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張雯玲
被 上 訴人 陳世澤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及訴外人陳世 章、陳世勳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4日所為之協議,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6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 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陳興旺於97年5月 24日死亡,兩造與大哥即訴外人陳世章、四弟陳世勳均為繼 承人。被上訴人與陳世章、陳世勳於97年6月14日協議,將 陳興旺所遺現金平均分配計算後,由被上訴人、陳世章、陳 世勳分別支付上訴人8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陳世章並據 此手寫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交付上訴人。嗣陳世章、陳世 勳已依上開協議分別支付上訴人80萬元,惟被上訴人屢經上 訴人催討,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協議,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父親陳興旺遺產分配固由大哥陳世章以 均分原則而主導,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授權陳世章得 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任何承諾,自不能以系爭信件及陳世 章、陳世勳之匯款,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存在 ,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之合意為舉證。再者,依據陳世章提 出之遺產分析書所示,陳興旺遺產之動產價值共632萬0,592 元,不動產部分依當時市價估計總值約1,215萬元,扣除陳 興旺之喪葬費用42萬1,700元,每人平均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約為451萬2,223元;而上訴人分得不動產價值為345萬(被 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525萬,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 ),並自陳世章、陳世勳收受160萬元,上訴人實際分配合 計505萬元,實已超過其應分得之遺產,被上訴人自無侵占 上訴人遺產之侵權行為,況陳興旺之遺產已於97年6月分割 完畢,乃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4日始提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 求,其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業已完成,是不論上訴人之 主張有否理由,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未曾自 上訴人處受領8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構 成不當得利,是其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㈠兩造、陳世章及陳世勳為兄弟關係,陳興旺為渠等之父親 ,陳興旺於97年5月24日死亡,兩造、陳世章及陳世勳為 繼承人,而陳興旺之遺產已於97年6月間經全體繼承人分 割完畢,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北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兩造及陳興旺、陳 世章、陳世澤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8、191、19 5、199至200頁)。
㈡陳世章及陳世勳分別於97年6月18日及23日給付80萬元予 上訴人,有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 明細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伊80萬元,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部 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陳世章、陳世勳已協議就陳興旺所遺
現金遺產部分由被上訴人、陳世章、陳世勳取得,並由渠 等分別支付8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陳世章手寫 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協議 ,並辯稱:陳世章所寫信件非被上訴人之授意云云。 ㈡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 信件內容記載:「世一:父親似乎于中國信託銀行中有一 你的帳戶,請你拿身份證去補辦存摺立刻送回家中,我們 會把你應該拿到的現金存入後交還給你。我、世澤、世勳 約一人付你80萬(一切繼承順利後才可以close-out)」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已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 訴人80萬元,嗣陳世章及陳世勳分別於97年6月18日及23 日轉帳8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 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核與上開手 寫信件內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信件記載,兩造及 陳世章、陳世勳確實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支付其80 萬元,即非無據。
㈢次查:
⒈依陳興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陳興旺之遺產包括:土 地【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田尾鄉 ○○段000○0地號土地、420之7地號土地、420之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320)、392之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730)、○○段000地號土 地】、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巷000○0號 、429之2號】、存款(合計611萬6,348元)、股票(核 定價額合計20萬4,224元)。
⒉復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兩造及陳世章、陳世勳就陳興旺所遺不動產部分 ,分割如下,並依下列分割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⑴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由陳世章、被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⑵彰化縣田尾鎮○○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陳世 勳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⑶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世章、被 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⑷同上段420之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陳世勳取得(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⑸同上段420之4地號土地:由兩造、陳世章、陳世勳取
得(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58)。
⑹同上段392之4地號土地:由兩造、陳世章、陳世勳取 得(應有部分各40000分之1273)。
⑺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巷000○0號建物(建號 :同段174建號、坐落土地:同段420之8地號):由 陳世章、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⑻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巷000○0號建物(建號 :同段175建號、坐落土地:同段420之7地號):由 上訴人、陳世勳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結果,核與陳世章手寫之系 爭信件記載:「田尾土地(2)、屋(2)共分之(4份 )」(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復參以被上訴人所稱: 由大哥(即陳世章)主導遺產分配之事宜,其先將父親 現金及股票部分分配至陳世章、伊、陳世勳名下,再從 陳世章及陳世勳帳戶撥款各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就房 地分配部分,彰化有兩個房屋及兩個田地,當初大家的 共識是兩個兄弟取得其中一房屋及一土地,其餘則由另 外兩兄弟取得,伊跟陳世章一組,上訴人與陳世勳一組 ,最後也是依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 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兩造及陳世章、陳世 勳均同意將陳興旺遺產分配事宜委由陳世章分配處理, 並由陳世章按手寫信件內容分配,嗣後各繼承人並按系 爭信件分配結果履行(除本件爭議外),則陳世章依現 金分配結果手寫系爭信件交付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 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 參與系爭協議,且未授權陳世章得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為任何承諾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陳興旺所遺現金遺產部分合計為611餘萬 元,加計股票核定價額20萬4,224元後,經4人平均分配結 果,每人大約可分得158萬元,且上訴人已得160萬元,伊 並無支付80萬元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信件之記 載,本應支付上訴人80萬元,業如前述。再查: ⒈依上開陳興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 頁正、反面),陳興旺所遺存款合計為611萬6,348元( 包括:彰化銀行51萬4,910元、92萬5,560元、36萬4,30 3元、639元、兆豐銀行103萬9,250元、96萬2,676元、 台北富邦銀行67萬元、1萬4,615元、107萬7,000元、20 8元、中國信託銀行54萬2,000元、542元、安泰銀行815 元、聯邦銀行846元、日盛銀行2,067元、合作金庫銀行 917元,合計611萬6,348元),經4人平均分配結果,每
人可分得152萬9,087元(計算式:611萬6,348÷4=152 萬9,087元)。
⒉陳興旺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於97 年3月21日、24日,因定存而存入268萬、108萬,並當 日分別提領268萬、108萬元後,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憑條、提款單、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原審訴字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68萬、108萬元係陳世章 於83年10月間自美國匯回美金15萬元並存放於陳興旺之 銀行帳戶,交由陳興旺管理,嗣陳興旺表示要返還上開 金額,陳世章遂於97年3月21日、24日,將268萬、108 萬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照顧陳興旺之用云云 ,並舉陳世章於另案證述、支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 58至60、57頁)。查,陳世章於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房屋等案件(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278號受理)中證稱:伊有錢放在父親(陳興 旺)那邊,給他管理、參加他的投資,晚年當作他的生 活費,陳興旺生前說他沒有辦理幫伊管理,他要先還給 伊,因為伊基於父親年老需要用錢,所以伊把錢轉到被 上訴人帳戶,讓父親臨時有需要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59頁反、正面)。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所 示,乃係陳世章於83年10月間匯回並交付予陳興旺,依 陳世章上開證述內容,乃係贈與予陳興旺以供其平日生 活支出之用,則上開費用即屬陳興旺所有。而上開268 萬、108萬元乃係因定存之故而存入陳興旺上開銀行帳 戶,有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而 被上訴人對於陳世章匯回之美金15萬元是否悉數轉為上 開268萬、108萬元定存乙節,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自難憑此即認上開268萬、108萬元為陳世章所有。從 而,應認上開268萬、108萬元,係屬陳興旺所有,堪以 認定。
⒊依陳興旺所遺存款金額611萬6,348元,加計上開268萬 、108萬元後,合計為987萬6,348元(計算式:611萬6, 348元+268萬元+108萬元=987萬6,348元),經4人平 均分配結果,每人可分得246萬9,087元(計算式:987 萬6,348元÷4人=246萬9,087元),此核與系爭信件所 載,被上訴人、陳世章、陳世勳各人支付上訴人80萬元 ,上訴人合計取得24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陳世章於計 算陳興旺所遺現金之時,已將上開268萬元、108萬元列
入陳興旺所遺現金遺產而為分配。況關於陳興旺遺產分 配事宜係由陳世章主導,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上 開五、㈢、⒊,原審卷第90頁反面),陳世章於計算陳 興旺所遺現金並加計上開268萬元、108萬元後,手寫系 爭信件並記載被上訴人、陳世章、陳世勳應分別支付上 訴人80萬元,即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 分配158萬元即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稱:依陳世章製作之遺產分析書所示,陳興 旺遺產之動產價值共632萬0,592元,不動產部分依當時市 價估計總值約1,215萬元,扣除陳興旺之喪葬費用42萬1,7 00元,每人平均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約為451萬2,223元;而 上訴人分得不動產價值為345萬,並自陳世章、陳世勳收 受160萬元(共計505萬元),實已超過其應分得之遺產, 且陳世章於辦妥陳興旺遺產分割事宜返美前,在陳興旺書 桌上放置一張便條紙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 所取得之遺產已逾4分之1云云,並提出陳世章製作之遺產 分析書、便條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08頁、本院 卷第294頁)。惟查:
⒈上開遺產分析書係陳世章於系爭協議於97年6月14日成 立後之數度修正製作(100年3月10日、4月29日、101年 3月12日、4月20日均有修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 ,上訴人否認上開遺產分析書及便條紙之真正,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便條紙並未經陳世章提示予上訴人知悉, 則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遺產分析書、便條紙為據,已有 可議。
⒉又依系爭信件記載:「田尾土地(2)、屋(2)共分之 (4份)」(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復參以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見兩造及陳世 章、陳世勳已協定關於陳興旺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係採 取現物分配之方式為分配(即將田地、建物平分2份, 由上訴人與陳世勳1組、被上訴人與陳世章1組,各組各 自取得1份),並於97年6月30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再者,由陳世章、被上 訴人取得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巷000○0號建 物及坐落之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1)、同段42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 0分之558),業於99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9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
佳玲完畢;再者,由上訴人、陳世勳取得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田尾鄉○○巷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420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1)、同段420之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558),亦於100年間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蘇純玉完畢;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上開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8、217至258頁)。陳興旺所遺不動產於 97年間即已分配完畢,業如前述,且兩造及陳世章、陳 世勳就上開分配之不動產,亦分別於99年、100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而處分完畢,復細繹陳 世章手寫系爭信件內容,亦無日後再就不動產分配結果 進行找補程序,自不得於不動產已分配完畢後,再製作 遺產分析書,將不動產核定價額後再予細分各人應分配 之遺產價額;況陳世章製作之遺產分析書關於喪葬費用 等支出金額、遺產價值之計算,未經全體繼承人會帳確 認,而係陳世章自行結算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26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遺產分析書之計算結果,拒絕支付上訴人80萬元,自 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配待歸還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295頁),證明陳世章曾要求上訴人歸還其超 額取得之不動產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且上訴人未於上開同意書簽名立具,自不得據此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兩造及陳世章、陳世勳於97年6月14日已就陳興旺 所遺之現金遺產為分配協議,並約定被上訴人、陳世章、 陳世勳應分別支付上訴人80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請求調閱陳世章、陳世勳帳戶,以證明被上訴人、陳世章 、陳世勳等3人如何分配遺產,即無必要。另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於102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 審促字卷第7頁)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