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洪文俊
被 告 鄭耘明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下稱蘭花協會 )次級組織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第四屆審查委 員,被告則為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意圖破 壞原告名譽,將原告之審查委員資格除名,竟分別於民國 103年l月3日、103年1月16日,各對審查委員會考核小組 成員賴清義、葉慶泉、黃文榮、羅嘉豐、林原任、孫銘鴻 及理事長高紀清,不實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對原告不利之言 論。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考核小組於103年1月3日決議原 告不適任,由被告決定不予續聘為第五屆審查委員,嗣於 103年1月16日提報理事會,致理事會被誤導而通過不予續 聘,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後原告收受記載上開不實言論 之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而知上情。
(二)針對被告之不實言論表示意見如下: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言論:被告提及該蘭花是吳聯 發向他人購買之後拿到「月例會會場」時,由郭潼榛先生 所屬青山花園向吳聯發購買云云,但原告與吳聯發於100 年12月1日舉辦的12月份審查會時,吳聯發先行同意以「 共有」(而非併購)並以原告新豐蘭園之名登記參選「最 佳新品種個體獎」,待完成登記(須填寫個別參展申請表 )後,郭潼榛才向吳聯發購買。而依蘭花協會規定已完成 登記程序之參賽花,過程即使花主將參賽花售出仍不得再 行更改登記,故被告辯稱「該株花即以青山花園名義參賽 ,後來竟改為新豐蘭園」之語,與事實不符。又在「最佳 新品種個體獎」事件後,原告立刻向被告澄清,且事後亦 致電被告表示,願在一月份審查會上表明事件源由,被告 表示同意,但在審查會上被告表示此事件已無特意澄清之 必要,並聲稱無須再讓在場人士知道此事,要原告無須再
提,不料其竟重提此事。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言論:被告對原告提出「結黨 營私」如此強烈不實的指控,有損原告個人名譽,並具有 實質上的經濟影響,請被告具體提出人事物之相關說明, 切勿強扣莫須有之罪含糊帶過。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言論:被告雖抗辯102年12月2 日月例審查會時,原告竟在自己提出參展的新品種花之「 審查記錄表」上簽名云云。然原告深知利益迴避原則,故 未在「評分記錄表」上評審自己所種出之參賽花,但在「 新花記錄表」上簽名之單一事件,屬培育者之自我認同和 蘭花協會內部之歷史共業,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審查辦法 中,也無明文規範「新花記錄表」之內容,被告強調原告 「一再違反」、「多次作為」之相關行為,請被告提出具 體人事物證,否則實屬不當指控。被告指稱原告曾拉攏吳 姓審查員拉票,請被告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實屬不當指控 ,係對原告及吳姓審查員在品格上及操守的不當影射與抹 黑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於蘭花協會召開理事會議時,向各理事表明:原告 並沒有通知書所示之誠信問題、結黨營私、品格問題。 2、被告應發函給蘭花協會各理事、審查委員及原告,表明原 告並沒有通知書所示誠信問題、結黨營私、品格問題,並 加註向原告道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陳述及通知書所載,均為真實,難 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認為原告已經無法 客觀公正地參與審查工作,才提出不予續聘之想法,經考 核小組一致同意後提報理事會作出「暫不續聘」之決議: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言論:蘭花協會於100年12月1 日舉辦12月份月例審查會時,嘉德麗雅蘭組推出一株由新 豐蘭園(原告為負責人)參展的新品種花,準備參選「最 佳新品種個體獎」,後經被告質疑品種有誤時,原告稱是 自己育種栽培的,最後該株花以「品種有誤」取消授獎。 同年12月15日嘉德麗雅蘭組假屏東縣曹清福之瓊谷蘭園召 開研習會,被告與賴清義到達現場時先詢問吳聯發該株花 是否為其所有,吳聯發回答是,但午餐過後原告強辯說是 其與吳聯發共有,吳聯發亦附和說是。經查該株花是吳聯 發向他人購買後拿到月例會會場時,郭潼榛(青山蘭園) 立即向吳聯發購買,該株花出品者即以青山蘭園名義參賽 ,郭潼榛並未賣給原告,後來竟改為原告之新豐蘭園,顯
係意欲累積新品種花競賽之年度積分,足認原告確有以他 人育種之花謊稱為自己所育種之情。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言論::蘭花協會自創立以來 ,均要求「花主迴避」,而原告於102年12月2日、102年4 月1日審查會時,竟然在自己提出參展的新品種花之審查 記錄表上簽名,已一再違反「花主迴避」之規定,在在顯 示出其為了私利而罔顧本會審查委員之榮譽,也侵害了其 他會員的權益。新品種個體獎之審查,係按審查委員之投 票數,決定是否賦予新品種個體獎,評分審查則係按審查 委員之評分,依評分結果決定賦予GM(金牌)、SM(銀牌 )或BM(銅牌)。不論何種審查,花主(即出品者)及育 種者,均應迴避,不得為簽名或評分。原告既為出品者及 育種者,卻未迴避,而於審查記錄表上簽名,顯然刻意違 反上開迴避規定。
3、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言論::此乃因有審查委員向 被告反映此事,經被告暗中查證,復經審查委員會其餘成 員討論,而認定大概如此。
(二)被告在103年1月16日會議中,係應證人高紀清之要求,而 概略提及原告不當之行為,並未提出通知書予與會人員, 通知書亦係經證人高紀清過目後,僅寄送予原告,以供原 告向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提出異議,並未散佈予原告以外 之人。被告於通知書中敘述事實並夾雜意見之陳述,並未 散佈於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分別於 103年l月3日、103年1月16日,各對審查委員會考核小組 成員賴清義、葉慶泉、黃文榮、羅嘉豐、林原任、孫銘鴻 及理事長高紀清,陳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考核小組即於 103年1月3日決議原告不適任審查委員,由被告決定不予 續聘為第五屆審查委員,嗣於103年1月16日提報理事會通 過不予續聘等事實,有通知書、蘭花協會第五屆第二次理 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各1份為證(參見補字卷第7頁、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刑法第311條則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上開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 ,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 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 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 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 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言論之基本內容, 核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被告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據證人賴清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蘭花協會100年 度12月份欣賞會得獎名單A組欣賞會得獎名單(下稱得獎 名單),編號4的部分之所以劃線刪除,是因為A組審查 完以後,伊是執行長,在審查總檢討的時候,被告發現這 棵花有誤,質疑原告,原告說是他親自交配育種的,但A 組的人全部看過討論確定那顆花的交配育種是錯誤的,所 以決定取消那顆花的授獎;後來A組去瓊谷蘭園曹清福那 裡研習,被告有問吳聯發那顆花是不是他的,伊親耳聽到 吳聯發說是他跟林昭信買的,後來又賣給青山蘭園的郭潼 臻,所以不是原告育種的,吳聯發也沒有說有和原告一起 參與;名單上「LIEN」應該是吳聯發向林昭信買的時候取 的名字,劃掉以後又改成青山,最後又劃掉,換成原告之 新豐蘭園,等於這棵花已經有3個人交易過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 )。及證人羅嘉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月例會的時 候,原告有提出一顆新花,伊有質疑血統有問題,原告說 是自己交配育種的,絕對沒有問題,所以伊才讓他進行審 查;後來要選出最佳新品種的時候,當場遭被告質疑血統 有問題,審查委員也都同意品種有問題,就把獲獎資格取 消,原告有同意,但沒有承認說不是他育種的;後來去研 習會的時候,屏東瓊谷蘭園吳聯發自述說那顆花是他買的 ,並不是原告育種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8 頁背面)。復參以得獎名單上編號4之蘭花「蘭園或出品 者」確有「青山」、「新豐」並列,並經劃除,復註記取 消字樣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陳稱:原告 向第三者購買的花,說是自己育種栽培的,品種被質疑有 誤,仍堅稱是自己育種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 張其當時有澄清云云,然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2)依據證人賴清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花主應該迴避,
不能於審查時投票;依據新品種之審查規則,育種者得一 分,栽培者也得一分,如果育種者跟栽培者是同一人,可 以得2分,按照分數高低,分為第1名至第5名,各有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1萬元獎金;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審查 紀錄表(編號1200,下稱1200審查紀錄表)所記載之蘭花 ,是參加新品種審查,審查委員認為這棵花有達到新品種 ,會在上面親自簽名,不用評分,出席委員達到過半就可 以拿到新品種獎,但原告是這顆蘭花的育種者跟出品者, 他就不應該簽名審查,否則等於球員兼裁判,A組組長認 為不妥,所以把他劃掉,註明「花主」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及證人羅 嘉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蘭花審查的過程中,審查委 員如果是出品者跟育種者,要迴避該次的審查,並非只要 出品者迴避;新品種審查是投票,必須出席委員2分之1通 過才可以認定是新花,花主不太可能在新品種的審查過程 中沒有發現是自己的花;1200審查紀錄表上之蘭花,出品 者跟育種者都是原告,原告就不應該在上面簽名審查,伊 之後發現時有劃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第86頁背面)。復參以1200審查紀錄表上記載出品者及 育種者均為原告,審查委員欄上亦有原告之簽名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陳稱:原告違反花主迴避規 定,在自己提出參展花之審查單上簽名(自己投自己一票 ),誤導組長計票等語,亦非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其 係在匆忙中簽錯,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是否於匆忙 中簽錯,亦不影響上開客觀事實之存在。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從推翻上開認定。
(3)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言論之 基本內容,因被告已證明其為真實,且此涉及蘭花審查之 公正、客觀,非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是被告發 表上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言論之基本內容,因其所使 用之結黨營私、強勢勾串、不公正客觀、不良示範等,均 屬因人而異之價值判斷詞彙,不具有可證明性,顯係被告 表示自己之見解,而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表示意見,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會員,以服務會員,提倡蘭科植物 之品種改良,提升栽培品質,受理會員提出申請之銘蘭予
以審查評鑑,建立檔案資料,以推介國內外之蘭花栽培者 ,並進而確立我國蘭花在國際上之地位;本會設主任委員 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連聘得連任 ;設審查委員若干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 聘任之,連聘得連任;審查委員之任期,至新任理事會產 生新任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修正前99年7月26日蘭花協 會審查委員會組織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之組 成,涉及該協會蘭花審查之客觀、公平及公信,並具有公 益性質,是審查委員會之會員,自須公正執行職務,蘭花 協會亦應為一定考核,以作為適任與否之依據;而審查委 員會會員之提名(含連任)既委由主任委員為之,則主任 委員自應就審查委員之學識、操守、品格、表現等進行考 核評比,以決定提名與否。
(2)查被告為蘭花協會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即有提名審查委員之權限。又依據證人高紀 清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每年一月份理事會任期到了,審查 委員會委員長要提名新的審查委員名單,伊只是問名單有 沒有變化,有沒有誰不續聘、續聘、或增聘;原告部分, 本來被告不願意講,但伊告訴被告說這樣子理事會沒有辦 法直接除名,被告不得已才講了一個大概,通知書上寫了 大約3、4點,之前一些事情伊是有耳聞,伊也有問過考核 小組之成員,他們說有討論過,事實大概就是這樣沒有錯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以及證人羅嘉豐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審查委員會考核小組的成員, 關於通知書上所載事項,討論的結果是認為有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可知,被告之所以於103年l 月3日對考核小組成員賴清義、葉慶泉、黃文榮、羅嘉豐 、林原任、孫銘鴻,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言論 ,乃是對時任審查委員之原告之操守、品格、表現等進行 考核評比及評論,以決定提名與否之過程,嗣於103年1月 16日對理事長高紀清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言論 ,則係在告知其決定不予提名(續聘)之理由,核屬被告 為行使提名權以維護客觀公正審查之利益所為之行為,亦 是針對原告是否適任審查委員之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被 告既基於上開目的,僅對考核小組及理事長等相關人員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言論,又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顯非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原告,堪認係為保 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善意為適當評論。
(3)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言論之基本內容 ,乃被告之意見表達,無涉真實與否,被告並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原告,核 屬基於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並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尚難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各節,被告固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惟各該言論中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被告舉證證明屬實,而關於意見表 達部分,其乃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或 為保護合法利益而為意見表達,應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 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蘭花協會召開理事會議時,向 各理事表明:原告並沒有通知書所示誠信問題、結黨營私、 品格問題;被告應發函給蘭花協會各理事、審查委員及原告 ,表明原告並沒有通知書所示誠信問題、結黨營私、品格問 題,並加註向原告道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電子郵件信箱發送 文件日期,以證明被告所稱其將通知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 蘭花協會秘書時,並未發送成功之語是否屬實,然此與本件 爭點無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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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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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誠信問題:為了累積新花競賽的年度積分無所不用其│
│ │極,他人向第三者購買的花,說是自己育種栽培的,│
│ │,品種被質疑有誤,仍堅稱是自己育種的,毫無悔意│
│ │。 │
├───┼───────────────────────┤
│(二)│結黨營私:審查會時,經常強勢勾串其他審查委員做│
│ │不公正客觀之評審,甚至影響其他審查委員之判斷,│
│ │而且一犯再犯,給下級審查員作了不良示範。 │
├───┼───────────────────────┤
│(三)│品格問題:違反花主迴避規定,在自己提出參展花之│
│ │審查單上簽名(自己投自己一票),誤導組長計票,│
│ │還託吳姓審查委員幫自己拉票。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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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
│洪文俊先生 │
│ 台端於第四屆審查委員任期間,並沒有任何一、│
│誠信問題二、結黨營私三、品格問題,因本人之誤會│
│,造成台端未獲續聘為第五屆審查委員,本人深感抱│
│歉! │
│ 道歉人 鄭耘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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