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132號
IPCA,103,行商訴,132,2015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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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
民國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 Autumnpaper Limited
代 表 人 強納森阿基羅(Jonathan Akeroyd)(董事兼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諾曼亞國際寢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姝淳(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08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以「McQueen 麥皇后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5類之「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室內裝 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205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 (下稱: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註冊第807804、102174 2 、1110920 、1111260 、1113847 號「ALEXANDER McQUEEN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6 所示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2 月25日中台 異字第G0101073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9 月2 日以經 訴字第10306108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即達著名程度: 「ALEXANDER McQUEEN 」之品牌已深入人心,任何人看到 「ALEXANDER McQUEEN 」或「McQUEEN 」的時尚精品或相 關產品,都知道與知名設計品牌「ALEXANDER McQUEEN 」 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常以 「McQUEEN 」一詞,作為原告品牌代表之獨特印象,「 McQUEEN 」字樣,已在消費者心中產生高度識別性,應可 認為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字詞,則系爭商標具有相同之 「McQueen 」,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 McQueen 」之字樣放大佔整體商標圖樣之大部分比例,而 「麥皇后」之字樣則顯然小於「McQueen 」字樣之比例, 顯見參加人在該商標上以放大凸顯字體,刻意強調「 McQueen 」字樣,並降低「麥皇后」一詞字體大小,使消 費者不易注意該部分,具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惡意。(二)二商標為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之中文「麥皇后」,係翻自於英文「McQueen 」   ,圖案為皇后之圖片,其主要部分之英文為「McQueen 」 。又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二商 標之主要部分皆為英文「McQUEEN 」,二者外觀、讀音乃 至觀念皆相彷彿,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在原告大 量使用「ALEXANDER McQUEEN 」於服飾精品等商品之情形 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同具「McQUEEN 」之字樣, 是二商標外觀、讀音、觀念,皆為近似商標。
(三)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McQUEEN 」即使原本識別性不高,但因為媒體對於「 ALEXANDER McQUEEN 」的相關報導及宣傳,均著重於「 McQUEEN 」,使「McQUEEN 」部分增強其識別性,當消費 者接觸到「McQUEEN 」字樣時,容易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 。又依各大平面媒體以「McQUEEN 」指稱「ALEXANDER McQUEEN 」之報導,系爭商標以具高度識別性之「McQuee n 」字樣外增加翻譯「麥皇后」及皇后圖片,純屬攀附據 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手段,相關消費者將誤以為與據以異 議商標有關,甚或為其副牌而產生混淆誤認。再者,一般 市面上寢飾之品牌宣傳,均以「居家溫馨、清洗容易、收 納方便、棉料透氣、透氣舒適、提升睡眠品質」等功能性 之宣傳為主,惟參加人於其銷售床組之產品型錄上之說明 ,採用「前衛視覺,摩登品味」、「引領流行」、「時尚 風潮」、「流行元素」、「時尚品味,由裡至外」等宣傳



文字,刻意製造其商品與時尚設計之關聯性,係惡意向據 以異議商標流行時尚設計師品牌攀附之手段。
(四)二商標指定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
現今市面上販售服飾之精品品牌,除睡衣睡褲等就寢服飾   ,亦常販售其他寢具家飾商品,如Laura Ashley、Calvin   Klein (即CK) 、Gucci 、Kenzo 、Fendi 、Benetton、   Sisley及Esprit等,皆係提供寢具寢飾亦提供服飾之精品 品牌,服飾跟寢飾二者商品其銷售場所、管道、價格、消 費者群皆有重疊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實屬性質 高度相關聯之商品。又服飾或寢飾等商品皆常透過電視購 物、網路購物、量販店等管道銷售,其價格又大致相近, 則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 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 指定之「服飾、化妝品、皮帶、眼鏡、鐘錶、皮包」等息 息相關,二者為性質高度相關連商品服務,且服飾與寢飾 皆有禦寒功能,製造材質易有重複之情形,產製衣飾業者 亦多有跨領域經營網路購物,二者提供者/ 產製主體相當 有可能相同,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所指定提供之商品 ,即可能認為係原告直接提供、轉投資或多角化經營所提 供之商品,導致混淆誤認之虞。
(五)二商標使用之商品銷售管道有重疊之情形: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除在一般實體店面銷售外,亦多藉由   網路通路如MOMO購物網、Pchome線上購物、GoHappy 快樂   購物網、ET Mall 東森購物網、Find Price比價網、Yaho o 購物中心、及ALENANDER McQUEEN 官網等網站銷售,而 系爭商標主要係透過網路作為其銷售方式,包含Yahoo 購 物中心、UDN 買東西購物中心、MOMO購物網、Tree Mall 購物網、Find Price比價網等,MOMO購物網及Yahoo 購物 中心更是同時銷售二者商品。又參加人係單獨使用系爭商 標之「McQueen 」態樣,其目的係透過「McQueen 」之單 獨使用,使消費者聯想到原告之品牌,從而認為兩者為同 一來源。二者不僅商品性質高度相關,銷售管道亦有重疊 ,易導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六)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有減損原 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據以異議商標既已達著名程度,具極高知名度及識別性,   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則其使用於   特定之服飾相關商品及服務,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  之聯想,相關消費者見聞「ALEXANDER McQUEEN 」、「 McQUEEN 」之文字後,將直接聯想到「ALEXANDER



McQUEEN 」之服飾相關商品。是以,若允許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使用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室內裝設品 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消費者於見聞「McQUEEN 」 文字時,將認為該文字不僅係指「ALEXANDER McQUEEN 」 服飾產品,尚可能指第三人之「McQUEEN 」商品或服務, 則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能變成指示二種 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於社會大眾之心中不 會存在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 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 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 印象,將誤認原告亦有生產販售實際上未生產銷售之寢飾 床組等商品,從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之虞,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係取自英國知名服裝設計師「Alexander McQueen 」(中譯:亞歷山大.麥昆)之姓名,其於西元 1996年至2003年之間曾4 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師」 ,並於西元2000年與古馳集團(Gucci )結盟,出任該公 司之創意總監,歷年來國內、外之名人女星穿上該品牌之 服裝常為各媒體所報導,已成為時尚界著名之設計師及品 牌,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亦有於我國雜誌報導宣傳及進 口行銷之事實,此有原告檢附之中文維基百科網頁、西元 1996年至2011年「中國時報」報導網頁、西元2009年至20 11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香港及大陸地區之時尚雜 誌報導光碟、西元2003年至2011年進口我國發票光碟等證 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自西元1996年起至2011年 間在我國具有一定閱讀量之中國時報、ELLE、Marie claire、vogue 、BAZAAR等報章雜誌持續刊登廣告行銷據 以異議商標商品,且該等商品自西元2003年起在我國販售 有一定銷量,堪認於系爭商標100 年11月4 日申請註冊前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男女服飾、服飾配件等商品之信譽 及品質,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
(二)二商標近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女王頭圖形、外文「McQueen 」及中文   「麥皇后」上下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 係由外文「ALEXANDER McQUEEN 」所構成。二者相較,雖 均有相同之外文「McQUEEN 」,惟該外文「McQUEEN 」係 外國人之姓氏,並非原告所首創使用者,單就外文「McQU EEN 」而言,其識別性並不高,且兩造商標圖樣除外文「 McQUEEN 」外,系爭商標尚結合有女王頭圖形及中文「麥 皇后」,而據以異議商標亦結合有外文「ALEXANDER 」, 可資區辨。是二商標圖樣縱因有相同之外文「McQUEEN 」 ,而認屬構成近似,其近似程度亦不高。
(三)二商標指定之商品/ 服務間關聯程度低: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室 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等服務,與據以異議 商標著名於「男女服飾、服飾配件」等商品相較,前者, 係提供以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方式匯集各種商品 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或提供室內裝設品及寢 具商品零售批發服務;後者,則為男女服飾、服飾配件等 特定商品之製造銷售,二者之性質、功能、提供者或產製 主體等因素上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判斷,上揭二商標指定於商品/ 服務間關聯程度低。(四)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庭呈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網路購物站 資料,主張參加人故意將系爭商標之外文「McQueen 」單 獨使用,並於廣告中強調「前衛視覺,摩登品味」等用語 ,顯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 標為「ALEXANDER McQUEEN 」,非為「McQUEEN 」,故難 謂參加人單獨使用「McQueen 」即有攀附之意圖,且以「 摩登寢具」、「前衛寢具」為關鍵字輸入google網站,限 定「台灣地區」為條件搜尋,可見多筆資料,可證強調摩 登、前衛之風格,為寢具業者常見之廣告用語,並非原告 專有之廣告用語或特色,況於上開購物網站資料第4 頁, 仍標有較小之土黃色「McQueen ‧麥皇后」字樣,參加人 並非僅使用「McQueen 」,自難以證明參加人於申請註冊 時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部分,除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充陳述:(一)系爭商標之創始設計理念:「Make effort for comfort 」是參加人致力於寢具開發的標語,意為致力開發一系列 「待妳如后」的寢具睡眠用品,取其諧音而成「McQueen 」,為增強消費者對於品牌記憶,進而延伸「待妳如后」 的初衷,中文命名為「麥皇后」,又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



,係以曲線外型強調整體視覺舒適感,嫩粉搭上深灰給人 穩重帶點時尚高雅的印象,運用新月與文字穿插結合,直 接呼應睡眠寢具用品。
(二)系爭商標在Tree Mall 網路平台使用時,拿掉「麥皇后」 字樣或「女王頭」圖案,係根據平台的頁面規範,及其所 容納的字數有關,如果是在超級商城、MOMO平台等其他網 路平台,字數或圖片的限制跟Tree Mall 網路平台不一樣 ,就可以使用「麥皇后」字樣或「女王頭」圖案,並無攀 附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 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 、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11月4 日申請註冊,核准註冊 公告日為101 年6 月1 日,原告於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後 之101 年8 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92年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是本件 屬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 出異議之案件,依上揭規定,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 斷,應以核准審定時之修正前99年商標法及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均有違法事由為限。又系爭商標所涉 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業 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然僅條次 變更而內容並無不同,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註冊,有 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均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稱之 「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修正前99年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而商 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 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 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



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 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 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 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至於商標是否已在我國 申請或取得註冊則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著名商標之 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 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 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 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 時為準,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 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0 年11月4 日)作為 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 釋參照)。
2.查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取自英國知名設計師「Alex ander McQueen 」(中譯:亞歷山大.麥昆)之姓名, 其為史上最年輕的「英國時尚獎」得主,在1996年至20 03年之間曾4 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師」,並於西 元2000年12月與古馳集團(Gucci )結盟,出任該公司 之創意總監,在2005年與運動品牌彪馬(Puma)合作, 推出特別款式的運動鞋產品,且據以異議商標以「ALEX ANDER McQUEEN 」表彰原告所產製之男女服飾、服飾配 件等流行時尚商品,自1993年起即廣為聯合報、中國時 報、蘋果日報、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之時尚雜誌媒體 報導,多年來國內、外之名人女星穿上該品牌服裝,亦 見諸相關報導,且自2007年起,即有國內進口商進口「 ALEXANDER McQUEEN 」之外套、褲子、T 恤、上衣至我 國行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文維基百科網頁資料、1993 年至2012年「聯合報」報導網頁資料、1996年至2012年 「中國時報」報導網頁資料、2003年至2012年「蘋果日 報」報導網頁資料、2009年至2012年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之時尚雜誌報導光碟2 件、20 03年至2012年進口我國發票光碟1 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異議卷第26-124、136-140 頁),則原告自1993 年起至2011年間,在我國具有一定閱讀量之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等新聞報紙及ELLE、Marie claire、 vogue 、BAZAAR等時尚雜誌,持續刊登廣告行銷據以異 議商標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男女服飾、服飾 配件等商品,自2003年起在我國販售有一定銷量,堪認 於系爭商標100 年11月4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 使用於男女服飾、服飾配件等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 、131 頁)。準 此,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原告廣泛使用於男女服飾、服飾 配件等商品上,並透過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經原告長 期行銷廣告,且有進口該等商品於我國銷售,予消費者 深刻印象,是系爭商標於100 年11月4 日申請註冊時, 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男女服飾、服飾配件等商品已為著 名商標一事,應堪認定。
(三)關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1.按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 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亦同),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前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前段,亦同),均有「 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二者區別在於保護客體之不同 。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著名 商標,而第13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前段) 規定保護之客體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因此,基於 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此二款規定在「混淆誤認之 虞」的判斷上,應具一致性,故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有關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得援用 第13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0款前段)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相關參酌因素: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 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二商標均具識別性: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 、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 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 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 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 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 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 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 產生混淆誤認。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女王頭圖形、外文「McQueen 」  及較小中文「麥皇后」字體上下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 ,其中外文「McQueen 」係以深灰色為背景底色而以 反白字體呈現,搭配上方設計有一嫩粉色曲線外型, 及英文「Q 」字樣,左側圓弧狀係運用嫩粉色新月設 計,呈現以深灰色、白色、嫩粉對比文字色彩之設計 ,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 ,且以系爭商標之女王頭圖形搭配外文「McQueen 」 字樣,已占整體商標比例逾2/3 ,復以整體上下排列 方式,並以外文、中文同時呈現「McQueen 」及其中 譯「麥皇后」之意涵,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整體圖 案及文字所吸引,此並可連結圖案之意涵,而凸顯參 加人之產品特性與品牌意念,則系爭商標之設計,以 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 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標,且與所指定使用之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室內裝設品零售批 發;寢具零售批發」服務,無直接關聯,自具有相當 識別性。又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 「ALEXANDER McQUEEN 」所構成,依原告主張據以異 議商標係取自英國知名設計師「Alexander McQueen 」(中譯:亞歷山大.麥昆)之姓名,則據以異議商 標之英文「ALEXANDER McQUEEN 」字樣,並非代表任 何特定意義之英文字彙,亦非屬習見之文字,對於以 中文為母語之我國普通經驗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而言, 自無從知悉其代表之意義,應屬一暗示性商標,而暗 示性商標之識別性相對於創意性商標雖然較弱,惟其 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 ,才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 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亦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低:




⑴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 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 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 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 ,然而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 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 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 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 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 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有93年5 月1 日施行「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2.3 可資參照(101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亦同)。因此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之較為顯著部分,雖常是 消費者所關注或事後存留在其印象中者,但判斷商標 近似時,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 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即從商標之外觀 、觀念或讀音等判斷,是否已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女王頭圖形、外文「McQueen」  及中文「麥皇后」上下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據以異 議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ALEXANDER McQUEEN 」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為常見之外文印 刷字體,未於外文字母上加入任何特殊設計,由於據 以異議商標係取自英國知名設計師「Alexander McQueen 」(中譯:亞歷山大.麥昆)之姓名,並非 代表任何特定意義之英文字彙,亦非屬習見之文字, 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尚無法產生任何商標設 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僅屬單純之文字商標。 二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固均有外 文「McQueen 」,然系爭商標結合「女王頭」圖案及 「麥皇后」中文字樣,此與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 之文字商標,在整體外觀呈現方式,相關消費者可清 楚分辨二商標,已有明顯差異;又系爭商標之女王頭 圖形、外文「McQueen 」及中文「麥皇后」,係在呼 應「McQueen 」之圖樣及中譯文,傳達二者之意義相 同,至於據以異議商標為取自他人姓名之「ALEXANDE R McQUEEN 」之字樣,則無任何傳達意念之意義,二 商標於觀念上亦有差異;再者,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 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對於系爭商標 之中文字體「麥皇后」,雖無特別中文意義,但可為



國人所輕易唸讀,且對照其上「McQueen 」英文字樣 ,當然知悉其下列「麥皇后」字樣,即在呼應上列英 文「McQueen 」中文翻譯,此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 ALEXANDER McQUEEN 」之唸讀,顯有差異,相關消費 者當不致混淆誤認二商標有何關聯性,況且,即便以 系爭商標之「McQueen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ALEXAN DER McQUEEN 」字樣之讀音而論,二者於連貫唱呼之 際,其讀音亦不近似。基此,二商標除於外文「McQu een 」之字樣外,系爭商標尚結合有傳達同意涵之女 王頭圖形及中文「麥皇后」字樣,而據以異議商標則 係結合單純外文「ALEXANDER 」字樣,外觀上予消費 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於觀念或讀音 上亦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而得以 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尚無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⑶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因媒體對於據 以異議商標之相關報導及宣傳,均著重於「McQUEEN 」,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McQUEEN 」字樣,已在消 費者心中產生高度識別性,則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 「McQUEEN 」作為商標使用時,將造成消費者對於二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誤認云云。惟按商標乃 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 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 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 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 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 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 者之整體印象,此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 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 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 察方法之一。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 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 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雖係 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 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 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 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



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 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 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 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外文「McQueen 」字樣,係外國人之姓氏,並非原 告所首創使用者,單就外文「McQUEEN 」字樣而言, 其識別性並不高,雖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致據以異議 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 構成近似,仍須視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 為斷,尚難僅以兩商標均有外文「McQueen 」字樣, 即遽認其等構成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係以由左至右 橫書之外文「ALEXANDER McQUEEN 」所組成,而系爭 商標圖樣係由女王頭圖形、外文「McQueen 」及中文 「麥皇后」上下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不應割裂為僅 以「McQueen 」部分予以觀察,原告先將據以異議商 標割裂成「ALEXANDER 」、「McQUEEN 」後,再主張 「McQUEEN 」為著名商標之識別來源云云,顯係以其 有利之方式為割裂觀察,且圖以「McQUEEN 」取代據 以異議商標之「ALEXANDER McQUEEN 」字樣,自與整 體觀察為原則有違,則原告雖主張二商標近似程度高 ,卻未及比較二商標之整體外觀,尚各結合有獨立之 女王頭圖形、中文「麥皇后」及外文「ALEXANDER 」 字樣,原告於此部分之比對基礎,即有不當,尚無可 取。準此,系爭商標除外文「McQueen 」字樣外,尚 結合有獨立之女王頭圖形、「麥皇后」中文文字之特 殊設計,整體觀之,二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 計意匠均明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 同,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縱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是原告上開主 張「McQUEEN 」為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識別性來源,與 系爭商標將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為不可 採。
4.二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低: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  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電視購物;網路購 物;量販店;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 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 服;靴,鞋,拖鞋,涼鞋,訓練鞋、運動鞋、橡膠底 帆布鞋、橡膠套鞋、休閒鞋,短襪,長襪,褲襪;頭 巾;有邊帽;圍巾;服飾用皮帶」商品;第3 類之「 香水、化粧水、人體用除臭劑;人體用精油;化粧用 油;人體用肥皂;化粧用清潔乳;化粧品;卸粧品; 皮膚保養用、減少皮下疙瘩用、沐浴用、防曬用化粧 品;組合式化粧品;美容面膜;眼影筆;腮紅;指甲 油;口紅;護髮乳、髮水及非藥用護髮品;洗髮精; 刮鬍劑;刮鬍皂;刮鬍膠;刮鬍後化粧品」;第9 類 之「眼鏡;太陽眼鏡;矯正眼鏡;防護眼鏡;隱形眼 鏡;眼鏡鏡片;眼鏡框、眼鏡架;矯正框、矯正架; 眼鏡盒、太陽眼鏡盒;用來保持眼鏡及太陽眼鏡位置 之掛繩、掛帶、鍊及器具;太陽眼鏡夾」商品;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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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曼亞國際寢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