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10號
TCDM,103,訴,1810,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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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黃秋萍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家森
      力振翔
      楊景超
      陳奕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395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酉○○被訴自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 12日止,與年籍不詳自稱「楊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巳○○(綽號「阿昌」、「昌哥」)、酉○○為夫妻關係,於 民國102 年間,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之 房屋,與離家之乙○(綽號「小芳」,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詎巳○○、酉○○因缺錢花用,



竟自102 年農曆春節後至同年6 月間,與應召站業者辛○○( 綽號「東山哥」)及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招攬男客,聯繫辛○○所經營之應 召站談妥性交易之金額與地點,辛○○再通知巳○○、酉○○ 指示其2 人所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雇用期間 自102 年1 月起至5 月止)負責接送乙○,共同媒介乙○至指 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男客生殖器進入女子生殖器來回抽 動之俗稱「全套」性交易,以下性交易均同此意義),每次性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不等,由乙○向 男客收取款項後交給甲○○再轉交給巳○○、酉○○,甲○○ 初期每次載送可領得200 元報酬,後改為月薪3 萬餘元,巳○ ○、酉○○另與辛○○結算,辛○○每次可分得200 元之報酬 (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至1,000 元),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可分得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餘則歸巳○○、酉 ○○所有。於102 年3 月11日,甲○○因搭載乙○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路00號之山櫻花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為警方當 場查獲(甲○○此部分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5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甲○○於警方查獲後1 、2 日,仍另行基於與巳 ○○、酉○○、辛○○、汽車旅館、護膚店經營業者共同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送乙 ○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按上開方式計算收取報酬。 巳○○、酉○○復承前媒介乙○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自102 年7 月起自行成立「斗六121 妹妹專送」應召站, 由巳○○、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不特定男客以及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汽車旅館、護膚 店經營業者撥打聯繫性交易之金額及地點,並陸續僱用與其2 人有犯意聯絡之子○○(雇用期間自102 年7 、8 月起至102 年8 、9 月止,每次載送可領得300 元,起訴書誤載雇用期間 至103 年1 月止,另案審理)、亥○○(雇用期間自102 年9 、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次載送可領得250 元至300 元, 起訴書誤載報酬為100 元至150 元)、宇○○(雇用期間自 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底止,每次載送可領得200 元至 300 元,另案審理)、少年詹○貴(於85年10月間生,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雇用期間自103 年3 月 起至103 年4 月初止,每次載送可領得200 元,另案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丑○○(雇用期間自103 年3 月底起至5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775-QG、4389 -G2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 性交易價格為2,500至4,000元不等,由乙○向男客收取款項後 交給子○○、亥○○、宇○○、少年詹○貴、丑○○再轉交給 巳○○、酉○○,扣除子○○、亥○○、宇○○、少年詹○貴 等每次載送可領取200至300元不等之報酬,丑○○領取月薪2 萬5,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歸巳○○、酉○○所有。後乙○之 父因無法與乙○聯繫,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於103年5月2日 ,乙○在雲林縣西螺鎮三好汽車旅館為警尋獲,警方通知乙○ 之父將乙○交由乙○之父帶回,並依乙○之陳述循線查悉上情 。
辛○○另與雲林縣斗六市、斗南鎮之汽車旅館經營業者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5 月間,先由上開汽車旅館經營業者招攬男客及談妥性 交易之金額與地點後,再通知辛○○所經營之應召站接送陳曉 姿至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500 元 至3,000 元不等,由陳曉姿向男客收取後先交給辛○○,辛○ ○及陳曉姿每次交易各可分得500 元及1,500 元,其餘則歸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 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乙○、乙○之父、 壬○○、甲○○、子○○、亥○○、宇○○、丑○○、丁○ ○、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 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巳○○、酉 ○○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乙○、乙○之父、壬○○ 、甲○○、子○○、亥○○、宇○○、丑○○、丁○○、辰 ○○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補正詰問程序,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 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巳○○酉○○之辯護人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僅以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渠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 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



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巳 ○○、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乙○、乙 ○之父、壬○○、甲○○、子○○、亥○○、宇○○、丑○ ○、丁○○、少年詹○貴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 部分確屬被告巳○○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巳 ○○、酉○○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 用以檢驗證人乙○陳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其餘證人(不含證人乙○、乙○之父、壬○○、甲○○ 、子○○、亥○○、宇○○、丑○○、丁○○、少年詹○貴 )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巳○○等人及被告巳○○酉○ ○之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巳○○等人及被告巳 ○○、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酉○○、辛○○、甲○○ 、亥○○、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並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他字 3580卷第51至61、81至88、153 反至155 頁、本院卷㈠第 146 至187 頁、本院卷㈡第5 至21頁)、證人陳曉姿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字26395 卷㈠第149 至151 、213 至215 、219 至220 頁)透過被告巳○○酉○○、及辛○ ○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經過一致;復有員警王 焜永於103 年5 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資料袋第 16至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5775-QG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巳○○借用陳苙彰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見他字 3580卷第25、2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巳○○借用丁○○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見他字3580 卷第27頁)、丁○○出具之讓渡書(丁○○於102 年12月1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予巳○○,見偵字 26395 卷㈠第113 、192 頁)、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和潤 公司通知被告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欠繳貸 款,見偵字26395 卷㈠第114 、193 頁)、被告酉○○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酉○○於 103 年7 月9 日撥打電話給丁○○,表示沒有單子無法繳燃 料稅,見偵26395 卷㈠第111 、190 頁)、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巳○○借用宇○○之名義登 記為車主,見他字3580卷第28頁)、乙○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乙○於103 年5 月1 日至2 日與被告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繫性交易事宜,見他字3580卷第77至79頁)、被告巳○ ○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一覽表(見他字3580卷第21至22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3580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且被 告甲○○於102 年3 月11日搭載乙○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路00號之山櫻花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所犯圖利使人為性 交罪,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1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被告巳○○酉○○、辛○○、甲○○、亥○○ 、丑○○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起訴書認被告巳○○酉○○於上開期間係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向乙○偽稱甲○○購車而借款 80萬元,乙○可以性交易所得為甲○○清償借款,但從未與 乙○對帳,尚以甲○○私自媒介乙○與男客性交易、乙○私 自與家人聯絡、乙○施用毒品咖啡等理由,自行重新計算乙 ○還款金額多次,且發覺乙○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乙○業績 不好或乙○不接電話,即動手毆打乙○(受傷部分均未具告 訴)與辱罵乙○,復恐嚇乙○若敢跑,會對乙○家人下手、 不還錢,不會放過乙○等語,另要求乙○於生理期塞棉條或 服用避孕藥繼續從事性交易及限制乙○不能自由外出與使用



行動電話等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共同使乙○與男客為性 交易,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屬人口販運罪嫌 云云。然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 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時固指稱:「巳○○夫妻說我買車給甲○ ○,欠他們80萬元,如果我不賣淫還債,他們不會放過我 ,期間有一度因為我在彰化工作時,因為業績不好,巳○ ○就拿球棒打我手腳,我隔天一樣要去上班賣淫,再來是 有一次我偷偷跟爸媽聯絡,被他知道,他就徒手打我的臉 ,酉○○都有在旁邊觀看,還冷眼冷語對我說『早知道就 不要做錯事』,另外還有一次是我跟車伕詹○貴去唱歌, 被巳○○知道,他也徒手打我。還有就是我月經來時無法 工作,酉○○也會買停經藥給我吃,然後又叫我繼續去賣 淫賺錢。我平常下班回來,就要把電話還給巳○○夫妻看 管,我如果要打電話就要跟他們報備,他們會在我旁邊聽 我講話內容,也不准我講話超過5 分鐘,也不准我和車伕 有所聯繫,另外我有次偷偷打電話給我爸,結果酉○○查 看撥話紀錄,有看到我打給我爸,她就跟巳○○講,巳○ ○就徒手打我腳,警告我不可以再打(見他字3580卷第3 至5 頁)。我連生理期來都要上班,巳○○會叫我一定要 上班,我沒有辦法休息,我一定要上班,因為巳○○會罵 我、用手打我,有時候打我手,有時候打我臉. . . 照片 的傷勢是巳○○用棒球棍打的,現在傷痕還在,因為巳○ ○用棒球棍打時有抽煙,煙灰掉在我身上,棒球棍打下去 ,就留下我左手臂的疤痕(見他字3580卷第51至59、60反 至61頁)。因為酉○○與巳○○說我欠他們錢,因為我幫 甲○○買車要負擔車款,巳○○說如果我離開就會威脅我 爸媽的生命. . . 不聽巳○○的話要重算,把做性交易的 事講出去要重算,偷打電話要重算,用FB跟爸媽聯絡要重



算. . . 我跟亥○○、詹○貴說我幫甲○○買車的內容, 巳○○知道以後就打我(見他字3580卷第153 反至155 頁 )云云。惟經比對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全部 證詞,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其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遇到生 理期時是否會休息、遇到生理期時如要繼續工作是塞棉條 或由被告酉○○買藥給伊吃,所吃的藥是停經藥或避孕藥 等等,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且關於乙○如何被重新計算債 務,證人乙○於偵查中先稱:印象中總共被重來四次,第 一次是伊跟甲○○私下接客,第二次是伊用亥○○手機上 FB,第三次是毒咖啡的事,第四次是詹○貴、小米的事云 云;後稱不聽巳○○的話、把做性交易的事講出去、偷打 電話、用FB跟爸媽聯絡要重算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伊 被重新計算債務共有3 次,第一次是跟亥○○出去碰到毒 品,第二次是向子○○跟宇○○說80萬元債務之事,第三 次是伊知道詹○貴跟另一個應召朋友小米,一個說要辭職 一個說要走,卻沒有跟巳○○、酉○○講云云;再關於乙 ○是否曾經打電話回家,證人乙○於偵查中稱曾經因為打 電話回家遭被告巳○○毆打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電 話都交給被告巳○○酉○○,所以沒有打電話回去家裡 云云;復關於乙○遭被告巳○○毆打之緣由,證人乙○於 偵查中稱曾因為業績不好及偷打電話回家被巳○○以徒手 或球棒打臉及手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只有1 次因為 與甲○○私下接客人遭被告巳○○徒手毆打臉及手云云; 關於乙○有無被強迫上班,於偵查中稱生理期時遭被告巳 ○○辱罵、毆打強迫上班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只有生 日那天不想做而拒絕上班,被告巳○○酉○○同意讓其 提早下班去慶祝云云,指述之內容亦互有歧異;另於偵查 中指述因為向亥○○、詹○貴提及幫甲○○買車之事而遭 被告巳○○毆打云云,但亥○○、詹○貴於偵審中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均表示對乙○為何積欠債務之事不清楚等語。 是證人乙○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陳述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關於乙○所述伊為甲○○出錢買車而向被告巳○○、酉 ○○借款積欠80萬元乙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妳於偵查中表示妳要買一輛車給甲○○,請陳述情況 為何?)那時候甲○○有看上一輛白色的廂型車,甲○○ 說想要買可是沒有錢,那時候我才會想說要買車送給甲○ ○。(甲○○看上的這台白色箱型車是在何處?妳要去哪 裡買?是新車還是舊車?)他們好像說是新車,說是新的 福斯白色箱型車。(後來如何買?)後來好像是巳○○帶



甲○○去買,但是我沒有在現場。(巳○○帶甲○○買這 台白色箱型車總共花了多少錢?)巳○○跟酉○○他們說 80萬元。(這80萬元是誰先墊出來?還是妳以前在『家成 』那邊存的錢拿出來買的?)這個我不知道,巳○○跟酉 ○○是說要先幫我付這80萬元幫甲○○買白色這台箱型車 ,我也不知道從哪邊拿的錢。(這80萬元以後妳如何還? )一樣是做性交易還。(當時巳○○、酉○○二人有無告 訴妳這80萬元的購車款要在何時還清?)沒有。(有無說 利息要如何算?)也沒有說。(甲○○到底有無經由妳的 資助去購得一輛福斯廂型車?)我不知道,後來我也沒有 去問他。(有無看過這輛白色廂型車?)有,那時候要買 之前有比給我看。(買之後有無看過?)沒有。(當時妳 為何要答應甲○○說要買一台80萬元的車送給他?)那時 候因為要跟他在一起,覺得既然他有需要就買給他,反正 就是要在一起。(後來妳是否確實有跟甲○○在一起成為 男女朋友?)應該算吧。(後來有分手嗎?)甲○○有離 開巳○○這邊。(後來是否有跟妳繼續在一起?)沒有。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去雲林東山哥辛○○那邊從事性交 易之前,有無跟巳○○核算過在臺中楊大哥這邊及彰化那 邊總共賺了多少錢?)沒有。(依妳自己估算,那時候妳 賺的錢不到80萬元嗎?)我覺得應該是有。(妳沒有跟他 們主張在楊大哥這邊賺的錢已經夠還車款,為什麼還要還 這80萬元的車款?)沒有。(當時妳沒有跟甲○○講說, 妳這樣每天去從事性交易工作,就是要償還80萬元替他買 車的車款?)他知道。(他為何會知道?)我當時說要賺 錢幫他買車,他後來有每天都載我去上班,他也知道我下 班後把領到的錢都拿給巳○○跟酉○○保管。」云云。然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其與證人乙○間為男女 朋友關係,且未曾因為購買白色福斯廂型車向被告巳○○酉○○借款,亦未曾要求乙○從事性交易為其支付車款 ,對於乙○所述購車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此與證人 乙○前開證述因為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得知甲○○ 想要買車,所以告訴甲○○要賺錢幫他買車之內容迥異。 又證人乙○既稱其係為甲○○購車而向被告巳○○酉○ ○借款,但對於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日期為何?卻均 不清楚;明知其之前在綽號「楊大哥」所經營之「家成」 應召站已賺取至少80萬元,並交由被告巳○○酉○○代 為保管,竟未向被告巳○○酉○○要求以該部分報酬購 車,反而向被告巳○○酉○○借款買車;而甲○○平日 接送乙○從事性交易需要用車,但證人乙○借款後卻從未



看過甲○○所欲購買之白色福斯箱型車,亦未向甲○○詢 問是否已經購買車輛;甲○○辭職後即未再與證人乙○聯 繫,證人乙○為清償借款仍繼續從事性交易,竟未向甲○ ○追討其所清償之借款或要求甲○○交出車輛,凡此均與 常理不合。證人乙○是否確實如其所述因為甲○○購車向 被告巳○○酉○○借款而積欠被告巳○○酉○○80萬 元,並以從事性交易所得償還債務,亦值存疑。 ㈢再乙○於102 年6 月28日經其父親向警方通報於102 年6 月10日失蹤,後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許,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途中,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明德路口 為警路檢查獲;又於103 年3 月24日經其父親向警方通報 於102 年12月13日失蹤,後於10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巳○○搭載乙○前往約定地點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途 中,在雲林縣西螺鎮○○00○0 號之三好汽車旅館外,為 警路檢查獲,經其父親確認無誤後帶回等情,有失蹤人口 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見偵字26395 卷㈠第47頁)、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資料袋第9 至 10頁)、烏日分局員警王焜永於103 年5 月2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見本院卷資料袋第16至18頁)可查。參以①證人 乙○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最後一次是 103 年5 月2 日找到,你女兒就沒有再出去?)對。(你 說在虎尾那次【按即102 年12月13日】有打電話跟你說已 經撤銷協尋,是警察或是你女兒打電話跟你講?)是警察 。(警方那時候有無跟你說是何人來撤銷協尋?)我女兒 已經成年了,她自己撤銷協尋。(103 年5 月2 日西螺警 方找到你女兒時,為何會通知?)最後一次我去報案的時 候,我在後面有備註麻煩通知家長,西螺分局找到我女兒 後,他打電話給我,我馬上過去西螺把她接回來,在路上 酉○○打電話叫她跳車,我當時開車載我女兒。(酉○○ 講電話的內容你還是有聽到?)有,酉○○就叫乙○跳車 ,我跟她說高速公路這麼快怎麼跳車,她說叫她找7-11超 商或是休息站休息再跑掉。」等語;②證人宇○○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報表 偵字26395 號卷㈠第47頁】失蹤人:林○○即本案之被害 人,尋獲單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尋獲 日期:102 年12月13日,經過及處理情形:於路檢盤查自 小客車2602-FS 號宇○○車內查獲,當時是否開這台26 02-FS 載送小芳被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的員警查到 綽號小芳是失蹤人口?)是的,這是我自己的車。(是否



記得被查獲這次如何處理?)警方有打電話給小芳的父親 ,後來就說要去派出所,小芳是由警車載到派出所,我跟 在後面,到警局做筆錄,做完筆錄我又將小芳載出去。( 所以小芳的父親沒有到警察局接小芳?)是的。(被警察 查獲時,警察有無問小芳是從事何業,你與小芳是何關係 ?)我說我與小芳是男女朋友。(小芳是否也說你與她是 男女朋友?)是的。(警察是先問你與小芳是什麼關係或 是警察是問你與小芳是什麼關係?)警察是先問小芳,她 與我是什麼關係,小芳先說我是他男友,我就順小芳的話 回答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③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103 年5 月2 日西螺派出所通知妳 爸爸來載妳回去時,在路上巳○○或酉○○也有打電話給 妳?)有。(誰打的?)酉○○。(怎麼講的?)我跟他 們講說我找不到時間可以支開我爸,因為我爸一直叫我不 要下車,她說我可以直接打開車門跳車就好,然後再聯絡 說在哪,她會再來接我。(妳都沒有跟警察說妳是離家出 走,沒有跟父 母住在一起,是妳被人家說妳要還這個錢 ,妳為了要賺錢,被人家控制不能自由活動?)沒有。( 都沒有講?)警察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講。」等語。足 知證人乙○於被告巳○○酉○○經營之「斗六121 妹妹 專送」應召站工作期間,曾被父親通報為失蹤人口,先後 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5 月2 日經警方協尋查獲,但 於102 年12月13日尋獲時,乙○係欲從事性交易而與宇○ ○同坐一車,卻主動向警方供稱與宇○○係為男女朋友, 且因乙○已經成年,遂自行撤銷協尋離去,乙○之父因此 未能帶回乙○。後於103 年5 月2 日警方再次尋獲乙○時 ,警方隨即通知乙○之父乙○之父始將乙○帶回。但於 乙○與乙○之父回家途中,被告酉○○來電要乙○下車, 乙○則回覆被告酉○○找不到機會下車等語。準此,如乙 ○果係遭受被告巳○○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 反其意願之方式從事性交易,乙○豈有可能於為警尋獲、 父親帶回時,不報警處理或告知父親有遭受強暴脅迫之事 ,反而自行撤銷協尋,返回與被告巳○○酉○○之居處 繼續從事性交易,甚至欲聽從被告酉○○之指示下車離開 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證人乙○是否確有遭被告巳○○酉○○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式從事性交易,亦值存 疑。
㈣稽之,
①證人乙○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何時大約知 道或是確實知道你女兒在從事性交易?)103 年5 月2



日找到我女兒前兩、三個月才知道她在做性交易的工作 。(如何知道?)因為我女兒有用手機上面的傳輸方式 傳給她朋友叫張婉婷,她說她在做傳播業。」等語。 ②證人乙○之父得知乙○有傳上開訊息給張婉婷後通知警 方協尋,員警即聯繫張婉婷詢問乙○下落,並詢問可否 以手機免費通訊軟體或Facebook即時訊息與乙○聯繫, 張婉婷遂出示其手機與乙○聯絡情形,惟內容僅提及乙 ○目前從事傳播業,要賺錢回家,賺夠錢會回去等語; 員警再於104 年3 月16日電話聯繫張婉婷,要求出示當 時手機之通訊內容,但張婉婷告知已將訊息刪除多日, 且未有乙○之父提及證人遭人控制情事,此有員警王焜 永於104 年3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103 卷㈡第131 至132 頁),可見乙○傳給張婉婷之訊息僅 告知其目前從事性交易,未提及有遭強迫、恐嚇之事。 是證人乙○之父證稱乙○在上開訊息中有提及被控制不 能出來云云,應係記憶有誤。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妳媽媽開刀這個 事情,妳是怎麼知道的?)我當時有偷用電話打回去, 跟妹妹聯絡,妹妹跟我說媽媽開刀,要把子宮拿掉。( 妳媽媽開刀是在102 年過完年去東山哥之前多久的事情 ?)去東山哥後,才開刀的。(後來在東山哥那邊,妳 知道妳媽媽確實有去開刀,這個訊息是怎麼得到的?) 用手機去看FB知道的。(妳的手機也是可以用FB?)上 班的時間可以用而已。(當時知道之後,有無跟妳妹妹 說妳在哪?)沒有。(為什麼不說?)一樣跟她說我在 工作,我說如果可以我會回去。」(根據妳父親剛剛作 證時表示103 年3 月間,妳有使用手機傳輸的方式傳一 個訊息給妳的朋友張婉婷,內容是指妳住在斗六石榴路 附近,被人控制從事傳播業,不敢讓妳父親知道,有無 此事?)有。(當時妳用何方式傳訊給張婉婷說這件事 情?)我是使用詹○貴的手機上張婉婷的FB,在臉書上 用私訊的方式跟張婉婷聯天,上面有記載這些內容。( 妳當時在張婉婷的臉書上面私訊張婉婷的聊天內容為何 ?)就說我在外面工作,她問我在做什麼的,她問我為 何這麼久沒有回來,我跟她說我在做類似傳播的工作, 我沒有說我在性工作,有欠人家錢不能回去。(為何不 跟家人的聯絡,而跟妳的乾姐聯絡說妳現在在做傳播, 因為欠人家錢不能回家?)一開始是先加她好友,後來 她跟我聊天才問到我在做什麼。」等語。
④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有無借過她



手機給她使用?)我有借過她手機給她上網或FB。(上 FB做什麼?)看一看跟人家聊天. . . 」等語。 ⑤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小芳有無向你 借過你的手機上FB?)有。(很常或是偶爾拿手機給小 芳玩?)幾乎每天。」等語。
⑥證人即少年詹○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 證人詹○貴103 年11月12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 錄,偵字26395 號卷㈡第124 至125 頁】. . . 檢察官 問你:你知道小芳被巳○○限制自由讓她去接客,你為 何不幫忙,你回答楊檢察官:我在4 月初的時候,想要 偷偷把小芳與小米載去警察局,當時小芳與小米都在我 車上,後來被巳○○知道,就叫小芳與小米下車,所以 沒有成功,我是因為這樣才跑路所以沒有繼續做,離開 的原因是否因為這件事情?)是,我在外面聽人家說巳 ○○在外面發說抓到我給10萬元,我還有一位朋友被他 打。(找你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涉嫌要把她 們帶走,其實我在上班的時候都有借小芳手機,讓她與 家人聯絡,巳○○他應該不知道。(當時說想要偷偷把 小芳及小米載到警察局?)小芳她說她會怕。(是什麼 情形讓你產生這個想法,想要把她們載去警察局?)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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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