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325號、第3331號、第3594號、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敏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敏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麗君與其配偶曾俊雄(曾俊雄下涉犯行均由本院以同上案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17時56分許,持曾俊雄另案單獨在廖敏惠經營之檳榔攤所 竊取而為廖敏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之詮美珠寶行,向不知情之該珠寶行負責人簡毓彥購買 黃金戒指1 枚,復由陳麗君向簡毓彥出示上揭廖敏惠之信用 卡,致簡毓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誤以為係廖敏 惠持卡消費而同意刷卡新臺幣(下同)16,130元,陳麗君並 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廖敏惠」之簽名1 枚,表示係 廖敏惠本人確認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品項及金額,特約 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廖敏惠請款之意, 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簡毓彥核對而行 使之,使簡毓彥將曾俊雄、陳麗君所詐購之上開黃金戒指交 付之,足以生損害於銓美珠寶行、中國信託銀行、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敏惠。曾俊 雄、陳麗君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金陵銀樓,將上開金戒指以12,771元之代價, 出售與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葉宸武。嗣廖敏惠經中國信託 銀行通知有刷卡消費紀錄後發覺遭竊,經調閱其檳榔攤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於103 年9 月8 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曾俊雄於103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街 00號之「元氣便利商店」,持殺魚刀1 支指向店員邱家玉,
命邱家玉開啟收銀機,致邱家玉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曾 俊雄遂強盜取走收銀機內現金100 元及邱家玉所有、置放在 收銀機旁之行動電話1 支,旋騎車逃逸。而陳麗君於103 年 9 月14日某時,明知前述行動電話為曾俊雄強盜所得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曾俊雄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 1 支並保管之。嗣於103 年9 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據報查獲曾俊雄騎乘另 案單獨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麗 君,並在陳麗君所攜帶之皮包內起獲邱家玉遭強盜之前揭行 動電話(已發還與邱家玉),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市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麗君於準備程序 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 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麗君對上開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俊雄就被告犯行之證述(參見警卷一第3 頁至第 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 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32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325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3877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0頁、 第52頁、第69頁至第70頁)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敏惠 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3877號偵 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簡毓彥於警詢、偵訊時 (參見警卷一第51頁;第3877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 人葉宸武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57頁;第3877號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家玉於警詢時、偵訊 時(參見警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325號偵卷第56頁)證 述明確,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 張、廖敏惠住處現 場照片2 張、證人簡毓彥指認被告、曾俊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資料各1 份、銓 美珠寶行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 紙、證人葉宸武指認被告、曾 俊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片資料1 份、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潘大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 號碼000-000 號)各1 紙(見警卷一第49頁、第52頁至第56 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5頁至第76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邱家玉)1 紙、邱家玉之行動電話照片2 張、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照片18張、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 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 60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2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麗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廖敏慧」簽名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曾俊雄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其實行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與曾俊雄持由曾俊 雄單獨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上開黃金戒指1 個,且明 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而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更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之風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 相當薄弱,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盜刷之金額與贓 物之價值均非甚鉅,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尚須扶養子女、公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 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之簽帳單1 紙,已交付被害人簡毓彥收執,已非 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欄上所偽造之「廖敏慧」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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