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81號
TCHM,104,上訴,181,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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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木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179
2、1793、1794、2115、3478、4197、5019、6510、65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木祥(綽號「小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526號裁定就前開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THC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蕭木祥林建毅(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蕭木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毅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 收取價金,並以林建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蕭木祥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3兩予林建毅後,由林建 毅於102年4月30日上午 6時57分至同日11時18分許,以前揭 行動電話與李臻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後,並約至臺中市東區台新醫院附近交易,林 建毅隨即持上開毒品至約定交易地點,由林建毅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3兩予李臻金(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超 過20公克),李臻金旋於該日交付部分價款即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林建毅,復於同年5月 4日至蕭木祥當時位於 臺中市○○街00巷00號3樓之8住處,交付剩餘價款10萬5,00 0元予蕭木祥
蕭木祥於102年12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尊龍KTV」內,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傳播小姐無償贈與其之香菸 2



支,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THC ,下稱大麻)成分之香菸,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收受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之1住處中。
㈢嗣經警對李臻金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2 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彰化縣福興鄉 ○○路00○ 0號拘提林建毅,並經林建毅同意搜索後,扣得 林建毅所持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復於10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蕭木祥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1住處搜索,並扣得蕭木祥 所有摻有大麻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克、0.2 087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540公克)、蘋果牌 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蕭木祥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二第1 48頁至第151頁、本院104年4月7日審判筆錄),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援引為 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 譯文,且被告蕭木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證人李 臻金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偵查中經逐一提示,除皆未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證人李臻金更說明該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 意義,有證人李臻金第二次警詢筆錄、證人李臻金102年7月 16日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90號、 102年聲監續字73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參(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48頁、第15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20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 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 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三、上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摻有大麻之香菸2支( 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克、0.2087公克)、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為0.9540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以物 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 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木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共同為如事實欄㈠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木祥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於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 第186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李臻金於警詢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背面、另案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證人林 建毅、李臻金就關於彼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次數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證述綦詳,又其 等與被告間均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復有被告 不爭執內容皆為真正之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及原 審同案被告林建毅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 ,足認證人林建毅李臻金並無誣攀或指認錯誤之情事,應 具憑信性,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 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 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價值,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㈠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坦承有收受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款,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 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二、被告蕭木祥為如事實欄㈡所示持有大麻行為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8號偵 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 12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151頁背面),復有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克、 0.2087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香菸 2支經警送請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478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如事實欄㈡所示持有大麻 行為,上開犯罪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 蕭木祥所為如上揭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因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共同販賣與證人李 臻金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此部分應 認僅係普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蕭木祥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共同所犯如 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等間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 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分工,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 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 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6 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26號 裁定就前開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 9月,於98年1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 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 是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予人有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之情 ;又被告為牟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 共同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之健康,以其之智識程度,絕無不知之理,且其等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流入巿面,將造成重大之危害, 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節,是本案被告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蕭木祥本案之上開各項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己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 8 號偵查卷第73頁被告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暨考量其 本案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所得之利 益,及被告所持有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 1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參與程 度、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因其中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此二罪部分自不得併合處罰。另就從刑部 分說明: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 時宣告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 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之從刑說明如下: ㈠扣案物品部分:
1.依眾所周知之目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 卡,於各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 M 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亦經司法院以97年5月6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各該電信公司之函文查復 無訛,此屬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合先敘明。 2.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蓋因 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 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 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5、5436、718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參照)。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如事實欄㈠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於另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另案卷第34頁背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第37頁至第39頁),雖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在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 收完畢,有另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 96頁至第10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然依前揭判決意 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3.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為被告所有,惟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2307公克、0.2087公克



),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將香菸內毒品倒出而與香菸 之紙捲、菸草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毒品,然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香菸之紙捲、菸草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是包裹扣案大麻所使用之香菸紙捲、菸草,其內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5.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540 公克),屬第三級毒 品,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24頁),然檢察官未 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且該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關,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如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建毅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確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詳如前所論述。又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 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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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