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原名李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8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2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政諺、彭永潮(已判決)、連維庭(已判決)、黃凱培( 通緝中)、李丞哲(已判決)等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包含大陸地區綽號「大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假 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李政諺、彭永潮、 連維庭、黃凱培及李丞哲知悉該集團係以前揭方式行騙,李 政諺仍應允以可得收取詐騙款項百分之4 報酬之代價擔任車 手頭,即聯繫指派旗下車手連維庭、黃凱培、李丞哲等人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由李政諺將車手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擔任水頭之彭永潮,彭永潮亦以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 )4 至5 萬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水頭,即向車手頭李政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匯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的工作,連維庭、黃 凱培及李丞哲則擔任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騙款的工作 ,謀議既定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諺、彭永潮、連維庭與「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下午某 時起,先後冒稱係「長庚醫院護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警員謝健良」及「檢察官吳文正」,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賴鳳 珍,佯稱其健保卡在上開醫院遭他人盜刷,且其個人證件亦 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若不盡速處理即將坐牢云云,並要 求賴鳳珍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 商收受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均載明賴鳳珍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偽以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名義, 並蓋用「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以取信賴鳳珍而行使之, 致賴鳳珍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2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前與連維庭所持電話通聯中之「檢察官吳文正」通話後,即 交付66萬元、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予連維庭,並取 得連維庭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賴鳳珍姓名、身分證字號、代 收款項及物品,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並蓋用「檢察官吳 文正」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詐 欺集團成員復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102 年1 月9 日、10 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義 民廟前等處持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均載明賴鳳珍姓名、身分證字號、 代收款項及物品,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並蓋用「檢察官 吳文正」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 續向賴鳳珍詐得334 萬元及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各1 本、26 4 萬元、170 萬元、200 萬元等款項(其中部分款項係由賴 鳳珍存入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連維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陸續將所得金錢及金 融卡交予李政諺,連維庭、李政諺並分別抽取經手詐騙金額 百分之5 及百分之4 報酬後,再由李政諺聯繫「大哥」交款 ,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彭永潮。
㈡李政諺、彭永潮、黃凱培、李丞哲與「大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 1 年12月12日起,先後冒稱「長庚醫院護士」、「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警員謝建龍」及「檢察官吳文正」,接續撥打電話 聯繫黃陳阿金,詐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及洗錢 ,必須提供財產云云,致黃陳阿金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 即指示黃陳阿金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至臺南市六甲 區某郵局附近等候,並由李政諺及「大哥」指派黃凱培至該 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黃陳阿金姓名、身分證字 號、代收款項,偽以檢察官吳文正名義,並蓋用「檢察官吳 文正」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傳真 交付予李丞哲,由李丞哲與黃陳阿金碰面並交付上開偽造公 文書以行使,並向黃陳阿金收取45萬元,黃凱培、李丞哲得
手後即將款項交付李政諺,並與李政諺分別抽取詐騙金額百 分之4 、百分之2 、百分之4 報酬後,由李政諺聯繫「大哥 」,並將款項交付彭永潮。
二、案經賴鳳珍、黃陳阿金分別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政諺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諺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41號卷二第166 頁、本院訴緝 字卷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賴鳳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陳阿金於 警詢中(見偵字第16875 號卷第96至100 、28至69頁)、證 人即共犯連維庭、李丞哲、黃凱培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16875 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1441號卷三第25 至29頁、偵字第16875 號卷第67頁、偵字第16875 號卷第10 至11頁、偵字第1441號卷三第29頁、偵字第16875 號卷第70 頁、偵字第16875 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1441號卷三第29 頁、偵字第16875 號卷第7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資 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 書(見偵字第16875 號卷第119 至125 、92頁)、臺灣土地 銀行頭份分行103 年12月11日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賴鳳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 號所附賴鳳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 3 年12月17日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賴鳳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72頁)、黃陳阿金之郵局存 摺影本及台南縣六甲鄉農會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6875 號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李政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政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政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2 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 第339 條之2 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 就339 條、339 條之2 之罰金刑分別提高為50萬元以下、30 萬元以下,339 條之2 並於第3 項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 修正說明參照)。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前揭詐騙各該被害人所出具的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 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 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 無疑。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 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出上開遭詐騙時所收受的公文
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 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其餘檢察官、書記官之印 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 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李政諺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 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及共犯尚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容有違誤,惟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 被告李政諺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李政諺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永潮、連維庭、 「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政諺就事實一㈡之犯行 與同案被告彭永潮、李丞哲、黃凱培、「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本件偽造印文、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向被害人賴鳳珍詐取財物並陸續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被害人賴鳳珍財物之目的,在密接之 時間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本件既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 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核被告李政諺就上開事實一 ㈠、㈡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 、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李政諺上開事實一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政諺於102 年1 月3 日經警方因另案偽造文書等犯 行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亦涉 有事實欄所載本案犯行時,主動於102 年2 月22日向檢察官 供稱另以相同手法,由共犯連維庭至苗栗頭份收取郵局及土 地銀行提款卡,另由共犯黃凱培、李丞哲至臺南向被害人收 取45萬元等情,有被告李政諺102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可憑 (見偵字第1441號卷第166 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既 曾因傳拘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104 年1 月13日10 4 年桃院勤刑美緝字第32號通緝書附卷可徵(見本院訴字第 779 號卷第134 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 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李政諺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正值年少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 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 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 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至深且鉅,且因被告等人詐騙造成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 ,造成其等日後生活依存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 被告李政諺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 悔意,態度頗佳,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規定 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於被告李政諺所為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 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章部分 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執,故已 非被告李政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 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李政諺及同案共 犯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政諺所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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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1.被害人姓名 │
│ │ │ │記載代收之款│ │2.證據出處 │
│ │ │ │項及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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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事傳票」公文書(│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19頁 │
│ │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 │文1 枚、「書記官康敏│ │
│ │、檢察官吳文正印│ │ │郎」印文1 枚 │ │
│ │文、書記官康敏郎│ │ │ │ │
│ │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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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1 張│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書」公文書(上有│ │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0 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文1 枚、「書記官康敏│ │
│ │檢察署公印文、檢│ │ │郎」印文1 枚 │ │
│ │察官吳文正印文、│ │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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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66萬元、土地│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銀行金融卡1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張、郵局金融│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卡1 張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5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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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334 萬元、土│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地銀行存摺1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本、郵局存摺│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 本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4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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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264 萬元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1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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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170 萬元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3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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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200 萬元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賴鳳珍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122 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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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偽造之「台北地檢│1 張│45萬元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1.黃陳阿金 │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證據出處:偵│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字第16875 號│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檢察官吳文正」印│ 卷第92頁 │
│ │公印文、檢察官吳│ │ │文1 枚 │ │
│ │文正印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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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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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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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彭永潮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黑色行動電話 │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 │ │ │卷一第56、73頁、本院訴字卷│
│ │ │ │第4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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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李政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黑紅色行動電話(搭配│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卷一第28、46頁)。 │
│ │卡1 枚) │ │ │
├──┼──────────┼──┤ │
│三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 │
│ │銀黑色行動電話(搭配│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枚) │ │ │
├──┼──────────┼──┼─────────────┤
│四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連維庭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 │罪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字第26│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5 號卷第56、82頁)。 │
│ │) │ │ │
├──┼──────────┼──┤ │
│五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 │
│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六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李丞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紅色行動電話 │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卷一第81、87頁)。 │
│七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 │
│ │銀色行動電話 │ │ │
├──┼──────────┼──┼─────────────┤
│八 │SAMSUNG ANYCALL 廠牌│1 支│被告黃凱培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 │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41號│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卷一第158 、147 頁)。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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