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356號
KSDV,103,司執消債更,356,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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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靜儀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 借款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6,764元,又聲請人自陳戶籍地( 高雄市鼓山區房屋)現為哥哥一家四口所居住已無空房,是



自離婚後便獨自一人在外租屋(現住於高雄市新興區),每月 房租4,500元。再查,聲請人現受雇於A.team美髮工作室, 該工作室僅有兩名設計師,薪資係按個人營業額抽成5成計 算(但須再扣除1成材料費),除薪資外無其他獎金或紅包, 依據聲請人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104年1月薪資平均為 20,34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 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雖有債權人主張依求職網站公告,南 部地區年資達3年以上設計助理,每月薪資應達兩萬七千元 至三萬三千元間,聲請人薪資顯低於一般美髮設計師之水準 ,惟聲請人自陳因債務問題導致無法固定於同間公司工作, 因而無法累積固定客源,現所任職工作室給予抽成已高於同 業水準,縱轉換工作亦難以找到更高薪之工作,且本院認收 入狀況須視聲請人年齡、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工作地點、 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為避免更生方 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本院認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平均, 即以每月20,340元情形為準。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8,33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顯高聲請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名下僅有保單現值約36,764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再查,聲請人一人獨自在外租屋,每月房屋4,500元, 雖與一般高雄市租屋標準相當,惟審酌聲請人身負債務 情況,仍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2,485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價值(36764÷72) 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幾近全部用於清償,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永豐銀行 │ 294256 │ 18.32% │ 1528 │
├─────┼────────┼─────┼──────┤
│ 大眾銀行 │ 171393 │ 10.67% │ 890 │
├─────┼────────┼─────┼──────┤
│ 日盛銀行 │ 277059 │ 17.25% │ 1439 │
├─────┼────────┼─────┼──────┤
│ 花旗銀行 │ 268626 │ 16.73% │ 1395 │
├─────┼────────┼─────┼──────┤
│ 滙豐銀行 │ 375038 │ 23.35% │ 1947 │
├─────┼────────┼─────┼──────┤
│ 合庫資產 │ 219590 │ 13.67% │ 114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8339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37.39%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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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