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EN, WANG-PENG
被 告 顏家駿
追加 被告 程子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勝康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康公司)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 ,有被告所提出由薩摩亞國國際暨外國公司註冊登記處核發 之公司章程及細則及董事任職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34-160 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至 101 年8 月9 日期間所簽訂之廠商採購單、民法第367 條、 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勝康公司、顏家駿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3 萬2,70 0 元之貨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 、6-7 頁)。嗣於審理中 追加被告程子倢為共同被告,並就101 年6 月25日之廠商採 購單尚餘1,000pcs不再請求,而變更追加101 年4 月2 日之 廠商採購單其中1,000pcs之部分;另變更主張依廠商採購單
、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依系爭採購單預計可得之利益 之損害783 萬2,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193 頁反 面、206-20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康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訂購貨品9.7 TPSK9TM097DI 010 (KWEA097TM081)∕RoHS(4 ;3 ):2 萬PCS ,單價 美金30元,金額計美金60萬元,被告勝康公司於101 年3 月 23日至101 年6 月11日陸續受領上揭貨品1 萬5,097PCS,並 依約付款後,其餘4,903PCS未受領,有貨款美金14萬7,090 元、以1 :30折合為新臺幣441 萬2,700 元未給付。又於10 1 年8 月1 日訂購貨品PTT -9726D TPS (凱崴)K9TM097D I05 (KWEA097TM134)∕帶口字膠∕RoHS(4 ;3 ):5,00 0PCS,單價美金28元,金額計美金14萬元,被告勝康公司於 101 年8 月27日受領上揭貨品2,000PCS,並依約付款後,尚 有3,000PCS遲未受領,就其貨款美金8 萬4,000 元、折合為 新臺幣252 萬元亦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另於101 年4 月2 日 訂購貨品9.7 TPSK9TM097DI050 (KWEA097TM081)∕帶口字 膠∕RoHS(4 ;3 ):18萬PCS ,單價美金30元,金額計美 金540 萬元,被告勝康公司均未受領貨品,貨款亦未給付, 而原告僅先就其中1,000PCS部分,即貨款美金3 萬元、折合 為新臺幣90萬元為請求。綜上,被告勝康公司遲未受領上開 貨品,就共計783 萬2,700 元(即:441 萬2,700 元+252 萬元+90萬元)之貨款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 3 條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勝康公司以代提 出,自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因此,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勝康公司給付貨款。 ㈡被告勝康公司乃有規模地推展採購業務,自屬營業行為;縱 其係以分工方式經營採購,由被告程子倢負責臺灣地區、被 告顏家駿負責大陸地區銷售,惟被告顏家駿既為被告勝康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勝康公司執行業務之項目,自應擔負 經營者之責任。則被告程子倢、顏家駿以被告勝康公司名義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程子倢、顏家駿自應與被告 勝康公司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顏家駿為被告勝康公司之負責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被告勝康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原告訂定契約,其後被告 勝康公司違約不履行,是被告顏家駿對於被告勝康公司業務 之執行,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致原告損失 本件買賣契約原本可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 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被告顏家駿自應與被告勝 康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勝康公司授 權被告程子倢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則被告程子倢即為 被告勝康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是被告程子倢因執行職務,違 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勝康 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產品,其後被告勝康公司違約不履行, 致原告損失該契約原本可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之規定,被告勝康公司亦應與被告程子倢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預計可得之 利益為783 萬2,700 元,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預計可得利益之損害。
㈣綜上,爰依本件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公司法第377 條 準用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貨款債務783 萬2,700 元,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並擇一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預計可得利益之損害783 萬2,700 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 萬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勝康公司與原告係於開立信用狀時,始就採購貨物之數 量、價金達成合意,兩造間買賣契約方告成立。而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廠商採購單僅為國際電子產品交易與貿易常稱「Fo recast Order」,目的係提出被告勝康公司預估需求,令原 告可預先排程或購料,非正式採購交易。故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廠商採購單,原告與被告勝康公司均未成立買賣契約,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㈡被告顏家駿未參與本件交易,並非公司法第19 條第2項前段 所定行為人。另外,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交 易相對人交易安全,而本件交易採購主體為被告勝康公司, 既為原告自始即知且同意,被告程子倢當無違背上開立法意 旨。再外國法人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377 條準用第19條 規定者,應以其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限,又所謂「 營業」、「經營業務」,係指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且反覆執行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且不包括採購等法律 行為;準此,被告勝康公司在我國境內既無固定營業場所,
且其向原告下單採購僅屬個案交易、亦係單純法律行為,則 被告程子倢以被告勝康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即無觸犯 公司法第371 條、第377 條準用第19條之規定。 ㈢被告勝康公司係一外國法人,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就外國法人設有明文,然並無準用民法第 28條規定自明;況被告程子倢並非被告勝康公司董事或有代 表權之人,縱令以被告勝康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亦不該當 執行職務要件。再公司法第23條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要件 ,被告程子倢既非被告勝康公司負責人,自與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無涉。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依系爭採購單預計可得783 萬2,700 元之利 益之損害,惟未扣除系爭貨品製造成本及費用等。此外,如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在原告 給付貨品之同時,被告始須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係以被告勝康公司101 年3 月20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9 、12、11 4 頁)為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惟據被告抗辯 :被告勝康公司向原告發出廠商採購單,僅為國際電子產品 交易與貿易上常稱之「Forecast Order」,其目的係知會原 告可能需求,讓原告可預先排程或購料,尚非正式採購交易 。兩造間之交易係原告接到被告勝康公司發出廠商採購單後 ,即依其產能情況提供被告勝康公司「Proforma Invoice」 ,告知其可交貨數量,被告勝康公司確認其所需貨物數量後 ,即據最終議定貨物數量向原告開出信用狀(L/C )。原告 收到信用狀後,即依合意交期與產品數量出貨至被告指定之 地點,經指定地點管收倉庫確認產品數量與送達狀況後,代 收倉庫即簽發收貨收據予原告,原告再持該收據進行押匯信 用狀取得貨款,本件被告勝康公司與原告係於開立信用狀時 ,始就採購貨物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方告成立 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101 年3 月20日、101 年8 月1 日廠商採購單,就其中兩造已完成交易之1 萬5,097pcs、2, 000pcs之部分,其交易之流程分別為:⒈被告勝康公司於10 1 年3 月20日提供予原告101 年3 月20日廠商採購單,原告 接獲被告勝康公司前開採購單後,嗣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 、101 年3 月28日、101 年6 月7 日向被告勝康公司提出數 量為97、10,000、5,000 單位之「Proforma Invoice」,被 告勝康公司則於同年3 月23日、3 月30日、6 月8 日分別開 出數量為97、5,000 、5,000 、5,000 單位之信用狀,原告
即陸續分次交付被告勝康公司共1 萬5,097 單位之貨物,原 告並持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匯信用狀取得貨款。⒉被告 勝康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提供予原告同日廠商採購單,原 告接獲被告勝康公司前開採購單後,嗣於101 年8 月6 日向 被告勝康公司提出數量為5,000 單位之「Proforma Invoice 」,被告勝康公司嗣於同年8 月10日開出數量為2,000 單位 之信用狀,原告亦陸續分次交付被告勝康公司共2,000 單位 之貨物,原告並持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匯信用狀取得貨 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 116-118 、124 頁)及部分交易流程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附表一),該交易之流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07 頁反面),則衡酌兩造均無爭議之上開交易慣習 ,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於被告勝康公司開立信用狀時,始就 採購貨物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方告成立等語相 符,並非無據。原告逕以上開廠商採購單,即主張同時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採之,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 於廠商採購單當時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自難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㈡再參酌101 年4 月2 日、主旨為「forecast order」之被告 勝康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交易之電子郵件,內容載以:依今天 的會議結論,下出forecast order 180k 如附件,連同前1 張的訂單20k ,今年度總訂單量預計是200k。前張20k 訂單 請於5 月底前分批交完。後面接著這1 張新單繼續分批交貨 。現在是4 月,4 月5 月的數量20K 不變,要儘量push交期 。6 月至少70%的量不變,7 月至少50%的量不變,8 月之 後則供參考。每2 周調整1 次forecast備料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 頁),而上開郵件中所稱之附件「forecast order 」,即為上開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該採購單上亦載 明:PS:次月的訂單量不變、下下月的訂單量30%以內調整 、下2 個月的訂單50%以內調整、下3 個月的訂單量全部調 整、每2 周調整數量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可 徵被告所辯廠商採購單僅為知會原告預測之可能需求,讓原 告可預先排程或購料,尚非正式採購交易等語,應屬可採。 且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共18萬pcs )均未曾履行, 亦據原告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且在被告 自行提出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以證明僅為預測性需求 之前,原告亦未就該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主張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貨款,亦可徵被告所辯廠商採 購單僅為知會原告可能需求,並非僅出具廠商採購單,而原 告不拒絕,即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顏家駿、程子 倢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與被告勝康公司就本件系爭廠商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之 履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程子倢、顏家駿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 被告勝康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然被告勝康公司拒不履行該 契約,致原告損失該契約原本可得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預計可得利益之損害783 萬2, 700 元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勝康公司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
㈤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珍、顏瑞陽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顏家駿有授權或指示被告程子倢與原告為本件交易行為之待 證事實,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待 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3 萬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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