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麒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麒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個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對鄧瑀玹等11人多次詐欺取財,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1名被害人之財產 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因而獲利10,000元,犯 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顏麒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0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麒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 生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 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 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星巴克內,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 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渣打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露天拍賣 上刊登要販賣奶粉之虛偽訊息,鄧瑀玹於103年11月24日某 時見狀後,遂請其阿姨鍾雅玲將該人加入LINE好友,再由鄧 瑀玹請鍾雅玲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代為匯款新台幣(下同 ) 4,900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然迄 今上開商品仍未送達,(二)於露天拍賣上刊登要販賣奶粉之 虛偽訊息,鄧宇純於103年11月25日某時許見狀後,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遂將該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03年 11月27日17時43分許匯款6,600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然迄今上開商品仍未送達,(三)於露天拍 賣上刊登要販賣奶粉之虛偽訊息,李協和於103年11月26日 14時40分許見狀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該人加入 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03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匯款 4,800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然迄今 上開商品仍未送達,(四)於露天拍賣上刊登要販賣亞培倍力
素之虛偽訊息,李桂華見該訊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 將該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於103年11月27 日11時17分許,匯款8,640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然迄今上開商品仍未送達,(五)於露天拍賣上 刊登要販賣相機之虛偽訊息,王富美之女見狀後,遂要王富 美將該人加入LINE好友,王富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03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件渣打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然迄今上開商品仍未送達,( 六)於103年11月27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筠媚佯稱之 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購買衣服數量與訂單不 符合云云,致黃筠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 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0,98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七)於103年11月27日17時30分 許,撥打電話予陳妤鏸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時發生錯誤 ,有多扣一筆款項云云,致陳妤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8時及18時1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 萬9,980元及現金存款2萬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八)於露天拍賣上刊登要販賣相機之虛偽訊息, 劉宇芩於103年11月27日17時31分許見狀後,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將該人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匯款2萬1,000元 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然迄今上開商品 仍未送達,(九)撥打電話予王耀鼎,向王耀鼎佯稱網路購買 手機,匯款1萬3,000元進入人頭帳戶,被金管會查到,要退 款云云,致王耀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1 月27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十)於103年11月27日20時36分許,撥打 電話予王秀美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到分期付款云云,致 王秀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9分許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0,123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十一)於103年11月27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富美佯稱之前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會造成重複 扣款云云,致李富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陸續匯款2萬9,987元、1萬9,989元、1萬7,358元至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鄧瑀玹、鄧宇純 、李協和、李桂華、王富美、黃筠媚、陳妤鏸、劉宇芩、王 耀鼎、王秀美、李富美均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瑀玹、鄧宇純、李協和、李桂華、王富美、黃筠媚、 陳妤鏸、劉宇芩、李富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麒恩固坦承有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及本件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自 稱「海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李經理」用LINE與伊聯繫 ,說工作內容是金融業務,客戶如果跟公司借錢,會先將錢 匯入伊帳戶內,然後伊再匯回公司,伊可以抽10%,要作信 用審核,怕客人匯款到伊帳戶會跑掉,伊有問為何信用審核 要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沒有講很清楚,因為伊當時缺錢,想 說當時帳戶沒錢,不會怎樣,渣打銀行有一筆1萬元,是因 為伊跟朋友借錢匯入云云,嗣後又改稱:103年11月24日渣 打有1萬元之匯入,並於當天領出,是那位李經理借伊的1萬 元,伊應徵面試時,對方就在Line中跟伊說要拿提款卡,伊 就說若可以借1萬元,才要將提款卡拿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鄧瑀玹、鄧宇純、李協和、李桂華、王富美、黃 筠媚、陳妤鏸、劉宇芩、王耀鼎、王秀美、李富美等11人因 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地 遭詐騙款項,並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申辦之本件渣打銀行 帳戶內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指訴綦詳 ,並有被害人鄧瑀玹所提供之網頁對話1份、存摺內頁1紙、 鄧宇純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李協和所提供 之網頁對話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李桂華所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王富美所提供之網頁對話1份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黃筠媚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陳妤鏸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王耀 鼎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王秀美所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摺內頁1紙、李富美所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內頁1份、本件渣打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帳戶明細查詢表1份及本件中國信 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份等附卷 可稽,是以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均確遭使 用於詐欺犯罪一節,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參之被告自承不知對方年紀姓名,且對方要求拿提款卡後, 伊就要求對方先借款1萬元,想說當時帳戶沒有錢,不會怎 樣,伊在電視上有見過他人遭人頭詐騙,伊沒有辦法確認對 方會將帳戶當作人頭帳戶等情,是以顯見被告並非在面試工 作,只是以交付帳戶取得對方所給之1萬元代價,被告對於 自己權益及風險已加以深入探詢,可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 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亦應可查悉「李經理」及其所屬公司有大量蒐集不 特定人帳戶之狀況,顯見被告並未受騙而交付前開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乙情。(三)況查,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 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 ,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 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李經理」及其所屬 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 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 性。遑論「李經理」抑或該公司與被告均非親故,其間復無 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該人僅係在網 路上對談之陌生人,被告對於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及上開公 司之地址、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 用於「李經理」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益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 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