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翁高牽於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無 人繼承其遺產,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 上訴人為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雖執有翁高牽名義 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稱對翁高牽有新臺幣(以下 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 所提借款單與本票,其上翁高牽之簽名不同,且翁高牽與被 上訴人間既無生意上往來,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亦未作任何 生意,何須向被上訴人借用200萬元之鉅款?況被上訴人長 達21年餘之期間內均未催告請求或依法提起訴訟,顯違常情 。為盡遺產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對翁高牽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對翁高牽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婆婆徐楊樹菊與翁高牽係至交好友,故伊 於81年5月4日自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中提領 200萬元以現金借予翁高牽,翁高牽並於交付借款同時交付 同額之系爭本票乙紙與伊。惟該本票於翁高牽交付時已先填 妥應記載事項,翁高牽至伊住處借款時始親自蓋用印章,伊 因未親見翁高牽簽立該本票,不知該字跡是否係翁高牽所寫 ,為求慎重遂要求翁高牽當場再簽立系爭借款單,該內容則 由翁高牽同行之友人擬妥,翁高牽親自簽名用印,翁高牽並 向伊表示該印章係其印鑑章,伊則要求翁高牽事後再補交印 鑑證明書以確認該印章之真正。翁高牽於92年6月間死亡後 ,因上開借款仍未返還,伊曾於94年9月間向翁高牽之繼承 人即女兒翁秀鳳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因翁高牽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故無法取得執行名義,是伊並無不催告請求或未 依法提起訴訟等情,且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翁高牽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退步言,縱
曾借款,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現金 200萬元借款予對翁高牽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單、本票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21、22、24、26頁),而上 訴人就前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 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華江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確於81年5月4日提領現 金200萬元,核與其陳述及系爭借款單、本票所載內容、金 額相符;且系爭借款單、本票所載翁高牽之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均與其戶籍謄本記載相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51032號卷及原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42號卷所附戶籍謄 本),其上之翁高牽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亦與臺北市信義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印鑑相吻,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2頁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自承該 印文確為翁高牽印鑑章所蓋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而衡 酌常情,一般人當無平白無故交付印鑑證明之理,則被上訴 人辯稱為求慎重乃要求翁高牽補交印鑑證明以確保系爭借款 單、本票印文之真正,自與事理無悖。被上訴人所辯,應堪 信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乏所憑。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固 著有規定。惟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 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 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 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 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 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 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 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 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並無返還期限之 約定,其所提本票(見原審卷第22頁)亦無到期日之記載,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足採信。被上訴人 雖謂其曾於94年9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翁高牽之 女兒翁秀鳳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4年度促字51032號支付 命令准予核發,有該支付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惟 翁秀鳳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認翁秀鳳已合法聲明
拋棄繼承,且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1342號通 知准予備查,自無庸負擔翁高牽之債務,而以94年度訴字第 17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繼字第1342號卷宗查明無訛。翁秀鳳既非翁高牽之合法 繼承人,被上訴人前揭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即難認屬合法之 定期催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尚無從開始 進行。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未為其他定期催告,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 。
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長達二十一年餘期間,未對系爭借款催 告請求或提起訴訟,悖於常情,系爭借款顯有不實云云。惟 被上訴人前於94年9月間曾對翁高牽之女兒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業如前述;且因翁高牽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 乃於101年間以翁高牽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原法院為翁高牽選 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上 訴人為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是上訴人此節所指,核與事實有間,要難憑採四、綜上,被上訴人確有借款系爭200萬元予翁高牽,且未約定 返還期限,因迄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尚無從進行,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對翁高牽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現金 200萬元之鈔票面額及綑數,以何物裝提現金,有無他人在 場或幫忙、護送;翁高牽係將該200萬元轉存他行或係自行 帶回家;可否證明翁高牽將該款轉交他人;翁高牽除系爭借 款外,有無其他借款往來;被上訴人何以不問翁高牽借款用 途、還款能力,且未催收利息;被上訴人尚有無一次借款 200萬元予他人之紀錄;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翁高牽未受教育 ,背離兒女,且無謀生能力;翁高牽借款時同行之友人為何 人;卷附借款單由何人書寫,其上翁高牽簽名是否為翁高牽 親簽;翁高牽何時交付卷附借款單、本票、印鑑證明等,均 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