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25號
KSHV,101,重上,125,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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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徐誌忠
      李敏綺
      李張秀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蔣秋珠
      林國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 訴 人 楊錦江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文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被上訴人  葉明達
      李麗英
      李世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昆展
      莊聆瑄
      鍾惠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被上訴人  劉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惠玲
      蔡佳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李麗萍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誌忠負擔百分之五,由李敏綺李張秀美負擔百分之二,由蔣秋珠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林國洲負擔百分之十二,由楊錦江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葉佳瑛,嗣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變更為接管人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3 年8 月12日金管保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八第247-25 1 頁),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又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伯韜,於103 年11月間變更為魯奐毅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十第154- 155 頁),魯奐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者,被上訴人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屠仲生,於104 年2 月間變更為呂志堅,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九第156-158 頁), 呂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



吳惠玲蔡佳雯代理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 人壽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優惠存款契約,惟上述4 家公司無 法開立優惠存帳戶予上訴人,係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解除與上述4 家公司間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上述4 家公司回復原狀即返還其等已繳保費之 未還餘額。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吳昆展等人 以不實話術或引人錯誤文宣向其等為保險招攬,使其等誤認 所販售者係「優惠存款」、「存款附送保險」等金融商品, 而予以購買。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追加,尚無脫逸同一基礎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述4 家保險公司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主 張上述4 家保險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14條,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上述4 家 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等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述4 家公司授權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琳公司)銷售保險商品並提供推廣商品所需文 件,明知上開兩公司所屬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招攬,仍未解除 或終止雙方之經紀人契約,而繼續委由其等銷售,應依民法 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與該兩公司之負責人及 所屬業務員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上 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前述新攻防方法,同係基於上述4 家公 司有無妥善管理保險招攬行為之基礎事實,而屬補充原審已 提出攻防方法,依民法第447 條1 項本文及第3 款規定,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文永係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被 上訴人葉明達李麗英均擔任該公司南部地區副總經理,被 上訴人李世傑則為該公司南部地區協理,被上訴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係李世傑督導之業務員,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則負責永達公司全國各地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 務招攬等職務。另被上訴人劉美華前係維琳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蔡佳雯吳惠玲則為該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員。吳文 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劉美華吳惠玲蔡佳雯等10人(下稱吳文永等10人)均明 知保險業務員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 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 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不得有與銀行存



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以謀取佣金利益。詎吳文 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劉美華竟自90年9 月起授意 或指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將永達 公司、維琳公司所承攬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寶 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商品,以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話術及引人錯誤文宣予以行銷,使上訴人誤認其等所販 售者係優惠存款、存款附送保險等金融商品,而購買如附表 二、三所示保單(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要保 書內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尚非徐誌忠所親簽),致上訴人受 有繳納如附表二、三「已繳保費(保單狀態)」欄所示保險 費之損害。嗣上訴人於數年後,因見報載類似新聞,始發現 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之增額壽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存 款附送保險,經申訴而於97年1 、2 月解約或為和解而撤銷 契約,然最終未能取回全部已繳保費。吳文永等10人以不實 話術、引人錯誤文宣銷售高額壽險,已違反98年5 月27日修 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16條、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致上訴人 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上訴人所繳全數 保費。又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有選任、監督 之注意義務,吳文永劉美華既為上開2 公司之負責人,葉 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分別為受僱於上開2 公司之業務員,永達公司、 維琳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業務員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上述4 家保險公司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簽有經紀人契 約,授權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銷售保險商品及提供推廣商品 所需文件,且明知上開2 公司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招攬,仍未 解除或終止雙方之經紀人契約,而繼續委由其等銷售,應依 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規定,與永達公司、維琳公 司及其負責人暨所屬業務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罹於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其等所受利益予上訴人。爰先位依前引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編號5 部分如「原審請求」所示)及利息。另以,永達公司 、維琳公司之佣金報酬係源自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應認上 訴人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則該二公司及 其所屬保險經紀人未依民法第535 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36條第5 款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最 終面臨違約而受損,自屬不完全給付,該2 公司應依民法第



54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爰備位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永達公司、維琳公司及上述 4 家保險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編號1 部分如「 原審請求」所示)及利息,並分別於其中一人為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一人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吳文永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 馨、蔡佳雯吳惠玲、永達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係欲作退休之理規劃,吳昆展等業務員於招攬保險 契約時,已明確告知權利義務,並無以上開不實話術向上訴 人說明;況上訴人均係具有高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已 多次購買保險商品,且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具有定期存款之儲 蓄功能,又因具有保單紅利等增值而優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且須存續一定期間後始能凸顯其優異性,此等約定均載 明於保險契約中,經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各相關文件,而未於 10日之審閱期撤銷契約,復陸續繳納多期之保險費,尚曾於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多次向各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自 難認不知購買商品為保單,故吳昆展等人縱有以比較金融商 品之方式進行招攬,亦無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不 知簽締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亦不知所繳費用為保險費,實無 可能。
徐誌忠初始係以其投保保單之要保人非其親自簽名為由而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蔣秋珠則以經吳昆展慫恿以保單借款 方式購買新保單等為由而提出申訴,可見其等並非不知所締 結者為保險契約。又蔣秋珠林國洲於刑案偵查中表示吳昆 展只有口頭上行銷等語,其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 理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傳單,顯非吳昆展所提供。再者 ,徐誌忠莊聆瑄招攬而購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後 ,曾請求調整保單,將其中之「失能保費豁免附約」取消, 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退還該部分保險費75,060元;且其與李 張秀美之投保事宜並均委由領有保險專業證照之其妻即上訴 人李敏綺洽訂,李敏綺並受領莊聆瑄交付之高額退佣獎金, 自不可能不知所締結者為保險契約。另者,上訴人楊錦江多 次經鍾惠馨介紹投保同一險種,復經由吳惠玲為其與其弟楊 朝欽2 人為節稅規劃,並提出「購買保險」、「購買公設保 留地」之規劃方案,始簽立要保書並開立繳付第一期保費之 支票,尚於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簽名作為日後扣繳保費之用 ,嗣因其投保同類保險超越保險額度上限,始協議將已繳保 費轉為其配偶林錦鑾為被保險人之同一保單,復要求業務員 就其母楊黃翠娥一併規劃同類保險契約,並於黃翠娥身故時



,與楊朝欽共同領取其母之身故保險金計13,128,000元,可 見上訴人均應知悉所購買者為保險商品及所繳款項為保險費 ,並無受不實話術推銷,致認所購買者為優惠存款。 ⒊葉明達李麗英並無參與永達公司業務員之個別招攬行為, 與其等之招攬行為無任何關聯,亦無權干涉。李世傑與其他 業務承攬員係各自獨立承攬,彼此間並無隸屬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情形,應認屬詐欺締約,此屬保險契約 成立前之原因,當無從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27 條之不完全 給付而就保費損害而為請求。又永達公司與吳昆展等業務員 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勞僱關係,永達公司並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且永達公司與上訴人間不可能成立委任關係。縱 認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惟自上訴人對吳昆展等業務員提 出刑事告訴後,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訴,亦罹於2 年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且永達公司受領佣金,係合法招攬所得 報償,無從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而言,若認上訴人確受有損 害而得為本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損益相抵原則, 扣除上訴人取得之退佣利益,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㈡維琳公司、劉美華則以:
劉美華並無以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等不當方法招攬保險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維琳公司或劉美華與上訴人間並無 任何委任關係,更未自上訴人處取得報酬,不應負受任人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況據楊錦江於原審法院所述,劉 美華或蔡佳雯並未向其招攬保險,其決意投保係因其弟訴外 人楊朝欽願意簽約購買保險,其又認此商品與其前次購買商 品類似,且因吳惠玲同意給付10% 之退佣報酬所致,故其主 張劉美華有因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應與維琳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顯屬無稽。
楊錦江為執業醫生,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並自承 有購買同類型保單之經驗,且不否認親簽要保書、保險費支 票、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書、保險契約變更 新契約取消聲請書等資料,並未簽具任何與「存款」相關之 文件或契約內容,在在足悉維琳公司業務員係招攬保險,何 能謂係受業務員詐欺致誤認為存款行為?另楊錦江所提出原 證18之文宣僅於第8 頁載有「理規劃師:吳惠玲蔡佳雯 」等字句,但於同頁第1 行明確記載「楊朝欽醫師退休&稅 務規劃報告書」,實無從認定此文宣係吳惠玲楊錦江招攬 保險時所提出或由維琳公司所提供。此外,楊錦江提起刑事 告訴時所提出之不實招攬文宣,核與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文宣 無一相符,益見其主張矛盾。況現今保單附「保險」性質外 ,多含有理功能,縱使吳惠玲有持該等文宣予楊朝欽參考



,亦難遽論有詐欺之故意。
⒊維琳公司與蔡佳雯吳惠玲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楊錦江主張維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係無所據。縱認楊錦江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 維琳公司就系爭保單取得之佣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楊 錦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係屬無據。若認 楊錦江受有損害,其顯與有過失而應自負部分責任。 ㈢全球人壽公司則以:
楊錦江係受高等教育、從事診療多年之醫師,具有相當之社 經地位,投保之要保書均親自簽名,復均收訖全球人壽公司 交付之保險單,其內附有保單條款可供審閱,並已填具保戶 權益確認書,應知簽訂者為保險契約。又其已連續繳納94年 至96年之3 年保費,並於96年5 月持保險單質借,顯見對保 險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知之甚詳。另其尚先透過永達公司向 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事後再透過維琳公司投保同一險種,其 弟楊朝欽醫師亦經由維琳公司同一業務員投保同型終身壽險 共5 件,目前正常繳納保費中,其於原法院亦自承大部份保 險之解說係楊朝欽為之,若楊朝欽決定投保,其亦跟隨,故 難認係受業務員不實說詞所致。
⒉全球人壽公司事前未同意或參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業務員 訓練、招攬課程或招攬文宣之印製,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 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等人均非登錄全球人壽公 司之業務員,自無業務員管理規則之適用,全球人壽公司亦 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情事。縱認楊錦江確受上述業務員詐騙, 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損 害賠償。又縱認楊錦江確有受有損害,其亦與有相當過失, 依民法第216 之1 條及217 條之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規定扣 抵後,亦毋庸再賠償任何金額,故其請求實屬無據。 ㈣宏泰人壽公司則以:
⒈上訴人均就要保書親自審視後簽訂,該等要保書及保險契約 資料上均有「保險」、「保險單」等字樣,其等主張不知為 保險契約,實難想像。另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有10日審閱契 約之期間,上訴人既未於收受保險單10日內行使其契約撤銷 權,顯見應對簽訂保單並無反對之意,其等嗣後改稱不知所 簽署者係保險契約,自無可採。縱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要 保意思表示,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
⒉宏泰人壽公司於97年1 月30日已與蔣秋珠林國洲解約,並 於96年10月1 日、17日與李敏綺李張秀美合意以撤銷契約



方式達成和解,宏泰人壽亦已分別依合意內容支付林國洲蔣秋珠解約金及退還李張秀美李敏綺保險費,前述上訴人 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宏泰人壽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另徐誌忠 之保單均係有效成立,且於103 年1 月間申請解約,經宏泰 人壽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將解約金滙入徐誌忠帳戶,並無所 謂受有損害之情形。至於楊錦江未按期繳交保險費而於99年 4 月12日失效,係依保單條款約定而生之效果,並非其所受 之損害。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宣資料,並未經宏泰人壽公司審閱 ;而保險契約係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所招攬,其等係屬要保人 即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宏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主 張宏泰人壽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國寶人壽公司則以:
蔣秋珠徐誌忠均未提出任何永達公司業務員確有施用詐術 使其締結保單之證明,且其2 人收入非低,徐誌忠尚從事醫 師工作,以其等之知識及社會經歷,應明瞭保險與存款有別 ,且對保險投資報酬率及節稅功能應有相當認知,並無受詐 欺而簽訂保單之情事。況蔣秋珠所簽要保書上已明載保費、 保額、要保人、被保險人等字樣,並以粗體字標明「本人已 簽收並詳閱本要保書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 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且於保單條 款亦載明要保人有10日之契約撤銷時效,其等並以支票支付 首期保費時,填載國寶人壽公司為受款人,自應知係繳納保 費而非存款,足見上訴人稱係受不實之告知始購買保單並非 事實。另徐誌忠雖主張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非其親簽,惟其既以支票支付首期保費時仍填寫 國寶人壽公司為受款人,於嗣後授權以金融帳戶轉帳方式交 付續期保費,足見應知悉或有默示同意投保,否則理當於10 日猶豫期撤銷該保單始符常理,故徐誌忠自未受有詐欺。 ⒉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或向國寶人壽公司提出全額退還保險 費申請函前,顯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出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 時效。又依保險「對價衡平」原則,保戶繳多少保費,保險 公司亦給與同等之保障,蔣秋珠顯不得謂在解除保險契約之 前,因保險事故未發生,其即未享有保障,而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
㈥遠雄人壽公司則以:
吳昆展並非遠雄人壽公司之受僱人,遠雄人壽公司係法人, 並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又遠雄人壽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對 蔣秋珠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保單係上訴人於91年



間向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公司) 投保,遠雄人壽係於93年間合併蘇黎世人壽公司,上訴人所 稱之宣傳話術,並未送遠雄人壽公司審閱,遠雄人壽公司並 不知永達公司及吳昆展等人有以所謂之不當方法招攬業務, 亦未就業務招攬及文宣資料提供協助,自無涉有共同侵權行 為。
蔣秋珠所購買之保單多以保單貸款購入,如以其所繳總保費 加計保單存續期間之貸款,扣除解約金後計算其損害額,其 甚至有獲利可能,故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係有可議;縱認其得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徐誌忠、李 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林國洲於本院就其原審對永達公 司、維琳公司及上述4 家保險公司之各請求權基礎,主張不 列先、備位,變更為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編號 5 部分如「本院請求」所示)及利息;㈢永達公司、維琳公 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 壽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編號1 部分如「本院請 求」所示);㈣前述第㈡、㈢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錦江聲明:原判決廢棄 ;其餘聲明如原審先、備位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徐誌忠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文永係永達公司之董事長,葉明達李麗英擔任該公司南 部地區副總經理,李世傑擔任該公司南部地區協理;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均為該公司南部地區業務員。 ㈡劉美華前為維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惠玲蔡佳雯為該公 司高雄地區業務員。
㈢上訴人分別經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招 攬後,經由永達公司或維琳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 公司成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
楊錦江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均已失效。 徐誌忠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已於103 年1 月 解約,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已全部失效。蔣秋珠、林 國洲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保險契約,業已分別與 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全數解約。 ㈤李敏綺李張秀美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保險契約 ,均已於96年8 月14日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與宏泰人壽公



司達成和解方案,並於同年10月17日、同月1 日與宏泰人壽 公司簽立書面和解並撤銷契約。附表二編號5 、6 「上訴人 主張之損害」欄所載128,501 元、236,000 元,均為基於上 開和解契約而由雙方同意扣除之保單成本及佣金。徐誌忠所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保險契約,亦同在上開時間、 地點為協議,徐誌忠並於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 ㈥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表二編號4 除外)、 保險費第一期付款支票、第二期保費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 正本簽收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質借契約書、保 戶權益確認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
楊錦江曾因其母楊黃翠娥所投保與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同 類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即楊黃翠娥死亡),於96年4 月10日與其弟楊朝欽共領該保約之保險金13,128,000元,並 分取6,564,000 元。
李敏綺係領有保險從業人員合格證照之人。李敏綺與全球人 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莊聆瑄曾給付其10 0,000 元;莊聆瑄並給付介紹人林哲正2,478,000 元。另楊 錦江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鍾惠 馨曾給付其200,000 元,吳惠玲曾給付其820,000 元。 ㈨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 622 、24481 號以犯詐欺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並判決葉明達等5 人有罪、李麗英無 罪。葉明達等5 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改判葉明達等5 人 無罪,並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統稱系爭刑 案)。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對劉美 華、蔡佳雯吳惠玲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認與葉明 達等人所涉犯行不構成相牽連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 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楊錦江前於97年6 月23日對莊 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李世傑吳文永劉美華 等7 人,以與本件相同之授意、指示及不當招攬保險,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投保等事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林國洲於同 年6 月25日對吳昆展吳文永以與本件關於其與蔣秋珠相同 之前述事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



美、林國洲蔣秋珠本件所主張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係 受李世傑授意或指示而以不實話術或文宣招攬部分,未包含 在內),有外放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870號、4956號影 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告訴狀內分別敘明前述被上訴人係受僱 或經營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並均不爭執附表二、三所示保 險契約之要保書係其等親簽(徐誌忠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 所 示要保書非其親簽,然告訴狀內就該等保險契約締訂之對象 係國寶人壽公司則敘述明確,見外放97年度他字第4870號㈠ 影卷第6 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就其 等本件所主張:⑴永達公司應就吳文永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維琳公司應就劉美華蔡佳雯吳惠玲前 述授意、指示或不當招攬保險行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⑵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明知永達公司 、維琳公司人員不當招攬保險時,仍繼續委由該兩公司銷售 保險商品,應與該兩公司及其負責人暨所屬業務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⑶該4 家保險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該4 家保險公司應與其等之負責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原因事實,應即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訴,及於102 年7 月 12日提出追加之訴(上述⑶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之 負責人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該4 家保險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129 、135-139 頁),顯已自其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超逾2年。
㈡至楊錦江另稱伊經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於99年3 月18日詢問 後,同意對吳惠玲蔡佳雯劉美華轉送調解,調解不成立 後,伊於6 個月內提起本訴,時效應不中斷云云。惟楊錦江 固曾於上開日期同意轉送調解,嗣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二 第81-84 頁)。然楊錦江早於97年2 月18日向金管會申訴遭 維琳公司業務員蔡佳雯吳惠玲以不實話術、文宣詐欺而投 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及蔡、吳2 人之不當招攬行為 係維琳公司集體教育訓練所致,而求為全額退還保險費等情 (見原審卷七第77-84 頁);嗣其對劉美華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亦係本於維琳公司集體教育訓練招攬話術之同一事由( 參見外放97年他字第4870號㈠影卷第9 頁)。鑑此,足認楊 錦江於97年2 月18日即知其所主張蔡佳雯吳惠玲劉美華 之不當招攬及授意、指示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自當時即行起算,則其於99年3 月18日同意轉送調解之 時,已在2 年時效期間屆滿以後。從而,其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6 個月內提起本訴,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基上,上訴人對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李世傑吳文永劉美華等7 人,及上述4 家保險公司提起本訴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越2 年之效期間,且前述 被上訴人均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對該等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㈣另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林國洲蔣秋珠主張李世傑 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及上 訴人主張葉明達李麗英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3 人不當招攬 之事實,俱未見其等於前揭告訴狀內指述。且葉明達、李麗 英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於98年8 月13日 主動簽分偵辦,有簽呈在卷可稽(外放97年度他字第4956號 卷第119 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檢察官於98年9 月1 日起訴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後(見外放原審法院98 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卷第2-7 頁),始知其等有授意或指示 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尚可採信。此外 ,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並未能舉證或說明上訴人於提起本訴以前,即 知悉有其等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對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 司,就其等起訴所主張基於此3 人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 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另上訴人102 年7 月12日追加主張上述4 家保險 公司應就其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距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約4 年,且該4 家保險公司均已 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其等所主張基於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之授意或指示行為對該4 家保險公司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據上,堪認上訴人對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 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就其等所主張基於此3 人授 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上訴人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有無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上訴人是否因 而誤認所銷售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等商品,而投保 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致受有損害?
㈠上訴人主張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 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為李世 傑、葉明達李麗英所否認。上訴人雖援引莊聆瑄於系爭刑



案98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李世傑是我的直屬主管 ,會不定期對所屬業務員教授保險招攬資訊,內容包含保險 公司的商品及經時事等語,及李世傑於同日詢問時自承: 伊之部屬莊聆瑄吳昆展等人對外招攬保險客戶的課程、話 術及行銷手法都是伊所教授為證(外放97年度他字第4870號 ㈢影卷第56-1至57頁、第44頁)。另鍾惠馨於系爭刑案98年 4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李世傑係伊直屬上司,曾幫伊 上課等語(外放偵卷㈧第3 頁)。惟李世傑於上開調查局詢 問中陳明:伊主要訓練販售之商品為增額終身壽險,該類保 險係死亡後才能獲得理賠,但於客戶繳交保費後,會累積「 保單現金價值」且持續增值,保單滿期後,可運用「部分解 約」或「保單質借」之方式領取「保單現金價值」作為退休 金;伊上課中有提到「存款」及「優惠帳戶」,但伊在上課 開始即表明伊等係保險經紀人身分,伊等所賣的就是保險商 品,只是在教授經紀人時要他們比較銀行金融商品,並凸顯 保險商品的優點,作為行銷訴求之一,以爭取客戶成交;伊 當時教授係以20年期每年600,000 元,相當於1 個月轉存50 ,000元作譬喻,20年總繳保費共12,000,000元,到期後可以 利用「現金價值」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方式,領取1 年500, 000 元當作退休金,與(銀行)市場定存利率1%要領到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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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