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YE KOK VOON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YE KOK VOO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CHYE KOK VOON(馬來西亞國人,自稱「麥克蔡」)與自稱 「JENNY」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張維智( 綽號「阿諾」,張維華之弟),於民國96年10月間,利用在 不詳地點之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以LUCKY SKY INDEX LTD.( 於96年10月8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成立,97年2月22日申請變更 公司章程,於同年月27日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 境內營業,非屬法人)為名義之「財星網」網站(網址為ht 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原經營四星彩 之賭博遊戲,即不特定之參加者加入後可以玩數字猜謎遊戲 ,1美元可下注1次(下稱遊戲計畫),以決定輸贏,嗣為達 致迅速獲利之心態,於96年10、11月間決定另推行股息計畫 (或稱股東制,下均稱呼股息計畫),並於96年12月間在「 財星網」網站上公告:參加者投資1千美元後,加上手續費1 0%,共1100美元入會後成為「財星網」公司股東,將自動 分配到1股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 給所有股東,在頭4個月內,確保股東獲得25%的會酬,從 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 將在5%至30%之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匯入帳號內 ,利用上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等概念,經營上開網站之股 息計畫,同時藉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之給付,以資吸引參 加者及再轉介他人之加入。
二、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均應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利用民眾投資希望能迅速獲 利致富之心態,自96年10月、11月間起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 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網站上公告自96年12月1日起增加
股息計畫,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發放股息。該「財星網」組 織違反銀行法之經營及招攬會員之手法,係在該網站上以簡 體中文、英文等語言公開向不特定之大眾宣稱如下股息計畫 :「關於我們:自1998年起,Lucky Sky一直以線上積寶遊 戲大獎領先,每月頒獎超過$40,000,000元獎金和獎品。在 過去3年裏,Lucky Sky提供了最高水準的客戶支援系統和快 速的賠款而成為了出色的網上積寶遊戲。Lucky Sky的優勢 在於提供網上遊戲這行業已擁有多年的經驗,服務了成千上 萬的會員和非常瞭解所有會員的一切要求」、「5%是州政 府的稅,3%是e-gold的手續費,銀行匯款手續費另計,所 以一單位收usd$1,100」、「The Lucky Plan幸運計劃,股 息計劃-註冊之後,您將成為本公司之股東,您將自動分配 到1股本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利將以股息的方式分發給 所有股東,會酬率將以公司每月的盈利為標準,不過,在頭 4個月內,我們確保您獲得每月25%的會酬(M-Point),從 第5個月起,每月的股息不盡相同,一般估計,每月的股息 將在5% -30%內,在頭四個月內,股息將以M-Point形式直接 匯入您的帳號,第5個月開始,股息將綜合M-Point、E-Poin t、L-Point形式發出」、「轉介紹計劃佣金10%」、「項目 :派彩2選1再2雙軌」、「月月分紅股東制第一月25%、第 二月25%、第三月25%、第四月25%、累積月5-30%」、「 AB日月碰碰雙軌制1~100碰200美元、101~200碰100美元、 201~無限代碰50美元」、「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 股東1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3倍3000美元(即新臺幣9 萬9000元),3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5倍1.5萬美元( 即新臺幣49.5萬元)、7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領到7倍4.9 萬美元(即新臺幣161.7萬元)、15000美元四月還本後總共 領到9倍13.5萬美元(即新臺幣445.5萬元)、31000美元四 月還本後總共領到11倍34.1萬美元(即新臺幣1125萬元)」 、「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投資股東15000美元,(第一 月)25%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二月)25 %3750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三月)25%3750 美元(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第四月)25%3750美元( 即新臺幣12萬3750元)、(累積9倍)5~30%1500美元(即 新臺幣4萬9500元)」,及「The Lucky Plan股息計畫,投 資1000美元註冊後,成為該公司的股東,投資人將自動分配 到1股該公司股票。公司的業務盈餘將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給 所有股東(即投資人),但是會酬率將以公司每個月的盈利 為標準;不過,在四個月內,公司確保投資人可獲得每個月 25%的會酬(M-Point),從第五個月起,每個月的股息不
盡相同,但一般估計,每個月股息將在5-30%之內,在前四 個月,將股息以M-Point(可兌換現金)方式直接匯入投資 人的帳號,第五個月起,每個月將綜合以M-Point、E-Point (可供玩Pick4游戰)及L-Point(可供簽樂透)方式發放。 另加入『月月分紅股東制』後,每個月可還本25%,第五個 月即開始分紅,可以領5%到30%的分紅,及『保證零投資 風險』制,指投資金額1000美元最高可領到3倍(即3000美 元)、投資金額3000美元最高可領到5倍(即1萬5000美元) 、投資7000美元最高可領到7倍(即4萬9000美元)、投資1 萬5000美元最高可領到9倍(即13萬5000美元)、投資3萬10 00美元最高可領到11倍(即34萬1000美元)」等方式吸引不 特定人參加投資,並使加入成為股東,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自稱「JENNY 」之成年女子並將記載上開「財星網」股息計畫內容之隨身 碟交付張維智,由張維智以SKYPE傳送與具有共同違反銀行 法犯意聯絡之張維華及尤哲男,用以宣傳推廣「財星網」之 股息計畫,張維智於96年11月2日再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 價,委託其妻妹(小姨子)兼前員工鄭淇方負責在臺灣收受 會員入股股金及發放獎金、紅利等事宜。
三、本案各人參與過程
㈠、張維華部分
1.張維華先於96年10月間加入CHYE KOK VOON、自稱「JENNY」 之成年女子、張維智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擔任在臺灣 之聯絡人;嗣「財星網」於96年10月、11月間推出股息計畫 並於96年12月間公告時,受張維智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 收受資金供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 維智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 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 之成年女子、張維智、鄭淇方(96年11月2日加入)等人共 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對外招攬及聯 絡事宜;並於其下線尤哲男及再下線潘政香(化名潘科云) 、江楊宥縈(原名楊秋蓮)等人,及另一下線吳玉霞(化名 吳小榛)及再下線陳慧敏、吳瑞月等人再招攬更下線時,各 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
之目的。
2.其中:
⑴、張維華於96年10月間投資4000美元,購買4單位成為會員 ,而為張維智之下線。
⑵、張維華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邱麗色於96年10月31日 投資新臺幣36萬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0單位成為 會員;②招攬下線尤哲男於96年11月12日投資1萬1000美 元,購買11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鄧忠霖於96年11月 30日投資新臺幣3萬054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1單 位成為會員;④招攬下線張益信(即泰山保險經紀人)於 96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13萬86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 係購買4單位成為會員;⑤招攬下線許潐(張益信岳父) 於96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10萬8900元,折合美元計算, 應係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⑥招攬下線黃圳源於不詳時間 陸續投資新臺幣80萬元左右,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或 2、3次之25%投資款);⑦招攬下線楊美婕於97年1月15 日投資新臺幣10萬8900元,折合美元計算,應係購買3單 位成為會員(有領回新臺幣1、2萬元)。
⑶、尤哲男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潘政香與楊崎英於96 年11月25日合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 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
⑷、潘政香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林黛雅於96年11月 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萬6000美元(應再加計 10%手續費),購買16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1、2次款項 );②招攬下線江楊宥縈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 不詳時間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③招攬下線林鎮豐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 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資1萬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 ),購買15單位成為會員(有領回不詳金額之款項);④ 招攬下線石金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投 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 員;⑤招攬下線張伯倫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3月間之不 詳時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1單 位成為會員。
⑸、江楊宥縈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吳玉霞於96年12 月10日投資5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5單 位,吳玉霞另借用其姊妹吳雪月、吳金花名義各投資1000 美元(應各再加計10%手續費),共購買7單位,成為會 員。
⑹、吳玉霞嗣於97年1月間改投入張維華下線,招攬情形如下
:①招攬下線陳慧敏於97年1月間投資1000美元(應再加 計10%手續費),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陳慧敏另於97年2 月間再投資33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 位(共領到介紹獎金新臺幣6600元,及對碰獎金新臺幣20 萬元)。
⑺、陳慧敏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施雪華於不詳時間投 資1100美元,購買1單位成為會員;②招攬下線吳瑞月於9 7年2月間,投資3300美元,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吳瑞月 另於97年2月26日投資新臺幣29萬0565元(此筆金錢係直 接匯入張維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折合美元計算,購買8單位(並因介紹方秀 雲、陳淑惠、許寶鳳、何翊暄共4人加入而領取推薦獎金 新臺幣17萬元)。
⑻、吳瑞月再次招攬情形如下:①招攬下線方秀雲於97年2月2 6日投資新臺幣127萬0500元(此筆金錢係直接匯入張維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折合美元計算,購買35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1日 領取對碰獎金新臺幣35萬1820元);②招攬下線陳淑惠於 97年2月間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 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12日領取對碰獎金300美元即新 臺幣1萬0994元);③招攬下線許寶鳳於97年2月26日投資 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 (於97年3月15日領取紅利新臺幣1萬1千元);④招攬下 線何翊暄於97年2月29日投資3000美元(應再加計10%手 續費),購買3單位成為會員(於97年3月初領取獎金新臺 幣1萬1000餘元)。(以上⑴至⑸為一線、⑹至⑻為另一 線)
3.張維華自96年10、11月起推行股息計畫起至被查獲日止,共 計吸收含邱麗色、尤哲男、鄧忠霖、張益信、許潐、黃圳源 、楊美婕在內之下線及再下線共計42人(除上述外,其餘已 成年會員姓名、加入時間、金額均無從查考),依其「財星 網」交易紀錄,其總經手收入為58萬0033美元(匯率以32比 1計算、約1856萬1056元)、總經手支出為41萬6294美元( 匯率以32比1計算、約1332萬1280元)。 ㈡、尤哲男部分
1.張維智除找其胞兄張維華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另找尤哲男 於96年11月間加入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 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等人所籌組之「財星網」組織 ,希望借重其在大陸地區之人脈,以便在大陸地區發展股息 計畫,尤哲男受張維智吹噓之影響,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
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 華、鄭淇方共同操作「財星網」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 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財星網」96年10、11月間推 出「股息計畫」並於同年12月間在網路上公告時,尤哲男自 96年11月12日起,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 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 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依張維智之安排,成為張維華之下線, 並負責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尤哲男並透過沈芳如介紹潘政 香、楊崎英合資加入,而於96年11月25日招攬潘政香、楊崎 英成為其下線,並於其下線潘政香、江楊宥縈招攬更下線之 際,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 利之目的。嗣尤哲男因身體、宗教等因素,復因兌換點數、 現金管道不順暢,有別於一般傳銷公司可以順利請領現金等 情,遂於97年1月2日,未再繼續處理「財星網」網站之經營 ,亦未為任何防止「財星網」繼續招攬會員投資事宜後,逕 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改由潘政香接手該線會員事宜。 2.有關尤哲男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⒉⑶、⑷、⑸張 維華部分所述。
㈢、潘政香部分
1.而受尤哲男招攬之沈芳如,因無資力未加入,遂介紹潘政香 與楊崎英加入,潘政香受張維華、張維智等人吹噓之影響, 認如能大量收受資金供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 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等人共同操作「財星網」 之股息計畫者,除可因而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外,當可 獲取可觀之回報,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 96年11月25日加入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年女 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尤哲男等人所籌組「財星網 」之股息計畫,並成為尤哲男之下線,而與CHYE KOK VOON 、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鄭淇方、 尤哲男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負責 對外招攬及聯絡事宜,並招攬林黛雅、江楊宥縈(即楊秋蓮
)、林鎮豐、石金、張伯倫等人;並於其下線江楊宥縈招攬 更下線時,再與其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達迅速獲利 之目的。
2.有關潘政香加入後之下線發展情形,如同㈠2.⑷⑸張維華部 分所述。
3.潘政香自96年11月25日加入起至被查獲日止,其總計經手收 入會員投資款項新臺幣816萬5317元(起訴書誤繕為819萬88 47元)、經手支出會員獎金、紅利款項新臺幣804萬0338元 (起訴書僅記載其中款項224萬5686元)。 ㈣、鄭淇方部分
1.鄭淇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96年11月2日起 ,見張維智、張維華與CHYE KOK VOON、自稱「JENNY」之成 年女子共同操作「財星網」,係以向各參加者收取股金,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與CHYE KOK VOON、 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張維智、張維華等人,並於尤 哲男、潘政香、江楊宥縈、吳玉霞、陳慧敏、吳瑞月及其等 所招攬更下線加入之際,各再分別與其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受張維智指示,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 代價,負責在臺灣收取前開「財星網」組織會員所繳納之款 項,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資金收受外,另向不知情之林吟芝,借用林吟芝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中華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資金調度。鄭淇方並將 款項以其名義匯款至國外張維智所指定帳戶,且接受張維智 之指示,在臺灣發放相關下線人員之獎金等款項。 2.鄭淇方為「財星網」組織調度之資金行為至少如下: ⑴、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收入部分: ①96年11月2日向尤哲男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存入林吟芝 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96年12月初向尤哲男收取7950美元、96年12月18日向曹姓 不詳姓名之會員收取3400美元,總計11350美元,於96年1
2月18日存入鄭淇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內。
③96年12月20日向尤哲男收取約新臺幣13萬元及港幣1萬元 現金,該港幣1萬元於96年12月21日存入鄭淇方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④96年12月19日年籍不詳之會員黃坤彬,匯款新臺幣88萬30 35元至不知情之林吟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2月27日不詳姓名之會員匯款 新臺幣103萬068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96年12月31日潘 政香匯款新臺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上開帳戶。 ⑤96年12月31日向潘政香收取會員投資款現金新臺幣62萬50 00元。
⑵、經手「財星網」組織會員投資款支出部分: ①97年1月7日匯出「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會員繳交之投資 款共計15萬美元給張維智。
②97年3月11日CHYE KOK VOON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 灣地區會員之紅利、獎金計5萬1716.73美元給鄭淇方,由 鄭淇方轉匯給潘政香指定之2個帳戶(其中之一為邱博徵 新臺幣97萬9000元,另一為方秀雲新臺幣60萬元(以上2 筆匯款,鄭淇方均使用陳慧敏名義為之)。
③97年3月20日張維智匯入應發給「財星網」組織臺灣地區 會員之紅利、獎金計2萬9972.73美元,由鄭淇方分成4筆 匯出(分別匯給邱博徵新臺幣5萬2200元、許雲祥新臺幣5 萬2200元、劉芸汝新臺幣23萬5800元、另不詳之人新臺幣 50餘萬元)。
㈤、CHYE KOK VOON並於96年12月5、6、10日、97年1月7日至1 0日自國外來臺,與張維智、尤哲男、潘政香、張維華等 人,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1650房)所 下榻之房間,召開說明會,對不特定人介紹「財星網」網 站及解說上述股東分紅計畫之股息計畫。此外,張維華、 潘政香並且會到下線所指定之場所向不特定人說明,且以 筆記型電腦現場操作「財星網」之網頁給不特定人看,並 向投資人說明「財星網」之狀況、獎金制度、提款、股利 回饋,若有會員現場加入,除當場收取會員入會投資之現 金,由張維華、潘政香之M-Point向「財星網」公司購買 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網」鍵入投資人資料完 成投資手續外。其他未當場繳交入會資金之投資人若有意 加入「財星網」之投資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包括會員 的英文名字、投資口數及勾選投資條款切結書),投資人 填完之後,連同最低投資單位每股1100美元兌換當日等值
新臺幣現金交給上線,或匯入張維華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政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關帳戶。張維華、 潘政香收受不特定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將投資款項以現 金交付CHYE KOK VOON或張維智指定之鄭淇方,或匯款至 張維智指定之胞妹張維靜、鄭淇方借用林吟芝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出國外給 張維智或CHYE KOK VOON,匯款或交付現金後,CHYE KOK VOON確認款項業已匯入,CHYE KOK VOON或張維智經由網 路將投資款項轉為M-Point,匯至張維華或潘政香之「財 星網」帳戶內,由張維華、潘政香在「財星網」上之M-Po int向「財星網」購買註冊代碼,憑該註冊代碼在「財星 網」鍵入新股東之客戶資料,當場完成投資手續,如投資 1100美元,即獲得虛擬之1股,並取得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為1000點M-Point,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該1單位之 M-Point等於1美元,以此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不 特定人加入成為股東之方式收受資金。
四、嗣於97年3月間某日起,CHYE KOK VOON即無法聯絡,投資人 亦無法將網路上之虛擬點數兌換現金,其後網際網路上「財 星網」網址(HTTP://WWW.luckyindex.com/login.aspx)亦 關閉而無法進入。會員吳瑞月見狀不甘損失,於97年5月1日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報案, 請求偵辦。
五、案經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財星網」網頁、中文說明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 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 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 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 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 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 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
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 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並非本於 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 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財星網」書面文宣資料、「項目:派彩2選1再2雙 軌」(含「A天天樂透博奕制」、「B月月分紅股東制」、 「AB日月碰碰雙軌制」)、「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 等書面文宣資料,乃係自稱「JENNY」之成年女子將記載 「財星網」股息計畫內容之隨身碟交付張維智,由張維智 以SKYPE傳送與被告張維華、尤哲男,用以宣傳推廣「財 星網」之股息計畫,故上開書面文宣資料係文書製作人之 事實行為,並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非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 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CHYE KOK VOON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此外,「財星網」並未經我國認許,未在我國境內申 請營業登記,亦未向國內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請經營銀行業,為共犯張維華、潘政香於臺中市調查站詢
問時所坦認。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不得在國內經營 收受存款之業務,自無疑義。
二、「財星網」所推出之股息計畫,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之名義,取得下線所交付之款項吸收資金。有下列事證可 明:
㈠、張維華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1至16頁、 第21頁)、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6至7頁 、第12至13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 供、證述(見該案卷一第55頁正反面、卷二第277至278頁 )及其於臺中市調查站所提「財星網」書面文宣資料(見 調查站卷第35頁)、網頁資料(見調查站卷第36至40頁) 、「項目:派彩2選1再2雙軌」(含「A天天樂透博奕制」 、「B月月分紅股東制」、「AB日月碰碰雙軌制」)、「 保證零投資零風險(一)」等書面文宣資料(見調查站卷 第41至50頁)、張維華之帳戶簡要(帳號open9178,介紹 人張維智即Arnold168,見調查站卷第51至52頁)、吳玉 霞之帳戶簡要(帳號jane3826,介紹人張維華open9178, 見調查站卷第53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帳號maggie57 ,介紹人陳慧敏amy3tw,見調查站卷第54至55頁)、方秀 雲之帳戶簡要(帳號yunyun,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 調查站卷第56至57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帳號teresa chen889,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60至61 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帳號fun0728,介紹人吳瑞月m 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58至59頁)、何翊暄之帳戶簡要 (帳號mina36,介紹人吳瑞月maggie57,見調查站卷第64 至67頁)、張維華之「財星網」交易紀錄(見調查站卷第 68至75頁)、公司解散紀錄(見調查站卷第76頁)、載明 張維華匯款2萬2000美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站卷第78頁)、載 明張麗華匯4萬5000美元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書(結購外匯專用)(見調查站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㈡、尤哲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98偵1589卷第60至62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 卷二第279頁反面至283頁)。
㈢、潘政香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91、92頁) 、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98偵1589卷第6至7頁、第11至 1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 該案卷二第274頁正反面)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
二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及合庫城東分行檢送潘政香 帳戶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4至99頁)、「財星網」網頁資 料(見調查站卷第100至116頁)、潘政香之帳戶簡要(帳 號luckywomen,介紹人尤哲男即eagle888,見調查站卷第 118頁)、潘政香「財星網」帳戶交易紀錄(見調查站卷 第119至120頁)、潘政香對「財星網」、麥克蔡告訴之告 訴狀(見調查站卷第122至124頁)、「麥克蔡」與沈芳如 介紹「財星網」在喜來登飯店之照片(見調查站卷第125 至126頁)、潘政香提出購買點數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27 頁)、「麥克蔡」於96年12月10日簽收潘政香購買「財星 網」點數25000點、美金7950元、新臺幣60萬3900元之簽 收表1份(見調查站卷第128頁)、「麥克蔡」於96年12月 12日簽收潘政香購買「財星網」點數30000點、新臺幣103 萬9500元之簽收表,及「麥克蔡」於97年1月10日簽收潘 政香購買「財星網」點數30000點、新臺幣103萬9500元之 簽收表各1份(見調查站卷第128頁)、載明96年12月20日 潘政香匯款3萬美元至香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1份(見調查站卷第129頁)、載明96年12月28日潘政香 匯款至國外3萬1500美元(折合新臺幣102萬4695元)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份(見 調查站卷第131頁):載明潘政香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 幣46萬4700元至林吟芝合庫帳戶之合庫存款憑條1份(見 調查站卷第132頁)、鄭淇方出具96年12月31日自潘政香 收到新臺幣62萬5000元之收據1份(見調查站卷第132頁) 、潘政香於97年1月30日匯款至張維靜新臺幣70萬元中華 郵政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調查站卷第133頁)、潘政 香97年1月30日匯款新臺幣32萬3750元至林吟芝合庫帳戶 之合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133頁)、尤哲男出具 載明:「林鎮豐前付"章政"200 000元,現補成15單,795 0X33=262350。000000-000000=62350」收據1份(見調查 站卷第134頁)、「麥克蔡」來台紀錄(見調查站卷第135 頁)等件可資佐證。
㈣、鄧忠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00頁至205頁)。 ㈤、黃圳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06頁至212頁)。 ㈥、楊美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12頁反面至216頁)。 ㈦、林黛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16頁反面至219頁)。
㈧、江楊宥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20頁反面至225頁) 。
㈨、林鎮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9頁反面 )。
㈩、吳玉霞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379至381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9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該案 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及「財星網」資料(見調 查站卷第349至355、369至378頁)、何翊暄之帳戶簡要( 見調查站卷第356至359頁)、方秀雲之帳戶簡要(見調查 站卷第360至361頁)、許寶鳳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 362至363頁)、陳淑惠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4至3 65頁)、吳瑞月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66至367頁) 、載明吳玉霞於96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37萬1250元至潘 政香帳戶內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份(見調查站卷第382頁) 、吳玉霞之帳戶簡要(見調查站卷第383頁)等件可資佐 證。
、陳慧敏於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87至191頁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8偵1589卷第23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