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67號
TCDM,104,審交簡,467,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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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純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22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受 有左肩後挫傷疼痛、左小腿及左足擦傷疼痛等傷害」,應補 充更正為「受有左肩後挫傷疼痛、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疼痛 等傷害」,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佳純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蔡佳純〉、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蔡佳純之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 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 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



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 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 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 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 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 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害人曾偉聖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肩後 挫傷疼痛、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疼痛之普通傷害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為左肩後挫傷 疼痛、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疼痛,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於 肇事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5,200元 ,此有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卷第1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 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 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 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 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 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 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蔡佳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純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ZZ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巿北屯區文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麻園西街交 岔路口,欲超越前方由曾偉聖所騎乘停靠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506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超越時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輪不慎 擦撞該機車,致曾偉聖向前彈飛倒地後,受有左肩後挫傷疼 痛、左小腿及左足擦傷疼痛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蔡佳純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 要之救護,竟隨即駕駛前揭租賃車前行逃逸。嗣經警依路人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通知蔡佳純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佳純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肇事致人 於傷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證人曾偉 聖於傷後,未為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離去,經由路人提供 肇事車輛車號以查悉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曾偉聖證述屬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含照片34紙)、證人曾 偉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駕駛人於行進時,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前車時,更應保持安全距離, 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係持續前行,其目光應在正 前方,且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擦撞到證人曾偉聖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力道之大,致證人曾偉聖向前彈飛,是 依本件事故撞擦之位置、力道及證人曾偉聖倒地之位置,被 告豈有不知肇事之理?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以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其 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 少死傷。本件被告既知肇事致人於傷,竟仍駕車離去,其涉 犯肇事逃逸之罪嫌已堪認定,而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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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