐵捲門比對 ,但是除了另外兩發彈道我們看得到彈頭以外,屋外只有這 兩樣殘跡,就是彈頭跟鉛殼,這就是跳彈這1發所遺留下來 的跡證。....(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編號16彈著點,你推 測是編號1及編號4的彈頭所造成?)是。」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背面-104頁背面)。復有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跡 證勘察現場圖及勘察照片可顯示上開3個彈著點及3組彈頭跡 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94-196頁卷附警方現場 勘察報告、第189-193頁之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2635號卷 第87頁現場跡證之勘察現場圖及第88-103頁之現場勘察照片 可據)。以上事證均徵告訴人韓茂賢上揭2屋案發時遭人槍 擊3發,其中56-1號鐵門確遭槍擊1發之事實甚明。 ③再上開3組現場勘察之跡證確屬彈頭之跡證,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且鑑定結果以現場勘察跡證編號 4、7彈頭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業如上述,亦即射擊56-1 號住處鐵門(編號16彈著點)之編號4彈頭(銅包依),與 被告吳昌運坦承朝56-2鐵門射擊(彈著方式為平射彈著點高 度99公分)之編號7彈頭均係由被告吳昌運所持同一槍枝所 擊發,由此足證該56-1號住處鐵門之彈著點確係被告吳昌運 所持改造槍枝射擊之事實。
④基上,被告吳昌運坦承開槍射擊3槍乙情,與證人賴韋竹所 證相符,且證人韓茂賢證述伊聽到3聲槍聲,伊住宅於本案 之前未曾遭人槍擊等情,及證人陳世豪、鄭君毅勘察現場確 見3個全新彈著點與3組彈頭跡證,並參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彈頭鑑定書等件,可知被告吳昌運在被害人韓茂賢宅前確 實開槍射擊3槍,且確有朝56之1號房屋射擊1槍之事實明確 。至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中於0時39 分43秒至0時39分47秒期間,雖僅得見自小客車右前座之人 朝屋內射擊2槍乙情,固有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勘驗筆 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8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64頁背面
),然此無非係因監視錄影影像粗糙,多有模糊,並未能確 實完整清晰呈現現場真實之狀況,且被告吳昌運若密集連續 射擊2槍或3槍,則其槍擊連發之情事更難自監視錄影粗曠影 像中得到澄清。是以當不得以前揭較為模糊之監視錄影證據 推翻被告吳昌運坦承之前供,同在現場之證人賴韋竹之供證 ,以及證人韓茂賢、陳世豪、鄭君毅就現場情狀之證述等明 確之供證,與現場一切客觀可稽之相關證物、勘察報告及鑑 定等事證。是被告吳昌運及其辯護人所辯此節,自無可採。 再本件扣案彈頭及彈殼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已如 上述,被告吳昌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曾就扣案彈 殼是否本案手槍所擊發乙情再請求送鑑,然嗣後即已捨棄送 鑑之請求在案(參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背面),乃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案更審時,又執相同事項請求再將扣案彈殼送請 鑑定云云(參本院卷第51頁辯護狀),洵無必要,爰不予准 許,併此敘明。
⑤再本案警方現場勘察報告中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一 段中,關於現場跡證編號4載為「彈殼」,及跡證勘察現場 圖之跡證編號4亦載為「彈殼」(見偵字2929號卷第195、19 6頁),然此均屬誤載,實際跡證編號4採得之證物應為「彈 頭銅包衣」始為正確,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誤載係繕打勘 察報告時誤植為「彈殼」所致,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 本院上訴卷㈡第19頁),足供更正。又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雖辯稱第1次(即 第04段監視錄影之0時37分50秒,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7頁正 面)駛經韓茂賢宅前之白色自小客車並非被告吳昌運所搭乘 之小客車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再次勘驗該段有疑點之 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第1次行經韓宅前之自小客車,與第2次 行經韓宅前及第3次在韓宅前開槍射擊所顯示之自小客車, 依其車頭氣壩、車頭牌照等位置,以及車體型式、車體顏色 均屬相同,亦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8頁反 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韋竹前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證: 其等確係駕車行經韓茂賢宅前3次,且第3次被告吳昌運始開 槍射擊等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反面),又共同被告賴 韋竹對於本院上訴審上開前後2次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8頁反面、第159頁),顯然共 同被告賴韋竹亦不否認上開時間監視錄影中所顯示之白色自 小客車即為其所駕並搭載吳昌運之白色自小客車;因此,監 視錄影第04段之0時37分50秒所顯示之自小客車亦應確係由 共同被告賴韋竹所駕搭載被告吳昌運之自小客車無訛,均附
帶說明之。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昌運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諸詞,核與 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吳昌運以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朝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射擊, 幸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未遭射中造成死亡結果因而未遂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辯護人其餘辯解因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亦併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昌運持槍朝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鐵捲門向內開槍,幸 屋內之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未遭子彈射中而未生死亡結果 ,核被告吳昌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槍擊並致告訴人韓茂賢住處鐵捲門、 玻璃門及玻璃飾品損壞不堪使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昌運搭乘賴韋竹所 駕車輛,至被害人韓茂賢住處外開槍、毀損被害人韓茂賢、 彭瑞嬌所有之鐵捲門、玻璃門及玻璃吊飾之犯行,認係涉犯 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然按毀壞建築物罪, 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及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 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昌運搭乘共同被告賴韋竹所駕車輛 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開槍,僅損壞鐵捲門、玻璃門及玻璃吊 飾,尚無損毀建築物重要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普 通毀損罪,是公訴意旨以前開毀損建築物罪起訴,容有誤會 ,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 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且此部分係由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規定,變更為較輕之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吳昌運基於同一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故意,持槍於 密接時地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連開3槍之舉動,乃屬單一 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以一 開槍行為,殺害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未遂, 並毀損韓茂賢、彭瑞嬌所有之物品,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即同時侵害韓茂賢、彭瑞嬌之生命法益及其等財產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
㈢、再被告吳昌運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同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就被告吳昌運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因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於屋內未遭子彈擊中,而未發 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經審酌被告吳昌運行為未發生實害 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吳昌運之辯護人前雖曾為被告吳昌運辯護稱:檢警於 102年4月18日僅對賴韋竹開拘票,可見仍未鎖定吳昌運,而 被告吳昌運於102年4月24日晚上即以電話聯絡警員羅文漢供 出槍枝藏放地點,檢警始於102年4月25日對2人核發拘票, 應認被告吳昌運已有刑法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