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25號
KSHV,101,重上,125,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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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元需本金50,000,000元作比較,強調客戶少繳多領之金 融理目的,而所謂的「利息」就是以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 之方式支領,部分解約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保單質借須依 保險公司所定的利率收取利息等語(外放97年度他字第4870 號㈢影卷第44-1、45頁)。又該日詢問當中所播放其授課錄 音之譯文內容諸如「. . . 透過保險公司的通路,第一個, 定存利率比銀行高2 倍以上. . . 」、「如果現在保險公司 推出一個理帳戶,以後(銀行)利率多低都跟客戶沒有關 係. . . 」、「這個帳戶還可以這樣做運用喔,他有定存的 利息、活儲的功能喔. . . 因為這個帳戶是保險公司推出來 的,按照規定他提撥責任準備金及保證金. . . 」(同上頁 碼),尚足使人分辨該話術所推介者,並非真如一般銀行存 款帳戶之單純存、提或生息,而係透過保險契約之運用達到 類似一般存款產生孳息之結果。基此可見,李世傑係陪訓莊 聆瑄、吳昆展鍾惠馨等人,以強調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期滿 後,保戶藉由「部分解約」或「保單質借」可獲取之給付, 與銀行存款獲得同額給付所需存款金額相較於總繳保費為低 之方式,達致其等所欲締結保險契約之目的。
㈡而上訴人徐誌忠李敏綺楊錦江均受有大專以上教育程度 ,徐、楊兩人擔任醫師,李敏綺係領有保險從業人員合格證 照之人;李張秀美係高職畢業,為李敏綺之母;林國洲、蔣 秋珠分係國中、國小畢業,擔任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董事長,該公司96年收入約8 億元,林國洲年收入近千 萬元,林國洲蔣秋珠曾分別向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公司、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各情,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本 院卷九第102 、105 頁),並有本院刑庭101 年度上易字第 394 號判決(本院卷五第64、65頁)及外放系爭刑案偵查卷 可憑。基此,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就李世傑所教導前述行 銷話術所表達者,乃藉由投保增額終身壽險以獲取較銀行存 款利息優惠之給付,而非推介保險公司之優惠存款或存款附 送保險商品,當無不能區辨之理。至上訴人就其等所指稱吳 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話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且係出於李世傑之授意或指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上訴人指稱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曾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引人錯誤文宣招攬,僅提出莊聆瑄吳昆展所交付編號⑻ 、⑼所示文宣為證(原審卷五第95、96頁;本院卷八第198 、201 頁),就該3 人持用編號⑴至⑺所示文宣,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明。而觀之上述文宣分列「銀行帳戶」、「收支 管理帳戶」或「銀行(法)」、「保險(法)」,並就兩者 之計息方式、課稅與否、存款保障、存款方式等對照說明,



並未將其等推介之保險商品以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指稱,依 通常文意,尚不致使人混淆誤認。遑論,吳昆展於系爭刑案 98年4 月9 日調查局詢問中陳稱:公司沒有製作共同版的行 銷資料給下級單位運用,有些是同業或同事的交流或個人蒐 集得來;行銷手法不是一成不變的,我們不一定會用李世傑 或公司上課教的銷售手法向客戶推銷等語(外放98年度他字 第4870號㈢影卷第115 、114-1 頁),是亦無從認上述編號 編號⑻、⑼所示文宣係李世傑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3 人持用 。
㈢另上訴人就所主張葉明達李麗英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 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或引人錯誤文宣招攬,固提出內容有 「. . . 各位,保險公司出來的存款條件是這個樣子喔. . . 如果有一個帳戶,它有活存的便利性,有比定存好的獲利 性,你希望它保證你一輩子,還是保證你3 年?5 年?10年 ?. . . 」(葉明達部分)、「現在的保險公司是另類的銀 行,只是我不知道你們會不會用?如果保險公司要出存款業 務. . . 要不要比銀行好. . . 」(李麗英部分)之錄音譯 文2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68、69頁)。惟上開錄音譯文中, 葉、李2 人均表明所介紹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商品,李麗英 並稱該商品使保險公司成為「另類」銀行,而未將其等介紹 之商品逕與一般銀行存款業務等同;且上開譯文僅各節錄通 篇講演內之1 分鐘,並無該2 人介紹個別商品之具體內容, 無從遽認所傳講者係不實話術。況且,鍾惠馨於系爭刑案一 審審理中陳稱:李世傑沒有安排葉明達李麗英2 人在內部 對我們上課,他都是安排保險公司的人員來上課等詞;李世 傑亦稱:葉明達並不負責教育訓練,係由伊負責自己體系的 教育訓練等語(均見本院卷五第77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莊聆瑄98年3 月12日調查局筆錄光碟,莊聆瑄陳稱:(問 :葉明達李麗英是否曾經有給你們開一些課來教授招攬保 險的一些技術或者講法?)沒有,我們純粹就是上經,然 後說明退休理保單等語(本院卷五第77頁)。由是,自難 認葉、李2 人有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3 人以不實話術或引人 錯誤文宣招攬。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葉、李2 人確有授意或指 示舉證以資證實,其等主張之此情,殊無足取。 ㈣反之,上訴人均不爭執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附表二編號4 除外)、保險費第一期付款支票、第二期保費 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正本簽收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保單質借契約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均為其等所親自簽名 。又徐誌忠前曾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 保險人欄均非伊親簽,而係莊聆瑄偽造為由,對莊聆瑄提起



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 297 號處分不起訴,徐誌忠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有外 放該案影卷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職是,以上 訴人親簽要保書、保險契約簽收證明、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保單質借契約書等,就此等文件所記載之兩造權利義務係 屬人身保險約定,自無從諉為不知。又以,徐誌忠莊聆瑄 所提前述偽造文書告訴,其告訴狀敘載:「告訴人在94年間 欲投保壽險,透過在永達公司任職之莊聆瑄介紹,購買國寶 人壽公司名為『國寶人壽新普羅不分紅增額終身壽險』四份 . . .96 年間,告訴人取出保單欲了解保單保障內容時. . . 」等詞(本院卷六第160-163 頁),顯示其明確認知經莊 聆瑄推介購買者係保險契約,而非所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 保險。再者,徐誌忠李敏綺於96年6 月15日向金管會申訴 時,敘稱其等受永達公司保險經紀人以保單報酬率高於保單 貸款利率等詞欺瞞,而購買多張保單;李張秀美於同日向金 管會申訴,敘稱莊聆瑄利用李敏綺之信任而擅自為其規劃10 張保單;蔣秋珠於同年11月27日向金管會申訴,敘稱吳昆展 慫其為自己及林國洲等親屬以既有保單質借之方式陸續購買 30幾件壽險保單等詞(原審卷七第66-69 頁、63-64 頁), 而全未敘及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係誤認莊、吳人推介 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而投保。參以,李敏 綺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後,莊聆瑄 曾給付其100,000 元,莊聆瑄並給付介紹人林哲正2,478,00 0 元;另楊錦江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後,鍾惠馨曾給付其200,000 元,吳惠玲曾給付其820,00 0 元;楊錦江之母楊黃翠娥曾投保與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 之同類保險契約,楊黃翠娥死亡後,楊錦江於96年4 月10日 與其弟楊朝欽共領該保約之保險金13,128,000元,並分取其 中6,564,000 元各節,俱為兩造所不爭。而一般存款契約係 金融機構隨時間往後經過而給付存戶利息,此為週知之事實 ,而李敏綺楊錦江於契約甫成立後即獲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給付高額款項,與通常存款需經相當時日始得孳生一 定額度利息之情形顯然不符。且楊錦江於96年4 月領取其母 楊黃翠娥同類保險契約之死亡理賠金時,亦未爭議楊黃翠娥 與全球人壽公司所存在者間非屬保險契約。故此,要謂其等 不知經莊聆瑄等仲介而與上述各保險公司者並非所謂優惠存 款或存款附送保險,而係保險契約,始得獲取退佣,殊無可 信。
㈤綜上,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並無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



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上訴人 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亦非誤信吳昆展等銷售者係優 惠存款或存款送保險等商品所致,洵堪認定。李世傑、葉明 達、李麗英既無上訴人所稱指示或授意吳昆展等不當招攬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全球 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與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負僱用人 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七、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已繳保費?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
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並無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 攬保險;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亦無授意或指示其等為不 當招攬;上訴人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亦非誤信吳昆 展等所銷售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等商品所致,俱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刑案98年3 月12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光碟,李麗英陳稱:董事長(即吳文永)不 會對保險經紀人做教育訓練;莊聆瑄亦稱:吳文永沒有給我 們上過課(本院卷五第75-78 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吳文永有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人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是自 無從認上訴人主張吳文永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人以不實話術 或文宣招攬保險致其等陷於錯誤乙情為真。
㈡其次,楊錦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蔡佳雯劉美華並無向伊招 攬保險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頁)。又證人楊朝欽於系爭刑 案二審審理中證述:大概在94年與李世傑鍾惠馨認識,最 主要是要作我爸爸的遺產規劃;他們提了兩點,一個就是跟 銀行借貸,萬一我父親過世的話就有負債,這樣遺產就扣掉 ,我們大概就沒有什麼遺產稅,第二個方法就是買公設,公 設我們那時候買大概17.5% ,買個3,000 萬元的公設只要付 500 萬元餘,到時候遺產稅就可以減3,000 萬元餘;我在94 年2 月21日有收到李世傑鍾惠馨向我兄弟二人提出之「謹 致楊醫師『稅規劃富貴傳承』這份資料,我有看過,後來 我們在94年4 月有向銀行設定抵押8,500萬 元,我們是借了 7,000 萬元,買公設地3,500 萬元. . . 買國外的老人年金 、對岸的基金,剩餘的1,200 萬元,就跟他們買了保險;我



94年向維琳公司吳惠玲購買保險時,有收到吳惠玲的退佣, 那時我問鍾惠馨,說人家這樣,妳可不可以,她跟我說不可 以,所以那時我就跟維琳公司買;我母親楊黃翠娥投保「全 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是由我於94年4 月15日向吳惠玲購 買,就是7,000 萬元還剩下的那1,000 萬元餘,用個保險, 萬一母親身故或怎樣,都可以拿到那個錢;我有購買「全球 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即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保險契 約). . . 連續3 個月,我一直考慮. . . 才決定要做這個 等語(本院卷七第91-114頁)。是以,足見楊朝欽係在減免 其父遺產稅之規劃過程中,為自身及其母楊黃翠娥投保與附 表二、三編號1 所示同類保險,且曾收受吳惠玲退佣,並探 詢鍾惠馨可否比照同條件退佣,而明確認知係締結保險契約 。而楊錦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惠玲主要是向楊朝欽招攬 ,吳惠玲招攬時,應該都有提供保險經紀人的建議書及試算 表,主要都是楊朝欽來看,最後由楊朝欽來提供意見;若楊 朝欽簽約,原則上伊也會同意簽約,並無楊朝欽同意簽訂、 而伊不同意簽訂者等語(原審卷四第122 、119 頁)。以楊 朝欽與楊錦江係親兄弟,且共商運用為減免兩人父親遺產稅 而貸出之資金,衡情楊朝欽當不致故為提供錯誤訊息或判斷 予楊錦江。基此,楊朝欽既無誤認吳惠玲所推介者係保險契 約,楊錦江自無隨同誤認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之可能 。復者,楊錦江亦曾收受吳惠玲退佣,並受領楊黃翠娥同時 期投保同類保險之死亡理賠金而無異議,均述如前,益徵吳 惠玲並無以不實話術、引人錯誤文宣招攬保險,楊錦江亦非 因誤認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始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 契約。此外,楊錦江亦未就所主張劉美華有授意或指示吳惠 玲不當招攬保險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㈢承上,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蔡佳雯吳惠玲既無以不 實話術、引致錯誤文宣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吳文永劉美華亦無授意或指示吳昆展等人不當 招攬,則該等被上訴人及各別所屬之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直 接、間接受領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支給之佣金,暨 此4 家保險公司受領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均係基於合法有 效締結之保險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繳保費,洵屬無據。
八、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林國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返還已繳 保費扣除保險契約解除或撤銷時所退金額之差額,是否有理 由?




李敏綺李張秀美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保險契約 ,均於96年10月17日、同月1 日與宏泰人壽公司簽立書面和 解並撤銷契約;附表二編號5 、6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欄 所載128,501 元、236,000 元,均為基於上開和解契約而由 雙方同意扣除之保單成本及佣金。又蔣秋珠林國洲所投保 如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保險契約,業已分別與宏泰人壽公 司、國寶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全數解約。以上各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而李敏綺李張秀美既係基於和解而撤銷契約 ,並受領宏泰人壽公司退回扣除保單成本及佣金後之已繳保 費(原審卷一第136 、138 頁),則宏泰人壽公司保有保單 成本及佣金,係本於和解之法律上原因,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另蔣秋珠林國洲解約之際,宏泰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 司、遠雄人壽公司係將其等已繳保費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行 政處理費用後,退還剩餘保費予蔣、林2 人,業據其等陳明 在卷(本院卷九第145-146 、199 頁;卷十第53頁)。而蔣 、林2 人所投保之前述保險契約係合法生效,其等並自承各 筆保單借款借據皆係其2 人親簽,均如前述;且蔣秋珠向金 管會申訴時所敘稱係以既有保單質借以購買其他保單,亦核 與卷附國寶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所載「抵繳保險費」之 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61-172 頁),足佐該等借款確經其2 人受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據之約定,自應返還。則 蔣、林2 人未將保單借款本息扣除,逕為請求上述3 家保險 公司給付已繳保費扣除已退保費之餘額,顯非正當。其等主 張上述3 家保險公司保有未退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要無可 取。據上,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林國洲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述3 家保險公司返還已繳保費扣除保險契 約撤銷或解除時所退金額之差額,洵無理由。
九、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維琳公司應負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維琳公司之佣金報酬係源自上訴人繳 交之保險費,應認上訴人與永達公司、維琳公司間成立委任 契約,該兩公司及其所屬保險經紀人未依民法第535 條等規 定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伊等最終面臨違約而受損,係屬 不完全給付云云。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 之人,此為保險法第9 條所明定。而上訴人係經吳昆展、莊 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招攬後,經由永達公司或維 琳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簽立要保書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永達公司、維琳公 司亦未爭執其等因此自前述4 家保險公司受有佣金報酬。是



故,堪認永達公司、維琳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保險經紀關係存 在,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吳昆 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並無不當招攬保險, 迭敘如前,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為其等招攬之上訴人洽訂保 險契約並提供相關服務,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且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中止繳納 保費而失效、依和解而撤銷契約或解約,並非永達公司、維 琳公司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基此,上訴人主張永達公司、 維琳公司應負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所 據。
十、上訴人有無與全球人壽等4 家保險公司成立優惠存款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請求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 保險公司返還全部保費,有無理由?
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吳惠玲蔡佳雯並無以使人誤信 所推介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送保險之不實話術、文宣對上訴 人招攬保險,且上訴人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亦非出 於誤解,上訴人與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係達成締結 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全 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未能與其等成立優惠存款契約, 係屬給付不能,或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未退保費,自無 理由。
十一、綜合前述,上訴人對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及永達公司 、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就其等所主張基於此3 人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為不當招攬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等其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並無指示或授意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以不實話 術、文宣招攬保險,上訴人投保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 亦非誤信吳昆展等所銷售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送保險等商 品而致,李世傑葉明達李麗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永達公司、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亦毋 需就此3 人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蔡佳雯劉美華未向楊錦江招攬保險,而吳惠玲並 無以不實話術、文宣向楊錦江招攬保險,劉美華亦無授意 吳惠玲為不當招攬,楊錦江投保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並非 誤認吳惠玲所推介者係優惠存款或存款附送保險,另吳文 永亦無授意或指示吳昆展莊聆瑄鍾惠馨不當招攬保險 ,吳文永等10人及各別所屬之永達公司、維琳公司直接、 間接受領全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支給之佣金,暨此 4 家保險公司受領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均係基於合法有



效締結之保險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復以,宏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保險契約 ,保有保單成本及佣金,係本於和解之法律上原因,不構 成不當得利;蔣秋珠林國洲已受領歷次保單質借之借款 ,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就其等依 附表二編號7 至17所示保險契約已繳保費,扣除保單借款 本息、行政處理費用後退還餘額,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永 達公司、維琳公司與上訴人間固有保險經紀關係存在,然 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係基於上訴人己意停繳保費而終 止,或依和解撤銷契約、解約,該兩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 情事,自毋庸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末以,上訴人與全 球人壽公司等4 家保險公司所合致成立者係保險契約,上 訴人主張該4 家公司未能與其等成立優惠存款契約,係屬 給付不能,並進而主張解約、返還全部已繳保費,殊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不實話術 │「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經│
│ │營與銀行相同之存款業務」、「利息較銀│
│ │行定存高」、「利息免所得稅」、「存款│
│ │免遺產稅」、「想存就存」、「存款可隨│
│ │時動用且計息分母不變」、「存款送保險│
│ │」。 │
├──────┼──────────────────┤
│引人錯誤文宣│⑴「優惠存款專案」 │
│ │⑵「理新法寶」 │
│ │⑶「今日您不理,明日不理您」 │
│ │⑷「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 │
│ │⑸「三合一理專案計畫」 │
│ │⑹「收支管理帳戶」 │
│ │⑺「可回存收支管理帳戶」 │
│ │⑻「理新法寶&致富新觀念」(原審卷│
│ │ 五第95-96頁) │
│ │⑼「您的錢該放那裡」(本院卷八第198 │
│ │ 、201頁) │
└──────┴──────────────────┘
附表二:
┌──┬──────┬──────┬──────┬─────┬─────┬────────┬───────┬────────┐
│編號│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永達公司招│年繳保費 │已繳保費(保單│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 │(繳費期間)│(被保險人)│ │ │攬之人 │(新台幣) │狀態)(新台幣│ │
│ │ │ │ │ │ │ │) │ │
├──┼──────┼──────┼──────┼─────┼─────┼────────┼───────┼────────┤
│ 1 │94年4 月8 日│楊錦江 │全球人壽公司│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3,000,000元 │938,000 元(已繳│
│ │(10年) │(楊錦江) │(金彩306 增│0000000000│惠馨 │ │(失效) │納之總保費扣除保│
│ │ │ │額終身壽險)│ │ │ │ │單貸款金額) │
├──┼──────┼──────┼──────┼─────┼─────┼────────┼───────┼────────┤
│ 2 │94年12月30日│楊錦江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李世傑、鍾│1,000,000元 │2,000,000元 │1,172,000 元(已│
│ │(20年) │(楊宗笙)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惠馨 │ │(失效)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保單貸款金額)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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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4 月16日│徐誌忠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1,012,605元 │6,037,370元 │466,567 元(已繳│
│ │(20年) │(徐誌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103 年1 月解│納之總保費扣除保│
│ │ │ │身壽險) │0000000000│ │ │約) │單貸款金額)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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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7 月22日│徐誌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968,524元 │1,998,480元 │1,197,048 元(已│
│ │(20年) │(徐誌忠) │(新普羅不分│0000000000│ │ │(失效)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 │ │ │紅) │0000000000│ │ │ │保單貸款金額)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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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2月12日│李敏綺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128,501 元 │
│(原│(20年) │(李敏綺)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依和解撤銷)│ │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附表│ │ │ │0000000000│ │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
│號6)│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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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1月14日│李張秀美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莊聆瑄 │2,000,000元 │4,000,000元 │236,000 元 │
│(原│(20年) │(李政勳)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依和解撤銷)│ │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附表│ │ │ │0000000000│ │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
│號7)│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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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734,984元 │4,409,904元 │12,785,867元(已│
│(原 │(20年) │(林展任) │(長青增額終│ │ │ │(解約)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判決│ │ │身壽險) │ │ │ │ │實給解約金額) │
│附表│ │ │ │ │ │ │ │ │
│一編│ │ │ │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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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0年8 月31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674,902元 │4,049,412元 │ │
│(原 │(20年) │(林易萱) │(長青增額終│ │ │ │(解約) │ │
│判決│ │ │身壽險) │ │ │ │ │ │
│附表│ │ │ │ │ │ │ │ │
│一編│ │ │ │ │ │ │ │ │
│號11│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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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531,090元 │2,124,360元 │ │
│(原│(20年) │(林展任)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 │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附表│ │ │ │ │ │ │ │ │
│一編│ │ │ │ │ │ │ │ │
│號19│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2年11月28日│蔣秋珠 │國寶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523,365元 │2,093,460元 │ │
│(原│(20年) │(林易萱) │(普羅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 │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 │
│附表│ │ │ │ │ │ │ │ │
│一編│ │ │ │ │ │ │ │ │
│號20│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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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0年12月19日│ 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017 │吳昆展 │3,246,250元 │3,246,250元 │3,000,000 元(編│
│(原│(躉繳) │(林展任)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號11、12、14、15│
│判決│ │ │壽公司(千禧│ │ │ │ │之保單,以已繳納│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之總保費扣除實給│
│一編│ │ │) │ │ │ │ │解約金額計算) │
│號12│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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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4 │吳昆展 │96,687元 │575,032元 │ │
│(原│(20年) │(林展任)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
│判決│ │ │壽公司(千禧│ │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一編│ │ │) │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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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6 │吳昆展 │105,754元 │524,314元 │ │
│(原│(20年) │(林易萱)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
│判決│ │ │壽公司(千禧│ │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一編│ │ │) │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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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3 │吳昆展 │95,380元 │567,260元 │ │
│(原│(20年) │(林國洲)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
│判決│ │ │壽公司(傳世│ │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一編│ │ │) │ │ │ │ │ │
│號16│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91年10月31日│蔣秋珠 │遠雄人壽公司│3060C0172 │吳昆展 │134,235元 │665,523元 │ │
│(原│(20年) │(蔣秋珠) │即原蘇黎世人│ │ │ │(解約) │ │
│判決│ │ │壽公司(傳世│ │ │ │ │ │
│附表│ │ │增額終身壽險│ │ │ │ │ │
│一編│ │ │) │ │ │ │ │ │
│號17│ │ │ │ │ │ │ │ │
│) │ │ │ │ │ │ │ │ │
├──┼──────┼──────┼──────┼─────┼─────┼────────┼───────┼────────┤
│ 16 │94年12月20日│林國洲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2,004,000元 │3,959,904元 │3,710,142 元(已│
│(原│(20年) │(林國洲)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實給解約金額) │
│附表│ │ │ │0000000000│ │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
│號21│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17 │94年12月20日│蔣秋珠 │宏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昆展 │2,469,000元 │4,878,744元 │4,531,932 元(已│
│(原│(20年) │(蔣秋珠) │(宏泰增額終│0000000000│ │ │(解約)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判決│ │ │身壽險) │0000000000│ │ │ │實給解約金額) │
│附表│ │ │ │0000000000│ │ │ │ │
│一編│ │ │ │0000000000│ │ │ │ │
│號22│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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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保險契約始期│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維琳公司招│年繳保費 │已繳保費(保單│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 │(繳費期間)│(被保險人)│(增額壽險名│ │攬之人 │(新台幣) │狀態)(新台幣│ │
│ │ │ │稱) │ │ │ │) │ │
├──┼──────┼──────┼──────┼─────┼─────┼────────┼───────┼────────┤
│ 1 │94年4 月11日│楊錦江 │全球人壽公司│0000000000│吳惠玲 │3,000,000元 │7,000,000元 │3,007,465 元(已│
│ │、15日 │(楊錦江 │(金彩306 增│0000000000│ │ │(失效) │繳納之總保費扣除│
│ │ │林錦鑾) │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 │ │保單貸款金額)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四:
┌─┬────┬───────────────────┬───────────┐
│編│被上訴人│ 金 額 │ 利 息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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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