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錚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育錚仍不知警 惕,與女友吳美欣(吳美欣涉犯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102 年 度偵字第7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均可預見如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李育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各自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吳美欣、李育錚先指示不知情之 黃文廷(黃文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確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迨黃文廷於99年6 月12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號00 00000000號而交付吳美欣、李育錚後,再由李育錚及其友人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網咖店內,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與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進而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劉德正(所涉詐欺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嗣劉德正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式,分別為詐欺取財行 為:
(一)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之「天下網」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所露天公司)所經營之 拍賣網站中,以網站帳號「3821vip 」向陳奕岑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暗黑破壞神遊戲點數 。另於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鑫公司)所經 營之網路遊戲「星城」中,以遊戲暱稱「三八嗎」向陳彥
辰佯稱欲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星城遊戲幣56萬,藉此取得 陳彥辰所申辦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陳彥辰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15 號案件不 起訴處分)。其後劉德正即以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聯絡陳奕岑,指示 陳奕岑將4000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迨陳奕岑於101 年 5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如數匯 款至陳彥辰上開帳戶後,陳彥辰誤以為匯款者為劉德正, 因而將渠所有之星城遊戲幣,轉入劉德正上開遊戲暱稱「 三八嗎」之遊戲帳號內。劉德正因此取得陳奕岑所交付之 4000元,以支付向陳彥辰所購買前揭遊戲幣之價額4000元 而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 除取得遊戲幣需支付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部分,應予 更正)。
(二)劉德正又於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前某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 露天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以帳號「3821VIP 」虛偽刊 登販賣「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之廣告。嗣陳韋 廷見該虛偽拍賣訊息,乃據網頁資訊撥打劉德正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劉德正聯繫。劉德正旋即對陳韋廷誆稱欲以6,030 元販售「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致陳韋廷陷於 錯誤,於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渠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利用網路匯款6,03 0 元至劉德正以盧鵬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公司申請,供玩家購買遊 戲點數所用之玉山銀行臺中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內,劉德正因而取得陳韋廷所交付之6030元至其於 網銀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
(三)劉德正復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下稱雅 虎公司奇摩拍賣網站)中,以賣場編號Z0000000000 號賣 家身分虛偽刊登販賣「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序 號之廣告。嗣林璟綸見該虛偽拍賣訊息,表達購買意願。 劉德正遂以自盧鵬升處取得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上開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璟綸聯繫,向林璟綸謊稱拍賣稱商品已下架,無 須下標,另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 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所用之繳費儲值帳號予林璟綸匯款, 致林璟綸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 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 ○路0 號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Life-ET 自動繳費機列 印繳款單,並據此繳費1,600 元。劉德正因而取得林璟綸 所交付之1600元,以加值1600元至其藍新公司上開帳戶內 之儲值額而得逞。
(四)劉德正另於101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晚上7 時29分許),在不知情之馮家隆(馮家 隆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網路E 世界網咖店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向洪毅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 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並以其前向盧鵬升購得 之0000000000門號及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之上開00000000 00門號與洪毅聯繫,另提供藍新公司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 所用之繳費儲值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洪毅匯款,致洪 毅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29分許,至臺南 市永康區萊爾富中正店便利超商內,以Life-ET 自動繳費 機列印繳款單,並據此繳費6,000 元。劉德正因而取得洪 毅所交付之6,000 元,以加值6,000 元至其於藍新公司上 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 德正即以此方式免除購買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之不法利 益」部分,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於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卷第8 至9 頁) ,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㈠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0497 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37 號卷第173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岑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反
面)、證人即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015 號卷第12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2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黃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證人即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 第19至22頁)。復有會員帳號資料、IP登入記錄、IP位址查 詢、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南桃園有線電 視回函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HSBCDirect 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合作金庫昌平分行101 年7 月9 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宏鑫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發話歷程、交易歷程、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 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670 號卷第7 至9 、12至16、21、24、34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17至22、29至47、49至50頁)在卷 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10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1至22頁) 、證人盧鵬升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10 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 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申辦人黃文廷之證述(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即 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 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 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 書、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清單網頁列印畫面、土地銀行網路AT M 帳戶交易記錄查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各1 份、註冊IP暨使用者資料2 份、通聯雙向 查詢記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網銀(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IP位址歷史紀錄查詢 資料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 978 卷第3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958 號卷第3 至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 25、26、29、31至39、40至43、46、48、50至52頁)【以上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㈢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8438 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73 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0 頁正、反面)、證人盧鵬升之證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正、反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璟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9857 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㈥第9 至11頁)、證人即 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 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專用繳款證明 收據影本各1 份、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 份、IP查 詢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預 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 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 7 號卷第23、26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核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在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
㈣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8438 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 審易字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73 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盧鵬升 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正、反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洪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3 頁反面)、證人黃文廷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㈥第9 至11頁)、證人即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 卷第19至22頁)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Life-ET 專用繳款收據、通聯雙向查詢、藍新科技 公司客服函覆文件、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 、IP歷程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4978 號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 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11至13、15、17至20頁)在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
㈤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 、第5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號 、第24號、第25號、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劉德正部分)在卷可憑。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劉德正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言詞欺騙方式,致 被害人陳奕岑將4000元匯入上述帳戶,及使被害人洪毅受騙 後如數匯款6000元,劉德正係因此而免除取得遊戲幣需支付 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及免除購買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 之不法利益,係分別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查,證人劉德正係 以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點數、軟體之方式,詐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之被害人陳奕岑、洪毅,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匯款至上述陳彥辰之帳戶內或至商店繳款,而為財物之 交付,證人劉德正再向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前開遊戲公司 提示匯款資訊。而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前開遊戲公司確認 交易金額已如數匯入銀行帳戶後,乃將虛擬遊戲幣移轉入劉 德正遊戲帳戶內、加值至劉德正於前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 值額。劉德正係以上揭詐欺方式,致陳奕岑、洪毅受有交付 財物之損失,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並非構成詐欺得利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德正係因此而免除取得遊戲
幣需支付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劉德正因此免除購買 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部分,容有未恰,應分 別更正為「劉德正因此取得陳奕岑所交付之4000元,以支付 向陳彥辰所購買前揭遊戲幣之價額4000元而得逞」【犯罪事 實欄一㈠】、「劉德正因而取得洪毅交付之6,000 元,以加 值6,000 元至其於藍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 犯罪事實欄一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育錚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 刑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之。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 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李育錚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 供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 出售予劉德正,劉德正用以詐欺如上述告訴人、被害人,致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便利商店繳費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其等與劉德正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 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 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 行為,助使劉德正遂行前揭4 次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詐騙陳韋
廷6030元部分】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提供 上述行動電話予不詳成年男子,不詳成年男子轉售予劉德正 使用,並進而向被害人陳韋廷、林璟綸分別詐得6030元、16 00元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 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吳美欣及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友人,就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然查,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 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 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 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美欣及其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就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應係 各自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尚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之共同 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黃文廷所申辦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予 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出售予劉德正使用,非但造 成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一度 難以追查劉德正之真實身分,以助長劉德正之詐欺犯行,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 尚未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之損 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和平 、被害人之人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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