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號
SCDV,103,重訴,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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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PCL HOLDINGS LIMITED即香港商太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超群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7,633,484元,及自民國 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484元,及自 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再當庭更正本件起息日為102 年 3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查原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80年8 月6 日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法人,歷 經多次更名後,於85年10月24日更名為PCL HOLDINGS LIMIT ED(中文名稱: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最近一次於88年1 月25日更名為PCL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弘茂集團 有限公司),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 許在案,但因公司中文名稱「弘茂」在臺灣已有其他公司註 冊使用,受限於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故而原告在臺灣



經核准認許登記之中文名稱乃為以前曾在香港註冊之「太豐 行有限公司」,惟英文名稱則仍相同為「PCL HOLDINGS LIM ITED」,並以鄭超群擔任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之法定代理人 ,亦同時設立臺灣分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太豐行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PCL HOLDINGS LIMITED TAIWA N BRANCH),開始在臺灣從事營業行為,此有我國經濟部商業 司核發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 為憑,是原告即為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弘茂集團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92年5 月29日以電匯方式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 ,此項支付借款之事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12月24日 發文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檢附之「匯款至國 內個人或公司帳戶紀錄」、「國內受款人彙總資料」及「國 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可資為付款憑證;而觀諸前開「國內受 款人明細資料」,乃登載有「BAN/IDNO 00000000 」、「國 內受款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CLASS 340 」、 「CURR USD」、「AMOUNT 17,633,484.00」等內容,並且其 中「CLASS 340 」之意義,其上備註欄就「類別340 」乃定 義為「國外借款」事由,即足證明兩造間前述金錢借貸事實 之存在;又本件借款關係,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 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 故於102 年3 月12日,經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代 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起算5 日內清償 本件債務,業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收受催告函無誤,惟 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履行清償責任,為此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2年5 月29日有「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等文字 ,事實上係記載於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內,而為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中,乃 明確記載:「2003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茂矽 公司,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之 敘述內容,法院亦再次重申上述原告曾「借款」予被告,並 且係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之事實,然被告並不爭執前引刑事判 決理由所載內容,由此足證原告曾於92年5 月29日有「借款 」17,633,484元予被告,應屬已獲證明且確定之事實,要無 疑義。
2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刑事案件調查 審理範圍而未予審判,自無原告所稱「刑事判決確認」兩造



借款關係存在等語云云,顯係將「法院審判權範圍」及「法 院認定事實」兩種不同之法律程序加以混淆,而故意誤導鈞 院視聽,實非可採。蓋綜觀系爭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實已認 定原告確曾於92年5 月29日有「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僅係因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規定,始致法院無 法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究責而已,然此並不影響法 院就該社會歷史事實之認定。
3又依據92年4 月30日所修正發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 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當時由 原告自國外匯給被告之「借款」17,6 33,484 元,被告就此 筆外匯收入乃為申報義務人,依前開辦法應檢附外匯收支或 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並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經由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確認與申 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且結匯銀行應同時向 中央銀行進行申報。故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12月24日之函 文所附「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備註欄中之所以就系爭款項 之匯入款項記載為「借款」用途,顯然應係依據被告當時所 申報之資料而登載,並且業經遠東銀行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 相符,要無疑義。依據遠東銀行於103 年3 月31日函覆鈞院 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幣匯入匯款」資料(下 稱系爭款項明細資料)所示,原告確實曾於92年5 月29日以 電匯方式匯給被告17,633,484元,且遠東銀行於收到該筆匯 款後,亦於當日下午4 時即通知被告之一位曾小姐(先生) 上開匯款情事,並於下午4 時7 分接獲曾小姐(先生)之回 覆,確認該筆匯款用途為「國外借款」。換言之,原告於92 年5 月29日所電匯給被告之該筆匯款,其分類名稱及編號之 所以記載為「34 0國外借款」,確實係因遠東銀行經被告之 人員告知後,始於其外匯水單上為該項記載,並以此向中央 銀行進行申報。
4至原告於匯款單「附註」欄中之所以記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 」等文字,事實 上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為之。申言之,依據被告於92年5 月 28日所寄發之email 內容所示,被告當時請原告於匯入該筆 匯款時,同時加註「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 Gary 」等文字(註: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原請求匯款金額為17,633 ,496元,然扣除加註訊息之手續費12元後,被告實際收到之 金額為17,633,484元),故原告始於匯款單之「附註」欄中 為上述「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 MA MING FAI ,GARY 」之記載,亦即上述文字實係依據被告之要求始



予加註,而並非原告之意思,且上開文字既係依被告之要求 而加註,充其量亦僅係說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之用途, 然此應不影響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明。另依據台 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被告公司所提出92年度 第二季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內容所示,被告因未能如期清償 於92年4 月25日到期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新臺幣47億 100 萬元及92年5 月20日止執行買回權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 轉換公司債新臺幣16億380 萬元,曾於92年5 月28日與其債 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而此亦與原告於92年5 月28日接 獲被告email 請求立即將該筆借款匯入之時間點完全相同, 因此,被告於當時既有鉅額負債而急需借款之原因及動機, 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係作為「借款」以 外之其他用途,足證該筆匯款確實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疑 。
5又被告傳訊之證人葉稚雄所為之證詞,有諸多偏頗且與事實 完全不符之處,實難期待其證詞係屬客觀且公正: ⑴本件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甲部分第六 點記載之事實情節,原告自81年以來,事實上即由母公司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匯入多筆 大額資金,且原告所管理之中國輕工業基金亦有3,300 萬 元可資運用,另原告本身即有從事「公司融資」之業務, 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已明確認定自90年至92年間,訴外人胡 洪九曾挹注原告之資金予被告以遂其私等犯罪事實(即包 含於90年4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以原告自境外匯入美 金11,656,410元購買被告之股票,以及本案所述於92年5 月29日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而此顯然與證人葉稚 雄所聲稱:原告之收入僅限於專案管理費、原告不可能有 17,633,484元之足夠資金可借貸給被告,及兩造間並無財 務或金錢之往來等說詞,顯然完全不符。易言之,原告在 92年間確實有足夠之資金得借貸給被告,應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法院向訴外人胡洪九及證人 葉稚雄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所追索回來之資產之一。由於原 告在太電公司收回前之經營團隊事實上原本均為訴外人胡 洪九之人馬(即包含證人葉稚雄等人),並因渠等疑涉有 掏空及背信之嫌,故於102 年1 月間全部請辭,再由現在 之經營團隊依香港法院之命令強制承接原告之業務。亦因 證人葉稚雄當時認為伊係被迫請辭,故在交接時亦與原告 現在之經營團隊鬧得很不愉快;且據原告所知,原告之母 公司太電公司因認為證人葉稚雄有幫助訴外人胡洪九隱藏 太電公司在香港之投資等罪嫌,而曾在香港對證人葉稚雄



提起訴訟,且此事實亦為證人葉稚雄所不否認。凡此種種 ,均足使證人葉稚雄對原告及太電公司心生怨懟,而時時 存有報復心理。
⑶另證人葉稚雄鈞院作證時自承伊曾擔任香港PACMOS TEC HNOLOGY HOLDINGS之董事,而被告當時則是該公司的第二 大股東;此外,據原告查證得知,訴外人胡洪九乃在91年 5 月23日擔任被告董事長,而訴外人鍾子陵則係自91年12 月23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止期間內,以琮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此有我國股市之公開資 訊觀測站上,由被告所提供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可稽。由 此顯見,證人葉稚雄與訴外人鍾子陵,事實上與被告之關 係匪淺,否則為何本案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聲稱找不 到92年之會計帳目資料時,卻又能查知證人葉稚雄與訴外 人鍾子陵之身分及地址,甚至還能聯絡上證人葉稚雄,且 使證人特地自香港飛來臺灣為其作證?何況,證人葉稚雄 自稱其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所負責之兩件事務為商場的營 運及興建住宅,而負責原告財務及匯款業務之人乃是訴外 人鍾子陵,則證人葉稚雄自與資金調度及匯款等財務事項 無關,何以卻竟能只針對本案之借款資金相關之財務調度 業務可以提出自我看法?凡此均足證證人葉稚雄事實上亦 非該匯款真正之負責人,故證人葉稚雄是否真正知道該筆 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實已令人質疑!
⑷更況,對於系爭借款資金來源與匯款目的,證人葉稚雄則 多以「應該」及「或許」這種不確定之臆測之詞為陳述, 更以「我認為」、「想不出」等個人見解來判斷系爭款項 係代收代付之情,顯然上情為證人葉稚雄個人臆測推斷之 意見看法而已,而非證人所親自處理見聞之事實,倘若證 人葉稚雄果真知悉系爭款項,對於該款項產生之利息一事 ,又豈會答稱「不知道有無利息收入」?再者,據證人葉 稚雄所言,訴外人馬明輝是原告客戶,在香港也是一個財 務顧問,則倘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馬明輝的代收代付款項, 則應依同在香港之訴外人馬明輝之指示而匯款,何以竟係 依被告之電子郵件指示即予以匯款?
6原告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收回 前之經營團隊(即包含胡洪九葉稚雄等人)事實上原本均 為胡洪九之人馬,並因渠等疑涉有掏空及背信之嫌,故於10 2年1 月間全部請辭,再由現在之經營團隊依香港法院之命 令強制承接原告公司之業務。換言之,本案由於原告之前經 營團隊實係被迫交出經營權,甚或不能排除係為掩飾當時協 助胡洪九將原告之資金不法挹注借貸給被告公司之事實,始



不願將關於本案之借貸契約資料完整交接給原告公司現在之 經營團隊。惟原告仍查得系爭匯款事實上係由原告公司將自 己的「通知存款」(即call deposits ,係屬定期儲蓄存款 類型之一)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公司,若被告抗 辯之代收代付性質為可採,原告公司豈非涉犯背信、侵占罪 嫌,由此足證被告所辯,絕非事實。
(四)退步言之,本件若鈞院仍認定兩造對該筆17,633,484元之匯 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尚未臻證明程度者,然原告曾 於92年5 月29日自國外匯給被告17,633,484元,而致被告受 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既屬事實,則被告就其所抗辯 該筆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仍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並俾法院憑以判斷被 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始為適法,然本件被告就該 筆匯款除一再否認係屬於「借款」用途外,被告事實上顯然 亦根本無法說明該筆原告匯入之款項,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 原因事實匯給被告?由此足證本件之系爭款項,若非屬於「 借款」用途,則被告即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7,633,4 84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7,633,484元之損害,故依據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返還該筆17,633,484元之責 任,亦屬當然。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484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證人葉稚雄之證詞可知,系爭款項乃原告受其財務顧 問客戶即訴外人馬明輝所託匯予被告者,絕非原告片面聲稱 之借款;且系爭款項作為代收代付之用,乃兩造與訴外人馬 明輝三方議定之結果,繼由原告將「IN FAVOR OF MR . MA MING FAI , GARY 」加註於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匯款指示 ,原告就系爭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實難諉為不知: 1本件依證人葉稚雄之證述可知,代收代付本為原告負責之業 務項目,且透過原告帳戶為其客戶即訴外人馬明輝代為支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乙事,為兩造及訴外人馬明輝三方議定而成 ,再由一方通知訴外人鍾子陵將「IN FAVOR OF MR . MA MING FAI , GRAY 」加註於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上,此有原證 5 及「92年5 月29日原告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傳真」足稽 ;此並符銀行匯款單註記「IN FAVOR OF 第三人」,亦即「 為了第三人利益」,藉此辨別匯款原因及性質之國際金融實



務;又訴外人馬明輝為專職之財務顧問,其本身亦可從事代 收代付業務,故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究屬訴外人馬明輝所有 ,抑或屬訴外人馬明輝之客戶所有,僅係委由訴外人馬明輝 代為處理,實不得而知,惟無論如何,系爭款項絕無可能係 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實無庸疑。
2再依原告之資金情況而言,斯時原告扣除相關之銀行貸款及 負債,每年至多僅有250 萬元之營收,而系爭款項無疑相當 於原告長達7-8 年之淨營收總和,況以當時香港適逢SARS疫 情,致諸多商場收入淪為呆帳,原告之財務及現金流殊欠寬 裕,顯見系爭款項之匯款資金斷非原告所有,遑論由原告貸 予被告之可能,益彰系爭款項確為原告為其客戶馬明輝代收 並轉付予被告之真相也!
3復依當時香港法令申報之需求而言,證人葉稚雄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期間(87年至100 或101 年間),鑒於本件之兩造為 香港法令下之關係公司,舉凡任何足使兩造利益發生利害關 係之交易,如資金之借貸或長、短期投資等,依法均應申報 ;反觀,如徒具金錢移動之形,然不生財產上權利義務變動 之實,則不在申報交易之列。換言之,果原告主張兩造於92 年5 月29日就系爭款項之匯款存有借貸關係屬實,因該等借 貸對於借款人或貸款人之資產均生重大影響,原告理應詳實 申報此一攸關兩造權益甚鉅之交易,惟原告並未如是,原因 無他,蓋系爭款項乃為原告「代第三人馬明輝收付」所生之 資金流動,僅就「第三人(馬明輝或其客戶)」所有之資金 提供往來服務之平台,不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 非屬應予申報之交易,證人葉稚雄自無從申報,益徵系爭款 項之性質確為代收代付,而非借貸也!
(二)本件依原告接二連三提出系爭款項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自 始保有系爭款項之完整紀錄,然其卻無法提出借貸合約,所 提事證亦無一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顯 見系爭款項絕非原告主張之借貸:
1觀諸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接二連三提出攸關系爭款項性質之重 要事證,堪認原告自始保有系爭款項之完整紀錄,試想,系 爭款項金額高達美金1,763 萬餘元(逾新臺幣5 億元)之譜 ,金額甚為龐大,倘如原告所稱係借款性質,對於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影響甚鉅,衡情原告依其專業並為維護自身權益, 必與被告簽署書面借款合約,詳載借款期間、利率及擔保品 等以確保其借款債權,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合約, 依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2原告固以中央銀行外匯局「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備註欄登 載「CLASS 340 」為「國外借款」、遠東銀行103 年3 月31



日函覆鈞院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幣匯入匯款 」資料中之外匯電匯單據記載「340 國外借款」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第19頁記載系爭款項 為借款云云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查: ⑴中央銀行外匯局「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備註欄所載「匯 款類別」,未必與結匯人實際結匯原因關係相符,因結匯 人及結匯銀行申報事項所涉及者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外匯 資金之行政作業規定,然當事人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乃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兩者別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自 難僅憑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附資料之隻字片語認定兩造間有 無借貸關係,自不待言。
⑵至於遠東銀行檢附之外匯電匯單據固有「340 國外借款」 之記載,然姑不論申報書記載之匯款類型未必與結匯人實 際結匯之原因關係相同,參諸原告時任董事即證人葉稚雄 再三確認「系爭美金17,633,484元是原告公司客戶馬明輝 的代收代付款項」,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知悉被告公司申報系爭款項為國外借款嗎?)不知道。」 可知原告斯時執行業務之董事葉稚雄對於系爭款項係如何 為他人所申報,實一無所悉,然其確認系爭款項乃原告擔 任財務顧問工作時,為訴外人馬明輝代收轉付所經手之資 金,故原告透過銀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其目的及 性質為「代收代付」,顯見原告就系爭款項「非出於貸與 被告之真意」,遑論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
⑶另依據系爭刑事判決第95頁記載:「2003年5 月29日借款 美金17,633,484元予茂矽公司,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 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 ,太電公司亦完全不知情,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 否另犯他罪或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由此可知,刑事法院以系爭款項未經檢察官起訴 ,並非刑事案件調查審理範圍而未予審判,自無原告所稱 「刑事判決確認」兩造借款關係存在;且由另案刑事判決 理由可知,檢察官偵查期間僅憑相同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 覆之匯款資料即率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卻從未就兩造間實 際上是否確有借款關係進行調查,既未要求原告提供借款 合約,亦未要求被告說明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致被告於 該刑事案件根本無任何說明澄清之機會,故未詳盡調查而 率斷之該判決理由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原告以未確定之另案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主張伊於92年 間確有足夠資金貸予被告云云,惟上開款項俱發生於82年



至84年間,與系爭款項發生於92年5 月間相距十年之遙, 完全不足以證明原告匯出系爭款項時之財務及資金狀況, 更乏系爭款項性質可能為借款之蛛絲馬跡,退步言之,縱 若該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業將3,300 萬元「直接投資中 國輕工業基金」,另原告自境外匯入被告之11,656,410元 全數作為「購買茂矽股票」之用,上開款項之流向及用途 均臻明確,顯見原告就上開已全數用罄之款項非僅無從支 配,更無貸與被告之可能!
(三)原告為他人代收轉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1如前所述,系爭款項乃原告藉其銀行帳戶為訴外人馬明輝代 收轉付予被告,且系爭款項若非訴外人馬明輝所有,即為訴 外人馬明輝之客戶所有,絕非原告之自有資金,足見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更自始未因系爭款項而 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 項予原告云云,實無理由。
2再者,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借貸、買賣、委任、承 攬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倘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 意,及該筆款項係出於借貸之原因而為,原告當應受敗訴之 判決,此乃適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當然之結果,於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充分之舉證責任前,非得 逕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准其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故原告 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 係混淆舉證責任分配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適用,顯無理 由甚明。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5 月29日透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美金17,6 33,484元透過美國大通銀行紐約總行匯至被告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銀科園分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此有遠銀科園分行檢送之支出、收入傳票 、買匯水單、匯款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 01頁)。
(二)92年5 月29日原告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傳真,附註欄(Re mark)明載「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 」,有



原告提出之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76頁)。(三)遠銀科園分行103 年3 月31日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外幣匯入匯 款資料,其中「Chase ny 0529 」附註函記載:「MOSEL VI -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有匯 款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2年5 月29日以電匯方式借款美金17 ,633,484元予被告公司,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 款;若鈞院仍認定兩造對該筆17,633,484美元匯款是否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尚未臻證明程度,然原告曾於92年5 月29日自國外匯給被告17,633,484美元,而致被告受有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就其所抗辯該筆匯款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事實乙節,仍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 告得據以反駁,並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 上原因,始為適法,然本件被告就該筆匯款除一再否認係屬 於「借款」用途外,顯然無法說明該筆原告匯入之款項,係 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事實匯給被告?由此足證本件之系爭 款項,若非屬於「借款」用途,則被告即應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17,633,484美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7,633,484 美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返還該 筆17,633,484美元之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依證人葉稚雄之 證詞可知,系爭款項乃原告受其財務顧問客戶即訴外人馬明 輝所託匯予被告,絕非原告片面聲稱之借款,而為代收代付 性質;原告自始保有系爭款項之完整紀錄,然其卻無法提出 借貸合約,所提事證亦無一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 貸之合意,顯見系爭款項絕非原告主張之借貸;又原告為他 人代收轉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㈠原告於92年5 月29日將系爭美金17,633,484元 匯予被告,其性質是否屬「借貸」?㈡若否,被告收受系爭 匯款是否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於92年5 月29日將系爭美金17,633,484元匯予 被告,其性質屬於「借貸」:
1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其借款予被告,業據提出中央銀行外匯 局92年12月24日發文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檢 附之「匯款至國內個人或公司帳戶紀錄」、「國內受款人彙 總資料」、「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8 頁)、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58-63 頁)。而依92年4 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 規定:「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 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 辦法申報」、第3 條第1 項規定:「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 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 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經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 (以下簡稱銀行業)向本行申報」、第5 條第1 款規定:「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 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 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一、公司、行號每 筆結匯金額達100 萬美元以上之匯款」。經查,原告於92年 5 月29日透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美金17,633,484元透 過美國大通銀行紐約總行匯至被告設於遠銀科園分行之帳戶 內,核屬前揭「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應由申報義 務人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 件,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於結匯時經由辦理 外匯業務之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之外匯收支交易資金。本院 依原告之申請向系爭匯款之結匯銀行即遠銀科園分行調取該 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 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遠銀科園分行於103 年6 月19日函覆 本院「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自92年5 月29日起一年 內之往來明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大額結匯款資料表 」(見本院卷一第146-153 頁),由上開結匯資料可知,被 告於92年5 月29日系爭款項匯入其遠銀科園分行帳戶後,即 於翌日即92年5 月30日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大 額結匯款資料表」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欄位填載「國外借 款」等文字,辦理17,633,000美元之結匯手續,此有遠銀科 園分行函覆被告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條、收入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大額結匯款資料 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151-153頁)。 2原告固以上開結匯申報內容為據,主張系爭匯款為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葉稚雄到院結 證:我民國87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到100 或101 年左 右,原告公司是投資控股公司,所以沒有所謂的營業,但原 告公司底下有很多轉投資的子公司,子公司會付專案管理費 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提供一般行政、人事資源、財務、 秘書給底下的子公司,原告公司的收入就是專案管理費,我 當原告公司董事期間負責原告公司的管理。被告是香港PACM



OS TECHNOLOGY HOLDINGS這家公司的第二大股東,我曾經在 這家公司擔任董事,所以我知道被告公司,在我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期間,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之間沒有財務或金錢的往 來,因為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是一家上市公司 ,我曾經同時擔任該公司跟原告公司的董事,相關公司的交 易要申報揭露,所謂相關公司是指有互相持股關係的公司, 原告公司跟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是關係公司, 被告公司又是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的第二大股 東,所以這三家公司是關係公司,如果有交易要申報,在我 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我並沒有申報過,所以原告公司跟 被告公司沒有財務或金錢往來…。我知道系爭匯款,這只是 代收代付的錢,當時原告公司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原告公 司底下投資的子公司PACIFIC CAPITAL REMITTENCE COMPANY LIMITED 有做匯款代收代付的業務,也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 ,這筆錢應該是原告公司的財務顧問客戶委託原告公司匯錢 給被告公司…。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負責兩件事務,一 個是商場的營運,一個是興建住宅,鍾子陵(BEN CHUNG ) 是原告公司的財務長,負責財務顧問以及匯款業務,對於匯 款的事,我只是在法律上必須副署簽名而已,鍾子陵才是真 正的負責人,從現金流向來看,這筆錢不是原告公司的錢, 原告公司的商場專案收入只有淨利港幣3,000 萬元,毛利港 幣6,000 萬元的收入,我們還有付銀行貸款的部分,每年要 還港幣1,000 萬元的貸款,所以扣掉後淨額,應該大約只有 港幣2,000 萬元(美金250 萬元),興建住宅的專案當時還 在興建當中,不會有收入,而且還有港幣2,000 萬元的銀行 貸款,系爭美金17,633,484元是我們一年收入的7 、8 倍, 所以我認為系爭美金17,633,484元不是原告公司的錢,而只 是代客戶匯給被告公司的錢,除了代收代付,我想不出有其 他的可能,而且當時商場部分,因為SARS,很多客戶還不付 租金給原告公司,我當時很擔心原告公司的財務狀況跟現金 流……。系爭美金17,633,484元是原告公司客戶馬明輝的代 收代付款項,因為原告提示的資料有寫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RAY。系爭匯款是幫原告公司客戶馬明輝匯錢給 被告公司,至於為何馬明輝要匯款給被告公司我並不清楚, 因為911 恐怖攻擊之後,很多幫忙代收代付的公司關閉,而 原告公司還可以從事代收代付的業務。就我所知馬明輝在香 港也是一個職業的財務顧問,或許這個案子是馬明輝自己客 戶的錢,只是透過原告公司來轉匯,究竟這個錢是馬明輝的 ,還是他的客戶的,我不清楚,代收代付也是財務顧問公司 的業務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由證人葉稚雄之證詞可知系爭匯款係原告為其客戶馬明輝代 收代付予被告之款項,而非兩造間之借貸往來甚明。 3原告固以:系爭匯款之匯款單附註欄之所以記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 」等文 字,事實上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出寄件人電子郵 件信箱為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查,該封電子郵件固記載:「Please wire transfer US$ 17,633,496(=US$25,000,000-US$7,366,504)to following account immediately, and fax confirmation to me when -ever 」、「Please put the wording "in favor of Mr. Ming Fai, Gary"」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惟查 ,被告否認該封電子郵件為其公司人員寄出,原告未能舉證 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前開主張已乏所據。況證人葉稚雄 證述:(問:這封信記載請鍾子陵轉帳美金17,633,496元到 以下帳戶,並且加註「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GRAY 」,你可以判斷這是原告公司的業務範圍嗎?)這是一個三 方已經談好的計畫,要用原告公司的帳戶做一個匯款平台, 也就是前述的代收代付。依照電子郵件跟這些銀行的記錄, 看起來是某人叫鍾子陵加註這些字,鍾子陵又叫銀行把「IN FAVOR OF MR. MAMING FAI, GRAY 」這些字加在匯款資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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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太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