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517號
TCHM,103,金上訴,517,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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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起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彩鳳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昌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澄
前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若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銘
選任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儷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金重訴字第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5860號、99年度偵字第2378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1
00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44
47號《以被告王起亮王彩鳳高儷文蘇昌民黃若蕎、徐淑
澄、潘冠銘七人涉犯同一案件送請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644
號《以被告王起亮涉犯同一案件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86
號《以被告王起亮涉犯同一案件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起亮潘冠銘楊文凱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



王彩鳳部分均撤銷。
王起亮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王彩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王起亮處有期徒刑捌年;潘冠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蘇昌民處有期徒刑貳年;黃若蕎處有期徒刑貳年;徐淑澄處有期徒刑貳年;王彩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楊文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高儷文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王起亮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27樓設百亮集團,自行擔任董事長、執行 總裁(其後並兼任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8月22日設立,以下簡稱百亮公司》、艮亮行銷顧問 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設立,以下簡稱艮亮公司》、全亮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設立,以下簡稱全亮公司 》、多亮精品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設立,以下簡稱多亮 公司》等子公司之董事長);王彩鳳(曾犯偽造文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為王起亮之二姐, 擔任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百亮公司所經 營「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即互助會)會首;楊文凱為百 亮集團之財務長並兼任百亮集團旗下泰瑞斯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2月20日設立,以下簡稱泰瑞斯公司)董事長 (因楊文凱於98年11月27日離職未再參與,泰瑞斯公司於98 年12月11日解散,王起亮另於99年1月8日成立全亮公司); 潘冠銘為百亮集團之總經理(於99年4月30日離職未再參與 ),兼任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公司、全亮公司之總經理;蘇昌 明(為徐淑澄之配偶)為百亮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並兼任 百亮集團旗下艮亮公司總經理;黃若蕎為百亮公司業務副總 經理並擔任業務總監(後晉升為百亮集團副董事長);徐淑 澄為百亮集團旗下百亮會館營運長,兼任百亮公司業務總監 ,其等均實際負責百亮集團之業務營運之決策及管理。王起 亮、王彩鳳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明黃若蕎徐淑澄等 人均明知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公司、艮亮公司,均未依法向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業務,詎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 存款業務)之限制,竟自97年8月間某日起,以王彩鳳名義 為「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會首(互助會業務事後由97



年8月22日設立之百亮公司專責經營),並由王起亮、潘冠 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楊文凱共同負責向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名為會款,實為存款),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期間其等均以百 亮公司「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名義,除由王彩鳳提供 其分別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 0-00 0-00000號)帳戶,以供不特定會員匯款外,並透 過ht tp:// www.taris. com.tw/、http://www.hundredbri ght.com.tw /等二個網站及公車車體刊登廣告以宣傳資料、 舉辦說明會、到日本參訪日本株式會社山立商行及會員介紹 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宣傳,其等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 前景看好,如民眾依約交付款項入會,則允以高報酬率之利 息,以此對外廣告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 資入會,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而參與經營管理百亮集團招 募會員入會及收取游資。嗣至98年5月間,王起亮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等人因見政府取締互助 會非法吸金,乃改以「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 業務事後由艮亮公司負責經營,提供艮亮公司彰化銀行台中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名義,繼續對外 招攬會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王 彩鳳未共同經營),致如附表一所示郭瑞幸等人,將大量資 金投入該集團。其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如下 ㈠「國際互助聯誼會」互助會:
1、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筆錢,並於將來抽籤得標後,扣 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百亮公司」所約定之固 定報酬及獲利。
2、藉以互助會吸收存款之方式,則為:每1組會均係固定由 25 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王彩鳳擔任會首。 3、其招募會員之形式,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 25個會員名額數之多寡,可分為:
①參加人在每1組會中,僅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1個者: 其參加者第1次須繳交新臺幣(下同)7500元會費,以 及每月200元×25個月=5000元之服務費。第2次以後, 每次則繳交7500元會費,直至得標為止。
②參加人在每1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6個者: 其參加者第1次繳交4萬5000元會費,以及每月200元×2 5個月×6會=3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第2次以後,每次則 繳交4萬5000元會費(期間如有已得標情形,每得1標, 即減少7500元會費,例如:已得1標,繳交會費即4萬50



00元-7500元=3萬7500元),直至6個會均已得標為止 。
③參加人在每1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12個者: 其參加者第1次須繳交9萬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元×2 5個月×12會=6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第2次以後,每次 則繳交9萬元會費(期間如有已得標情形,每得1 標, 即減少7500元會費,例如:已得1標,繳交會費即9萬元 -7500元=8萬2500元),直至12個會均已得標為止。 ④參加人在每1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24個者: 其參加者第1次繳交18萬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元×25 個月×24會=12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第2次以後,每次 則繳交18萬元會費(期間如有已得標情形,每得1標, 即減少7500元會費,例如:已得1標,繳交會費即18萬 元-7500元=17萬2500元),直至24個會均已得標為止 。
4、前揭所稱國際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 價競標之程序,而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每個月在前 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7樓「百亮公司」內 ,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均由該公司之員工,以抽籤 之方式,輪流決定何會員可獲得給付事先與「百亮公司 」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利潤,並退還 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繳之其餘服務費。
5、該互助聯誼會所標榜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年報酬率計 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其中方案一每組參加1會、方 案二每組參加6會、方案三每組參加12會及方案四每組參 加24會之月報酬率、年報酬率計算表所示,各方案之最 高月報酬率、年報酬率及最低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敘述 如下:
①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僅占1個會員或未達6個會員者, 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最高者分別為33.33%、400.00% ;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最低者亦分別高達2.23%、26. 79%。
②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占6個會員名額者,月報酬率、年 報酬率最高者分別為2.60%、31.22%;月報酬率、年報 酬率最低者分別為2.52%、30.19%。 ③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同時占有12個會員名額者,月報 酬率、年報酬率高者分別為2.58%、30.97%;月報酬率 、年報酬率低者分別為2.55%、30.62%。 ④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同時占有24個會員名額者,即每 會實際上僅有會員獨自1人參與,其月報酬率、年報酬



率分別為3.85%、46.20%。
㈡「委託經營合約書」:
由投資人與百亮集團旗下艮亮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 雙方約定由投資人出資25萬元(每1元為1點,共25萬點) ,為期2年,委託艮亮公司經營該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業 務及商品買賣投資,艮亮公司則於第1年每季支付3% 、第 2年每季支付6%之紅利予投資人,2年期滿,艮亮公司退還 投資人所有投資之25萬元,年報酬率為18%。二、王起亮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及王彩 鳳等人,以上開邀集參與互助會(百亮公司負責經營)、委 託經營合約書(艮亮公司負責經營,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王 彩鳳未參與)為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 利,向社會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為非 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致使如附表一郭瑞幸等 多人(編號9、11、42除外)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或委 託經營。王起亮等7人自97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99年7月6日止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已逾1億餘元(詳如附表一被害 人投資、受損金額一覽表,其中編號9、11、42除外,其中 王起亮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為205,135,439元;潘冠 銘為192,631,939元《97年8月間至99年4月30日》;楊文凱 未達1億元《97年8月間至98年11月27日》;王彩鳳為133,00 3,939元,並以透過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進入王彩鳳分 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帳戶中(互助會), 或進入艮亮公司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再將上 揭帳戶款項,除分別作為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獲利外,其餘 款項則挪做百亮集團所屬公司人員之薪資、獎金、紅利或其 他不詳用途花用。
三、案經王呂今多何陳富子、何碧玉、吳佳穎、吳淑貞、李素 蘭、李瑜娟、李錦祿、林丕訓、林李淑卿、林芳如、林美玲 、林麗鳳、施連昌、施陳由景、唐代英、徐素繁、徐清靜馬瑜廷、崔徐金菊、張有宏、張妙如、張朝名、張廖江金菊 、張碧雲、張靜宜張瓊燕梁月華、許彩芣、郭秀花、郭 瑞幸、陳素雲、陳廖美雲、粘阿續粘照梅、曾仁浩、曾碧 雲、黃明玉黃炎菊、黃梓榆、黃陳麗玉黃銀蘭黃麗綢楊絹、葉秋蘭、董玉鳳、廖子蜜、廖文祺、廖宋百合、廖 碧娥、蔡蘇心榆、鄭麗麗、盧慧君、賴武弘、賴美樺、賴珮 瑜、賴錦褔、賴瓊英、謝其保、謝霈承、藍美甄、羅美碧等 人及汪何碧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4447號、101年 度偵字第24644號、102年度偵字第586號),並追加起訴( 楊文凱部分,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提起公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即為:一、一人犯數 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各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蘇昌明、黃 若蕎、徐淑澄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公訴人起訴在案 (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9號),而被告楊文凱王起亮王彩鳳潘冠銘蘇昌明黃若蕎徐淑澄等人共同違反 銀行法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經公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被 告楊文凱(原審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在案,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原審准許合併審理判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呂今多何陳富子、何碧玉、吳佳穎、吳淑貞、 李錦祿、林丕訓、林李淑卿、林芳如、林美玲、林麗鳳、施 連昌、施陳由景、唐代英、徐素繁、徐清靜馬瑜廷、崔徐 金菊、張妙如、張朝名、張碧雲、張靜宜張瓊燕梁月華 、郭秀花、郭瑞幸、陳素雲、陳廖美雲、粘阿續、、粘照梅 、曾仁浩、曾碧雲、黃明玉黃炎菊、黃梓榆、黃陳麗玉黃銀蘭楊絹、葉秋蘭、廖湘蓁即廖子蜜、廖文祺、廖宋百 合、廖碧娥、蔡蘇心榆、鄭麗麗、盧慧君、賴武弘、賴美樺賴珮瑜賴錦福、賴瓊英、謝其保、謝霈承、藍美甄、羅 美碧、宋國昌、洪意貞、蔡明華、張雪屏、施亮恩、黃雅雯 、朱巧吟、游宜樺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 ,上開證人所為前揭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起 亮等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查無 有特別可信之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偵訊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瑜娟、董玉鳳劉永木、汪何碧宜、張有宏、張廖江金菊許彩芣、劉靜宜 、韓明陳淑櫻於警詢所為陳述,同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汪增正為本案之被害人,因其已亡故,而 依其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物證,顯見其確有投資系爭合會及



委託經營合約書之事實存在,其所為之陳述,確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須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 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 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 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 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 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 ,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 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 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 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 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蔡 明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明華業經請傳 喚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準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 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 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 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共同被告王起亮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於警、偵訊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告訴人李瑜娟、陳淑櫻董玉鳳劉永木、汪何碧宜 於偵訊中之指述,均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 該案中既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原審於審理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王起亮、蘇昌 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到庭作證,且以證人 身分傳喚李瑜娟、陳淑櫻董玉鳳劉永木、汪何碧宜到庭 作證,且均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真實,並由其餘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逐一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共同被告 王起亮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及證人 李瑜娟、陳淑櫻董玉鳳劉永木、汪何碧宜於上開供述、 證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 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證述 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王起亮蘇昌民、黃 若蕎、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及告訴人李瑜娟、陳淑櫻董玉鳳劉永木、汪何碧宜等人既非以證人身分,而以被告 、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查筆錄之供述、告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㈣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 銘、楊文凱固對於上開時、地,百亮集團有由百亮公司、艮 亮公司等分別以上開之經營方式招募合會、委託經營合約書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入資金加入其等所招募合會及投 資委託經營合約書,自97年8月某日起至99年7月6 日止,會 員以現金繳納予百亮公司、艮亮公司之櫃檯人員或匯入被告 王彩鳳提供其分別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合作金庫銀 行永和分行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互助會部分),或匯入艮亮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 獲利外,其餘款項則挪做百亮集團所屬前述子公司人員之薪



資、獎金、紅利或其他花用等情,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起亮辯稱:伊並非百亮公司、艮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行為負責人或出資人,伊因積欠訴外人宋國壽200萬元債 務,始允諾擔任百亮集團名義上負責人,再由訴外人宋國昌 安排與同案被告潘冠銘黃若蕎徐淑澄蘇昌民楊文凱 認識,而訴外人宋國昌、宋國壽為提防被告王起亮,且為掌 控百亮集團財務狀況,安排楊文凱出任百亮集團財務長,伊 並無參與「國際聯誼互助會」合會及「委託經營合約書」規 劃,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又依僅係掛名之董事長,並 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監督或執行工作,尚難令其負 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責;楊文凱乃實際負責百亮集團財務之 人,而百亮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宋國昌、宋國壽;再百 亮集團雖先後推出「國際聯誼互助會」合會及「委託經營合 約書」兩種投資制度,但投資人大多重複投資,不應予以二 次評價,且多數投資人已取回部分投資報酬,應予扣除,又 楊文凱將1300萬交付宋國壽,及將自己名下房地出售(臺中 市○○街00號10樓),得款400萬元,填補楊文凱所造成的 財務漏洞,均應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無超過1億元,無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等語。
㈡被告王彩鳳辯稱:伊自96年3月1日起迄今為止,均任職台北 市「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伊固曾應親弟弟王起亮之請求 ,提供上揭帳戶供王起亮使用,但並未同意擔任互助會會首 ,亦未同意擔任百亮公司之監察人;且伊僅於97年8月8日百 亮集團開幕酒會時,應王起亮之邀到過該公司乙次,從未在 該公司任職或領取任何薪水,亦從未參加百亮公司之籌備會 議、董監事會議,更未參與百亮公司「國際聯誼會」合會業 務經營之決策及管理行為;再百亮集團自98年5 月起,即改 為以「委託經營合約」方式經營,該部分亦經原審認定與伊 無關,卻仍認伊共犯所得金額超越1億元以上,顯然有誤等 語。
㈢被告蘇昌民徐淑澄均辯稱:渠等並非百亮集團、百亮公司 、艮亮公司之負責人,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亦無非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渠等以投資之目的,介紹親人曾碧雲、徐 將珠蘭投資,並非非法吸收資金,渠等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非規定「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足見該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之實際 獲得利潤而言,並非指原吸收資金數額,故計算「犯罪所得 」,自應將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已返還投資人之退



股金、已給付投資人之酬勞、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等自原 吸收資金中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等語。 ㈣被告黃若蕎辯稱:渠等以民間互助會之形式,向參與者收取 及給付款項,並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銀行法第125條要件不符:百亮公司經營「 國際互助聯誼會」,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應不能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實務上亦有多起案例認 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故難認伊有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故意;艮亮公司與投資人訂立「委託經 營合約書」部分,因未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亦難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伊自97年8月間起受雇 於百亮公司,未參與、亦非制度之創立或設計者,伊僅在公 司掛名總監等職稱,但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仍屬依指示行 事之受雇人;再被告本身亦投資1300餘萬元,迄血本無歸, 同屬受害者,與公司乃立於對立角色,實難認為成立共犯; 再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因謀職不慎, 不諳法令,一時失察,致罹犯刑章,惟惡性非重,情節難謂 重大,且於案發後積極協助會員,在偵、審期間始終配合調 查,更提供證據,顯見伊誠實面對本案,並盡力為會員爭取 權益,態度良好(於原審告訴人崔徐金等20餘人均表明願對 伊撤回告訴可見),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㈤被告潘冠銘辯稱:伊雖受王起亮任命為百亮集團總經理(兼 任集團旗下百亮公司、全亮公司之總經理),然並非百亮集 團之公司負責人,雖曾於百亮集團任職,但乃職司水表業務 ,並未參與互助會或委託經營合約書之設計,亦未共同參與 決策或執行招募資金,原判決遽以共同被告間卸責且矛盾不 實之陳述,遽認伊應負共犯之責,顯欠允當等語。 ㈥被告楊文凱辯稱:伊係於97年8月中旬至98年11月27日(11 月28日及29日為星期六、日,11月30日起即未至百亮集團上 班)間任職於百亮集團,其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 98年3月間陸續將百亮集團財務工作交接予會計主任洪意貞 ,並未兼任財務長工作,更未管理百亮集團財務事項;百亮 集團「國際互助聯誼會」會首王彩鳳之印章、存摺係由王起 亮自行保管,王起亮為百亮集團之董事長,集團內各公司之 人事及財務最高主管均係王起亮;從王彩鳳提供之彰化商業 銀行晴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 行0000-00 0-00000號等2帳戶,從本院向銀行函調98年3月 前、後不同時期之存、取款單(條)經核對筆跡,可見98年 3月中旬以後即無任何伊於上開2帳戶存、提款之筆跡,更足



以確認伊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後,即於98年3月中旬後將 財務工作交接予會計主任洪意貞,此後由洪意貞直接對董事 長王起亮負責,伊未再處理財務事項屬實,益證證人洪意貞 於原審證述就伊於98年3月擔任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後,仍兼 任百亮集團財務長工作云云其前、後證詞矛盾,不足採信等 語。
二、惟查:
㈠百亮公司、艮亮公司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同法第29條之1第項 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
⒈百亮公司於97年8月22日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食品顧問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 、會議及展覽服務業、建築經理業、農、林、漁、畜牧業、 不動產賣賣業、國際貿易、其他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⒉艮亮公司於98年5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 :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 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 、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
⒊上開百亮公司、艮亮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為被告王起 亮、蘇昌民黃若蕎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等人所不否 認,且有百亮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見99交查35卷第34-41) 、艮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9他994卷一第43-46頁)在卷可憑,是 足認百亮公司、艮亮公司所得經營業務事項,均非屬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項。 ㈡百亮集團以百亮公司、艮亮公司等公司經營非法吸金之手段 與方式:
⒈被告王起亮為百亮公司、艮亮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 百亮集團所有業務,而百亮集團由百亮公司、艮亮公司分別 以上開之經營方式招募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並透過ht tp://www.taris.com.tw/、http://www.hundredbright.com .tw/等2個網站及公車車體刊登廣告以宣傳資料、舉辦說明 會、到日本參訪日本株式會社山立商行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 不特定大眾宣傳:其等取得資金將用於投資,前景看好,如 民眾依約入會交付款項,則允以高報酬率之利息,藉以對外 宣傳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參與經營管理百亮集團招募會員入會及



吸取游資;嗣至98年5月間,被告王起亮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明黃若蕎徐淑澄等人因見政府取締互助會非法吸 金,乃合意改以「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 由艮亮公司負責經營,被告王彩鳳未參與)之名義,繼續對 外招攬會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致如附表一所示郭瑞幸 等人(編號9、11、42除外),以大量資金投資該集團,再 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獲利外 ,其餘款項則挪做集團子公司人員之薪資、獎金、紅利或其 他花用等情,為被告王起亮蘇昌明黃若蕎徐淑澄、楊 文凱等人坦承在卷。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郭瑞幸等人(編號9、11、42除外),經由 廣告或會員介紹,為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經營方式之高額 利息所吸引,乃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1、42除外)之 大量資金分別投入百亮公司、艮亮公司,參加上開經營方式 之互助會、委託經營合約書,並因而受有損害(確實受損之 人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編號9、11、42除外》),業經 證人施連昌(見原審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黃炎菊劉永木、李瑜娟、施陳由景(以上4人見原審102年1月4日審 判筆錄)、董玉鳳黃陳麗玉李素蘭賴美樺徐清靜( 以上5人見原審10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李錦祿黃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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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艮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