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怡雯律師
林致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嘉,嗣 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變更為張宏碩,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有經濟部103 年11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03,178,737 元本息,嗣上訴本院後,減縮為請求給付 103,044,280 元本息(參本院卷第80頁背面),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供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及2012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遊e 卡」之遊 戲卡點數商品(下稱系爭貨物)予伊,供伊所屬900 家OK便 利商店門市販售。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8日向伊提出調 整系爭商品折讓及回饋毛利額度而未獲伊同意,竟即自102 年3 月29日起停止供貨。伊雖多次請求,並於102 年4 月12 日催告,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供貨,復於102 年5 月3 日函知 終止系爭合約,並在同年月20日於「遊e 卡」官方網站公告 「即日起全省OK便利商店停止購買遊e 卡」等語,與被上訴 人合作之遊戲廠商亦在其遊戲官方網站公告自102 年5 月21 日上午10時起,OK超商販售的遊戲卡將不能進行儲值等內容 ,造成伊莫大損失。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片面遲延、中斷、 停止供貨如附表一所示,造成伊900 家門市72項系爭商品之 缺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罰款」64,800,000元,及依如附表一訂單金額按毛利率 20%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5,192,000元,並依系爭 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第3 款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就伊 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未依 約供貨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賠償32,527,418元。扣除 伊應給付之貨款9,475,138 元抵銷之金額,伊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3,044,280 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金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為訴之減縮,非本件審理範圍)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減 縮之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044,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性質 上雖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然繼續性供給契約出賣人並不當然 具有無限量出貨義務,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亦未如此約 定,系爭合約書第4 條亦明載關於伊應按約定日期交貨之內 容,且兩造發生爭議前就上訴人訂單並屢有合意修改交貨日 期之情形,可知上訴人之訂單須經伊同意確認後,伊始有按 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之義務,故附表一所示訂單未經伊確認 前,伊自尚無供貨之義務。又伊係中間金流廠商,系爭商品 須由上游遊戲廠商供應,伊出貨後尚須先行墊付貨款予上游 遊戲廠商,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訂單,係因上訴人3 月 份庫存已高過正常數量,如按其訂單供貨,伊實有因墊款過
多而承受鉅額呆帳損失之風險,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不願照單 供貨,惟嗣經協商後,業已依兩造合意更改數量、日期出貨 而為履約。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編號12至15之訂單,有 內容相同或有今日下單明日到貨等異常情況,且當時上訴人 就系爭商品之庫存數量甚高,可見上訴人所為該等訂單實係 意欲陷伊於違約,並非實際銷售需求,而上訴人並於102 年 4 月12日藉詞扣抵罰款而表示拒絕給付應付貨款,伊得類推 適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繼續出貨,自非因故意 或過失中斷、停止供貨,亦無給付遲延可言。再者缺貨應指 上訴人無貨可賣之情形,然直至伊於102 年5 月21日依法終 止契約之時止,上訴人並未發生無系爭貨物可賣之情形,自 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向伊請求「罰款」及「懲罰性違約 金」。又上開「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分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依法不得重 複請求,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相較其營業淨利亦屬過高, 縱認伊負給付之責,亦應酌減。另上訴人主張之罰款、懲罰 性違約金及預期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不僅未能舉證,其計 算方式亦非正確,而無可採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供應系爭貨物予上訴人,逾期交貨或缺貨違約金則 由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如期限屆滿前無書面通 知修正或終止,視為自動延長1 年;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第7 條第1 項並約定商品缺貨每次罰款「 1000元/ 店/ 項」,除罰款外,被上訴人另須支付上訴人以 雙方約定供貨數量2 倍毛利額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 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中斷、停止供貨時亦同。而上訴人自 102 年3 月22日起至5 月17日陸續向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訂單訂購系爭貨物,其中除編號1 至3 部分已由被上 訴人於102 年4 月19日更改訂單數量交貨,編號4 部分則於 102 年4 月26日按訂單數量交貨外,被上訴人就其餘編號5 至15所示訂單均未交貨,並於102 年5 月3 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合約。上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 協議書、採購單、被上訴人103 年5 月3 日網銀法字第 0000000 號函為證(參原法院卷㈠第9 至23、25至28、31、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訂單,有遲延、缺貨 及故意中斷、拒絕供貨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
給付上訴人「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依系爭合約 書第8 條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 定,賠償上訴人於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內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端為:⒈被上訴人有無因遲延及缺貨、故意中斷、拒絕供貨 而違約之情事;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請求所定 「罰款」與「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預 期利益損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 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 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 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 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 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 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本件兩造於 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依系爭合約原則 議定之商品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其第3項約明上訴人 得視實際需要分批訂購,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約定之 交貨日期交貨。另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 3條則約定系爭貨物每月之貨款給付方式為「月結60天」 ,即被上訴人於出貨當月月底結算上訴人當月應付之貨款 金額,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結算後60日給付貨款。上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 稽(原法院卷㈠第25至28頁)。依此約定,兩造間就系爭 商品之買賣,乃約定由上訴人依其需求分次陸續下單訂購 ,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期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按月 依受領數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貨物義務與上 訴人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均依約採分期對待給付方式, 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
⒉被上訴人有無因遲延、缺貨及故意中斷、拒絕供貨而違約 之情事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款約定:「交貨及退貨: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應按『約定』之交貨日期以合於乙方( 按即上訴人)(或指定物)訂單之所載品名、數量、包 裝規格、價格、重量、顏色、標示、條碼等之商品如期 交至指定地點。(下略)」(參原法院卷㈠第25頁)。 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明:「新開幕店未能依本公
司(按即上訴人)『規定』之日期送貨者,每次罰款至 少NT$3000(下略)。」(參原法院卷㈠第28頁)。是 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所訂購貨物之日期, 原則上係由兩造約定,僅於新開幕店部分被上訴人應按 上訴人指定之日期交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貨之 交貨日期應由兩造約定等語,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至4訂單,其上雖記載到貨日分別 為102年3月29日、4月3日及9日,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 指定之日期,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該4筆訂單訂購貨物係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所指應送至新開幕店之貨物,則 該到貨日自難認係經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而被上訴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訂單已於102年4月19日更改原訂單 數量交貨,編號4部分則於102年4月26日按訂單數量交 貨,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日期即為被上訴人同意之交貨 日期,而上訴人既接受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交貨,自堪 認兩造就上開4筆訂單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即分別為102年 4月19日及26日,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交貨,自無逾 期交貨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 定,應以合於上訴人訂單所載數量交貨,而其自行更改 附表一編號1至3訂單數量出貨,就不足訂單數量之部分 ,上訴人並未同意,此觀當時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尚表示不足貨量仍依合約視同缺貨等語即明(參 原法院卷㈡第18頁),則被上訴人就不足之數量部分顯 係拒絕交付。又被上訴人接獲附表一編號5至15之訂單 時,即因認上訴人庫存較高而不願供貨,此經被上訴人 自陳甚明(參本院卷第86頁、98頁背面),且復於102 年5月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亦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即拒絕交付上開訂單之貨物。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訂單所示未交貨部 分,及編號5至15訂單部分,有拒絕交付貨物之情事乙 節,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另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書雖屬繼續性契約, 然並未約定伊負有無限量出貨義務,故上訴人之訂單須 經伊同意確認後,伊始有出貨義務;且伊係因上訴人系 爭貨品庫存高過正常數量,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不願照單 供貨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約定之交貨日期以合於上訴人訂單所載品名、數量之 商品如期交貨,已如前述,而綜觀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 ,除交貨日期應由兩造約定外,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 訂單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應依訂單出
貨,或上訴人需在庫存數量未達一定標準時始得下單訂 貨之保留約定,是縱使當時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有較多之 庫存量,被上訴人仍無從因此拒絕供貨。從而被上訴人 以附表一之訂單未經其同意確認,及上訴人尚有足夠庫 存為由拒絕交貨,即屬無據。
⑶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 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 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 明文。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 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 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已請款而未給付之應付貨款,102 年2 月 份為16,495,250元,同年3 月份為3,748,001 元,同年 4 月份468,900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為憑(參 原法院卷㈠第98、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㈠第45頁背面),則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及 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其中最早請款之 102 年2 月份貨款16,495,250元,應交付付款日為102 年4 月30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付款,易言之,上訴 人應於102 年4 月30日如數付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102 年2 月份之貨物後,並未依 約於102 年4 月30日給付該部分貨款,迄至上訴人於 102 年4 月29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訂單指示預定 5 月6 日出貨時,就上開前欠貨款仍未為對待給付。而 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5 月3 日以網銀法字第0000000 號 函向上訴人表示因102 年2 月份貨款未獲給付,依民法 第264 條拒絕自己給付等語(參原法院卷㈠第31頁)。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 第1 項約定之請求「罰款」與「懲罰性違約金」,經扣 除後已無應給付之剩餘貨款,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之「罰款」與「懲罰性違約金」為3,140,000 元(詳 后述),未逾其應給付之102 年2 月份貨款16,495,250 元,上訴人就其差額仍應依約給付,則上訴人既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尚未交貨之貨品。故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訂單,在上訴人指定之出 貨期限前,以上開函件通知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上訴人清償前欠貨款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就該等訂單部分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不構成違約情事。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0所示 訂單而未交付貨品之部分,上訴人所指定出貨日期均在 上訴人應支付102年2月份貨款之日即103年4月30日之前 ,斯時上訴人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既未屆清償期,被上訴 人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則被上訴人其據此逕 為拒絕交貨,即無正當理由而非有據。
⑷按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明商品缺貨及因被上訴人 之故意或過失致中斷、停止供貨時,被上訴人每次罰款 「1000元/ 店/ 項」,另須支付以兩造約定供貨數量2 倍毛利額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及5 至10所示訂單而未交付貨品之部分,既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交付,核屬上開條項所定故意致中斷、 停止供貨之違約情形。又上開約定之前文明揭:「罰則 訂定之目的,在於督促供貨廠商改善不當之配送時效與 方法,期能創造雙方最大之利潤。」之旨,足見該罰則 條款之目的,在於避免因被上訴人供貨不及而造成上訴 人所屬便利商店銷售上之不利影響,則同條第1 項所指 「商品缺貨」,依其文義及上開前言意旨,當係指因被 上訴人供貨配送不當而造成上訴人所屬便利商店缺乏系 爭貨物可供銷售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該條項之「商品 缺貨」係指被上訴人供貨數量有所欠缺而與伊訂購數量 不符云云,尚非可取。而被上訴人雖有上開拒絕交貨情 事,然上訴人所屬門市並未因此發生缺乏系爭貨物可供 出售之情形,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44 頁 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缺貨之違約云云,自 無可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 條第1 項請求「罰款」與「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明商品缺貨及因 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中斷、停止供貨時,被上訴人 每次罰款「1000元/ 店/ 項」,另須支付以兩造約定供 貨數量2 倍毛利額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至10所示訂單而未交付貨品之部
分,既有拒絕交付而故意致中斷、停止供貨之情形,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至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遲延缺貨之違約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給付「罰 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⑵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 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逾期交貨或缺貨違約金,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協議之,兩造並據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其第7條「 罰則」部分約明缺貨及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中斷、 停止供貨時,被上訴人應支付「罰款」及「懲罰性違約 金」,已如前述,則上開罰則條款所定「罰款」與「懲 罰性違約金」俱屬違約金性質,當無疑義。又系爭合約 書第8條尚就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數量不符及違反第4條 關於交貨規定等情形,另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 定(參原法院卷㈠第26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逾期交貨、缺貨、故意致中斷、停止供貨等違反 交貨約定之情形,既得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請求損害賠 償,復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 請求「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罰款」顯 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罰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第7條第1項之「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同屬懲 罰性違約金,僅計算方式分為兩項,以其加總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固記載 為每次「1000元/ 店/ 項」及以兩造約定供貨數量2 倍 之毛利額。惟系爭貨品係線上遊戲點數,並非實體物品 ,被上訴人則係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將遊戲卡點數序 號檔案寄送予上訴人而為交貨,上訴人收到後儲存於總 公司電腦系統,消費者至上訴人所屬各便利商店購買時 ,再由店員使用內部系統,自上訴人之虛擬物流中心取 得遊戲卡點數序號交付予消費者,此經兩造陳明一致在 卷(參原法院卷㈠第147 頁、本院卷第99頁、115 頁、 143 頁背面)。而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預先擬就而適用 於各種貨品之基本合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82、89頁背面、91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 1 項所載前述罰則約定意旨,足認同條項罰則原係就應 由供應商將實體貨物直接配送至各便利商店之情形而為 約定,與本件買賣標的物係虛擬商品,並由被上訴人直 接交貨予上訴人總公司之情形,顯然有別。則上開條項 所載「罰金」計算方式每次「1000元/ 店/ 項」,其原 意當係指依供應商中斷、停止供貨之配送對象即個別便 利商店店數,按每次每項1,000 元計算,故於本件被上 訴人交貨對象為上訴人總公司而非配送至各便利商店之 情形,其罰金金額自無庸再計算便利商店店數,而應逕 按每次每項1,000 元計算。是以就被上訴人故意中斷、 停止供貨所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 第1 項之約定,其金額應以每次每項1,000 元再加計兩 造約定供貨數量2 倍之毛利額定之。
⑷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遭受之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標準;而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虛擬商品商品折 扣8 折,保證業積8000萬元,並依年度末端銷售業積多 寡,應分別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回饋被上 訴人比例不等之毛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原法院卷㈠第28頁,本院卷第81頁正反 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貨物價金為面額之80%,毛利 額為面額之20%。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1 至3 未交付部分,及編號5 至10訂單部分故意中斷 、停止供貨,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9,850,000 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惟依上訴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貨物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4 月期間之營業額以觀,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系爭貨物之業積,每月約為5 百 餘萬元至1,100 餘萬元不等,而附表一編號2 至10訂單 即上訴人指定交貨日為102 年4 月份之金額,合計即高 達28,155,000元,遠逾上開期間內各單月份營業額最高 額之2 倍,顯非合理。參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 訂單,其訂購品項、數量(即遊e 卡50點4,000 張、 150 點3,200 張,300 點3,200 張,500 點1,200 張, 1,000 點500 張,3,000 點200 張)及採購金額完全相 同,且均係於前一訂單指定之交貨日屆至後翌日或3 日 ,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次筆訂單(參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 ),堪認上訴人係於附表一編號5 之訂單未據被上訴人 交貨後,基於依該訂單未獲滿足之商品需求,而仍以相 同訂購內容重覆向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以持續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相同品項之貨物,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5 至10訂單(下合稱為重覆訂單)故意中斷、停 止供貨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應以其未受領上開數量貨 物一次為斷。故就被上訴人對於重覆訂單拒絕交貨部分 ,如按每一訂單累計違約金,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交貨所遭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屬過高並非合理 ,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審 酌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係未依約交付上訴人訂購之貨物 ,而上訴人就如期受領上開訂單貨物所得享有之毛利為 面額之20%,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重覆訂 單未依約交付貨物之違約,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附表一 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載未依約供貨品項與數量,及重覆 訂單部分以1 次之品項與數量為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1 項所定方式計算,以3,140,000 元為適當(計 算式:181,000 元+885,000 元+732,000 元+ 1,342,000 元=3,140,000 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 當。
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及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20個月預期利益損失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所交貨品數量不符,經上訴人通知限 期補正而怠於補正,或有違反同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而 未依約交貨之情形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參原法 院卷㈠第26頁)。
⑵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均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 ①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 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 得解除契約,故債權人如僅催告債務人被上訴人履行 ,而其催告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則債權人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第 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102 年 4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102 年2 月份貨款16,495,250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義務自102 年 4月30日即已生遲延。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貨款,且於102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將以貨款 扣抵罰款而預示拒絕給付,伊乃於102年5月3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催告,並於同日以上訴人逾期未付款 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復 於同年月14日函請上訴人停止販售系爭貨品,於同年 月21日委由律師再次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固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訴人102年4月12日102 年來來超字第10635號函、被上訴人103年5月3日網銀 法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5月14日網銀法字第 0000000號函、102年5月3日電子郵件及宇達經貿法律 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宇達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 參原法院卷㈠第31、88、89、142、143頁)。惟觀之 上開函件與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 以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未給付102年2月份貨款請其協 助及回覆,固堪認已催告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份貨款 ,然其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其他函件則均僅表達 終止契約及通知上訴人停止販售系爭商品之意思,並 無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逕以上開函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自 均不生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契約已於102年5月21日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取
。
②又上訴人自102 年5 月20日至27日陸續將庫存系爭貨 品退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 卷第45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來 來超商廠商退貨明細表及廠商對帳單為據(參原法院 卷㈠第83、250 至253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 將庫存貨品全部退回予伊而下架停售,兩造因而於 102 年5 月27日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伊退貨目的僅係為解決兩造爭議,並無終止 契約之意思等語,資為置辯。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 款約定:有關下架停售商品,除上訴人以書面表示買 斷不退貨者外,依同條、第2、3款所定方式退貨退貨 (參原法院卷㈠第25頁)。又上訴人因兩造間本件爭 執,為避免損害擴大及造成消費者困擾,而通令各門 市停止販售系爭貨物,此有上訴人提出台北永春郵局 102年5月21日第651號存證信函可稽(參原法院卷㈡ 第36至38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即 得退貨予被上訴人,自難徒憑退貨之事實逕認其有合 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訴人係因無意繼續履約而 退貨,兩造契約已於102年5月27日合意終止云云,亦 無足採。
③惟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前項獎勵額度, 由雙方簽訂年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協議之。 第5 條約定:逾期交貨或缺貨違約金,由雙方簽訂年 度供貨廠商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協議之。第11條約定: 依據本合約所定原則,甲乙雙方應另訂年度供貨廠商 交易及推廣協議書,每年更新之。第15條第1 款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如期限屆滿前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視為 自動延長1 年(參原法院卷㈠第27頁)。又系爭協議 書第8 條第7 款約定: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悉依供 貨合約書辦理。第9 條約定: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參原法院卷㈠第 28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係依系爭合約書所定 交易原則,就獎勵額度、違約金等細節事項簽訂系爭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均應依系爭合約書 所定為據,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為達成系爭合約書之契 約目的而簽訂,堪認為系爭合約書之從契約,其存在 自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3 日及21日兩度致函上訴人終止契約,已如前述 ,則系爭合約書依第15條第1 款約定於102 年12月31 日期滿時即不自動延長而終止,其從契約即系爭協議 書自亦隨之於同日終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 書及協議書均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核屬有據 。
⑶而兩造間契約既已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間預期利益損失,自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所負 給付價金義務自102 年4 月30日已為遲延,被上訴人並 因此於102 年5 月3 日就其所負交付系爭貨品義務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 3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 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至19日期間,銷售系爭貨品之 營業額為3,152,076 元,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法 院卷㈠第24頁),參以上訴人所屬門市並未因被上訴人 拒絕交貨而發生缺乏系爭貨物可供出售之情形,已如前 述,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2 日仍正常銷售系 爭貨物,則其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自 亦無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供貨而受預期利益損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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