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50號
TPHV,102,重上,850,2015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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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追加 被告  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總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王世英
       莊佳雯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一層樓建物,面積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樓建物,面積二八二點八六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
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正雄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被上訴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足,嗣變更為賴俊達,有新北 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 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改制前 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 公法人,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5條第3項 之規定改制為蘆洲區公所,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 位,其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 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惟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8條規定:「新北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 定之。」、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區 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 、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第6條規 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 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又依新北 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2點、第6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管理並經本府



民政局或社會局列管之活動中心。」、「市民活動中心之設 置,應由所轄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設置地點、 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力及管理維 護等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由本府或所 轄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提報本府審議。」被上訴人請求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A部分(一層樓建物,面積66.34平方公尺)、B部分( 二層樓建物,面積282.86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8 .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所有管理,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系爭建物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 規定概括承受,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現仍由上訴人管理,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3頁),是上訴人為具有編 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且有關市 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亦屬上訴人經管事務,應認屬新北市 政府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 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 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正雄(下稱黃正雄)新臺幣( 下同)33萬8,314元、給付被上訴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楷公司,與黃正雄合稱被上訴人)16萬6,56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 財政局)、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保和社區 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而將原對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見 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之階段行為,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 自10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4頁、卷㈡第 125頁至第133頁、第226頁反面)。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 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上 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㈢新北市政府、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及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 元,並均自10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新北市政 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財政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 遷出(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㈢財政局、保和社區發展 協會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 6,382元,及均自10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財 政局、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 被上訴人追加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為被 告,及追加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因前後二訴均須就系爭建 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且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抗辯 其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能,並與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就關於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有所爭執,及表明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 人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則基於程序公平之原則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財政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及追加上開先、備位聲明,俾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 ,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黃正雄、茂楷 公司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上訴人(改制前為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於89、9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發包建造系爭建物,供臺北縣蘆洲市保和社區



里民作為「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 動中心)使用。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上 訴人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為新北市政府之機關,惟仍 保有系爭活動中心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活動 中心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擬開發系爭 土地,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訴人占 用範圍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 黃正雄、茂楷公司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2年3月15日 止(即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之 前一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33萬8,314 元、16萬6,568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黃正雄33 萬8,314元、茂楷公司16萬6,568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㈠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89年間基於民眾 使用安全及生活品質,主動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對系爭建物進 行「老舊翻修工程」發包整修,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列入建 物清冊管理,為臺北縣蘆洲市所有。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 日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鄉鎮市的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 均轉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原鄉鎮市公所改為直轄市政府 的派出機關。原屬臺北縣蘆洲市所有之系爭建物,轉為新北 市所有,而上訴人依分層負責受新北市政府指示占有系爭建 物,上訴人僅為新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均屬無據。
㈡依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活動中 心原址建物自日據時代(集會所)開始存在,供社區民眾聚 集、召會之場所。嗣集會所原址建物因屋齡老舊,由臺北縣 蘆洲市公所報請進行「老舊翻修工程」,是系爭建物自日據 時代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至今,系爭活動中心自日據時代 即係供附近居民活動、召開會議使用之公共建物,其使用性 質延續供民眾公共使用並無變動。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基於使 用民眾安全,而於95年12月27日始列入建物清冊管理。系爭 土地在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進行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係登記 為蔡城李榮昌李銀周(下稱蔡城等3人)名下並委託其 管理,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樹根(按即李銀周之繼承人)



於89年3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另土地所 有權人蔡城李榮昌之繼承人雖未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惟 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均得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城等3 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 使用之事實。其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均應承受該 義務。又縱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使用,惟蔡城等3人及其 繼承人就其等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日據時代集會所至 今已超過80年長期不行使,在此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期間內, 上訴人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信賴土地所有權人蔡城等3 人及其繼承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對系爭 建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發包整修,依誠信原則,上訴人 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信賴應受保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失效,不得請 求。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7條土地移交、第8條 擔保責任及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 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及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長期不行使 物上請求權等事實完全知悉,而出賣人亦表明無法令占有及 使用系爭建物之人遷移並騰空交付買受人執管,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有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使用及長期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存在,仍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拘束,亦即被上訴人負有同意提 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使用之義務,另被上訴人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係違反誠信原則而 失效之權利,亦不得請求。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 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有公物,長期已成為公用地役 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 ㈣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私自將系爭活動中心封 閉致無法供民眾使用,經上訴人函知回復原狀至今仍置之不 理,難謂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基 於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與系爭活動中心, 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 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遷讓 房屋及不當得利)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追加被告:
㈠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答辯理由同上訴人㈡、㈢所示。並答辯聲 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新北市政府及財政局則以:
1.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興建作為「集會所」供當地之居民 使用,上訴人於89年間翻修系爭建物完竣後遷入使用,並同 意保和社區發展協會遷入使用,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 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及直接使用機關,渠等得依確定判決 自行辦理建築改良物之報廢作業,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 則第30條規定,無須送新北市議會審議之程序,另依新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 例見解,亦以實際管理並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及保和社區 發展協會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就 系爭建物當有處分權能,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無追加 新北市政府及財政局為被告之必要。
2.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已興建完成,供當地居民使用長達 70餘年之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 依土地共有人李銀周之子李樹根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 容及系爭建物正面大門上方亦落有「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 會」等情,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知悉系爭 建物供公眾使用,又由被上訴人與李隆松簽訂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12條觀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 地之前已明知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猶洽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系爭土 地隱身於狹小巷弄內,無明顯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 且系爭建物係供公眾無償使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實際上並 無利得等情事,倘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則應依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 萬6,382元,並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就上開㈠部分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且於本院減縮拆屋還地部分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 爭建物及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除減縮部分外)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因 上訴人上訴後抗辯其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能,且陳明系爭建 物之占有使用人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追加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訴訟標的,且追加先位聲明:㈠ 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㈢新北市政府、保和社區發展協 會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 382元,及均自104年1月26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部分非 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 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財政局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上訴人部分 非屬追加)。㈢財政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及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及均自104 年1月26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㈣第㈢ 項請求,如財政局、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 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 減縮部分外(遷讓房屋、不當得利及利息減縮)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答辯聲明:追加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㈠第8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占用66平方公尺、282.86平方公 尺、8.68平方公尺,目前仍繼續占用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㈡上訴人前身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89年間向內政部申請補 助,對系爭建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發 包整修,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列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建物清



冊管理,為該公所所有。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 轄市,原臺北縣鄉鎮市之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轉由新北 市概括承受,原鄉鎮市公所改為直轄市政府派出機關,系爭 建物為新北市所有。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無任何法律上之 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及占有,現為 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上訴人、追加被告固不 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 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何人?占有人為何人? 新北市政府辯稱其所屬各類財產之管理機關,實際即為行使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權利者,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且依新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只要依法完成報廢程序,即可拆除市 有建物,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即有處分權能云云。上 訴人則稱伊係新北市政府派出機關,依分層負責而對系爭房 屋有占有管理權能,惟並無處分權,且此一占有係基於上訴 人與新北市政府間特定從屬關係受新北市政府指示而為占有 ,伊僅係新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等語。 1.按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3條 、第30條分別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管理新 北市(以下稱本市)市有財產,訂定本規則。」、市有財產 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各機關對 於所管理財產,除依法規規定報廢者外,應妥善管理使用, 不得毀損或棄置。」、「各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 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 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辦理報廢:一、已逾行政院分行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 使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 堪使用。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且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或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必須拆除或改建。三、基地產權非 屬市有,必須拆除。四、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 程設施。前項報廢,應由本府送本市議會。但依確定判決、 有影響公共安全緊急情事、其他依法應予拆除,或有前項第 四款情形且已領取補償金者,不在此限。」;且依財政局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標準作業流程圖( 見本院卷㈡第6頁),其報廢須經財政局陳判核准,始提送 議會審議,是新北市所有之財產,僅新北市政府有處分權能 ,其所屬各機關對所管理之財產原則上並無處分之權能,財 政局僅為新北市政府處理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 僅係就新北市政府所管領新北市之財產由其管理而已。



2.上訴人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89年間向內政部申請補助, 對系爭建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列入臺 北縣蘆洲市公所建物清冊管理,蘆洲市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嗣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原臺 北縣鄉鎮市之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 之3第1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建物於改制後為新北 市所有,而非財政局,其使用、收益、處分權自歸屬新北市 政府,新北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有處分權能云云,非屬可採。 另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所載,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 、戶政及衛生等機關、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清潔隊,關 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 上級交辦事項有指導權,顯有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另 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2點、第6點分別 規定:「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管 理並經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列管之活動中心。」、「市民活 動中心之設置,應由所轄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 設置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 力及管理維護等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 由本府或所轄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提報本府審議。」顯見上 訴人就關於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屬上級交辦事項,而為 上訴人經管之事務,應認上訴人係因其經管事務而占有系爭 建物,並非為新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抗辯其為新 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要無足取。
3.又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為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其 會址設於系爭建物,有立案證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占有為借用 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按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 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本件保和社區發展協 會既與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即上訴人間有使用借用之法律關係 ,依上開規定,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自屬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 人。
㈡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無正當權源?
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興建完成後供當地居 民使用長達70餘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皆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依李樹根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及系爭建物 正面大門上方亦落有「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等,上訴 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亦知悉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又由被上訴人於購 買系爭土地前明知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猶洽購系爭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 展協會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8頁)。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於36年間登記為蔡城等3人所有,有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活動中心自日據時期即存在,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 三個保之居民集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三位保正蔡城等3人名 下,並委託其等管理云云,提出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1號 刑事判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46 頁、第47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係當時使用系爭建物之保和 社區發展協會所發,尚難僅憑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所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即認系爭土地為當地三個保居民集資購買而信託 登記於蔡城等3人名下等情為真。至上訴人雖援引原法院90 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作為有權占有之證據,惟按「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不當然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 拘束。細譯該刑事判決內容,係就自訴人即系爭土地當時原 部分共有人對保和社區理事長提出竊佔之自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調查認該案被告所辯系爭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蘆洲市公 所發包,而非該案被告發包為可採,自訴人指訴該案被告意 圖為自己及所屬社區不法利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涉犯竊佔 罪嫌不足採信,而為該案被告無罪之判決,是該刑事判決係 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與本件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非全然相關,且民事與刑事舉證責任之原則本有不同, 自難據該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反推上訴人或保和社區發 展協會就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是該刑事判決自不足為上 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有權占有之有利之認定。此外,上 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為當地居民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蔡誠等3人名下,則其此 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3.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0日由李隆松 (按係李榮昌之繼承人)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而李樹根係於91年10月15日始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是李樹根於89年3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 ,尚未繼承登記而為土地共有人,且斯時尚有李隆松蔡城 (或其繼承人)之共有人,李樹根對系爭土地僅有3分之1權 利,且依李榮昌之繼承人李隆松證稱:當時搬離蘆洲很久, 於其父李榮昌去世繼承時方知有系爭土地,並不清楚系爭建 物蓋在系爭土地緣由,亦未曾有人洽談使用土地之事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故上訴人及保和社區 發展協會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作為系爭活動中心,則李樹根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李樹根間,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有 人,亦不得拘束自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新 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李樹根於89年3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取。 4.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與李隆松簽訂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12條,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 前已明知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猶洽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 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 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黃正雄李隆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固約定:「土地移交:㈠本買 賣標的依現況點交,不須辦理鑑界。地上有他人占用及興建 建物使用,由買方自行處理及負擔拆屋還地之一切費用,雙 方約定不得以賣方名義向他上物占有人提起民、刑事上訴訟 ,或請求出賣人為訴訟上之證人。」、「特別約定:本土地 買賣,買受人完全知悉並充分了解土地上有他人建築使用及 佔用中,出賣人表明無法令其遷移並騰空交付買受人執管,



買受人於承購後不得請求出賣人負責點交及承擔任何法律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反面),然依上所 述,本件僅有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李樹根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拘束之效力;至黃正雄其 餘應有部分3分之1及茂楷公司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 該應有部分,已知悉李樹根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 自不得以此對抗現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是本件系爭活動中 心前身之集會所雖自日據時期即供社區里民使用,嗣經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翻修系爭建物供作活動中心使用,然上訴人就 李隆松蔡城或其繼承人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其等遲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 ,遽以推論其等有默示同意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 發展協會占用系爭土地,則新北市政府、上訴人、保和社區 發展協會以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就上訴人前身翻修系爭建 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以推認非無權占有云云,亦不 足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濫用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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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