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22號
SLDM,103,易,222,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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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蓉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
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采蓉曾任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下稱亞洲包裝出版社)國 外部經理,該出版社為獨資商號,址設新北市○里區○○路 000 號,出版社業務之一環,係向國外展覽場館承租攤位, 再招募國內廠商參展,從中獲取報酬,該出版社之負責人為 林明源,會計為林明源配偶徐素蓮楊采蓉則承辦國外展覽 單位之接洽及展場現地工作。而楊采蓉因見亞洲包裝出版社 內部控制並非完備,國內、外之資訊又有落差,竟利用職務 上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對林明源出資之亞洲包裝出版社,接續 實施下列詐欺行為:
(一)楊采蓉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填載 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申請自98年9 月2 日至9 月5 日 至日本出差,拜會日本包裝協會(JPI ),藉以接洽2010 東京包裝展參展事宜。楊采蓉明知此次出差,除一般開銷 7 萬2 千日圓外,尚無支付攤位及裝潢費用189 萬日圓之 必要,竟詐稱另需支出該筆費用,而將攤位及裝潢費用列 入出差費用申請表,致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 款,徐素蓮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錢予楊 采蓉。
(二)楊采蓉於99年7 月5 日前之某日,未受日本包裝協會之請 款,卻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向林明源詐稱需支付日本包 裝協會201 萬6662日圓之費用,致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 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於99年7 月5 日、同月20日,先 後交付如附表編號5 及編號6 所示之金錢予楊采蓉。(三)楊采蓉於99年8 月26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提出匯豐 銀行(HSBC)出具之付款通知(PAYMENT ADVICE)1 紙, 其上載明之匯款人為楊采蓉胞弟Jerry P. Yang 、匯款金 額為572 萬0080日圓、受款帳戶為日本包裝協會在瑞穗銀 行(MizuhoBank)所設帳戶等情,而向林明源詐稱需支付 是項金額,致使林明源陷於錯誤,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



蓮遂交付如附表編號7 及編號8 所示之金錢予楊采蓉。(四)楊采蓉於99年9 月29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填載國外 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申請自99年10月3 日至10月6 日出差 至日本,實地參加2010東京包裝展。楊采蓉明知亞洲包裝 出版社此次承租之攤位,其費用非支付兆豐、金濃等裝潢 廠商,竟詐稱需支付該二廠商裝潢費用101 萬5654日圓, 而將之列載於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致使林明源陷於錯誤, 指示徐素蓮付款,徐素蓮遂連同出差之相關費用,將如附 表編號9 所示之金錢交付楊采蓉
二、嗣於99年10月上旬,林明源前往日本實地參與東京包裝展, 日本包裝協會向林明源要求支付攤位租金及裝潢費用,林明 源始發現楊采蓉先前以不實理由請款,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明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楊 采蓉就本案所為歷次陳述、卷內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被告自 行撰寫之部分、卷內被告自行書寫之電子郵件,性質上均 屬被告本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此等陳述,既無上述證據 應排除適用之情形,被告亦無類此抗辯(本院卷一第34頁 、第41頁背面),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源、證人 徐素蓮等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固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34頁),但證人二人向檢察官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二人向檢察官及本院具結後所為陳 述,當可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文。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發送之電子郵件,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但日本包裝協會電子郵件所附之清算書、請款書等文 書資料,被告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4頁),



且對文件內容牽涉之事實又無爭執,基於證據資料愈豐愈 能發現真實之原則,此等資料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楊采蓉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曾收 受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三筆金錢,而其雖有收受附表編 號3 至編號8 所示六筆金錢,但並非因東京包裝展而收款, 而屬被告以往代告訴人墊付其他展覽之款項,告訴人事後清 償所欠款項云云。辯護意旨尚以:告訴人對金錢之發放,有 簽收制度,每次交付現金時,均要求收款人簽收,但告訴人 卻未提出被告簽收本案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三筆金錢之 簽收資料,顯見告訴人根本未付該三筆金錢;又告訴人財務 狀況不佳,未能專款專用,無法直接付款給展覽主辦單位, 只得多次向被告調借資金,由被告先行墊付款項,告訴人再 以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方式清償欠款,而告訴人另於99 年9 月29日,簽發6 紙金額共計新台幣167 萬2230元之遠期 支票,要求被告先行代墊2010東京包裝展等展覽費用;另本 案告訴人所提單據,多有增刪塗改之狀況,且告訴人所主張 付款給被告之情形,常就所稱同筆請款,分次、遞延以不同 幣別方式支付,金額亦非吻合,告訴人又可直接匯款給展覽 主辦單位卻捨此不為,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況2010東京包 裝展之參展費用,應按照主辦單位要求之時程付款,告訴人 未能依時限支付,又對被告在民刑事案件主張不同之詐欺金 額,所為詐欺之指訴,並不足採,被告應無詐欺犯行云云。 然查:
(一)被告曾擔任亞洲包裝出版社國外部經理,該出版社為獨資 商號,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出版社業務之一 環,係向國外展覽場館承租攤位,再招募國內廠商參展, 從中獲取報酬,出版社之負責人為林明源,會計為林明源 配偶徐素蓮,被告則承辦國外展覽單位之接洽及展場現地 工作,而有關亞洲包裝出版社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一事, 即由被告與主辦單位日本包裝協會(JPI )接洽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3834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 卷一第32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源、證人徐素 蓮向檢察官及本院結證屬實(調偵568 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32頁),又有亞洲包裝出版社商業登記資 料(他3834卷第69頁)、被告書寫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 表附卷可參(存放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上揭事實, 自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收受事實欄一(一)所示金錢及其原因: 1.被告於98年8 月19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填載國外



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申請自98年9 月2 日至9 月5 日至 日本出差,拜會日本包裝協會,以接洽2010東京包裝展 參展事宜,並在出差費用申請表上,記載出差所需開銷 7 萬2 千日圓,又記載另應支付攤位及裝潢費用共189 萬日圓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調偵1147卷一第87 頁、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有該國外部出 差費用申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是 被告向告訴人申請攤位及裝潢費189 萬日圓之事實,即 無疑義。
2.被告填載上開出差費用申請表後,亞洲包裝出版社負責 人林明源便同意支付所載攤位及裝潢費189 萬日圓,會 計徐素蓮遂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金錢等 情,業據證人林明源徐素蓮證述一致在卷(調偵568 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 面),且有二人簽名核覆之出差費用申請表附卷可查( 存放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同時,證人徐素蓮於被 告填載出差費用申請表後,確實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現金,又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款項直接存入被 告在玉山銀行所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等節,分別有亞洲包裝出版社存摺影本、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憑條、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可查(他3834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調偵 568 卷一第150 頁);再者,證人徐素蓮經手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按照被告自填之日幣 兌換新臺幣匯率0.351 計算結果,核與被告申請金額幾 近一致,亦有被告自填匯率之出差費用申請表存卷可憑 (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同可佐證徐素蓮如數付款 之情節;此外,被告確於98年9 月2 日至9 月5 日出境 ,回國後另向告訴人申報出境期間超額開銷,再自告訴 人處收受差額3 萬0089日圓等事實,復有被告出入境資 料、出差費用申報資料及所簽署之薪資單存卷可查(他 3834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5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 ),亦可證明被告出差並向亞洲包裝出版社收受相關費 用之事實。因此,被告填載上開出差費用申請表後,實 際取得所申請之金額一事,足堪認定。
3.據上2 點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曾向 告訴人申領東京包裝展之攤位及裝潢費189 萬日圓,告 訴人因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金錢予被告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收受事實欄一(二)所示金錢及其原因:



1.被告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自己所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帳務資 料上,手寫計算式:「7/5 ,0000000-0/6 ,812040= 0000000 」;「0000000 ×0.349=420413+400=420813 」等字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調偵568 卷二第39 頁、本院卷一第33頁),且有該紙帳務資料附卷可稽( 他3834卷一第194 頁)。
2.證人徐素蓮曾於99年7 月5 日,將附表編號5 所示81萬 2040日圓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又於99年7 月20 日,將附表編號6 所示新臺幣42萬0813元存入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33頁) ,且經證人徐素蓮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0 頁),又 有各該匯款及存款資料存卷可查(他3834卷第193 頁至 第194 頁)。
3.交互比對前述被告手寫計算式與證人徐素蓮匯款、存款 資料,因被告自承該0.349 即為日幣兌換台幣之匯率( 本院卷一第33頁),且被告手寫數字與證人徐素蓮匯款 存款金額完全相同,足見證人徐素蓮所證支付被告如附 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金錢,即在支付被告手寫計算 式要求之201 萬6662日圓等情(本院卷二第120 頁), 要屬無疑。
4.被告索取201 萬6662日圓之原因,證人徐素蓮證稱係因 被告提出日本包裝協會之付款需求等語(調偵568 卷二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而證人徐素蓮 將金錢轉入及存入被告帳戶當時,均註明解付「JPI 」 等字樣,此一註記,已顯示在被告之帳戶資料上,有各 該匯款資料、存款憑條、被告玉山銀行帳務資料附卷可 稽(他3834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調偵568 卷一第 160 頁),被告對此未見有何異議,足見該筆金錢用於 支付日本包裝協會一事,雙方均有共識;再參酌該筆款 項是以日圓計價,當時東京包裝展又將於2 個多月後開 幕,亞洲包裝出版社在該時段,復查無其他與日本有關 之展覽待辦。因而,被告係向告訴人提出日本包裝協會 之請款需求,告訴人始交付201 萬6662日圓之事實,洵 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收受事實欄一(三)所示金錢及其原因: 1.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提出匯豐 銀行(HSBC)之付款通知(PAYMENT ADVICE)1 紙,其 上載明之匯款人為楊采蓉胞弟Jerry P. Yang 、匯款金 額為572 萬0080日圓、受款帳戶為日本包裝協會在瑞穗



銀行(MizuhoBank)所設帳戶,而向告訴人要求支付是 項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調偵568 卷二第40頁 、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且經證人徐素蓮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21 頁),又有該紙付款通知在卷足證(他 3834卷第198 頁)。
2.證人徐素蓮於99年8 月26日,扣除匯款手續費後,支付 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238 萬1442日圓,該筆款項於 99年8 月30日解付被告帳戶,證人徐素蓮再於99年9 月 28日,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新臺幣127 萬1300 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 且經證人徐素蓮證述明確(調偵568 卷二第29、本院卷 一第121 頁頁),又有各該匯款資料、存款憑條、被告 在華南銀行所設帳戶之明細資料在卷可查(他3834卷第 199 頁至第200 頁、調偵568 卷一第65頁)。 3.證人徐素蓮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7 、編號8 所示款項, 目的正是為支付被告向告訴人要求之572 萬0080日圓一 節,業據證人徐素蓮證述明確(調偵568 卷二第29頁、 本院卷一第121 頁)。且99年9 月28日徐素蓮支付被告 如附表編號8 所示新臺幣127 萬1300元當時,日圓兌新 臺幣匯率約為0.37,有歷史匯率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6頁至第38頁),故證人徐素蓮所付如附表8 所示 之金錢,約當於343 萬5946日圓,該筆金錢加計附表編 號7 所示金錢,合計為581 萬7388日圓,略為超出被告 要求之572 萬0080日圓,超額部分,當屬遞延給付之利 息補貼,亦可證明被告索取572 萬0080日圓,隨後確實 收受該筆金錢之事實。再者,被告提出匯豐銀行以日圓 計價之付款通知後,徐素蓮同日立刻匯入如附表編號7 之金錢,且徐素蓮支付附表7 、附表8 所示金錢之際, 分別註明「JPI 2010 tokyo pack some part of fee」 、「東京尾款」等字樣,後者並顯示於被告之帳務資料 內,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被告帳戶明細附卷可稽 (他3834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調偵568 卷一第162 頁),而當時2010東京包裝展又即將舉辦,故依告訴人 之付款時間、幣別、目的、時機等情節綜合觀察,亦與 被告索取之572 萬0080日圓吻合。此外,被告於99年10 月11日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八(月)底HSBC代付款 項,由於……造成無法匯入……導致無人收取……已確 定所有款項無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他3834卷 第201 頁),則依被告自己之書面陳述,同可佐證告訴 人已將572 萬0080日圓交付被告之事實,否則被告即無



向告訴人報告金錢處理過程之必要。因而,被告於前述 時地,向告訴人提出日本包裝協會請款572 萬0080日圓 之資料,告訴人因而支付被告如附表編號7 、編號8 所 示金錢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有關被告收取事實欄一(四)所示金錢及其原因: 1.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在亞洲包裝出版社內,填載國外 部出差費用申請表,申請自99年10月3 日至99年10月6 日出差至日本,實地參加2010東京包裝展,並在出差費 用申請表上,記載需付兆豐、金濃等廠商101 萬5654日 圓之裝潢費用,再連同其餘開銷,總計申請110 萬8054 日圓之出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 33頁背面),且有該紙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附卷可稽 (他3834卷第202 頁)。
2.證人徐素蓮於99年9 月29日,自亞洲媒體公司設在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內,提領110 萬 1000日圓之事實,則經證人徐素蓮證述屬實(調偵568 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且有提領款項之匯 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他3834卷第203 頁)。 3.證人徐素蓮提領外幣後,即用於支付被告所提上開出差 費用申請表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徐素蓮證述明確(調 偵568 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且被告於99 年10月11日、99年10月15日自己所寫之電子郵件上,兩 次表明收受該101 萬5654日圓並經手處理之事實,有被 告自承書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他3834卷第201 頁、 調偵568 卷二第41頁、第73頁)。再被告申請款項之時 間、幣別、金額,復與證人徐素蓮提領款項之時間、幣 別、金額大致相若,亦可佐證證人徐素蓮提款後支付被 告之事實。因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需付2010東京包 裝展裝潢廠商兆豐、金濃等公司之裝潢費用為由,向告 訴人索取101 萬5654日圓,告訴人遂連同出差費,一併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金錢等情,應堪認定。(六)被告藉由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之機會,聲稱須付展場攤位 租金及裝潢費用,先後向告訴人取得事實欄一(一)至一 (四)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逐一認定如前。然而,被告 取得各該款項後,東京包裝展之承辦單位日本包裝協會或 相關裝潢廠商,皆未收受被告交付之攤位租金或裝潢費用 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源、證人徐素蓮證述屬實(調偵568 卷 二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卷二第47頁);又東 京包裝展結束後,日本包裝協會即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



因而支付各該攤位租金及裝潢費用,且告訴人實際應付之 攤位租金及裝潢費用,其付款項目及金額,核與被告歷次 索款情節截然不同等情,則經證人林明源徐素蓮證述明 確(調偵568 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47 頁),又有日本包裝協會及裝潢廠商廣目屋請款單據及告 訴人付款資料可資交互比對(調偵568 卷第98頁至第107 頁)。因此,被告取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 款項之際,並非運用真實之理由向告訴人請款,亦非正當 取得金錢後據為己有,而係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 詐欺取得金錢,當屬詐欺而非侵占之情形,洵堪認定。(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未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三筆金錢云 云。但被告確實收受該等金錢之事實,已有前述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且有關附表編號1 、2 之金錢部分,辯護 意旨曾經主張被告根本未申請該次出差之攤位及裝潢費 189 萬日圓云云(調偵1147卷二第100 頁以下),被告 甚而一度聲稱該次為私人出國,未見到東京包裝展相關 人員,亦未取得出差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33頁)。但 被告事後自承申請攤位及裝潢費用189 萬日圓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出差返國後又自填出差費用明 細表,自行記錄出差過程及花用之情形,有告訴人所提 該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收受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錢一事 之辯解,屢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另有關被告收受附 表編號9 所示金錢一節,被告雖否認其事,但被告兩次 在所寫電子郵件中自承收受該筆金錢,業如前述,所為 相反辯解,更屬無稽。至於亞洲包裝出版社於員工進修 及離職之際,如員工領得款項,將要求員工簽收,有各 該表單規範可查(調偵1147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被 告所提案外人蘇昱璇簽名之聲明書略載:「自95年4 月 至99年任職告訴人處時,如收受告訴人款項,會計均會 要求簽收」等詞(調偵1147卷一第35頁),但上開規範 或案外人蘇昱璇請款情形,核與被告出差領現支付廠商 之情形,均有不同,且亞洲包裝出版社為獨資商號,內 部控制自非完備,告訴人未能確實要求被告簽收款項, 可以想見,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未提出被告簽收款項之證 據,率認被告並未收受款項。
2.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歷次提出之出差費用申請表影本,有 所不符,顯有增刪塗改,不能採為被告申領上開現金之 事證云云。惟告訴人已提出該申請表正本在案(本院卷



一證件存置袋內),各該增刪塗改即可辨識,且本件係 以被告坦承自己記載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本院 卷一第33頁),並非以增補部分認定事實,辯護意旨上 開主張,即無可取。
3.被告辯稱所收受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金錢,係因 先前代告訴人墊付參展費用,告訴人事後所為清償,與 2010東京包裝展無關云云。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 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金錢,均因被告要求支付2010東 京包裝展參展費用而付款之事實,有前述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雖另提出自己名義交付款項給其他展覽單位 之書證(他3834卷第220 頁以下),但該等文件,僅證 明告訴人應付其他展覽單位之款項,被告從中經手之事 實,至於款項是由告訴人先行支付被告或是由被告先行 墊付,則屬不能證明,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 告所稱墊付之款項,分別為97年12月APEX展9000歐元、 98年2 月希臘展3000歐元、98年11月上海美戶公司5310 美金、99年1 月4835歐元、3455歐元、99年5 月MVK 公 司13228 歐元、99年6 月巴西展4700美金等等(他3834 卷第217 頁),以之比對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之款項, 彼此在時間、幣別、金額方面,無從勾稽,全無相關, 且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金錢時,屢屢有 匯款用於2010東京包裝展之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因 經手其他展場金錢而取得單據,即拼湊作為告訴人附表 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匯款原因,要無可採。
4.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本應直接付款給展覽主辦單位, 卻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專款專用,致由被告墊款,且 告訴人所述被告請款後之付款情節,比對請款付款資料 ,金額有所差異,又有分次、遞延、使用不同幣別之狀 況,故告訴人所為指訴,不能採信云云。然而,被告於 自己所寫之電子郵件中,指涉告訴人或其配偶欠缺外文 能力,並多次自承經手告訴人與展覽單位之金錢,有被 告所撰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他3834卷第201 頁、調偵 568 卷二第41頁、第73頁)。因此,告訴人未能掌握國 外資訊,遂充分授權被告處理國外事務,並將付款一事 併同委由被告處理,而未直接付款給展覽主辦單位之情 形,合乎事理。又告訴人因各種展覽匯款被告時,常有 匯款用途之註記,且係針對被告具體請款內容逐筆付款 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調偵 568 卷一第142 頁以下),自不能指為「無法專款專用 」。再被告請款後,告訴人因資金調度,固有分次、遞



延付款之情形,業據證人徐素蓮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 120 頁至第123 頁),但此為中小企業常見狀況,無違 常情,不影響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以新臺 幣及日幣交錯付款時,有關匯率之換算,為被告所親身 參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再 執此指摘,更屬無理。
5.本案係認定被告利用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之機會,在開 展前,編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欺金錢,在開展後, 告訴人始得知展覽主辦單位或裝潢廠商,未曾收受任何 款項之事實。因此,有關2010東京包裝展主辦單位之付 款要求如何,屬於被告掌握資訊後如何拖延之問題,與 本案所認定之事實無關,是被告提出主辦單位之出展申 請書(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全案無涉;又有關告訴 人於99年9 月29日簽發6 紙支票予被告之緣由,則屬被 告詐欺行為完成後之其他事件,亦與本案無關,況依被 告帳戶呈現之現金流量(調偵568 卷一第62頁、第77頁 、第141 頁以下),被告實無代墊2010東京包裝展數百 萬日圓之能力,被告對該6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說詞又 屬曖昧(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所辯告訴人 以6 紙支票要求被告墊付2010東京包裝展費用之詞,自 難採認。至於告訴人於另件民事訴訟中,就受詐金額僅 為一部請求,並未就本案全部金額求償,要屬程序利益 之合理考慮,更不能認定告訴人指證有何瑕疵。(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采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而將罰金額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告訴人國外部經 理期間,運用承辦2010東京包裝展之職務上機會,陸續編 造相類理由,向告訴人詐領款項,因被告係以同一原因, 於特定時限內,在同一處所,以相似手法向同一被害人犯 罪,其各次取得財物之情節難以強行割裂,參照上開判例 意旨,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深自警惕,此次仍因貪圖金 錢,再有詐欺取財犯行,自有不當,而被告詐欺犯行,前 後歷時一年,且接續為之,所謀甚深,又於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對告訴人施詐,背棄告訴人之信任,詐欺所得金錢則 多達千萬日圓,依行為時匯率變動,折合新臺幣在350 萬 元至400 萬元之間,犯罪所生損害頗高,事後尚以各種藉 口指摘告訴人不是,未見任何反省彌補之意,態度欠佳, 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所述為大學畢業,未婚,長年 從事貿易工作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及被告之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 期│取 款 帳 戶│交付金額│日圓兌新臺幣匯率│換算日圓金額│交付方式 │
├──┼────┼───────┼────┼────────┼──────┼──────┤
│1. │98/09/01│亞洲食品在玉山│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735419日圓 │新臺幣付現 │
│ │ │銀行所設帳戶 │258132元│0.351 │ │ │
├──┼────┼───────┼────┼────────┼──────┼──────┤
│2. │98/09/01│亞洲食品在玉山│提款新臺│被告自行記載為 │30000日圓 │新臺幣付現 │
│ │ │銀行所設帳戶 │幣10000 │0.351 │ │ │
│ │ │ │元及零用│ │ │ │
│ │ │ │金530 元│ │ │ │
├──┼────┼───────┼────┼────────┼──────┼──────┤
│3. │98/09/04│玉山銀行086444│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284900日圓 │存入被告玉山│
│ │ │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0.351 │ │銀行帳戶 │
├──┼────┼───────┼────┼────────┼──────┼──────┤
│4. │98/09/08│玉山銀行086444│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911681日圓 │存入被告玉山│
│ │ │0000000號帳戶 │320000元│0.351 │ │銀行帳戶 │
├──┴────┴───────┴────┴────────┼──────┴──────┤
│1-4合計 │0000000 日圓(被告要求出差│
│ │費72000 日元及攤位、裝潢費│
│ │0000000 日圓) │
├──┬────┬───────┬────┬────────┼──────┬──────┤
│5. │99/07/05│亞洲媒體在玉山│日圓 │無需兌換 │812040日圓 │匯入被告兆豐│
│ │ │銀行所設帳戶 │812040元│ │ │銀行帳戶 │
├──┼────┼───────┼────┼────────┼──────┼──────┤
│6. │99/07/20│玉山銀行086444│新臺幣 │被告自行記載為 │0000000日圓 │存入被告玉山│
│ │ │0000000號帳戶 │420813元│0.349 │(含匯費) │銀行帳戶 │
├──┴────┴───────┴────┴────────┼──────┴──────┤
│5-6合計 │0000000 日圓(含匯費,被告│
│ │要求金額為0000000日圓) │
├──┬────┬───────┬────┬────────┼──────┬──────┤
│7. │99/08/26│亞洲媒體在玉山│日圓2381│無需兌換(匯出與│0000000 日圓│匯入被告華南│
│ │ │銀行所設帳戶 │442元 │匯入間有手續費)│ │銀行帳戶 │
├──┼────┼───────┼────┼────────┼──────┼──────┤
│8. │99/09/28│玉山銀行086444│新臺幣12│當時實際匯率約為│0000000 日圓│存入被告玉山│
│ │ │0000000號帳戶 │71300元 │0.37 │ │銀行帳戶 │
├──┴────┴───────┴────┴────────┼──────┴──────┤
│7-8合計 │0000000 日圓(被告要求金額│
│ │為0000000 日圓) │
├──┬────┬───────┬────┬────────┼──────┬──────┤
│9 │99/09/29│亞洲包裝在玉山│日圓1101│無需兌換 │0000000 日圓│日幣付現 │




│ │ │銀行所設帳戶 │000元 │ │(被告要求裝│ │
│ │ │ │ │ │潢費0000000 │ │
│ │ │ │ │ │日圓及出差費│ │
│ │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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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