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5號
PCDM,103,訴,265,201505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興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被   告 唐定邦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蘇裕恆
      劉明桓(原名劉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古議荃
      余繼銘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07、00000-00000 、19366 、217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9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及附表五編號1 至9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6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3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



刑参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午○○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5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5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4 、6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6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子○○(綽號小毛、小游)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在網 路設立「臺灣攝影聯盟」網站(http://www.phototw.net) 並自任版主或站長,對外應徵外拍模特兒,並召集攝影師 進行拍照;拍攝內容包括女模特兒穿著時裝、泳裝、內衣或 裸體等活動,拍攝地點在子○○所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0 號2 樓之攝影棚( 下稱板橋攝影棚),如攝影師指定包拍時,亦會前往汽車旅 館拍攝;進行人體拍攝時,子○○向參加之攝影師每位收取 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18,000元不等之費用,該等費 用除支付每位模特兒約5,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拍攝費用 外,餘額則歸子○○所有。壬○○(會員代號:andy tang )、午○○(會員代號:小蘇)、辰○○(會員代號:小劉 )、戊○○(會員代號:garry 古)、己○○(會員代號: Yujimmy 魯夫)先後於94年至101 年間加入上開網站成為會 員,並參加該網站所舉辦之多場攝影活動;而A女(78年1 月6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偵卷代號0000000A之女子 )、B女(79年5 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偵卷代 號0000000B之女子)、C女(79年3 月27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即偵卷代號0000000A之女子)於95年間,透過「臺 灣攝影聯盟」網站而應徵成為上述攝影活動之模特兒;D女 (84年1 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偵卷代號102012 4A之女子)則於99年間,亦透過「臺灣攝影聯盟」網站而應 徵成為上述攝影活動之模特兒。
㈠、子○○明知甲○、乙○、丙○、丁○於下列行為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圖檔,起訴書誤載為照片)及 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先 逐步讓甲○等4 人擔任時裝、泳裝或內衣模特兒接拍攝影 活動,再向甲○等4 人稱「裸體拍攝報酬較高」等語,以 8,000 元至12, 000 元高薪引誘甲○等4 人同意被拍攝猥 褻數位圖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3 、附表四編號1 、2 、3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舉辦裸體拍攝活動,並由子 ○○指導甲○等4 人對鏡頭做出展露胸部、私處等猥褻行 為,供在場攝影師以數位相機拍攝甲○、乙○、丙○、丁 ○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 ㈡、壬○○依甲○、乙○、丙○之外觀容貌及言談舉止,可預 見甲○、乙○、丙○於下列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子○○基於意圖營利拍攝未滿18歲之 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協助子○○於攝影現 場維持秩序,供在場攝影師以數位相機拍攝甲○、丙○裸 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壬○○每次向子○○收取 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壬○○另基於拍攝未滿 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5 、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數位相機拍攝甲○、乙○、丙○裸露胸部、下體之 猥褻數位圖檔;壬○○將上開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儲存 於附表七編號5 之光碟片及附表七編號6 之桌上型電腦主 機內。
㈢、辰○○依甲○、乙○、丁○之外觀容貌及言談舉止,可預 見甲○、乙○、丁○於下列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 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甲○、乙○、丁○裸露胸部、 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辰○○將上開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 ,儲存於附表八編號1之光碟片內。
㈣、午○○依丁○之外觀容貌及言談舉止,可預見丁○於下列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 褻數位圖檔;午○○將上開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儲存於 附表九編號2之硬碟內。
㈤、己○○依甲○、丙○之外觀容貌及言談舉止,可預見甲○ 、丙○於下列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 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甲 ○、丙○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圖檔;己○○將上開 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儲存於附表十編號2 之硬碟內。 ㈥、戊○○依丁○之外觀容貌及言談舉止,可預見丁○於下列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數位相機拍攝丁○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 位圖檔;戊○○將上開拍攝之猥褻數位圖檔,儲存於附表 十一編號2 之記憶卡內。
㈦、子○○另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板橋攝影 棚作為猥褻之性交易場所,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 間、地點,媒介並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芯」 之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子庚○○(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為撫摸胸 部、大腿、下體或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子○○每次媒介 、容留上開猥褻行為時,均向庚○○收取7,000 元之代價 ,其中5,000 元交付「雅芯」,餘2,000 元則歸子○○所 有。
二、查獲經過:
㈠、警方於101 年10月8 日19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附表六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旋於同日21時25分許,子○○同意 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板橋攝影棚, 扣得附表六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
㈡、警方於102 年7 月18日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午○○ 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㈢、警方於102 年7 月18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辰○○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26樓住處, 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㈣、警方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己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 附表十所示之物。




㈤、警方於102 年7 月18日7 時許,經戊○○之同意,搜索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扣得如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戊○○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如附表 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
㈥、壬○○於102 年8 月9 日20時20分許,自願同意警方搜索 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6 樓之2 居所,扣得如 附表七所示之物。
㈦、庚○○於102 年7 月18日9 時30分許,自願同意警方搜索 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居所,扣 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偵查卷宗代號,與其所代表之偵查卷宗 字號臚列如下:
┌─────┬─────────────────┐
│ 代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字號│
├─────┼─────────────────┤
│偵卷一 │102年度他字第969號偵查卷第一宗 │
├─────┼─────────────────┤
│偵卷二 │102年度他字第969號偵查卷第二宗 │
├─────┼─────────────────┤
│偵卷三 │102年度偵字第6407號偵查卷 │
├─────┼─────────────────┤
│偵卷四 │102年度核退字第414號偵查卷 │
├─────┼─────────────────┤
│偵卷五 │102年度偵字第19361號偵查卷 │
├─────┼─────────────────┤
│偵卷六 │102年度偵字第19362號偵查卷 │
├─────┼─────────────────┤
│偵卷七 │102年度偵字第19363號偵查卷 │
├─────┼─────────────────┤
│偵卷八 │102年度偵字第19364號偵查卷 │
├─────┼─────────────────┤
│偵卷九 │102年度偵字第19366號偵查卷 │
├─────┼─────────────────┤
│偵卷十 │102年度偵字第21702號偵查卷 │




├─────┼─────────────────┤
│甲卷 │101年度偵字第26430號 │
├─────┼─────────────────┤
│乙卷 │未編字號,其封面標註乙卷,首頁為「│
│ │偵辦子○○、黃種慶涉嫌兒童及少年性│
│ │交易防制條案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丙卷 │未編字號,其封面標註丙卷,首頁為「│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
│ │送書」。 │
├─────┼─────────────────┤
│丁卷 │101年度他字第4702號 │
└─────┴─────────────────┘
㈡、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本件證人A女、B女 、C女、D女、子○○、壬○○、庚○○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證人A女、B女、C女、D女 、子○○、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 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且證人A女、B女、 C女、D女、子○○、壬○○、庚○○於偵查中既經具結 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 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準此,證人A女、 B女、C女、D女、子○○、壬○○、庚○○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 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 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 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6 人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方製作之下列猥褻照片圖檔列印資料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 意旨(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此 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告以要旨,且經公 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此之部分 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 等已有將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3.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之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證據,亦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子○○部分: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 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二第8-10頁、甲卷第13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 353 -355頁及本院卷二第120-135 頁),核與證人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



139-142 頁及本院卷一第210-21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 、2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 四編號1 至4 、6 所示甲○、B女、C女、D女之裸體數 位圖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 攝影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10-37 頁、 甲卷第45-4 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又被害人A女、B女、C女、D 女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4 、6 所示攝影活動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女,亦經證人A女、B女、C女、D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卷第120 至127 、33 2 -334、340 -342頁、本院卷一第259-269 頁、本院卷二 第11-18 、18-27 頁),並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 在卷可憑(置於偵卷三第277 頁彌封證物袋內),足認被 告子○○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如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伊有出租攝影棚 與庚○○,庚○○當日付7 千元,其中2 千元給伊,5 千 元給女模「雅芯」;女模「雅芯」是伊找的,場地是板橋 攝影棚,女模是否要讓庚○○撫摸胸部、性器官,伊不管 ,伊只收房租費、介紹女模的2 千元,伊不會干涉庚○○ 與女模間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卷三第166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附表五編號1 至9 之攝影活動係伊借棚予庚 ○○,伊每次收7 千元,其中5 千元是給「雅芯」的報酬 ,伊拿棚租費用2 千元;伊出租攝影棚給庚○○拍攝附表 五編號1 至9 之攝影活動時,庚○○事先會講是拍攝「雅 芯」之裸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第132 頁),並經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 八第127 、128 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圖檔列印資料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堪認被告子○○確有附表五所 示意圖使成年女子「雅芯」與成年男子庚○○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壬○○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三編號 1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36-142頁、 偵卷十第12-18 、78-82 、第89-93 頁、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本院卷二第120-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子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甲卷第 173 頁反面、第326 頁、偵卷三第167-169 頁及本院卷二



第120-135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十第57、58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 害人A女、B女、C女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攝影活動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女,亦經證人A女、B女、C女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卷第120 至127 、332-334 頁、本院卷二第11-23 頁、本院卷一第259-269 頁),並 有其3 人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在卷可憑(置於偵 卷三第277 頁彌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曾於附表四 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D女裸體之照片等 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55-69 頁 ),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午○○有於 99 年8月27日、9 月25日、100 年11月20日拍攝丁○之猥 褻照片等情(見偵卷三第170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7-2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九編號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害人D女參與如附表四 編號1 、2 、5 所示攝影活動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亦 經證人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卷第34 0-342 頁、本院卷二第23-27 頁),並有其代號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置於偵卷三第277 頁彌封證物袋 內),堪認被告午○○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 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曾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A女裸體之照片,且曾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B女裸體之照片,及曾 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D女裸體之照片等 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55-69 頁 ),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劉明鈞有於 95年7 月18日拍攝A女,並於95年8 月2 日拍攝B女,及 於100 年2 月10日拍攝D女等情(見偵卷三第169-170 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六第7-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害人A女、B女、D女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所示攝影活動 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亦經證人A女、B女、D女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卷第120 至127 、34 0-342 頁、本院卷二第11-27 頁),並有其3 人之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3 紙在卷可憑(置於偵卷三第277 頁彌封 證物袋內),堪認被告辰○○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 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行。
㈤、關於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曾於附表四 編號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拍攝D女裸體之照片等情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55-69 頁),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圖檔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害人D 女參與如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攝影活動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女,亦經證人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甲卷第340-342 頁、本院卷二第23-27 頁),並有其代 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置於偵卷三第277 頁 彌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4 、 6 所示之犯行。
㈥、關於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102 年7 月18日警方初詢時坦承:「(問: 警方提示所查扣之TOSHIBA 牌硬碟內翻拍照片資料,當中 資料夾名稱『950702_ 台盟人體棚拍(Nico)』內有多張 時間顯示於95年7 月2 日20時42分許之女子裸照,你如何 解釋?)應該是我確有參加過該場臺灣攝影聯盟所舉辦的 人體攝影會,只是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 九第17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請 陳述拍攝上開A女、B女、C女之場次,時間、地點、收 費方式,在場人、女模衣著情形,是否有性交易等情?) 詳細時間很久,我不記得,我有留照片,上面有日期,以 照片上的日期為準」(見偵卷九第94頁),證人壬○○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用NIKON D70 相機,且 有參加95年7 月22日C女之裸拍活動;如果己○○有參加 95年7 月2 日A女之裸拍活動,伊應該是向己○○要照片 ,95年7 月6 日情形應該相同等語(見偵卷三第139 頁) ,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有於95 年7 月2 日拍攝A女,並於95年7 月22日拍攝C女等情( 見偵卷三第16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 1 所示圖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九第7-1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害人A女、C女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攝影活動時,均係未滿18歲之 少女,亦經證人A女、C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甲卷第120 至127 、332-334 頁、本院卷二第11-1 8 頁、本院卷一第259-269 頁),並有其2 人之代號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2 紙在卷可憑(置於偵卷三第277 頁彌封證 物袋內),堪認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子○○矢口否認有附表五所示圖利媒介容留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單純出借板橋攝影棚予庚○○, 並無媒介、容留「雅芯」與庚○○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云云 。惟查:
1.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17日拍攝 雅芯結束後,子○○說可以幫伊與「雅芯」合照,伊的手 放在「雅芯」胸部皮膚上,雙手托住「雅芯」胸部;99年 1 月16日拍攝「雅芯」結束後,子○○說可以與「雅芯」 合照,伊的手放在「雅芯」胸部皮膚上,雙手托住「雅芯 」胸部,伊有一隻手放在「雅芯」下體,有碰到「雅芯陰毛;99年1 月20日拍攝「雅芯」結束後,子○○幫伊與 「雅芯」合照,伊的手放在「雅芯」胸部皮膚上,也有將 手放在「雅芯」屁股,伊還有做動作看起來像吸「雅芯」 胸部,但沒真的吸;99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3 日拍攝「 雅芯」結束後,子○○說可以與「雅芯」合照,伊的手均 有放在「雅芯」胸部皮膚上;99年2 月17日拍攝「雅芯」 結束後,子○○說可以與「雅芯」合照,伊的手放在「雅 芯」下體的毛上,也放在胸部皮膚上,並用手托住「雅芯 」胸部(見偵卷八第127 、128 頁),且觀諸如附表五編 號1 至9 所示圖檔列印資料,庚○○確有撫摸「雅芯」裸 體之大腿、胸部、下體、臀部及吸吮其胸部之猥褻行為。 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稱:伊自己會跟 「雅芯」講好時間後,才去租子○○的攝影棚拍攝,且伊 沒有碰觸「雅芯」的身體,頂多只是借位時輕輕碰到「雅 芯」的皮膚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憑 信。
2.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五編號1 至9所 示之時地,伊有出租攝影柵與庚○○,庚○○當日付7 千 元,其中2 千元給伊,5 千元給女模雅芯;女模「雅芯」 是伊找的,場地是板橋攝影棚,女模是否要讓庚○○撫摸



胸部、性器官,伊不管,伊只收房租費、介紹女模的2千 元,伊不會干涉庚○○與女模間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卷三 第16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五編號1 至9之 攝影活動係伊借棚予庚○○,伊每次收7 千元,其中5千 元是給「雅芯」的報酬,伊拿棚租費用2 千元;伊出租攝 影棚給庚○○拍攝附表五編號1 至9 之攝影活動時,庚○ ○事先會講是拍攝「雅芯」之裸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1 頁反面、第132 頁),可見被告子○○確有媒介並 容留「雅芯」在板橋攝影棚以裸體方式由庚○○攝影,且 被告子○○知悉庚○○會碰觸「雅芯」之胸部、下體等處 ,每次被告子○○向庚○○收取7,000 元,其中5,000 元 由被告子○○交付「雅芯」,剩餘2,000 元則歸被告子○ ○所有,可見被告子○○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3.按刑法第231 條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又刑法上 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 而言。又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 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 ,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 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 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 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 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 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 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子○○媒介並容留「雅芯」在板橋攝影棚以裸 體方式,供庚○○拍攝「雅芯」之裸露之胸部及下體,此 種方式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庚○ ○之色情,自屬猥褻行為,更遑論被告子○○在庚○○撫 摸「雅芯」裸體之大腿、胸部、下體、臀部及吸吮其胸部 時,在場並協助拍照。又被告子○○每次所得2,000 元, 縱使名義上稱為「棚租費」,依上開說明,對被告子○○ 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為猥褻行為罪, 不生影響。
㈡、被告辰○○、午○○、戊○○、己○○均矢口否認有故意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且均辯稱



:伊等所拍攝之本案女模特兒外觀均很成熟,難以從容貌 或言談判斷其年齡,伊等當時均不知所拍攝之女模特兒係 未滿18歲之少女云云。惟查:
1.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參加上開攝影活動時,會 與攝影師交談,子○○在現場會一直說伊很幼齒等語(見 甲卷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在拍攝的過程中,子○○或其他攝影師會與伊聊天 ,會聊很多,例如說伊是學生、很年輕、有沒有上節目, 大部分都是聊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攝影時,被告午○○知 道伊年齡;拍攝期間伊會與現場攝影師聊天,聊當天發生 什麼事,或是吃什麼東西,或是擺什麼姿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
3.被告子○○於偵查中陳稱:B女、C女陪伴A女到板橋攝 影棚,伊看到B女、C女與A女年紀相仿,未滿18歲;17 歲女子比較會擺姿勢、化妝,16歲比較不懂擺姿勢、化妝 ;伊在台灣攝影聯盟網站刊登徵求女模之廣告,滿17歲即 可來應徵,任何人都可看到這個廣告,這廣告從2004年迄 今都刊登在網路上,放好幾年,任何人都可看到該廣告, 任何人瀏覽網頁,都可看到伊徵求女模17歲,就可知道台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