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308號
TCDM,102,易緝,308,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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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熾皇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h○○(綽號陳經理、古經理、林經理、陳 大哥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4 月間欲籌組詐騙集團,遂與其舊識即被告M○○(綽號牛哥 )取得聯繫後,由M○○授與籌組詐騙集團之知識並建立「 防火牆」以避免查緝之相關技巧,且經由電話引介在國內擔 任調度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陳明玉(綽號阿生、生董 、森董等)、「阿哲」與調度機房之「阿杰」等人與h○○ 結識,由M○○、h○○、陳明玉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下,籌組詐騙集團(參與成員及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M○○以外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有罪確定),運作 方式如下:
(一)刊登廣告,收集人頭帳戶:
h○○先自97年3 月間起,陸續邀集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加入詐騙集團,h○ ○並承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9 樓作為詐騙集 團之活動據點,h○○即陸續在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 、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 即依據h○○、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之 指示,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依據指示將人頭帳戶寄往臺 中或新竹、桃園等之指定地點,為避免案發後指認,h○ ○等人與外務員之聯絡均以電話為之,相關薪資之發放與 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相關文件遞送亦均置放於各地區 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而建立防火牆之機制 。h○○透過廣告應徵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臺北區外務 員溫宗翰邱承柏朱洧鋌;臺中區外務員林立偉、張克 銓、許智雄;高雄區外務員黃士耀黃仕鑫顏殿龍等人 後,由h○○、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基於反 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先在自由時報等報 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經驗



可備駕照」、「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司 誠徵機車送貨員,薪日領+獎金」「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 機」等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入電話應徵司機工 作,上開求職詢問電話分別由h○○、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接聽,接聽後告知:「其為經營傳播 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 ,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向客人所收取之款項存進 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之提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 ,再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之工作需將其自己之 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公司,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擔保公 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語。求職者應允後,由h○○ 、劉治明分別依據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聯繫上開北 中南三區之外務員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人頭帳戶提 供者收取人頭帳戶與提款卡,外務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旋 依據h○○之指示,以客運郵寄之方式,寄送往桃園、新 竹、臺中之指定地點,h○○、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等人收取每本人頭帳戶後,即以新臺幣(下同) 8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格,提供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並得依據收取帳戶 之數目與h○○拆帳,上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則 向h○○領取每月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月薪,h○○則 再與M○○對帳後,朋分相關詐得之款項。
(二)建立機房避免查緝:
M○○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節省國際漫 遊之通信成本、並得以取得國內被害人之信任(來話者均 為我國國碼)復能避免警察機關經由通訊技術圍堵查緝, 遂有建立詐騙電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之議,乃經由某真實 姓名不詳僅知「阿杰」、「阿財」之人與有犯意聯絡之h ○○聯繫相關機房硬體技術與機房經營事宜,h○○應允 承攬後,詢問宋文龍是否有接手之意願,有犯意聯絡之宋 文龍遂利用求職者應徵之機會,應徵有犯意聯絡之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3 人擔任機房看守人之工作,而建置桃 園機房(由吳鐿雯負責,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6 樓B3)、新竹機房(由蔡浩偉負責,位在新竹縣新竹市 三民國中旁之某出租套房,本案發動搜索時該機房已撤離 )、臺中機房(由查國偉負責,位在臺中市○○街00巷00 號),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3 人即依據宋文龍、「阿 杰」、「阿財」等人來電之指示,抽換節費器上之SIM 卡 以達節省通信成本並得以避免警察機關追蹤查緝,大陸地 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因而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詐稱因為電視、網 路購物發生入帳問題,或詐稱進行援助交際之性交易前應 確認身分等,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由h○○等人收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管理機房之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等3 人 則按月獲取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報酬。
(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匯往中國大陸地區等地: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後,陳明玉、「阿哲」等人即指示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臺中區車手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新竹區 車手曾喜源廖彥朋等人,分別依據陳明玉、「阿哲」等 人之電話指示,持指示之特定提款卡,提領特定之款項得 手。為避免案發後相互指認,陳明玉、「阿哲」等人均將 相關提款卡置放於大賣場、車站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告 知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曾喜源廖彥朋等人櫃號與 密碼,領得款項後,再依據指示轉匯入指示之帳戶或將之 置放於置物櫃內,陳明玉、「阿哲」再通知其他車手出面 取款轉匯往中國大陸地區,上開車手則按月領取2 萬元至 3 萬元之月薪或提領款項百分之四之不法利益。嗣全案經 循線實施通訊監察並跟監蒐證而確認相關詐騙集團成員之 確實年籍後,於97年10月17日,在國內33處所發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認被告M○○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M○○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h○○、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溫宗翰邱承柏朱洧鋌許智雄張克銓林立偉、黃士 耀、黃仕鑫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曾喜源廖彥朋等人(下稱h○○等22人 )之供述、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相關扣押物品、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M○○固不否認有提供「阿杰」之電話予共同被告 h○○,且h○○與其通話中有敘及詐騙集團運作情事,然 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明玉 ,不可能介紹陳明玉給h○○,也不認識阿哲,也沒有傳授 h○○關於詐騙集團籌組方法或技巧,只有給h○○「阿杰 」的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監聽譯文中,我與h○○之對 話有出現對帳之事,是他欠我錢,帳要算,與h○○經營詐 騙集團無關。監聽譯文中提到機房,是我要做鎖人家電話的 事,跟h○○所說的詐騙完全沒有關係,我做的機房與他們 做的詐騙機房不一樣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將 近10年,在我成立詐騙集團犯案前就已經認識被告了。起 訴書內容說是M○○教我跟陳明玉去建立防火牆詐騙,賺 了錢之後再給他,這與事實不太符合。我記得我在97年10 月17日被捕時,當天檢察官訊問我要收押時,當庭有一個 警察就明示、暗示我說M○○是主嫌,他當初就說什麼賓 士600 的車主,我就問他是不是M○○,警察說對,我說 那是我朋友,他跟這個案子沒有關係,我們是朋友而已, 警察跟檢察官就說我沒有說實話,後來我就被禁見了,在 禁見期間不能會客也不能與外面有所通聯,接著11月開第 2 次庭,那時候我在庭上有講到說M○○是主嫌,我會講 M○○是主嫌的原因,第一就是我在禁見的時候,我就一 直在想,為什麼警察會一直跟我講說M○○是主嫌,我也 一直很納悶他們怎麼會講這種話,然後我再回過頭去想到



很多,我當初去蒐集人頭帳戶來賣是事實,最早我確實是 問過M○○,我應該是96、97年初,因為我跟M○○是朋 友,我無聊閒著就好奇問他說你曉不曉得人頭帳戶買賣的 行情,M○○那時有跟我說他不曉得,他說這種報紙就有 了,可以去找找看,後來我就不了了之,隔了好幾天,M ○○就有給我一個電話,他說這個你打去就可以瞭解到人 頭帳戶的問題,後來是我自己打去問的。當初M○○給我 電話的時候,他有講叫我自己去問,他說他不介入,這些 話我在自白書上都有寫,我後來買賣的人頭帳戶確實也是 從那個電話來,就是沿路我自己去跟他們配合起來,所以 我就回過頭來想,就想怎麼警察會去說M○○是主嫌,那 時候自己心情也很鬱悶,我就在想我是不是當初就被M○ ○設計,也因為在那樣的環境,我就越想越覺得自己想的 有道理,好像警察是有什麼樣的證據,所以第2 次開庭我 就講說M○○是主嫌,但我說我沒有實質證據,希望給我 交保去找證據,但是庭上只願意給我去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3 天把M○○騙回來,那時候M○○剛好出國,事實上我 也沒有實質的證據去證明M○○是本案的共犯。M○○事 實上並不是我買賣帳戶後有賺錢再分給他,我根本沒有講 過什麼我賺了多少錢還是賣什麼要分帳給他。陳明玉是我 賣帳戶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是我後來自己跟他接線,有帳 戶轉賣給他,M○○根本不認識,我可以百分之百肯定他 們不只沒見過面,連電話都沒講過。本案詐騙我是在報紙 登廣告,騙應徵者的帳戶,再轉賣給綽號「阿杰」之人, 後來我與對方接洽後,M○○沒有參與,事後我也沒有將 詐騙之所得分予M○○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反面~ 324 、327 頁),核與其於97年11月21日書寫之自白書( 見97偵24541 號卷二第101 ~111 頁)及本院97年12月4 日訊問時(見本院97易4797卷一第19頁)之供述情節相符 ,亦與其97年11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97偵24541 號卷一第119 頁正、反面)、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緝字 第311 號)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102 易緝311 號卷一第 127 ~133 頁、卷二第49頁反面)互核一致。又證人h○ ○就自身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7年度 易字第47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2~120 頁)在卷可稽,應 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且佐以其於歷次偵查、審理 時均已證述被告M○○確實有提供「阿杰」之電話供其聯 絡及詢問買賣人頭帳戶之事,倘其後續籌組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之行為被告M○○確有參與,其大可如實供出,以示



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據此以獲取寬典,然卻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或說明,則被告是否果為詐騙集團首腦,即非 無疑。況依證人h○○於97年11月4 日偵訊時之證述,雖 稱:知道被告M○○控制的單位很大,他現在國外,他說 他這趟出去要開發兩個科目,是臺灣目前沒有人在做等語 (見97偵24541 號卷一第121 頁),然亦無敘及被告M○ ○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分工之行為。準此,應認證人h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堪予採信,而依證人h○○之證 述,僅能證明被告確實給予共犯「阿杰」之電話,供證人 h○○自行與「阿杰」聯絡並籌組詐騙集團,惟尚難以證 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依共同被告h○○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監聽譯文,其中其與被告M○○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過程中,談及「卡片」、「跟對面的對 到帳了」、「機房」等與詐騙集團有關之字眼,被告M○ ○不爭執與證人h○○聊天中有談論上開話語,惟辯稱僅 係單純聊天等語;而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我跟M○○的交情不是只有電話的交情,我們常常見面, 我如果沒有記錯,我之前就跟M○○見過面,我要跟他借 錢,我賣帳戶他們也不是每天給我錢,但是我有家庭因素 、房租要付等等,有時候週轉不過來,我就跟M○○借錢 ,我後來在電話中會跟他談到跟對方對帳完了,只是要跟 M○○講到我已經跟對方對帳,因為他知道我在做什麼, 我對帳完了,我知道我大概有多少錢、什麼時候能還給他 。因為我們還有機房,機房本來就是要常常買卡片,所以 會講到電話卡,而M○○本來就很有興趣做機器的部分, 所以只要有關機器的部分,他常常都會問我,有什麼問題 我也會跟他講,他原本98年就有打算開第三類電信業的公 司,如轉接業務,專門服務一些特種行業等,因此機器衍 生出來的問題M○○有時候都會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正、反面)。被告既與證人h○○為舊識,且知證人h ○○有意從事人頭帳戶買賣,並給其此方面之聯絡電話, 是其對於證人h○○組成詐騙集團一事理應知悉,因此證 人h○○與其通話時即可肆無忌憚談論從事詐騙之運作情 形,然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或犯意之聯絡。
(三)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 日晚上10時37 分07秒之通話內容(見97偵24541 號卷一第70頁),小六 就是同案被告黃振昌,他當時在對岸,他是我以前的朋友 ,他沒錢,因為M○○在大陸有開一間火鍋店,他在那邊



有認識的人,所以我叫他直接聯絡黃振昌,直接幫我給小 六錢,小六說他欠阿杰錢,我講我處理,我只是叫M○○ 拿錢給小六而已。97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3分02秒通話內 容(見97偵24541 卷一第72頁反面),在這通通聯之前, 我應該是找不到顧機房的人,我在這之前跟M○○聊天時 講過我現在找不到,這機房是我有賣很多人頭帳戶給大陸 ,當初他們叫我們設立的,機房是我應對方要求在做的, 我也跟大陸那邊反應過我這邊找不到人,找不到人我本來 想撤掉機房,我有跟M○○講到這個問題。就是之前見面 的時候我跟他講過阿杰他們那邊會聯絡,會找一個人來幫 忙,後來他就接著問那個人來了沒,就是這通電話。小喬 (即共同被告吳鐿雯)是大陸那邊的人介紹過來的,我應 該有跟M○○講過有人要來了,所以接著他就問我那個人 有沒有跟我聯絡,我說有,她叫小喬,跟你報告一下。因 為當初我常跟他借錢,感覺上就是矮人家一截,所以常常 講話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326 頁),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大抵相符,而明確證稱其乃 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有興趣經營第三類電信公司, 始於電話中將其經營詐騙集團之情形及機器使用狀況告知 被告,被告縱知悉共同被告h○○詐騙集團運作之情形, 然由此亦難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被告h○○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
(四)觀之共同被告h○○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97偵24541 號卷一第65~79頁反面), 其中:
1、h○○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10秒之通話內容(見97偵24541 號卷 一第79頁):
「A (h○○):你今天要下來嗎?
B (M○○):明天再下去。
A :那妹ㄚ要租房子,還要修機車,我相說你下來算一 算。
B :我忙的太累沒下去。
A :我叫它搬下來老夏這邊,這樣不管拿東西什麼都比 較方便,連阿三那缺也給他用,阿三那邊也比較安 全。
B :那要多少給你。
A :差不多10幾萬。
B :那我叫人拿下去給你,我等下打給你。
A :好。」




2、h○○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7 日晚上7 時23分56秒之通話內容(見97偵24541 號卷 一第80頁正面):
「A (h○○):喂。
B (M○○):7 點50的時候在涵洞下面啦。 A :好。
B :我叫小弟開那臺600 下去。
A :好,拿多少下來。
B :拿12萬下去。
A :好,其他的以後再算。
B :好。」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h○○證稱因經營詐騙集團, 有時需向被告借錢週轉,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為讓被告 清楚其事後有能力清償,因此將詐騙集團運作情形告知被 告,亦非無據。
3、h○○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5 日晚上6 時41分17秒之通話內容(見97偵24541 號卷 一第77頁反面):
「A(h○○) :我今天有跟對面的對到帳了。 B(M○○) :喔。
A :今天又加了2 條線,不知道你哪時候要來。 B :我明天下午去找你。
A :跟你講一下對好帳了。
B :好。
A :現在總共7 條線。
B :好。」
可徵共同被告h○○係與對面(即在大陸地區之首腦)詐 騙集團共犯就其可獲得之款項對帳對好,再通知被告可以 償還積欠之借款,而非與被告對帳朋分贓款。從而,縱共 同被告h○○有向被告報告關於其籌組詐騙集團人員之名 稱、工作內容情形、機房配置線路問題及所需費用,亦係 因共同被告h○○為向被告借款週轉及被告對於設立機房 經營電信業務有興趣,為讓被告明瞭其目前經濟狀況所為 之談話內容,要難認共同被告h○○係向被告負責,並聽 命於被告之指揮安排,自不足為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判斷依據。
(五)共同被告h○○、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振昌、溫 宗翰、邱承柏朱洧鋌許智雄張克銓林立偉、黃士 耀、黃仕鑫顏殿龍查國偉蔡浩偉吳鐿雯徐振蒝王建傑李孟憲曾喜源廖彥朋等22人,確實分別有



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從事刊登廣告、與見報應徵者聯絡交 付帳戶(共同被告h○○、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黃 振昌等人)、收取及寄送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密碼等( 外務員部分)、看顧機房以更換轉接器中電話門號卡等( 看顧機房者部分)、提領及交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車手 部分)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h○○等22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登報簡訊內容、報紙分類廣告、通 訊監察譯文為佐,然此僅可證明共同被告h○○等22人有 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自不足以認定被 告M○○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M○○涉犯本件共同詐欺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 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參與詐騙│參與時間│扣押物品 │具體求刑 │
│ │ │集團之角│ │ │ │
│ │ │色 │ │ │ │
├──┼───┼────┼────┼─────────┼───────┤
│ 1 │M○○│主嫌 │97年3月 │無。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間起 │ │,強制工作3年 │
│ │ │ │ │ │。 │




├──┼───┼────┼────┼─────────┼───────┤
│ 2 │h○○│主嫌 │97年3月 │1、新竹縣竹北市莊 │有期徒刑4年2月│
│ │ │ │間起 │ 敬六街29號9樓鑰│,強制工作3年 │
│ │ │ │ │ 匙、感應卡1份。│。 │
│ │ │ │ │2、0000000000、093│ │
│ │ │ │ │ 0000000、098863│ │
│ │ │ │ │ 3828、000000000│ │
│ │ │ │ │ 2、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3、手機7支。 │ │
│ │ │ │ │4、分類廣告。 │ │
│ │ │ │ │ │ │
├──┼───┼────┼────┼─────────┼───────┤
│ 3 │陳明玉│主嫌 │97年3月 │無。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間起 │ │,強制工作3年 │
│ │ │ │ │ │。 │
├──┼───┼────┼────┼─────────┼───────┤
│ 4 │林祺文│主嫌 │97年4月 │1、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間起 │ 動電話門號。 │,強制工作3年 │
│ │ │ │ │2、傳真收據1份。 │。 │
│ │ │ │ │ │(犯後態度不佳│
│ │ │ │ │ │ ) │
├──┼───┼────┼────┼─────────┼───────┤
│ 5 │黃振昌│主嫌 │97年9月 │1、0000000000、092│有期徒刑3年6月│
│ │ │ │間起 │ 0000000號行動電│,強制工作3年 │
│ │ │ │ │ 話門號。 │。 │
│ │ │ │ │ │(犯後態度不佳│
│ │ │ │ │ │ ) │
├──┼───┼────┼────┼─────────┼───────┤
│ 6 │宋文龍│主嫌 │97年3月 │1、節費器3台。 │有期徒刑3年, │
│ │ │ │間起 │2、預付卡型手機門 │強制工作3年。 │
│ │ │ │ │ 號儲值卡27張。 │ │
│ │ │ │ │3、電腦主機1台。 │ │
│ │ │ │ │4、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 │ │5、租賃契約書1份。│ │
├──┼───┼────┼────┼─────────┼───────┤
│ 7 │劉治明│主嫌 │97年4月 │1、電腦2台。 │有期徒刑3年, │
│ │ │ │間起 │2、「李詩筠」、「 │強制工作3年。 │
│ │ │ │ │ 蘇瑞龍」、「許 │ │




│ │ │ │ │ 內助」、「王吉 │ │
│ │ │ │ │ 生」等人身分證 │ │
│ │ │ │ │ 件、存摺影本等 │ │
│ │ │ │ │ 。 │ │
│ │ │ │ │3、登報廣告資料。 │ │
│ │ │ │ │4、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 │
│ │ │ │ │5、手機11支。 │ │
├──┼───┼────┼────┼─────────┼───────┤
│ 8 │張克銓│臺中區外│97年8月 │1、0000000000、098│有期徒刑2年。 │
│ │ │務 │間起 │ 0000000號行動電│強制工作3年。 │
│ │ │ │ │ 話門號。 │ │
│ │ │ │ │ │ │
├──┼───┼────┼────┼─────────┼───────┤
│ 9 │林立偉│臺中區外│97年10月│1、0000000000、093│有期徒刑2年。 │
│ │ │務 │2日起 │ 0000000號行動電│強制工作3年。 │
│ │ │ │ │ 話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10 │查國偉│臺中區機│97年6月 │1、節費器15台(含 │有期徒刑2年。 │
│ │ │房兼臺中│21日起擔│ 已插上卡之SIM卡│強制工作3年。 │
│ │ │區外務 │任外務,│ 16門)。 │ │
│ │ │ │自97年10│2、未插上卡之手機 │ │
│ │ │ │月起擔任│ SIM卡7門。 │ │
│ │ │ │機房 │3、0000000000、098│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門號。 │ │
│ │ │ │ │4、「王家樑」、「 │ │
│ │ │ │ │ 巫淑惠」所提供 │ │
│ │ │ │ │ 之帳戶及提款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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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智雄│臺中區外│97年8月 │1、人頭帳戶3本。 │有期徒刑2年。 │
│ │ │務 │中旬起 │2、0000000000、 │強制工作3年。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12 │邱承柏│臺北區外│97年8月 │邱承柏所寄送之托運│有期徒刑2年。 │
│ │ │務 │中旬起 │單1張。 │強制工作3年。 │
├──┼───┼────┼────┼─────────┼───────┤
│ 13 │朱洧鋌│臺北區外│97年7月 │朱洧鋌所寄送之托運│有期徒刑2年。 │
│ │ │務 │中旬起 │單1張。 │強制工作3年。 │
├──┼───┼────┼────┼─────────┼───────┤
│ 14 │溫宗翰│臺北區外│97年6月 │1、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2年。 │
│ │ │務 │起 │ 動電話門號。 │強制工作3年。 │
│ │ │ │ │2、尚未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SIM卡7張。 │ │
├──┼───┼────┼────┼─────────┼───────┤
│ 15 │黃仕鑫│高雄區外│97年7月 │1、黃仕鑫所寄送之 │有期徒刑2年。 │
│ │ │務 │14日起 │ 托運單2張。 │強制工作3年。 │
│ │ │ │ │2、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門號1張。│ │
├──┼───┼────┼────┼─────────┼───────┤
│ 16 │黃士耀│高雄區外│97年6月 │1、0000000000號行 │有期徒刑2年。 │
│ │ │務 │起 │ 動電話門號1張。│強制工作3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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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顏殿龍│高雄區外│97年9月 │無。 │有期徒刑2年。 │
│ │ │務 │起 │ │強制工作3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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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鐿雯│桃園區機│97年9月 │1、節費器15台(含 │有期徒刑1年10 │
│ │ │房 │起 │ 已插上卡之SIM卡│月,強制工作3 │
│ │ │ │ │ 21門)。 │年。 │
│ │ │ │ │2、未插上卡之SIM卡│ │
│ │ │ │ │ 2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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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蔡浩偉│新竹區機│97年6月 │1、0000000000、 │有期徒刑1年10 │
│ │ │房 │起 │ 0000000000號 │月,強制工作3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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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孟憲│臺中區車│97年8月 │1、手機5支。 │有期徒刑2年。 │
│ │ │手 │10日起 │2、0000000000號行 │強制工作3年。 │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 │ │3、陳明玉電信帳單 │ │
│ │ │ │ │ 12張。 │ │
│ │ │ │ │4、匯款單據14張。 │ │
│ │ │ │ │5、提款紀錄筆記本1│ │
│ │ │ │ │ 本。 │ │
│ │ │ │ │6、手機簡訊翻拍相 │ │
│ │ │ │ │ 片。 │ │
│ │ │ │ │7、提款機監視器翻 │ │
│ │ │ │ │ 拍相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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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建傑│臺中區車│97年8月 │1、手機1支。 │有期徒刑2年6月│
│ │ │手 │中旬起 │2、0000000000號行 │,強制工作3年 │
│ │ │ │ │ 動電話門號。 │。 │
│ │ │ │ │3、提款記事本1本。│(犯後態度不佳│
│ │ │ │ │4、帳號記事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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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