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楊采蓉
被上訴人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新台幣256 萬3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39 頁),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依選擇合併追加依僱 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反面),與其原訴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皆係本於上訴人是否如實給付東京包裝展費用之基礎事實 ,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雖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負責 國外展場業務,其竟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及不黯英文,於99 年8 月26日先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已委由他人代被上訴人支付 東京包裝展第四期攤位及裝潢費用共計日幣572 萬80元,並 出具匯款證明以取信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6 日以訴外人亞洲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Asia Media Co. Ltd ,由被上訴人之妻徐素蓮任代表人之境外公司,下稱亞 洲媒體公司)名義匯款日幣238 萬2632元至上訴人之華南銀 行北新分行帳戶,另剩餘日幣333 萬7448元部分,則於99年 9 月28日按匯率換算新台幣127 萬1300元後,存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再於99年9 月29日以需支付東 京包裝展尾款為由,向被上訴人請領日幣101 萬5654元,被 上訴人自帳戶領取後交付日幣現金予上訴人。按付款當日之 匯率換算後,上開三筆款項共計折合為新台幣256 萬3072元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初至東京包裝展現場時,遭該展覽 主辦單位日本包裝技術協會事務局長越野滋夫催討攤位及裝 潢費用,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始知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 東京包裝展任何費用,顯係以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上訴人權益,否則其收取上開費用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領取之費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256 萬3072元,及自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 之行為亦已違反僱傭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再追加依僱 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 領之款項256 萬3072元,並請依序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審酌。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東京包裝展尾款日 幣101 萬5654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6日匯款日幣238 萬2632元及於同年 9 月28日存款新台幣127 萬13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 訴人不否認有收受,惟此2 筆款項已經清償原上訴人所代墊 之費用或用以支付各項展覽費用:⒈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 代墊給俄羅斯包裝展主辦單位MVK 公司展覽代理權傭金歐元 1 萬3228元、匯款手續郵電費482 元;⒉於99年6 月4 日支 付巴西包裝展美金4700元、手續費新台幣320 元;⒊於99年 9 月30日支付埃及包裝展APEX美金6610.21 元;⒋於99年10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支付埃及食品展HACE歐元1 萬6200元( 歐元8000+7200+1000)、美金1650元;⒌99年10月25日支付 芝加哥包裝展美金2 萬330 元,以上5 筆款項共計折合為新 台幣227 萬0832元。上訴人於收到日幣238 萬2632元、新台 幣127 萬1300元後,既經用以清償先前為被上訴人代墊之 MVK 公司傭金外,餘款並已分別為被上訴人支付予各展覽主 辦單位,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或構成不當得利 之情事。又倘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 墊上開5 筆債權共計折合新台幣227 萬0832元,自得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 萬3072元,及自100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背面、第153 至154 頁,並按卷證資料予以補充):
㈠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國外部經理職務,負責國外展場業務 ,並領有薪資報酬,其於僱傭期間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參加 各項展覽事宜,其中包含99年東京包裝展(99年10月至同年 月8 日)。
㈡被上訴人以亞洲媒體公司之名義,於99年8 月26日匯款日幣 238 萬2632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以當日匯率0.38135 折算新台幣90萬8616.713元), 此筆匯款申請書附有「JPI 2010 tokyo pack some part of fee 」等字,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審卷一第7 頁)。
㈢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於99年9 月28日存款新台幣127 萬 1300元至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該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驗證欄有被上訴人手寫註記:「東京尾款」 等字,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一第8 頁)。 ㈣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 表,由上訴人書寫申請赴日出差及裝潢等費用日幣110 萬56 45元,有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9 頁)。 ㈤被上訴人以亞洲媒體公司名義,於99年9 月29日自亞洲媒體 公司帳戶匯款日幣110 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亞洲包裝工業出 版社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原 審卷一第10頁)。
㈥被上訴人為支付日本東京包裝展費用,經廣目屋、日本包裝 技術協會請款後,於99年11月24日匯款日幣111 萬9400元予 該展主辦單位日本包裝技術協會(即JPI )、100 年6 月3 日匯款日幣113 萬元予裝潢廠商廣目屋株式會社、100 年6 月1 日及同年7 月18日各匯款日幣100 萬元予日本包裝技術 協會,以上共計日幣482 萬7288元。此有請款單(Invoice )、2010東京國際包裝展中華民國展料清算書暨請求書、玉 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101 頁)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受雇人,以支付東京包裝展第四期 攤位及裝潢費用與尾款名義向被上訴人騙取新台幣127 萬13 00元、日幣238 萬2632元及日幣101 萬5654元,然實際上卻 未支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抗辯其僅收受日幣
238 萬2632元、新台幣127 萬1300元等2 筆款項,且已清償 先前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展覽佣金或費用,及用以支付其他展 覽所需之費用如下:⒈代墊支付給MVK 公司歐元1 萬3228元 、手續費新台幣482 元;⒉代墊巴西展費用美金4700元、手 續費新台幣320 元;⒊支付APEX展美金6610.21 元;⒋支付 HACE展歐元1 萬6200元、美金1650元,及手續費新台幣775 元;⒌支付芝加哥包裝展美金2 萬0330元、手續費500 元, 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參加99年東京包裝展所支付給上訴人之款項,除 上訴人已不爭執之日幣238 萬2632元、新台幣127 萬1300元 外,尚有尾款日幣101 萬5654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99年東京包裝展,支付給上訴人之款 項,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日幣238 萬2632元、新台幣127 萬13 00元外(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尚於99年9 月29日 交付現金日幣101 萬5654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提出記載 赴日出差費用日幣110 萬5645元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1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9 頁),上訴人不否認該申請表所載「 展覽名稱Tokyo Pack」「出差人員Maggie YANG 」「兆豐裝 潢…¥0000000 」等字係其書寫,並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原 審卷一第76頁),是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因東京包裝展而於99 年9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日幣101 萬5654元。 ⒉上訴人雖否認已收受日幣101 萬5654元現金,抗辯依被上訴 人內部支付出差費用之流程,於交付款項後必會要求上訴人 於簽收單上簽名,但上開申請表未經上訴人簽收等語。然依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蔡承志證稱:公司職員如需至 國外出差時,都會由國外部業務經理即被告(上訴人)為出 差者填寫與本件相同樣式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並 將該申請表拿給出差者確認出差費用金額(包含出差之住宿 及雜費等)是否足夠,確認無誤後,再持申請表向會計請款 。出差之前,會計會將申請之款項金額以外幣現金如數交付 予出差人,並於申請表上註記,但沒有另外再以單據令出差 者簽收,且會計不負責審核出差人申請之出差費用是否妥當 ,待出差回來後,出差人再拿收據及清單向會計核銷,並填 寫如原審卷二第29頁所示之「出差費用核銷表」,如遇有超 支或無收據之情況,只要向會計口頭告知該筆費用支出原因 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 計徐素蓮亦證稱:公司職員出差時,由出差者先填具「出差 費用申請表」向我請款,我拿到申請表後,會按照申請金額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出差者。如採現金交付 方式,我只會在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註記交付時間與金額,不
會另外要求出差者簽收領取現款之簽收單。出差人於出差後 填寫出差費用核銷表,載明每日花費金額及檢附憑證,如有 超支或賸餘,即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系爭「出差費用申請 表」即為被告於出差前所填寫,但因我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 金金額祇有日幣110 萬1000元,與被告申請金額不符,所以 我於該申請表上另手寫註記「9/29領現¥1,101,000 ,不足 額¥7,054 由現場收貨款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間關於出差費用之申請及核銷 程序,係由出差者於出差前填具「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 後持向會計請款,會計於出差前將申請款項如數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予出差者,並由會計在申請表上註記交付金額及 日期,而不會另要求出差者於領取出差費用款項時簽收,待 出差返回後,再由出差者填寫「出差費用核銷表」以核銷出 差費用。又證人吳柏蒼固證稱於其任職期間,出差時沒有填 寫出差費用申請單,僅以口頭方式向會計申請出差費。會計 將款項交付予出差人時,會要求出差人於本子上簽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然證人吳柏蒼於94年11月即已離職 ,本件則發生於99年間,距吳柏蒼離職已隔4 、5 年之久, 參以證人蔡承志、徐素蓮均證稱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出差前需 填載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訴人亦自承有填寫系爭出差費用申 請表,與證人吳柏蒼上開證詞所述之出差費申請流程不同, 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出差費用請領方式,並非如證人吳 柏蒼所述,證人吳柏蒼證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依證 人徐素蓮證言,被上訴人主張以支付上訴人日幣101 萬5654 元,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蘇昱璇(即被上訴人公 司前職員)之聲明書(原審卷二第64頁),既係第三人於法 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未經兩造同意,自不具證據力,附 此敘明。
⒊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寄給會計徐素蓮之電子郵件,提及「 …現場裝潢款項0000000 當時存入帳戶資料為The Bank of Miitsubishi Tokyo UFJ ,LTD Account NO :0000000 Shoei Bijutsu Co . ,Ltd 已請人周一代為至存入戶請求提供副本 」(原審一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90頁),及於99年10月15 日主旨Tokyo Pack之電子郵件中提及「關於日幣1,015,654 的銀行收據請等明天,我朋友已經傳送郵件給我,但是檔案 無法開啟,我已經通知她並請她緊急用傳真給我,但是那將 會是本地時間凌晨3 點至4 點,我們時間不一樣,但是你可 以先檢查帳單,當我收受時,我將會盡快把收據傳給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另徐素蓮於99年10月16日2 時47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提及「…除了MVK 你可給我其
他所有的匯款水單嗎?…4.2010/9/29 帶現鈔¥1,015,654 元的存入證明聯(你mail說會於2010/10/15今日收到但目前 尚未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上訴人於同年 10月17日2 時09分回信內容,僅抱怨徐素蓮一直催討會令伊 吃不消,並表示相關資料會盡快給等語,而未否認有帶現鈔 日幣101 萬5654元之事實(原審卷一第89頁)。衡諸常情, 上訴人如未領取此項申請費用,理應會向被上訴人催討,而 非於事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已將此筆款項存入昭榮株式 會社,會盡快提供銀行收據等語,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業已交 付日幣101 萬5654元給上訴人,應屬真正。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表當日即99年9 月29日曾 自亞洲媒體公司OBU 帳戶匯款日幣110 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 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玉山銀行DBU 帳戶,上訴人玉山銀行DB U 帳戶再於同日提領日幣110 萬1000元,此有玉山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2 張可參(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一第286 頁 ),上開日幣110 萬1000元與系爭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上 由會計徐素蓮所寫之「9/29領現1,101,000 元」之數額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若非要領出及使用此筆日幣款項,應無兩帳 戶互匯後再提領之必要,亦非無據。
⒌又上訴人已自承HSBC PAYMENT ADVICE 係其為向被上訴人請 款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99頁)。觀諸上開付款 通知記載「Japan PackagingInstitute(即日本包裝技術協 會)」、「¥5,720,080 」、「Advice sending date :26 AUG 2010」、「Valuedate :26 AUG 2010 」等字,另99年 8 月26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註「JPI 2010 tokyo pack some part of fee 」等字,99年9 月28日玉山銀行存 款憑條驗證欄則有被上訴人手寫註記「東京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6 至8 頁),已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為支付99年東京包 裝展攤位及裝潢費用,因而為上開付款。
⒍從而,被上訴人為參加99年東京包裝展所支付給上訴人之款 項,除上訴人已不爭執之日幣238 萬2632元、新台幣127 萬 1300元外,尚有尾款日幣101 萬5654元,洵堪認定。又被上 訴人所支付之日幣238 萬2632元、新台幣127 萬1300元外、 日幣101 萬5654元等3 筆款項,按給付當日匯率(見原審卷 三第146 至147 頁)換算後,共計為新台幣256 萬3072元。 ㈡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如實支付給東京包裝展,已違 反僱傭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民法第482 條明文規定。 又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
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國外部經理,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 人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受雇期間為被上訴人處理參加99年東京包裝展 事宜,向被上訴人申請並領取折合新台幣256 萬3072元款項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將上開款項支付給東京包裝展,致 被上訴人遭東京包裝展主辦單位日本包裝技術協會及裝潢廠 商廣目屋株式會社催討後,另再自行支付該展覽費用(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忠實執行職務 ,其於收受新台幣256 萬3072元後,並未如實給付給東京包 裝展之主辦單位及裝潢廠商,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洵屬兩造間勞務契約之不 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此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新台幣256 萬30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存在:⒈於99年5 月18 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給MVK 公司歐元1 萬3228元、手續費 新台幣482 元;⒉於99年6 月4 日為被上訴人代墊巴西展費 用美金4700元、手續費新台幣320 元;⒊於99年9 月30日匯 款支付APEX展美金6610.21 元;⒋於99年10月19日至25日期 間以匯款方式支付HACE展歐元8000元、手續費新台幣400 元 、歐元7200元、手續費新台幣375 元,及在展覽現場支付歐 元1000元、美金1650元;⒌於99年10月25日方式支付芝加哥 包裝展美金20330 元、手續費500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68 頁上訴人所提之附表五);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查: ⒈於99年5 月18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給MVK 公司歐元1 萬32 28元、手續費新台幣482 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積欠俄羅斯包裝展MVK 公 司展覽代理權之佣金歐元1 萬3228元,因資金不足而向上訴 人借款,其乃於99年5 月18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給MVK 公 司於上海之代理公司美滬公司歐元1 萬3228元、匯款手續費 新台幣482 元等情,已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單1 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匯款歐元1 萬 3228元予美滬公司(本院卷一第327 頁背面),惟抗辯上訴 人前於97年8 月26日即以參加99年6 月俄羅斯包裝展,需至 上海與主辦單位簽Rosu Pack 合約等為由,向被上訴人請領 歐元2 萬6190元,故被上訴人於將俄羅斯包裝展託付上訴人 辦理時,即已撥付歐元2 萬6190元予上訴人,應足以支應歐
元1 萬3228元之金額,並提出97年8 月26日國外部出差費用 申請表、出差費用核銷表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 、卷二第29頁),核諸上開出差費用核銷表記載「展名:上 海ROSU PAK合約」「攜帶外幣RMB1550EU26190」,並經上訴 人於申請人欄位簽名(原審卷二第2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 曾收受歐元2 萬619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因99年俄羅斯 包裝展而支付歐元2 萬619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此筆款 項後,本於職務義務,即應支付相關款項給MVK 公司,並非 另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歐元2 萬6190元乃係於97年為簽署Rosu Pack 及modbon barkey 合約所需之保證金,歐元1 萬3228元則係 99年俄羅斯包裝展的攤位費用,兩者是不同的付款項目,歐 元2 萬6190元已交付給MVK 公司於上海之代理公司美滬公司 李揚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係為「99年俄羅斯包裝展」,指示上訴人前往上 海,與俄羅斯包裝展MVK 公司位於上海之亞洲代理商美滬 公司承辦人員李揚洽談,並達成協議簽署合約,此經上訴 人自承(原審卷三第112 至113 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美 滬公司網頁資料、與李揚於98年8 月28往來之電子郵件可 佐(原審卷三第118 、12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上 訴人亦稱歐元2 萬6190元是99年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於97年8 月給予上訴人的 歐元2 萬6190元是為參加99年俄羅斯包裝展而交付,應屬 可採。
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除上開歐元2 萬6190元外,另向被上 訴人申請俄羅斯包裝展費用乙節,有98年10月9 日國外部 出差費用申請表記載「Rosu PAK定金€17100 元,Kimmy (即李揚)佣金€1710」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又 被上訴人亦曾直接支付歐元17988.50元至MVK 公司之帳戶 ,及匯款歐元1440元給李揚之事實,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可證(原審卷三第149 、151 頁),是自難認上訴人確實 有支付歐元2 萬6190元予俄羅斯包裝展相關單位。 ③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曾告知俄羅斯包裝展 MVK 公司要退還歐元2 萬6190元,並建議被上訴人直接將 該筆款項流用給「日本包裝技術協會」作為99年東京包裝 展之參展費用,被上訴人並為同意,惟之後日本包裝技術 協會並未收取此項費用,經會計徐素蓮一再向上訴人詢問 該筆款項之下落,或請其提供轉匯之水單,上訴人僅一再 搪塞,迄今未返還歐元2 萬6190元,而此足以支付上訴人 所為之歐元1 萬3228元墊款等語,亦據提出下列電子郵件
為據:(A )上訴人於99年10月8 日電子郵件記載「俄羅 斯那邊匯款資料,我這邊找過Gmail 信箱內沒看到那封信 ,所以當初對方只寄亞洲媒體信箱,剛剛線上有留言給MV K 主辦人,請他重新發件給我,得到回覆是目前差旅南美 中,他周一才回到公司才能重新發件給我,匯款金額約一 百多萬日幣左右,時間是七月份在他放假前處理」等語, 經徐素蓮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俄羅斯的26190 歐換算七月 NT約壹佰萬左右,若再換日幣約最少也2 百多才是,扣除 匯差匯費怎麼算也不應是只剩一半的日幣…」(原審卷二 第109 頁)。(B )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電子郵件提及 「第五俄羅斯轉付款金額請求提供副本與金額,已回復週 一抵達辦公室後會優先提供給我們」等語(原審卷一第11 頁)。(C )訴外人徐素蓮於99年10月16日2 時47分寄送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提及「…除了MVK 你可給我其他所有的 匯款水單嗎?…3.2010/7同上筆匯款時間的€26,190的匯 款水單…」(原審卷一第89頁)。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 2 時09分之回信,則記載:「你的信我收到了,以上所列 MVK 部分我週一晚上才能收到訊息(德國時間)匯款回公 司我今天有聯絡臺北,我弟去香港,我週二才能聯絡到人 ,…我先前我代匯款部分我這邊只能網路查到匯款,若要 收據影本要找人家去家裡翻,那種東西我不會帶出門…」 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D )徐素蓮於10月18日下午 3 時45分郵件表示:「現在應該是德國時間09:00左右, 可否麻煩你趕緊聯絡MVK 的經辦嗎?」(見原審卷二第11 1 頁);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6 時45分回信稱「…MVK 我上一封信說周一晚上(德國時間)我才聯絡得到人,晚 上也有跟對方說要水單,對方也答應我只要會計找到就Ma il到你信箱去…」(原審卷二第66頁)。(E )徐素蓮於 9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提及:「MVK 的押金€26,190我詢 問好多國內銀行包括網路查詢怎麼換算都不可能只有¥1, 845,673 ,這你比我還清楚(因為你常常在換算外幣), 以現在匯率換算幾乎差了壹萬元的歐元ㄚ!請問到底問題 在哪?€26,190當時是幾月幾日匯到日本哪個銀行哪個帳 戶誰收?請儘快查明讓我知道,或者因為你很忙,但是時 間急迫,還是你可以直接給我們對方連絡窗口我們也可以 幫忙連絡。」「PS剛剛日本JPI 、昭榮、廣目屋都來函表 示……2010/7 MVK的押金€26,190一樣沒有收到……以上 4 筆應支付費用請儘快查明告知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謝謝 !!」(原審卷一第90頁)。(F )徐素蓮於99年10月27日 電子郵件提到:「MVK的押金26190一樣沒有收到」;上訴
人於同日回覆:「二、俄羅斯匯款金額前幾封信我已經回 給你,當時他提供地匯款信件在信件夾中,請你們自己找 ,因為我這邊沒資料以我不知道我要如何找給你至於換匯 問題請自行詢問,因為款項不是我,我要如何知道她地換 算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 上訴人表示MVK 公司要退還歐元2 萬6190元,並將匯款至 日本包裝技術協會。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前所受領之 歐元2 萬6190元,若非未繳付給MVK 公司或已經MVK 公司 退還,上訴人自無可能主動表示要退還此筆款項,並建議 流用至東京包裝展使用,要非無據。
④惟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日本包裝技術協會事務局長越野 茲夫詢問是曾收到經由MVK Ltd . (Russia)轉匯入JPI :EUR 26190 元(或等值的日幣),經其於99年10月20日 回覆表示沒有從MVK 公司(俄羅斯)匯款歐元2 萬6190元 或等值金額之記錄(見原審卷三第170 至174 頁)。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之歐元2 萬6190元,原應返還給被 上訴人,但其未返還,亦無轉匯至日本包裝技術協會作為 99年東京包裝展之費用,本於職務義務,自應將此筆款項 用於99年5 月18日支付給MVK 公司的歐元1 萬3228元,應 屬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為參加99年俄羅斯包裝展,已 經交付歐元2 萬619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已將歐元2 萬6190元用於支付99年俄羅斯包裝展保證金之證明,復主動 向被上訴人表示MVK 公司會退還此筆款項,並將轉匯支付東 京包裝展費用,惟實際上仍未退還或轉支付給日本包裝技術 協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歐元2 萬6190元後,本於 職務義務,即應支付俄羅斯包裝展相關款項給MVK 公司,經 以歐元2 萬6190元支付系爭歐元1 萬3228元,仍有剩餘,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此筆代墊債權存在,洵堪採憑。從而 上訴人抗辯以歐元1 萬3228元對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為抵銷,即不可採。
⒉於99年6月4日為被上訴人代墊巴西展費用美金4700元、手續 費新台幣320元:
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6 月4 日匯款美金4700元予巴西包裝展 主辦單位,而對被上訴人有此筆代墊款債權存在等情,固據 提出外匯匯款記錄、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各1 紙為證(本院卷 一第270 、309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 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參加巴西包裝展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9年6 月18日已自行支付美金7534元給巴西展主辦單位 一節,亦經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123 頁),是難認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其上開匯款是為「被 上訴人」支付「99年巴西印刷包裝展」之目的所為。上訴人 抗辯此項債權存在並為抵銷,尚屬無據。
⒊於99年9 月30日匯款支付埃及包裝展APEX美金6610.21 元: 上訴人抗辯其以匯款方式支付埃及包裝展APEX美金6610.21 元(已含手續費)之事實,固據提出HSBC Payment Advice 1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54頁)。然被上訴人參加99年度埃及 包裝展APEX(99年10月8 日至11日)之總展覽費用為美金1 萬7035元,此有MIT 帳單2 張可稽(本院卷一第116 、117 頁),且被上訴人因參加埃及包裝展,業以自己名義匯款歐 元982 元(以當日匯率1.3345換算為美金1310.48 元)、美 金7875元予埃及包裝展主辦單位MTF ,並另匯款美金2100元 、美金1900元、新台幣5 萬元(以當日匯率0.0314換算為美 金1570元)、新台幣7 萬4080元(以當日匯率0.0315換算為 美金233.52元)予上訴人,上開4 筆款項共計為美金7903.5 2 元(以下簡稱埃及包裝展4 筆款項)之事實,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Performa Invoice、匯率 表、電子郵件、薪資表、存入現金明細存款憑條為證(詳本 院卷一第103 至112 頁)。上訴人不否認收受上開埃及包裝 展4 筆費用(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327 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50頁背面),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償還其所代墊之98年APEX 費用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與前開憑據已註明「 APEX2010」「APEX」「業績明細代付APEX展US7875」「付AP EX 7875 」等字不符,自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支付給上 訴人之埃及包裝展4 筆款合計美金7903.52 元,既已超過上 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墊支的美金6610.21 元;如再加計被上 訴人自行匯至MTF 的款項歐元982 元(即美金1310.48 元) 、美金7875元,更已超過99年埃及包裝展實際之總展覽費用 美金1 萬7035元甚多。從而上訴人抗辯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美 金6610.21 元,尚未受清償,並據以主張抵銷,顯非正當。 ⒋於99年10月19日至25日期間支付埃及食品展HACE歐元1 萬62 00元、手續費新台幣775 元、美金165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就埃及食品展,曾於99年10月19日至25日期間 以匯款方式支付歐元8000元(匯款手續費新台幣400 元)、 歐元7200元(手續費新台幣375 元),及在展覽現場支付現 金歐元1000元、美金1650元,合計歐元1 萬6200元、美金16 50元、新台幣775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明細、收據REICEIPT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5至58頁),及有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1 年6 月21 日覆函、駐約旦代表處101 年10月23日覆函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174 頁、原審卷三第9 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代墊上開款 項乙節,應為可採。然被上訴人參加99年埃及食品展HACE( 99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總展覽費用共計為歐元1 萬6200 元、美金1650元,已有EGM 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又被上訴人因埃及包裝展已於98年11月5 日支付新台幣 13萬2192元(按當日匯率0.0208換算為歐元2749.59 元)、 同年9 月29日支付歐元7220元、新台幣43萬5000元(按當日 匯率0.0236換算為歐元1 萬0266元),以上合計歐元2 萬03 53.59 元(下稱埃及食品展3 筆款項)予上訴人,已據被上 訴人提出匯款回條、匯率表、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121 、125 、126 頁 ),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前載埃及食品展3 筆款項(本院卷 一第258 、321 頁,本院卷二第51頁),雖其另辯稱該3 筆 款項是被上訴人為清償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云云,惟無提出 任何事證可佐,且上開單據已記載「埃及2720」「2010HACE 」「埃及展」等字,堪認確係被上訴人為支付99年埃及包裝 展而交付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埃及食 品展3 筆款合計歐元2 萬0353.59 元,已經超過上訴人抗辯 為被上訴人墊支之歐元1 萬6200元、美金1650元。從而上訴 人抗辯有為被上訴人支付99年埃及食品展歐元1 萬6200元、 美金1650元及匯款手續費等,尚未受清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亦無可採。
⒌99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芝加哥包裝展美金20330 元( 匯款手續費新台幣500 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99年芝加哥包 裝展美金2 萬0330元、匯款手續費新台幣500 元等情,業據 提出匯出匯款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參加芝加哥包裝展PACK EXPO(99年10 月31日至11月3 日)總展覽費用為美金3 萬9042.50 元,此 有該展覽主辦單位PMMI出具之帳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45 至 147 頁)。又被上訴人因芝加哥包裝展,於98年9 月22日支 付新台幣35萬6755元(按當日匯率0.0309換算為美金1 萬10 23.73 元)、98年10月23日支付美金9270元、同年10月29日 支付美金1 萬0896.30 元,於99年9 月17日支付美金2 萬55 60元、於99年9 月28日支付新台幣46萬8070元(按當日匯率 0.0313換算為美金14650.59元),以上共計美金7 萬1400.6 2 元(以下稱芝加哥包裝展5 筆款項)予上訴人,有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匯率表、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5 、141 、142 頁) ;另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3 日、5 月3 日、5 月28日依序支 付給該展覽主辦單位PMMI美金5512元、美金4520元、美金78 58元、美金415.62元,以上合計美金1 萬8306.5元,亦有玉 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為佐(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 )。上訴人不否認收受上開芝加哥包裝展5 筆款項,亦不否 認被上訴人有另行支付款項給主辦單位PMMI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182 頁、258 頁、327 頁背面、328 頁),而上開5 筆 款項亦註有「to pay chcago EXPO」「PMMI 2010 pack exp o 」等字,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實在。執此以觀, 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芝加哥包裝展5 筆款合計為美金7 萬1400.62 元,遠超過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墊支之美金2 萬0330元,更高於99年芝加哥包裝展總展覽費用美金3 萬90 42.50 元,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此代墊款債權存在。上 訴人抗辯有為被上訴人墊付99年芝加哥包裝展費用美金2 萬 0330元及匯款手續費新台幣500 元,尚未受清償,並據以請 求抵銷,仍無從採信。
⒍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巴西展美金4700元 ,另縱認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付MVK 公司歐元1 萬3228元 、埃及包裝展APEX美金6610.21 元、埃及食品展HACE歐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