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54號
TPDV,103,訴,4054,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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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4號
原   告 朱修詩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黃彥齊
      林碧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黃彥齊返還鑽戒1只【品牌為Harry Winston、款 式為HW Diamond Engagement Ring、約1.05克拉,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下稱系爭鑽戒】、金手鐲4只、金項 鍊4條、訂婚戒2只(品牌為Cartier、款式為18K玫瑰金Happ -y Birthday戒,價值60,000 元,下稱系爭訂婚戒)、金戒 指1只、黃金套組1組(見本院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 年4月9日當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黃彥齊應返 還原告系爭鑽戒及系爭訂婚戒(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訴 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彥齊前於100 年11月11日結婚 並辦理註冊登記,被告黃彥齊於結婚時將系爭鑽戒贈與原告 作為求婚之用,而系爭訂婚戒則為原告所購買,與系爭鑽戒 同為原告所有之物。婚後原告與被告黃彥齊為使子女獲得更 好的教育及成長環境,協議由原告先行赴美取得美國公民之 身分,原告乃於101年8月12日赴美辦理相關事務之際,將系 爭鑽戒及系爭訂婚戒置於兩人住處之臺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2,交付被告黃彥齊保管。惟待原告與被告黃彥齊 離婚而欲向被告黃彥齊請求返還時,卻遭被告黃彥齊拒絕而 為其無權占有。另被告林碧容即被告黃彥齊之母基於私人理 由向原告借款589,000元,原告遂於101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 250,000元、339,000元共2 筆予被告林碧容,惟被告林碧容



亦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彥 齊返還系爭鑽戒及系爭訂婚戒,並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碧容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彥齊 應返還系爭鑽戒及系爭訂婚戒;㈡被告林碧容應給付原告5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系爭鑽戒及系爭訂婚戒均為被告所購買, 原告無所有權,且原告於101年8月赴美時已將系爭鑽戒及系 爭訂婚戒隨身帶走,被告黃彥齊並未占有。另原告赴美當時 缺錢,尚須向被告林碧容借款作為生活費,且原告婚後所住 之房屋亦是被告林碧容所有、並繳付房貸,顯然101年5月間 被告林碧容資力遠勝原告,根本無需向原告借款。實則原告 於101年5月17日匯款2筆共589,000元予被告林碧容,係因原 告購車款不足,而向被告林碧容商借1紙票期為101年5 月18 日、面額989,000 元之支票支付車款,嗣經被告林碧容要求 原告應於前開票據兌現日前1日先償還589,000元所致,故實 際上應係原告尚欠被告林碧容400,000 元未償還。更何況原 告之匯款中僅339,000 元是自己的錢、其餘部分實由被告黃 彥齊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彥齊返還系爭鑽戒、系爭訂婚 戒、被告林碧容返還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所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鑽戒係由被告黃彥齊購買而持以向原告求婚之事實。 ㈡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分別自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匯款250,000元、339,000元,合計58 9,000元予被告林碧容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鑽戒、系爭訂婚戒均為其所有之物,惟遭 被告黃彥齊無權占有,另其借款589,000 元予被告林碧容亦 未獲償還,乃請求被告黃彥齊返還系爭鑽戒、系爭訂婚戒、 被告林碧容返還上開借款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之重點厥為:㈠系爭鑽戒、系爭 訂婚戒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黃彥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鑽戒 、系爭訂婚戒?㈡原告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林碧容之情事? 如是,被告林碧容有無歸還?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彥 齊返還系爭鑽戒、系爭訂婚戒,惟被告黃彥齊否認上開物品 為原告所有及為被告黃彥齊占有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為被告黃彥齊占有中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如上開情事已經證明為真,被告黃彥齊則需就 其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之事舉證證明之,否則對上開所占 有之物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之。查:
⒈系爭鑽戒係由被告黃彥齊購買而持以向原告求婚之事實,業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鑽戒係其於被告 黃彥齊向其求婚時所受贈者,故其應為系爭鑽戒之所有權人 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訂婚戒為其所購買,故亦 為其所有之物乙情,固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該消費明細並 未明載原告於100年9月24日所消費之54,500元,即係原告用 以購買系爭訂婚戒所支出之款項,且實際上此金額亦與原告 於陳報本件訴訟價額時所稱系爭訂婚戒之價值60,000元不符 (見本院調解卷第22頁),自難據以佐證原告所主張因購買 系爭訂婚戒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從而,系爭鑽戒固可認屬 原告所有,然就系爭訂婚戒之部分,原告不能證明為其所有 之物,即無從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向被告黃彥齊請求返 還。
⒉又就系爭鑽戒是否為被告黃彥齊所占有乙節,原告先於起訴 狀內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2日赴美辦理相關事務之際,將 所有之金飾及鑽戒等貴重物品,口頭委託並交付被告黃彥齊 保管云云(見本院調解卷第2頁背面),嗣於10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則稱:從原證一(即被告黃彥齊與綽號LULU 之友人在FACEBOOK上對話之訊息截圖)可以證明金飾由被告 黃彥齊保管,而且原告赴美前雙方居住的地點即為被告黃彥 齊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當 時尚有婚姻關係,可以證明當時黃金及鑽戒是放在被告黃彥 齊戶籍所在地,亦由黃彥齊保管中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 面);再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原告婚後將 鑽戒放在家裡,是否由被告黃彥齊保管要再確認云云(見本 院卷第56頁)。依此,顯見原告於其與被告黃彥齊婚姻存續 期間,是否確已將屬其所有之系爭鑽戒交由被告黃彥齊保管 ,實非無疑,則縱如其所陳系爭鑽戒係其置放在家中,然該 物既為原告所有,如未有交付被告黃彥齊保管之情事,亦難 遽認被告黃彥齊就系爭鑽戒具有實質之管領力。再者,原告 雖一再依憑原證一之對話內容,主張系爭鑽戒確應為被告黃 彥齊所占有云云。然觀諸被告黃彥齊於上開訊息中係稱:「



LULU昨天不好意思打擾你了。我(即被告黃彥齊)之前因為 常出國,把所有金飾放到基隆合庫的保險箱,之後我和Lily (應為原告)婚姻有些狀況,依目前的情形把金飾借你們結 婚用有點不妥,真的很抱歉,無法給妳們新婚帶來好運。先 恭喜你們 ~(下略)」(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僅表示將 所有「金飾」放在保險箱內,實未提及其有任何將系爭鑽戒 併同置於保險箱內而占有之情事。且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復 可見被告黃彥齊係就綽號LULU之友人向其借用金飾以供結婚 之用乙事予以婉拒,而衡諸常情,新婚夫妻縱或因籌備婚禮 之預算或其他考量,而有向已婚之友人借用金飾之情形,亦 多僅限於借用由長輩所贈送為符合婚禮習俗或充當門用之用 ,而除婚禮外顯少於日常生活中使用之金飾,當不至亦借用 鑽戒、訂婚戒等結婚雙方專屬定情所用之物,故不能僅因被 告黃彥齊於上開訊息中稱其有保管所有「金飾」等語,即認 所謂「金飾」包含系爭鑽戒在內,而推認被告黃彥齊亦有占 有系爭鑽戒之情。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實無法認定被告 黃彥齊確有占有系爭鑽戒之情事,遑論被告黃彥齊有何無權 占有之狀況,原告自無從基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黃彥齊返還系爭鑽戒。
⒊綜合上情,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訂婚戒為其所有,又系爭鑽戒 雖可認係原告所有,但原告復不能舉證為被告黃彥齊占有之 事實,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彥 齊返還系爭鑽戒、系爭訂婚戒。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林碧容向其借款589,000 元未償,並提出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 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而被告林碧容雖 不爭執確曾於101年5月17日收受原告所匯之前開款項,然仍 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辯稱:原告係因購車款不足, 而向伊商借1紙票期為101年5月18日、面額989,000元之支票 支付車款,嗣經被告伊要求原告應於前開票據兌現日前1 日 先償還589,000 元,原告方為前開匯款等語。經查,原告與 被告林碧容就原告確曾於101年5月17日自其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匯款合計589,000 元予 被告林碧容之事實固無爭執,堪信為真。但現實生活中,給 付金錢之原因本不一而足,原告既主張其係借款予被告林碧 容而請求依約返還,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就其匯款之原因確屬借貸乙節,除前開存摺影本外,始終未 能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相關文件、事證(如雙方有利息、清 償期、清償方法之約定等)加以證明之,自難認其於101年5 月17日所匯予被告林碧容之589,000 元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



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碧容返 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彥齊返 還系爭鑽戒、系爭訂婚戒,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碧容給付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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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