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6號
抗 告 人 黃卓美(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桐(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碩(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宜(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李永晟(即李振輝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4年
度執全字第6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債務人 李振輝之繼承人,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中國國際商銀)向原法院聲請並取得74年度全㈡字第78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789 號假扣押裁定),並經原 法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634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將李振輝配偶即抗告人黃卓美所有之土地予以查封, 目前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尚在假扣押查封中,惟系爭789 號假扣 押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原審卻以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 行為由,僅同意就囑託查封登記部分變更為現假扣押債權人 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中央信託局高 雄分局,因合併而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原債權 ,下稱臺灣銀行),然就標的物現場原查封部分未隨同撤銷 。中國國際商銀嗣因合併而改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將原債權讓與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與併案假扣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信託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假扣押裁定均經裁定撤銷確定,因 查封效力於實施查封完成時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 始發生,是就匯誠資產公司在標的物現場所為查封效力仍然 存在,應予撤銷,而中國信託銀行併案假扣押執行之程序亦 待撤銷,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撤銷匯誠資產公司及 中國信託銀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李振輝之配偶及子女,於李振輝97年12月20 日死亡後為其繼承人;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銀依系爭789 號 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振輝配偶黃卓美
所有之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而於74年6 月23日到場實施查封 ,並於同年月28日辦峻查封登記,嗣有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中 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中國信託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 行,中國國際商銀嗣因合併而改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將原債權讓與匯誠資產公司,中國信託投資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國信託銀行,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則 與臺灣銀行合併,由臺灣銀行繼受取得原債權,目前僅餘系 爭土地尚在假扣押查封中等情,有執行筆錄、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0、16、17、77-83 、154 、155 頁),並有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74年度執全字第860 號、 77年度執全字第465 號執行卷宗可考,堪予認定。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原據以執行之系爭789 號假扣押裁 定業經撤銷確定,而併案執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所依據之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4 20號、原法院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9 、132-135 頁),堪信為真。 至抗告人所稱應將原於系爭土地所為現場查封之執行程序撤 銷,變更臺灣銀行為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乙節,則為原法院所 否准。經查:
㈠抗告人係因併案假扣押債權人臺灣銀行另依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本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調卷拍賣執行(案 列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822 號,下稱另件本案執行事 件),因無人應買業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 債權人撤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其等欲辦理系爭土地之啟封 程序,然因原法院於另件本案執行事件認系爭土地仍因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中,須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另行具狀聲請 撤銷,始能啟封,其等乃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抗告人103 年8 月19日陳報狀、原法院103 年7 月28日士院俊102 司執 春字第46822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2頁),固堪信實 。惟按,假扣押之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則 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之可言。縱假扣押執 行經本案假執行或本案執行調卷俾以拍賣,該執行之聲請嗣 經同一債權人撤回或依法視為撤回,而未拍定並達執行目的 ,然假扣押裁判之執行名義依然存在,假扣押執行自不因假 執行或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歸於消滅,故即使本案假扣押 債權人調卷拍賣,亦不啟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 50則研討結論參看)。準此,系爭執行事件雖經併案假扣押 債權人臺灣銀行以另件本案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嗣經依法視
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然此僅係該本案不動產執行程序經視 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並不因而 消滅,臺灣銀行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系 爭土地並不因調卷拍賣之不動產執行程序視為撤回而得以啟 封,抗告人為達啟封之目的,於本件先請求撤銷匯誠資產公 司、中國信託銀行之查封執行程序,嗣再另行具狀向原法院 另件本案執行事件聲請啟封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09 、11 0 頁),則不論本件准否,於臺灣銀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撤回或撤銷前,均無從使系爭土地啟封。是抗告人 本件聲請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次按,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 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固以對債務人之不動產實 施查封時,為其強制執行之開始時期,惟因我國採禁止雙重 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 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 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是以前後各債權人之 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則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仍然存在,自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 ,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 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 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看)。又按債權人就已實施假扣押之 不動產再聲請為假扣押,經併案處理後,前案假扣押裁定經 撤銷或債權人撤回執行者,查封之效力對於併案債權人仍然 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啟封發還債務人。為使假扣押查封登 記之債權人與實際相符,以防免誤會,並維公信,執行法院 宜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案號及債權人名義 (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供參)。本件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土地係由匯誠資產公司之前手先為假扣押之 查封執行,後有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之假扣押併案執行 ,雖匯誠資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假扣押裁定嗣經裁定撤 銷確定,惟臺灣銀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仍然存在 ,且未經臺灣銀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上說明,系爭土地 之查封效力尚須為臺灣銀行而存在,雖得由執行法院通知地 政事務所變更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案號及債權人名義,惟原查 封效力於臺灣銀行併案假扣押執行時即已及之,尚無從因匯 誠資產公司先執行程序或中國信託銀行併案執行程序之假扣 押執行名義經撤銷而得併同撤銷該仍應為臺灣銀行存續之假 扣押執行程序,抗告人本件聲請亦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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